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貴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翁貴源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翁貴源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貴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宏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續積欠租賃費用,且損壞車輛後未賠償維修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按即本件判決附表二),將告訴人租車時預先於「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駕駛人欄位簽名捺印、並填寫國民身分證字號後交其收執留存之文書,再行影印數份後,分別填具違規車號、單號、車主等相關資料,並將告訴人留存之汽車駕照影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複印黏貼於上開申請書,藉此表示附表所示車輛遭舉發之交通違規實際駕駛人為告訴人,而欲將登記於其、宏運公司、配偶林秀鑾、友人賴彥宇名下車輛之交通違規行政罰鍰申請指定移轉(歸責)予告訴人,並將上開所填載之申請書提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登記移轉歸責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就公路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參(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于文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鑾、賴彥宇於警詢中之陳述、汽車租借合約書3 份、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車號之罰單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各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罰單明細、告訴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部分犯行,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並非均是伊所為,甚而該附表所列部分時間伊尚未取得車輛所有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宏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取得本件附表一所示車輛
之所有權,且分別登記於被告、宏運公司名下,或借名登記於被告配偶林秀鑾、友人賴彥宇名下,均是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之車輛,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且經證人林秀鑾、賴彥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偵㈠卷第201 、203 、200 、196、205 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前於104 年12月2 日至3 日、105 年3 月9 日至22日及105 年4 月1 日至2 日分別向翁貴源承租車號0000-00 號、RAM-1951號、5T-7199 號自用小客車,此亦有汽車租借合約書3 份(見偵㈠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填具申請書行為,及附表二所示車輛各次時間
,告訴人被舉發違規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⒈依卷附資料,被告所填具之申請書,詳如本件附表一所示(
卷頁詳如附表一),然附表一編號1 、2 及編號9 至11之申請書,乃被告以自己名義及以宏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填寫,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情事,此由申請書下方另具「汽車所有人(車主)簽章」欄上有被告簽名或宏運公司印文可明。雖申請書之內文主旨欄載有「于文竹」及于文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按捺指印,然不因被告利用該內容,另行填載移轉駕駛人事項後,即變更該份文書之制作權人,且上開申請書上登載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目的旨在作為識別該駕駛人之身分之用,其中駕駛人欄內所載姓名或指印,不具有署押之性質,從而,上開申請書之制作權人為被告、宏運公司,客觀上亦無使人誤認係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雖將移轉駕駛人事項填載於申請書上,惟並非無權制作,自無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至檢察官認被告另行影印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再行黏貼於申請書上,此亦是被告表示其申請內容為真實之意,與偽造文書要件有間。另檢察官認被告另行影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將該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並無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附表一之申請書之事實,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再者,附表一編號3 至8 、編號12至14係被告分別使用其配
偶林秀鑾、友人賴彥宇之名填寫申請書,然車號0000-00 號、7703-TH 號車輛雖分別登記於林秀鑾及賴彥宇名下,惟實際占有使用上述車輛之人為被告,且該等車輛均是被告使用於宏運公司之租賃車輛,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林秀鑾、賴彥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林秀鑾、賴彥宇就其出名登記之5160-HB 號、7703-TH 號車輛相關事宜均已概括委由被告處理,則被告為上開二車輛之交通罰鍰申請移轉歸責予告訴人乙事,為申請之目的將車輛所有名義人林秀鑾、賴彥宇之姓名填寫於申請單上,而以其等名義為申請,是被告認林秀鑾、賴彥宇授權其處理上開車輛交通違規移轉事宜,難認被告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⒊附表二車號0000-00號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申請違規移轉所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18次(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然此車號車輛係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始取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9393-EG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01 頁),是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之交通罰鍰發生時間既係自94年至104 年1 月期間,顯非被告占有使用車輛時間,當無申請移轉行政罰鍰予告訴人之情;另附表二編號11、13至18部分之舉發通知單行政罰鍰並未有何申請移轉告訴人情事,此由交通裁決處所提供,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交通行政罰鍰歸責於告訴人部分僅本件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此車號編號12之交通違規)可明(另論述如上),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此車號編號1 至11、13至18之犯行。
⒋附表二車號000-0000號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違規移轉所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52次(見本院簡字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然此車號車輛係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始取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APG- 906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03 頁),是附表二此車號編號1至20部分之交通違規發生時間,即100 年至104 年8 月期間,均非被告占有使用此車輛時間,被告當無申請移轉行政罰鍰之情;另附表二此車號編號21、23至52部分之舉發通知單行政罰鍰亦未有何申請移轉告訴人情事,此由交通裁決處所提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交通行政罰鍰歸責於告訴人部分僅本件附表一編號2 可明(即附表二此車號編號22之交通違規,另論述如上),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⒌附表二車號0000-00 號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申請違規移轉所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181 次(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9頁),然此車號車輛係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始取得並登記於被告配偶林秀鑾名下,此有5160-HB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00 頁),是附表二此車號編號
1 至4 部分之交通違規發生時間,即100 年至104 年3 月期間,均非被告或被告配偶占有使用車輛時間,當無申請移轉行政罰鍰之情;另附表二此車號編號5 、6 、9 、14至181部分之舉發通知單行政罰鍰並未有何申請移轉告訴人情事,此由交通裁決處所提供,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交通行政罰鍰歸責於告訴人部分僅本件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舉發通知單
6 張可明(即附表二此車號編號7 、8 、10、11、12、13之交通違規,另論述如上),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⒍附表二車號000-0000號部分①檢察官認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違規移轉所
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68次(見本院簡字卷第30至34頁),查此車輛固為被告之宏運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取得(見偵㈠卷第196 頁),然此車牌號碼部分除上開論述之附表一編號9 至11(即附表二此車號編號3 、6 、8 之交通違規)部分外,附表二此車號編號1 、2 、4 、5 、7 及11至68部分之舉發通知單並未有何申請歸責於告訴人情事,此由交通裁決處所提供,以告訴人為條件而查詢之未繳納行政罰鍰清單可稽(見偵㈠卷第29頁),是此部分無從僅以該車號欠繳行政罰鍰之情事,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②另附表二此車號編號9 、10,即單號C00000000 號、C00000
000 號部分,雖檢察官認此2 張歸責於告訴人之舉發通知單行政罰鍰亦是被告行使偽造之申請書而來,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就上開2 張舉發通知單填載之移轉申請書,再者,此
2 張舉發通知書之違規日期均為105 年3 月22日,均是告訴人承租此號車輛期間,此有汽車租借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0頁),又2 張舉發通知單均係員警攔停後所摯發,非依車號逕行舉發案件,是堪認此2 張舉發通知單屬告訴人自身交通違規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
⒎附表二車號0000-00 號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申請違規移轉所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53次(見本院簡字卷第34至38頁,按此車號嗣後車牌異動為ASF-0381號),而被告係於96年11月15日取得,並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嗣於104 年12月4 日再登記於第三人賴彥宇名下,此有該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05 頁) ,然此車號除上開已論述之附表一編號12至14外(即附表二此車號編號26、28、31之交通違規),其餘附表二此車號編號1 至25、27、29、30、33至53部分之行政罰鍰未見有何申請移轉給告訴人情形,卷內亦無檢察官所指之申請書;另編號32部分(單號AD000000
0 號)雖經查屬於告訴人未在監期間之應繳納罰鍰(見偵㈠卷第25頁),然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就此單號曾有填載之申請書,而全然無相關之證據資料,是上揭部分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0條前段、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觀之,監理機關經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
除書面審查「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仍應另行通知其歸責之違規駕駛人到案給予陳述機會,且須於審查移送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無誤或要件無欠缺,以及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後,始得對歸責之違規駕駛人裁處,足認監理機關就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違規駕駛人,並非一經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監理機關即有登載而逕行裁罰之義務,亦即申請人於提出相關之證據及證明文件後,監理機關尚須通知被歸責之駕駛人到案陳述,並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能完成裁罰歸責程序。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提出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可參,然依前揭說明,監理機關並非一經被告之申請即有登載移轉歸責於告訴人之義務,被告除另須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予監理機關外,監理機關尚須通知告訴人到案陳述並為實質審查,以判斷被告之申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始能完成裁罰歸責程序,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申請移轉違規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另附表二所示各車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部分,或有舉發非屬告
訴人應繳納之罰鍰,或有舉發本屬告訴人自身之交通違規所生,或卷內查無被告曾提出相關申請書之事實,此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時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附表一部分,被告固曾提出如附表一之申請書將如附表一所示單號之舉發通知單移轉予告訴人,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車輛均是具權限之使用管理者,其以自己、宏運公司名義,或以借名登記之配偶林秀鑾、友人賴彥宇名義,分別就該等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罰單為歸責移轉,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該當;又被告縱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然承辦之公務員並非被告一經提出即將該些交通違規歸責予告訴人,仍應審酌相關資料並使告訴人有陳述之機會,則被告雖提出不實事項之申請,仍無從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又就附表二部分(除附表一所示交通違規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填載申請書提出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附 表一:
┌──┬─────┬──────┬──────┬──────────┬─────────┐│編號│車號 │車輛登記名義│舉發通知單單│申請書日期 │申請書所附卷頁 ││ │ │人 │號 │ │ │├──┼─────┼──────┼──────┼──────────┼─────────┤│ 1 │9393-EG號 │翁貴源 │CU0000000號 │105 年11月14日 │見偵㈠卷第178 頁 │├──┼─────┼──────┼──────┼──────────┼─────────┤│ 2 │APG-9067號│翁貴源 │KK0000000號 │106 年3 月9 日 │見偵㈠卷第180 頁 │├──┼─────┼──────┼──────┼──────────┼─────────┤│ 3 │5160-HB號 │林秀鑾 │Z0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見偵㈠卷第155 頁 │├──┼─────┼──────┼──────┼──────────┼─────────┤│ 4 │同上 │同上 │Z0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見偵㈠卷第160 頁 │├──┼─────┼──────┼──────┼──────────┼─────────┤│ 5 │同上 │同上 │AX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見偵㈠卷第140 頁 │├──┼─────┼──────┼──────┼──────────┼─────────┤│ 6 │同上 │同上 │AX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見偵㈠卷第148 頁 │├──┼─────┼──────┼──────┼──────────┼─────────┤│ 7 │同上 │同上 │AY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見偵㈠卷第144 頁 │├──┼─────┼──────┼──────┼──────────┼─────────┤│ 8 │同上 │同上 │AR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見偵㈠卷第166 頁 │├──┼─────┼──────┼──────┼──────────┼─────────┤│ 9 │RAM-1951號│宏運公司 │AFU788486號 │105 年4 月27日 │見偵㈠卷第90頁 │├──┼─────┼──────┼──────┼──────────┼─────────┤│ 10 │同上 │同上 │AFU788487號 │105 年4 月27日 │見偵㈠卷第93頁 │├──┼─────┼──────┼──────┼──────────┼─────────┤│ 11 │同上 │同上 │AFU788488號 │105 年4 月27日 │見偵㈠卷第107 頁 │├──┼─────┼──────┼──────┼──────────┼─────────┤│ 12 │7703-TH號 │賴彥宇 │CG0000000號 │105 年11月14日 │見偵㈠卷第174 頁 │├──┼─────┼──────┼──────┼──────────┼─────────┤│ 13 │同上 │同上 │CG0000000號 │105 年11月14日 │見偵㈠卷第176 頁 │├──┼─────┼──────┼──────┼──────────┼─────────┤│ 14 │同上 │同上 │D00000000號 │106 年4 月14日 │見偵㈠卷第18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