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瑋
黃御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
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育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御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及如附表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育瑋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及104 年8月18日至106 年5 月9 日間,2 次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佳欣護理之家,並自105 年3 月間起,負責該護理之家員工勞健保加退保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黃御軒未在該護理之家任職,竟與黃御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御軒提供其年籍資料予葉育瑋,再由葉育瑋於105 年6 月1 日,將未實際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之黃御軒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3,
900 元,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於105 年6 月28日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誤為審核後,由佳欣護理之家負擔繳納黃御軒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11月間之勞保費共7 萬1,196 元、健保費共4 萬6,
926 元及提繳退休金共4 萬5,392 元,使黃御軒獲得此部分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佳欣護理之家、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健保及退休金繳納、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御軒明知其未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亦無非自願離職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佳欣護理之家保險證字號、負責人林秀穗及聯絡人蔡豐棋等資訊,於107 年2 月2 日在「離職證明書」填載上開資訊,並於聯絡人蔡豐棋之聯絡電話欄,填載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再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佯以佳欣護理之家出具黃御軒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之,嗣該服務站人員於同日依上開聯絡電話聯繫查核,由黃御軒接獲電話,並佯稱其係蔡豐棋本人,於該服務站人員傳真「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後,復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佯以佳欣護理之家聯絡人蔡豐棋接受訪談,並持以回傳至該服務站而行使之,致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因而陷於錯誤,為黃御軒失業之審核認定,並經勞保局分別於107 年3 月8 日、4 月9 日、5 月4 日、6 月5日、7 月6 日及8 月6 日各匯款2 萬6,340 元之失業給付至黃御軒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御軒以此方式合計詐得15萬8,040 元。
三、案經佳欣護理之家、蔡豐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育瑋、黃御軒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育瑋辯稱:我是徵得院長黃薏蓁口頭同意,才將黃御軒列入佳欣護理之家辦理加保,且黃御軒確實有在佳欣護理之家工作,因為當初佳欣護理之家需要浮報薪資,所以才會加保云云;被告黃御軒辯稱:我有在佳欣護理之家工作,我因為酗酒造成腦部受傷,之前的事我都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事實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葉育瑋於上開時間,2 次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並自10
5 年3 月間起,負責該護理之家員工勞健保加退保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上開時間將被告黃御軒辦理加保,因而使佳欣護理之家負擔繳納被告黃御軒上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葉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工保險費個人負擔及單位負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各1 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黃御軒有無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乙節,被告黃御軒於
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6 至12月,在佳欣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3 萬元,離職後把照服員證照留在佳欣護理之家,他們每月會付我1,000 元證照費云云(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 年6 至12月,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薪水4 萬5,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34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做介紹人家進去住院的,我沒有護理的相關證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黃御軒對於其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之薪水、工作之內容、有無護理相關證照,前後所述矛盾。而證人即佳欣護理之家院長黃薏蓁、證人即佳欣護理之家業務主管蔡豐棋、證人即佳欣護理之家員工余佳真、張智雅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等任職期間,並未見過黃御軒等語(見偵卷第415 頁、第548 頁、第551 頁),顯見被告黃御軒並無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甚明。
⒊就被告2 人之關係乙節,被告葉育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
御軒是佳欣護理之家的同事云云(見偵卷第196 頁),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黃御軒並無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不符,可見其所述不實。至被告黃御軒於警詢時則供稱:我見過葉育瑋,但不認識他云云(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葉育瑋於106年、108 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案件,於107 年間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於108 年間提起之民事訴訟所陳報之地址,均與被告黃御軒於106 年間申辦00-00000000 號電話之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暨於107 年間本件警詢時陳報之地址相同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74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頁、第235 至23
7 頁、第513 至515 頁、第517 至524 頁、第529 至531 頁),可見被告黃御軒供稱不認識被告葉育瑋亦屬不實。是被告2 人既非同事關係,卻有上開陳報地址相同之情形,顯見其2 人具有相當之情誼無訛。
⒋被告葉育瑋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負責該護理之家員工勞健
保加退保之業務,對於被告黃御軒未實際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被告黃御軒辦理加保,復參以其2 人具有相當之情誼,堪認其2 人確有以上開方式共同為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訛。而其等所為,使被告黃御軒獲得上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佳欣護理之家、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健保及退休金繳納、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2 人辯稱被告黃御軒有實際於佳欣護理之家任職乙節
,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並不可採。佳欣護理之家從未將被告黃御軒之所得資料申報為支出費用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7 至296 頁),是被告葉育瑋辯稱因佳欣護理之家需要浮報薪資才加保乙節,亦難採信。另被告葉育瑋辯稱有經院長黃薏蓁口頭同意乙節,顯與證人黃薏蓁上開證述不符,自無足採。
㈡事實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黃御軒於上開時間,在「離職證明書」填載其以不詳方
法取得之上開資訊,並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之,復於該服務站人員電話查核時,佯稱其係蔡豐棋本人,於「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上偽簽「蔡豐棋」之署名
1 枚,並持以回傳至該服務站而行使之,致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因而為失業之審核認定,並經勞保局合計給付被告15萬8,040 元失業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御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有無偽刻上開印章及偽蓋印文乙節,被告黃御軒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拿到佳欣護理之家,找姓高的行政主管蓋章云云(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章是劉坤山拿給我蓋的云云(見偵卷第345 頁),可見其先後所述並不相符。又被告黃御軒並無實際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無非自願離職之情形,當無可能係經由佳欣護理之家同意而於附表所示文書蓋章,參以被告黃御軒自承有佯稱蔡豐棋本人接受訪談及偽簽「蔡豐棋」署名等節,暨考量其為申請失業給付唯一之受益者,復於其申請失業給付之期間,因另案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而有易科罰金之資金需求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偽刻印章及於附表所示文書偽蓋印文均係其所為無訛。
⒊被告黃御軒明知其未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亦無非自願離職
之情形,竟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持以行使,並因而取得上開失業給付,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御軒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
,應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御軒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御軒接續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2 人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黃
御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2 人以上開方式共同
為事實犯行,及被告黃御軒以上開方式為事實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黃御軒現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生活狀況,被告葉育瑋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黃御軒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葉育瑋係大學畢業,被告黃御軒係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本件詐得利益及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其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黃御軒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2 人就事實詐得之利益,係由被告黃御軒單獨受益,應認係被告黃御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御軒就事實詐得之失業給付,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應付所領保險給付2 倍之罰鍰,如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情形,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沒收 │├──┼────────┼────────────────┼───────────┤│ 1 │離職證明書 │黃御軒持其擅自偽刻「佳欣護理之家│未扣案偽造之「佳欣護理││ │ │」、「林秀穗」印章,在「離職證明│之家」、「林秀穗」、「││ │ │書」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偽蓋「佳│蔡豐棋」印章各壹顆,偽││ │ │欣護理之家」、「林秀穗」之印文各│造之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 │1 枚。 │「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印文各壹枚,偽造││ 2 │辦理失業認定離職│黃御軒持偽刻之「佳欣護理之家」、│之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 │原因訪談紀錄表 │「林秀穗」印章,及其於不詳時地擅│訪談紀錄表上偽造之「佳││ │ │自偽刻之「蔡豐棋」印章,分別在「│欣護理之家」、「林秀穗││ │ │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蔡豐棋」印文及「││ │ │上之公司簽章及受訪人欄,偽蓋「佳│蔡豐棋」署名各壹枚,均││ │ │欣護理之家」、「林秀穗」、「蔡豐│沒收之。 ││ │ │棋」之印文各1 枚,並偽簽「蔡豐棋│ ││ │ │」之署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