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紘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侯英群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被 告 林士傑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273 、40793 、42620 、第3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侯英群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士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志紘、侯英群、林士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建安(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安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在英國境內,將驗前純質淨重達2,139.62公克之愷他命(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夾藏在婚紗照相框背板內,以「LIN WEN HSIANG (林文翔)」名義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號1 樓」為收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自英國寄送包裹1 件(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 運輸公司)寄送來臺,並允諾蘇志紘得以抵銷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債務作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蘇志紘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
1 支,用以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另允諾以6 萬元之報酬,由侯英群負責安排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侯英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以1 萬元之報酬覓得林士傑,及交付林士傑如附表一編號19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工作機,用以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09 年10月22日運抵臺灣後,即由蘇志紘於109 年10月23日透過報關軟體「EZ WAY」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上偽簽「林文翔」電子簽名1 枚,偽以林文翔之名義表彰委任FedEx 運輸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之手續,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透過網際網路回傳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訴書誤載為FedEx 運輸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翔、FedEx 運輸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管理關務事項之正確性。林士傑繼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 樓等候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惟因當日FedEx 運輸公司未進行配送,林士傑遂依蘇志紘之指示,持其如附表一編號19之工作機與FedEx 運輸公司聯繫於翌(29)日送抵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收件電話更改為其上開工作機之門號。同年10月29日11時53分許,林士傑於上開收件地址等候FedEx 運輸公司送貨人員抵達,蘇志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在附近監控,並等待作為林士傑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之接貨人,林士傑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簽收單上偽簽「陳廷宇」之簽名,偽以「陳廷宇」之名義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而偽造該簽收單之私文書,並將該簽收單交予FedEx運輸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廷宇」及FedEx 運輸公司,迨FedEx 運輸公司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欲交付予林士傑之際,旋即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人員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349 頁至第353 頁、第410 頁至第414 頁),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志紘、侯英群、林士傑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事項,其中包括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個案委託書、簽收單等私文書之手段,而共同運輸、私運進口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愷他命來臺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自白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9780 號卷【下稱偵字第39780 號卷】第9 頁至第30頁、第175 頁至第191 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109 年度偵字第42620 號卷【下稱偵字第42620 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1
9 頁至第128 頁、109 年度偵字第40793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66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354 頁至第358 頁、第414 頁至第418 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0月23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資料外觀畫面1 張、個案委任書列印紙本1 件、查獲本案毒品包裹之扣押物照片8 張、拉曼頻譜儀器檢測結果1 紙、本院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蘇志紘使用附表一編號6 行動電話與Fe
dEx 運輸公司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案毒品包裹收件地址之查詢資料1 份、被告林士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9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志紘,及與被告侯英群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蘇志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之行動電話與暱稱「小安『中山』之人,及與被告侯英群間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侯英群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上開通訊軟體之申登資料各1 份、本院搜索票1 份、關於被告蘇志紘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案物品照片)共2 份、關於被告侯英群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關於被告林士傑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 份、本案毒品包裹簽收單影本1 紙、被告林士傑預備收取包裹之蒐證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050 號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 年2 月18日函檢附之三重沃克旅店成功館退房資料、被告林士傑與被告侯英群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侯英群車行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事證(見109 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偵字第39780 號卷57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110 頁、第135 頁、偵字第40793 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7頁、偵字第42620 號卷第19頁、第69頁至第82頁、109 年度偵字第45273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
261 頁、第269 頁至第283 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侯英群雖曾否認被告林士傑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9之行動電話為其提供給被告林士傑,及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支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侯英群託人交予其使用,並可敘明交付之地點及情節(見偵字第40793 號卷第10頁、第88頁、第356 頁),其並無單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被告侯英群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時曾供稱:我記得我是拿人頭預付卡給他,他用他自己的手機太危險,所以給他人頭預付卡門號當工作機等語(見偵字第42620 號卷第50頁);此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是被告侯英群先前亦不否認有提供工作機予被告林士傑使用,應係事後就其是否曾提供門號或另含行動電話給林士傑等細節有所遺忘,故此部分應以證人林士傑所述較為可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經查:
⒈被告侯英群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侯英群僅係單純介紹被告林士
傑與被告蘇志紘共同運輸毒品,被告侯英群對於扣案毒品如何從國外運送至臺灣、取貨地點及取貨後交付何人或何處皆不知悉,亦未參與,被告侯英群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本案共同正犯云云。然本案依被告侯英群於偵訊中自承:最初是蘇志紘跟我說有個包裹會寄來台灣,叫我要安排人收包裹,他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若成功的話蘇志紘會給我6 萬元。因為林士傑有問過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就去聯繫林士傑,若成功的話我會給他1 萬元。我與林士傑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對話紀錄中,我說「要顧好、收到跟我說」的意思,是我叫林士傑包裹要顧好,務必要領到包裹,收到要告訴我,因為這樣我才能知道他有沒有完成工作,我才能向蘇志紘領錢。後來我說「還沒到嗎?」、「幹你娘,關機是誰找的到你」的意思,是我問他包裹還沒到嗎?及我一直連絡不到他的緣故。另我與蘇志紘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對話紀錄中,我問蘇志紘「包裹來了?」、「一顆?」、「你有給他地址?」、「他要準備多少錢?」等問題,是要與蘇志紘確認本案毒品包裹抵達時間、包裹數量、有無給林士傑收包裹的地址,以及領取包裹需不需要準備錢等語(見偵字第42620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及參以上開被告侯英群與林士傑及蘇志紘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793 號卷第39頁、偵字第39780 號卷第62頁),足知被告侯英群於本案中之分工,並不僅止於單純介紹被告林士傑與被告蘇志紘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而已,其介紹被告林士傑與被告蘇志紘接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後,仍需與被告林士傑、蘇志紘確認本案毒品包裹收受細節,確保被告林士傑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始能領取報酬,再從其可領取報酬6 萬元中分出其中1 萬元作為被告林士傑之報酬,是其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上開運輸毒品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所涉已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不因其未參與本案毒品包裹從國外起運部分而受影響,被告侯英群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運輸毒品為各國查禁之重罪,參與之行為人為求能順利取
得運輸之毒品貨物,避免檢警機關從進口或寄送貨物過程所需辦理程序循線查緝,從中利用人頭或使用假名簽收,以製造追查之斷點,應係一般可預見之手段,此從本案收件人為與本案共犯無關之「林文翔」,被告蘇志紘在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偽簽「林文翔」之簽名,以及被告林士傑在本案毒品包裹簽收單上偽簽「陳廷宇」之簽名等情即明。則本案被告3 人既均以順利收受自他地運輸而來之本案毒品包裹為其等犯罪目的與計畫,過程中縱有其他共犯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以取得本案毒品包裹,顯仍在其等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是其等間犯意聯絡範圍,並不僅限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已,亦當包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是以被告侯英群、林士傑雖均稱其等並不知道被告蘇志紘有在貨物報關所需手續之「個案委託書」上偽簽簽名云云,以及被告侯英群稱其並沒有指示被告林士傑要用什麼名字在本案毒品包裹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而認此部分其等並不知情,惟如前述,此部分既均在本案被告3 人概括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為實現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3 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事項,共同參與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事宜,是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名即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所偽造之個案委託書,係被告蘇志紘透過報關軟體「EZ WAY」在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上偽簽「林文翔」電子簽名1 枚而偽造後,再以網際網路傳輸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行使,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等涉犯罪名,實際上亦不影響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㈡共犯關係:
被告3 人與陳建安彼此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FedEx 運輸公司員工,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英國輸入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認定:
被告3 人均係單一犯罪決意,運輸、進口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報關、領取貨物過程中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客觀行為上已有重疊合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起訴效力所及:
被告侯英群、林士傑基於犯意聯絡共犯行使偽造本案個案委託書之準私文書部分,以及被告3 人共犯行使偽造本案毒品包裹簽收單之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蘇志紘部分:
⑴被告蘇志紘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
上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③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末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並經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其中包括持有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未見悔改之意,反進而提升罪質運輸毒品,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其本案所犯各罪間仍有相當關連,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應加重其刑。
⑵被告蘇志紘就其所犯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志紘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即於109 年10月30日調詢中供出其係依綽號「小安」即陳建安之人之指示,安排在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並指出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行動電話中與暱稱「小安『中山』」間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即為其與陳建安間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之對話,暨為相片指認(見偵字第39780 號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5頁),經檢警追查後,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9 年12月9 日以新北緝字第1094464294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即以被告3 人及陳建安所涉運輸毒品等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因陳建安逃匿,現經同署發布通緝中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同署檢察官109 年12月17日109 年度偵字第45273 號案件簽呈、陳建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可憑(見偵字第45273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堪認係因被告蘇志紘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包裹來源之共犯為陳建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加重後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⒉被告侯英群部分:
⑴被告侯英群就其所犯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侯英群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並非背後主謀籌畫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一時貪圖小利,負責安排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項,且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因及時查緝,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其於為本案犯行前,尚未有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 頁),素行尚屬良好,仍有改過遷善之空間,是本案其縱經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遞減之。
⒊被告林士傑部分:
⑴被告林士傑就其所犯本案犯行,於調詢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其於調詢時供出及指認其本案所運輸毒品來源為綽號「猴
子」即本案被告侯英群之人,調查局人員因此循線查獲被告侯英群到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 年2 月18日新北緝字第11044514020 號函1 份及檢附調查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83 頁),足認被告林士傑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是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⑶另被告林士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士傑請求,考量被告林
士傑係因積欠他人債務,家人遭人恐嚇,自己亦被他人在旅館軟禁,遂以為他人做事抵債之方式始參與本案犯行,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毒害亦未實際擴散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林士傑雖已坦認本案犯行,然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我國立法所嚴禁,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不宜輕縱,復其所犯上開之罪之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是依本案其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其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 人均正值青壯,竟
為牟取個人利益,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139.62公克,數量非微,雖已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既遂並入境,然仍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並考量被告蘇志紘雖非主謀,但仍為本案毒品包裹私運入境至臺階段之主要角色,由其在臺接應並居中聯繫上、下端,以串起本案毒品運送入關及領取等階段,被告侯英群則為負責安排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以確保本案毒品包裹得順利領取,被告林士傑則為負責運輸末端之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任務,所需面對風險最高,是以本案被告3 人中,被告蘇志紘於本案犯罪支配程度及可歸責性最高,被告侯英群次之,被告林士傑最低之各自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蘇志紘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詐欺等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侯英群、林士傑則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正常,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423 頁至第443 頁),其等各自教育程度及所述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 頁、第418 頁),暨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物品,乃用以包裝、掩飾本案
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 行動電話1 支、編號6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編號11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此為被告侯英群於犯後始更換之SIM 卡,與本案無涉,原於犯行期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侯英群稱已丟棄,應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9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為本案被告3 人用以連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認在卷,並有前開以通訊軟體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偽造之個案委任書、Fe
dEx 運輸公司簽收單,雖均經行使而交付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FedEx 運輸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為其上偽造之「林文翔」、「陳廷宇」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7 至10、11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12至18所示物品,被告3 人均否認此部分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此部分扣案物品確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其等各自犯罪報酬,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備註(出處) │├──┼────────┼───────────┼─────────┤│1 │愷他命2 包 │經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9 年度偵字第4527││ │ │12050 號鑑定書結果,均│3 號卷第23頁扣押物││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物明細表編號1 、2 ││ │ │,合計驗前淨重2,667.52│ ││ │ │公克,驗餘淨重2,664.77│ ││ │ │公克。純度80.21%,合計│ ││ │ │驗前純質淨重2,139.62公│ ││ │ │克。 │ │├──┼────────┼───────────┼─────────┤│2 │婚紗照片及相框背│略 │同上偵卷第23頁扣押││ │板塑膠瓦楞紙6 組│ │物明細表編號3 │├──┼────────┼───────────┼─────────┤│3 │寄件包裹外箱1 箱│略 │同上偵卷第23頁扣押││ │ │ │物明細表編號4 │├──┼────────┼───────────┼─────────┤│4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略 │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 │得之iPhone XS │ │39780 號卷第93頁扣││ │MAX 行動電話1 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含門號00000000│ │1 ││ │69號SIM 卡1 張)│ │ │├──┼────────┼───────────┼─────────┤│5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93頁扣押││ │得之iPhone 6 │ │物品目錄表編號B-2 ││ │Plus行動電話1 支│ │ ││ │(IMEI碼:352049│ │ ││ │000000000) │ │ │├──┼────────┼───────────┼─────────┤│6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93頁扣押││ │得之iPhone行動電│ │物品目錄表編號B-3 ││ │話1 支(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 │ │ ││ │;另含門號093074│ │ ││ │2061 號SIM 卡1張│ │ ││ │) │ │ │├──┼────────┼───────────┼─────────┤│7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107 頁扣││ │得之拉卡盤3 件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 │ │1 │├──┼────────┼───────────┼─────────┤│8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107 頁扣││ │得之門號00000000│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69號電話卡1 張 │ │2 │├──┼────────┼───────────┼─────────┤│9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107 頁扣││ │得之門號00000000│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34號電話卡1 張 │ │3 │├──┼────────┼───────────┼─────────┤│10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107 頁扣││ │得之門號00000000│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92號電話卡1 張 │ │4 │├──┼────────┼───────────┼─────────┤│11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略 │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 │得之iPhone 6S 行│ │42620 號卷第77頁扣││ │動電話1 支(IMEI│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 │碼:000000000000│ │1 (另扣得門號0983││ │981 ) │ │513262號SIM 卡1 張││ │ │ │,與本案無關) │├──┼────────┼───────────┼─────────┤│12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77頁扣押││ │得之iPhone 11Pro│ │物品目錄表編號D-2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13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77頁扣押││ │得之台灣之星門號│ │物品目錄表編號D-3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14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77頁扣押││ │得之台灣之星門號│ │物品目錄表編號D-4 ││ │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張 │ │ │├──┼────────┼───────────┼─────────┤│15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77頁扣押││ │得之蘇振錡戶口名│ │物品目錄表編號D-5 ││ │簿1 本 │ │ │├──┼────────┼───────────┼─────────┤│16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77頁扣押││ │得之蘇振錡自然人│ │物品目錄表編號D-6 ││ │憑證 │ │ │├──┼────────┼───────────┼─────────┤│17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77頁扣押││ │得之財政部關務署│ │物品目錄表編號D-7 ││ │臺北關函文1 份 │ │ │├──┼────────┼───────────┼─────────┤│18 │自被告林士傑處扣│略 │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 │得之iPhone行動電│ │40793 號卷第55頁扣││ │話1 支(含門號09│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00000000號SIM 卡│ │1 ││ │1 張) │ │ │├──┼────────┼───────────┼─────────┤│19 │自被告林士傑處扣│略 │同上偵卷第55頁扣押││ │得之Samsung 行動│ │物品目錄表編號A-2 ││ │電話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附表二(偽造文件)┌─────┬─────────┬────────┬──────┐│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 │「林文翔」簽名1 │109 年度他字││ │ │枚 │第7381號卷第││ │ │ │21頁 │├─────┼─────────┼────────┼──────┤│FedEx 運輸│Signature/Release │「陳廷宇」簽名1 │109 年度偵字││公司簽收單│ │枚 │第40793 號卷││(SIGNTURE│ │ │第43頁 ││ RECOR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