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紓萱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紓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林子翔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子翔與林紓萱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紓萱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因林子翔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而與林子翔發生爭執,林紓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作勢砍林子翔,以此種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林子翔心生畏懼;林紓萱復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廚房內,因不滿林子翔將家庭生活費多花用在釣蝦一事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作勢砍林子翔,並持刀作勢自殘,以此種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林子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子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0 年5 月4 日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於110 年3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定於110 年5 月4 日行審判程序與無故不到得拘等語,並經被告於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148 頁);又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因本案係判決被告拘役,且本院已踐行合法傳喚之程序,被告於110 年5 月4 日行審判程序時未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並未以證人林子翔、林東勳在警詢中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毋庸審酌。
㈡、證人林東勳在偵查中之證述,認定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林東勳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頁),依其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林紓萱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對證人林東勳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47 頁),惟被告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程序到庭;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4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據上,因認證人林東勳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紓萱固坦承有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伊與告訴人林子翔因談及離婚之事,告訴人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其2 人有發生爭執;復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廚房內,伊因不滿告訴人將家庭生活費多花用在釣蝦一事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略以:108 年5 月間那次爭執,伊沒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也無拿刀作勢砍告訴人;同年6 月間那次爭吵,伊在廚房,伊是拿刀抵住自己脖子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按:即告訴人林子翔)證詞前後所述有所矛盾,且證人證稱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應該是受到精神疾病之原因所致,請斟酌上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若為有罪判決,亦請斟酌前情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有承認犯罪,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之意見等,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為被告作出辯護。
㈡、查上揭2 次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90 至303 頁),核與其在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55、56頁),復有證人林東勳於偵查中結證略以:108 年5 、6 月,有2 次林紓萱有拿刀要砍林子翔;林子翔、林紓萱常為了錢吵架,當天其看到林紓萱在房間裡把菜刀拿在手上晃來晃去,其請求林紓萱說不要再發生事情,把菜刀交給其,因房間很小,隨便一劃就會劃到人;還有1 次在廚房,林子翔跟林紓萱起衝突,林紓萱在廚房作勢要拿刀衝出去砍人,林紓萱在廚房裡拿刀劃來劃去,其請林紓萱把刀還給其,其很勉強把刀拿下來等語(偵字卷第55頁)。觀諸證人林子翔、林東勳2 人均證稱在場有見到被告手持菜刀並向證人林子翔作勢揮劃之舉,且證人林子翔可清楚描繪案發時被告持用之刀械外觀(本院訴字卷第292 、295 、300 、311 頁);而被告初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2 次恐嚇犯行(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嗣改口否認犯罪,惟仍供述以:於108 年5 月間,伊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有因要求離婚發生爭吵,於108 年6 月間,伊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廚房,因不滿告訴人將金錢多花費在釣蝦上,發生爭吵,伊只有持刀架著自己脖子;林東勳是林子翔父親,那時候林東勳有住在一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6 、
147 頁),可知被告對於108 年5 、6 月間,伊先後與告訴人在渠等住處及住處廚房,有因前述情由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有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又案發時證人林東勳皆與伊和告訴人同住等基本事實,均供承為真。據上,稽以證人林子翔、林東勳所為之證言,實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2 次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紓萱與告訴人林子翔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15
0 頁),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2 次恐嚇犯行,其時間、地點及手段方式均可資區辨,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當檢察官表示:「偵查中告訴人說被告有精神就診,請求爭點部分第三點為被告行為如成立犯罪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被告自行答稱:「:我拿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是為了要保護自己離開,而且我從以前到現在的確有看過精神科,也有強制住院過,但我從來沒有因為我的精神狀況或睡眠狀況去攻擊任何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顯見被告自承其未因「精神狀況」等因素始為本案,則被告並無刑法19條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另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然本案之法定刑是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非過重,且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在本院審查庭審理時,一開始承認犯行,嗣後竟又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有完全悔意,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客觀可憫之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之前述主張,並不可取。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先後2 次持刀恫嚇告訴人,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非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至272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在本院審查庭審理時一開始尚有坦承犯行之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以及其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訴字卷第290 、299 至3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㈥、查被告前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6年9月17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身心狀況,為告訴人所知,告訴人復願宥恕被告上開行為,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0 、299 至300 、305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2 次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1 把,並未扣案,且依證人林子翔證稱該菜刀係其父親即證人林東勳購得(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自非為被告所有,況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且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綜上,應認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林紓萱另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林子翔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撤回告訴,為本院另以109 年度訴字第171 號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