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佑
林彥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61號、第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玩具手槍壹把、本票、借據及自白書各壹張均沒收。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乙○○、甲○○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即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案件),其明知丙○○並無承擔上開案件易科罰金款項之義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丁○○(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稱丙○○積欠其款項未還,而與甲○○、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及其女友陳○萱(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509號房(下稱509號房),以機場接送叫車之名義,聯繫丙○○至509號房,乙○○、甲○○則在附近等待通知,嗣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丁○○請丙○○上樓幫忙搬運行李時,即趁機聯絡乙○○,乙○○接獲通知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到場,乙○○自機車座墊內取出玩具手槍1把後,即違反丙○○意願,與甲○○、丁○○共同喝令丙○○進入509號房內,並取走丙○○的手機及鑰匙,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進入509號房內,乙○○、甲○○及丁○○即要求丙○○負擔上開案件之易科罰金款項,並表示至少必須先籌出一半罰金的錢,否則不讓丙○○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甲○○先行離去後,乙○○、丁○○復接續前揭犯意,要求丙○○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借據及自白書各1份,丙○○因恐遭危害而簽立,並依乙○○2人要求拍攝朗讀上開自白書之影片後,乙○○2人方於同日13時許,釋放丙○○,丙○○獲釋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5時許,在上開509號房內,與丁○○合資,並由乙○○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統一超商前,向詹雅琳(涉嫌販賣毒品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再於同日8時許,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放在上開509號房間,供在場之人施用。
㈢嗣詹雅琳前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167號案件審理時,乙○○為圖脫免詹雅琳之刑責,明知詹雅琳是否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完成交易之事實,乃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於109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開庭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拿告訴人手機的是丁○○,伊不知道丁○○拿他手機做什麼,也不知道丁○○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及對告訴人攝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騎乘機車至現場及進入509號房內,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拍攝告訴人施用毒品及簽本票時,伊亦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至第267頁、第432頁)。經查:
⒈被告丁○○以機場接送為由,聯絡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到場
後,被告丁○○即要求告訴人進入509號房內幫忙搬運行李,並趁機聯絡被告乙○○到場,乙○○接獲通知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到場,甲○○先衝向告訴人進入509號房車庫內,丁○○隨後進入,乙○○停好機車,並自機車座墊內取出玩具手槍1把後,亦隨同進入509號房車庫內之事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遭被告乙○○、甲○○、丁○○等3人違反其意願,押入50
9號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及遭被告乙○○、丁○○脅迫簽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從事UBER司機,
對方透過臉書找到我臉書的名片電話,於108年5月24日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機場接送,當時對方說他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509號房,我於同日約2時許前往指定地點,我下車要搬運他們的行李時,就被乙○○手持一把玩具手搶,另一男子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然後就押我進509號房間内,乙○○開始質問我當時因一件毒品案件害他多判易科罰金12萬元該怎麼處理,要我負擔一半的罰金,我沒有錢所以沉默不語,他們叫我思考誰可以拿錢出來救我,當時我完全沒有機會逃走,因為它們有三男一女共4人,他們拿走我的手機跟車鑰匙,乙○○拿槍押我進入房內要我坐在床角,還說不怕我跑,後來丁○○拍我吸食毒品的畫面,說要保障我不會跑掉,乙○○、丁○○還要求我簽本票跟借據,並且要我跟乾姊、老闆借錢,後來丁○○拿走我的雙證件跟汽車行照,要我當天晚上12點前拿錢來贖,就把我放掉了,在我被控制活動期間,陳○萱與在逃之人都沒有對我做什麼,他們都在玩手機跟吸毒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叫車,我當時不認識他,我到場後幫他搬行李到車上,有兩個人騎機車出現,一個是乙○○,有一人拿一把槍叫我上 去樓上,不要囉唆,叫我進房間再說,當時房間內不含我有三男一女,三個男生都叫我想辦法借錢,因乙○○認為當初毒品被抓,是我害他的,罰金部分要我付錢,共12萬,叫我至少要借到6萬,乙○○在我上樓時有拿走我的手機,並用我的手機用擴音打給我的親友,我有打但沒成功,我第一次吸食毒品時,乙○○跟另一名男子(指甲○○)開我的車去拿毒品,該名男子中途先行離去,大概是放我走前的2小時,該名男子沒有參與簽本票與攝影之部分,對我攝影的人是乙○○跟丁○○,後來他們押我的證件,才把鑰匙還我讓我離開要我回去籌錢,我就去報警,在這之前他們有威脅我說最好不要報警,晚上12時前要看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⑵被告乙○○於108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與告
訴人講好毒品案的罰金12萬元要由他來完全承擔,後來他卻一直不出面所以請丁○○幫我以UBER的方式讓告訴人出面,我當時要告訴人還我錢,所以有拿出短槍放在桌上,阿彥是於當天約9時至10時離開509號房,是丁○○錄下告訴人吸食毒品的畫面要嚇他,當時是我叫告訴人念他寫的自白書,並由丁○○攝影,因為怕之後告訴人不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於108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因為當初我們於106年間有施用毒件案件,易科罰金要12萬元,當下我們有說好他要幫我承擔全部,但他沒有,因為我找不到丙○○,所以就叫丁○○在LINE加丙○○好友,把告訴人約到509號房,告訴人下車後我就出現,質問他為何不理我,我叫他上樓聊一下,他就跟我上樓,我們沒有對他怎樣,當時我跟丁○○還有他女友、「阿彥」都有在場,我有拿1把槍來嚇告訴人,在509號房內我有詢問告訴人不是說要幫我處理易科罰金的事情,他說有,但他可能要一點時間,我就叫他付一半就好,他也有同意,我叫告訴人簽本票、借據等,並拍下他念自白書的畫面,因為怕他不還錢,本票是丁○○去買的,過程中阿彥都有在場,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要求告訴人要還錢,阿彥比較早離開,所以才沒有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於108年7月1日、9月5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提示現場晝面)我人在機車那邊,在樓梯口舉手的人是阿彥,他叫甲○○,告訴人在樓梯拿行李要上車,阿彥叫告訴人上去,我就跟著上去,中間2次去拿毒品,阿彥都有跟我一起去,他在告訴人來之前就已經跟我一起去509號房,後來是丁○○拍攝告訴人吸毒及念借據的畫面,也是丁○○拿走告訴人的證件,並要求告訴人晚上12點前要來處理,早上甲○○也有一起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回到汽車旅館後,我才載他去搭公車,他才離開,後來丁○○有把本票跟借據都交給我,作為保障等語(見偵卷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87頁)、於本院108年7月19日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持槍到現場,那時我們騎車到樓下時並沒有拿槍出來,監視器那個舉手的人只是單純舉手,槍那時候還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機車是我騎的,也是我停車的,我是最後才上樓,我上樓時丁○○他們都已經在樓上了,我當時就帶著手槍上樓去了,但我沒有拿著槍對著告訴人,我叫他坐在床上,拿槍是丁○○叫我拿的,我帶槍上去之後,我就把槍放在桌上,拿槍的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放在桌上是因為告訴人看得到槍,我否認有拿著槍叫告訴人不要逃跑,本票是丁○○去買的,丁○○去買的時候我和「阿彥」留在房間,告訴人在床上休息,阿彥在現場也有要求告訴人要還錢,我有跟阿彥說過告訴人有欠我錢,但阿彥不知道整件事,阿彥會加入要告訴人還錢,是因為我有欠阿彥錢,他若幫我要到債,阿彥也可以拿到錢,我不知道為什麼阿彥要刪告訴人手機內對話,那天晚上叫阿彥出來的時候,我有請他過來幫忙要錢,他過來之前就知道到場的目的是要告訴人還錢,在警察局時警察讓我打電話給我家人,我就趁機把我和甲○○的對話刪掉,因為甲○○剛關出來,我想要保護他,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吸食毒品,也不知道丁○○有拍攝告訴人吸毒的畫面,是後來丁○○拍告訴人念自白書的時候,我才知道丁○○有對他攝影等語(見偵卷第348頁至第349頁)。
⑶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是乙○○要我騙告訴人到509號房
,我們騙告訴人幫我們搬行李,沒有強押他上樓,乙○○就與另一男子到場,我們共5人就上樓進房間,我有拿走告訴人的車鑰匙,手機我不曉得是何人拿走,我們將他的車鑰匙及手機放在房間的吧檯桌上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在場的人都知道要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另一名在逃男子是跟乙○○去對告訴人商討6萬元的事,當時乙○○有拿1把槍喝止告訴人不要讓他逃跑,告訴人第一次吸食毒品時乙○○與他友人有事外出,房間只剩下我、陳盈萱跟告訴人,乙○○與他友人於當天凌晨4、5時有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本票是乙○○要我出去買回來的,當時告訴人說他老闆會幫他處理,所以才會留他那麼久,因為要等他老闆起床,在場的5個人都有吸食毒品,告訴人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是乙○○友人刪除的,告訴人吸食毒品是我拍下來的,我想說拍下來的話,如果告訴人去報警,就可以當作證據,自白書是我寫的,乙○○要求拍下告訴人念自白書的畫面,以確保告訴人還錢及不會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於108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乙○○有跟我說他跟告訴人有易科罰金的錢要平分,但告訴人沒有做到,乙○○說他找不到告訴人,所以要我以機場接送為由,騙告訴人出來,乙○○當時躲在旁邊,我請告訴人上樓幫忙拿行李時打給乙○○,乙○○就跟他朋友一起出現並衝上樓,我把車子停進車庫後,也跟著上樓,上樓後我看到乙○○拿一把槍在揮舞,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易科罰金的事情,乙○○的朋友在旁邊也說要告訴人處理,後來是乙○○要我去買本票,過程中乙○○的朋友也有在場,手機LINE對話紀錄是乙○○的朋友刪除的,本票買回來後是乙○○要告訴人簽的,也是乙○○要求告訴人念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於108年6月20日偵訊時證稱:乙○○於108年5月23日19、20時許到509號房,他叫我以叫車的方式騙告訴人到509號房,他要去找其他同夥,我照他的意思把告訴人叫來,告訴人到場時我叫陳○萱跟告訴人說我們還有行李在樓上,請他幫忙拿,告訴人去搬行李時,乙○○跟他的同夥到汽車旅館後就衝上去,還叫我把告訴人的車熄火,鑰匙拿起來帶到樓上,我後來才上去,我上樓才看到乙○○手上有拿槍,後來乙○○叫我去買本票、借據,我就跟陳○萱出去買,字條是我寫的沒錯,乙○○與他的同夥中途出去時,告訴人說他要用毒品,我跟他說隨便,等告訴人吸食毒品時,我就偷偷錄影,之後乙○○回來,我有跟乙○○說我有偷錄影的事情,乙○○就叫我寫字條,叫告訴人在上面簽名,過程中乙○○有拿槍出來,但沒直接指著告訴人,也有跟他同夥大聲嗆告訴人,告訴人有說要拿回手機聯絡老闆付這筆錢,告訴人的手機被乙○○的同夥放在吧台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⑷證人陳○萱警詢時證稱:是丁○○通知告訴人到場,告訴人
在房間時,他的手機放在旁邊,要用會跟我們說,也有帶他出門吃早餐,沒有控制他,是乙○○想到這個計劃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乙○○跟我們說叫告訴人的車來,就有辦法拿到錢,後來我們就照乙○○的計晝把告訴人叫過來,丁○○叫我跟告訴人一起上樓拿行李,行李拿下去後乙○○就跟另一個人衝上來在房間門口外樓梯間抓住告訴人,把他拉進房,我很緊張就下樓,丁○○從後面上來,丁○○跟我一起下樓把車開進車庫,當時鑰匙在車上且發動中,停好後丁○○再將鑰匙拿上樓,上樓後有看到乙○○從口袋拿出槍,告訴人坐在床上,乙○○舉著槍要嚇唬告訴人的樣子,乙○○拿告訴人的手機,叫跟他一起來的人把告訴人手機紀錄刪掉,刪掉後就把手機放在桌子上,乙○○有跟他朋友一起出去拿毒品,早上9、10時,丁○○開告訴人的車,告訴人、乙○○、甲○○坐在後座,告訴人坐在中間,我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在過程中有一直要求要離開,但乙○○不讓他走,吃完早餐後直接回汽車旅館,乙○○問告訴人什麼時候可以還錢,講一講就讓告訴人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69頁至第372頁)。
⑸觀諸上開告訴人、被告乙○○、共犯丁○○及證人陳○萱所陳
述關於案發經過之內容互核大致一致,且其等利害關係相左,告訴人、證人陳○萱與被告乙○○、甲○○間亦無宿怨,衡情告訴人、證人陳○萱應無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乙○○、甲○○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與證人陳○萱上開證述應均堪採信。又觀諸告訴人等上開陳述,告訴人受騙到場,被告乙○○、甲○○將告訴人押到房間內後,被告乙○○即拿出一把手槍放在桌上,在場之被告乙○○、甲○○及丁○○等3人,均出言要求告訴人還錢,且於被告乙○○、甲○○外出購買毒品時,現場留有被告丁○○、證人陳○萱,被告丁○○、證人陳○萱外出購買本票時,現場則留有被告乙○○、甲○○,且過程中告訴人若有使用手機之需求,均需事先告知,而外出吃早餐時,告訴人與被告乙○○、甲○○坐在後座,告訴人則坐在被告乙○○2人中間,告訴人要求離開,均為被告乙○○所拒絕等節,足徵告訴人指稱其遭丁○○以機場接送叫車為由,騙到509號房後,遭被告乙○○等3人強押到房間內控制行動長達10餘小時等節,均屬實情。
⑹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甲○○在場只有玩手機及看電視,其於過程中縱有出言要求告訴人還錢,也只是基於代位求償之觀念云云。然查: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②經查,告訴人到場前,被告甲○○即與被告乙○○等人在5
09號房會合,在場之人均知悉要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乙○○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乙○○、丁○○供述明確,而告訴人到場前,被告乙○○、甲○○先埋伏在一旁,待被告丁○○通知,即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到場,被告乙○○停車後,被告甲○○即衝向告訴人(此時丁○○站在被告甲○○後面手指向告訴人、被告乙○○在門外停放機車),此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3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到場後,即遭被告乙○○等人押至房間內,並將車庫鐵門拉下,告訴人在該房間內時,均有人看守,被告甲○○並出言要求告訴人還款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甲○○與其餘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甚明確。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當非可取。
⑺末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有參
與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拍攝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經過,然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當庭勘驗卷附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被告乙○○於拍攝告訴人朗讀借據之過程中,曾出言:「沒有的話怎麼辦?」、「假如沒有的話怎麼辦?說啊。」、「溫OO是誰啊?是誰?」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9頁)在卷可參,此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是被告乙○○否認有參與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朗讀自白書云云,純屬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被告乙○○本件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乙○○與丁○○合資,由被告乙○○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出面向詹雅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4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為助益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與之合資負責出面購買第二級毒品,自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空言否認犯罪,要無足採。
㈢事實欄㈢之部分:
被告乙○○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供前具結,仍為如附表所示不實陳述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案件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見蒞字卷第43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乙○○係欲向告訴人索討其前遭查獲施用毒品易科罰金之款項,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乙○○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見偵卷第223頁),是被告乙○○持玩具槍,並利用人數上優勢,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遭其等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心生畏懼,而書立本票及借據,被告乙○○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就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甲○○就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為,另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依被告乙○○、丁○○上開供述,被告甲○○事前固然知悉本次犯行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乙○○之債務,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事前知悉被告乙○○所稱之債務欠缺適法泉源,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⒌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
脅迫告訴人以指紋解鎖其手機,並以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致Apple iTunes Store商店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將遊戲點數之價金共計9,672元,併計入告訴人手機門號帳單中,涉犯刑法恐嚇得利罪云云。然查,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電信費用帳單、109年1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090000056號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 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3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其手機確實有上開消費紀錄,然相關消費之內容,卻無從知悉,是上開消費紀錄究係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乙○○或第三人使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或僅係為增加告訴人負擔,即非所知,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㈡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告乙○○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仍與同案被告丁○○合資,並由被告乙○○出面購買毒品,且被告乙○○亦明知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而仍為上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構成犯罪、被告甲○○自始否認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被告甲○○高中肄業、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㈡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乙○○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乙○○所有,用以恫嚇告訴人,及與同案共犯丁○○聯繫準備本件作用工具之用,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乙○○、丁○○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各1張,為被告乙○○為事實欄㈠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扣案被告乙○○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83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案號 日期 被告乙○○證述內容 1 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詹雅琳) 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問:「小東」是否有載被告詹雅琳過去將毒品交給你?)答稱:沒有,是有一位女生,但不是被告詹雅琳。」、「(檢察官問:你承認有因被告詹雅琳不還你錢而誣陷她有賣毒品給你?)答稱:是,我們都是網咖認識的。」、「(檢察官問:你上次於偵查檢察官面前證述是否故意虛偽陳述,而陷害被告詹雅琳?)答稱:可以這麼說。」、「(檢察官問:你上次偵查中是故意講假話,陷害被告詹雅琳,因為她沒有還你錢?)答稱:可以這麼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