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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偉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30號、第37291號、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5597號、第7389號、第16942號、第24939號、第26126號、第32033號、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第48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33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缺錢花用,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拉拉快送)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之貨款之服務,認有可趁之機,明知其並無支付運費及代墊匯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3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應用程式後,佯以「凱玄」名義刊登:「幫忙代2000,耳機與充電線」,並填寫收件人名稱:「劉專員」,「送貨地點:臺灣臺北市○○區○○路00號」,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不實之需代墊貨款訂單,適快遞員鄭安峻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上開「Lalamove」物流平台上瀏覽庚○○所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7分許至翌(27)日0時許期間內某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庚○○交付委託以紙袋所包裝之貨件(未扣案),鄭安峻並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款,由庚○○當場收受。嗣鄭安峻於109年4月27日0時許送件至指定之收件人地址,苦候未遇亦無法聯繫收件人「劉專員」,始悉受騙。

(二)明知其並無販售行動電話門號月租卡及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帳號「toro342702」登入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後,在該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不實之販售廣告,致如附表二所示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96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等2人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所使用帳號「toro79915 」進行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詎庚○○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如期提供商品,黃○○、甲○○始悉受騙。

(三)明知其並無支付運費及代墊匯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透過「Lalamove」、「GOGOVAN」等平台下單,與如附表三所示辛○○、寅○○、乙○○、壬○○、丁○○等5名快遞人員取得聯繫後,並向其等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前往如附表三所示收件地點,向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再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庚○○。嗣因辛○○等5人分別前往庚○○指示如附表三所示送貨地點,欲將上開物品送給買家並收取上開款項時,經多次聯繫均未會晤該買家或經買家表示未訂購該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另由辛○○交付而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

(四)其於108年11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豐門市之店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18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暱稱「蔡佳圖」之帳號,佯向戊○○以1萬580元之價格訂購「純金9999紅線獅頭手鍊1條」商品,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許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物流平台之方式,將上開商品寄出,而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運抵庚○○所指定之上開泰豐門市後,庚○○即利用職務之便,於翌(21)日2時25分許,以美工刀割開包裹取出上開商品,並刻意不領取該包裹,致該包裹於同年12月1日退回予戊○○,經戊○○打開包裹,發現上開商品已遭取走,始悉受騙。

(五)又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9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新莊中正店內,申辦如附表四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後,即以每個門號各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或組織犯罪),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癸○○、丙○○、己○○、卯○○等4人,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之銀行帳號,以此方式詐欺牟利。嗣癸○○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15日5時2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由不知情之劉上旗所申請設置在劉上旗父母親位於上址7樓住處之網路,並使用該網路當時之IP位址「49.159.29.54」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儲值帳戶後,即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或組織犯罪),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虛擬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13時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穎」之帳號,向子○○佯稱:可進行援交,惟須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分至苗栗縣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為恭店,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輸入代碼並取得繳費單據後,至上開便利商店櫃臺繳款1萬5,000元,以購買比特幣並轉換至上開虛擬貨幣儲值帳戶內,而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因此取得比特幣。嗣上開「陳曉穎」帳號拒絕依約履行,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與辛○○、寅○○、乙○○、壬○○、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鄭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另由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丑○○○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案卷編號及簡稱詳如附表六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六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七卷第7頁至第9頁、偵九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十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9頁、偵緝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9頁、聲羈卷第54頁、審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78頁、審二卷第45頁、第52頁、第65頁、第203頁、第215頁、審三卷第62頁、第89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峻具狀暨於警詢時指證、證人即告訴人黃○○、甲○○、寅○○、乙○○、壬○○、丁○○、戊○○、癸○○、丙○○、己○○、卯○○於警詢時指證、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述之受詐騙情節及證人林瑜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卓靚如、郭書維、黃秋惠、黃清泉、劉上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江芳儀、卓家豪、李佩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十卷第15頁至第18頁、嘉義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6頁及背面、嘉義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十二卷第6頁至第7頁、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八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七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九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屏東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屏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基隆偵卷第9頁至第21頁、第199頁至第209頁、橋頭警卷第5頁至第23頁、橋頭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南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偵卷第58頁及背面、偵一卷第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此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訂單擷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簡訊照片、包裹照片、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9頁至第23頁、偵十卷第35頁至第3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有匯款明細影本3紙、網站擷圖1張、林瑜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瑜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電子郵件、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虛擬帳戶轉帳紀錄各1份可憑(嘉義警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嘉義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17頁至第151頁、偵十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接單紀錄及通話紀錄、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片畫面擷圖各1份、超商代碼繳費單3張足參(偵三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偵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六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9頁、偵七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九卷第15頁至第27頁);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有在職證明、貨物與商品照片、物流紀錄、訂購及未取貨證明、對話擷圖、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可考(偵五卷第37頁至第54頁);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四所示門號之申請資料、如附表四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留存聯、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存根、網路廣告與對話擷圖、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為據(屏東警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屏東偵卷第25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7頁、偵十一卷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基隆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111、橋頭警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25頁、臺南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8頁);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亦有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回覆之繳費代碼之虛擬貨幣儲值帳戶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一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141頁、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在「Lalamove」平台上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不實之需代墊貨款訂單,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在旋轉拍賣網路上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告訴人鄭安峻、黃○○、甲○○閱覽後始接單或發訊息與被告聯絡購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峻、黃○○、甲○○證述在案,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對多數人之公眾散布無訛。核其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又其各次詐騙告訴人鄭安峻、黃○○、甲○○,各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傳送網路訊息、締結商品買賣契約暨收受訂金、告以須先預領貨款暨收受款項等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黃○○為96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嘉義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黃○○係兒童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其各次詐騙告訴人辛○○、寅○○、乙○○、壬○○、丁○○、戊○○,各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傳送網路訊息、告以須先預領貨款暨收受款項及商品等情,亦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雖亦係對「Lalamove」外送人員施以詐術,惟此部分就被告是否曾先於「Lalamove」平台先行刊登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乙節,遍查卷內並無相關刊登訂單頁面留存,從而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三)事實欄一、(五)及(六)部分: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事實欄一、(五)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事實欄一、(六)部分之虛擬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上開門號用以作為對告訴人癸○○、丙○○、己○○、卯○○及被害人子○○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與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虛擬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及(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以同一提供如附表四所示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先後詐騙告訴人癸○○、丙○○、己○○、卯○○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五)及(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門號及虛擬帳戶之對象,及對告訴人癸○○、丙○○、己○○、卯○○及被害人子○○行使詐術之行為人為「詐騙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自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6次詐欺取財罪、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包含詐欺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幫助犯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及(六)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鄭安峻、黃○○、甲○○、辛○○、寅○○、乙○○、壬○○、丁○○、戊○○,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上開告訴人鄭安峻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又提供前揭門號與虛擬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癸○○、丙○○、己○○、卯○○及被害人子○○亦遭受詐騙,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門號、虛擬帳戶,使金流及詐騙鍊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安峻、黃○○、壬○○、丁○○、戊○○、丙○○、己○○調解成立,惟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號、第26號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審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審二卷第68之1頁至第68之2頁、第215頁、審三卷115頁),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自行詐取及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幫助詐欺部分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入約3萬元至5萬元,未婚,有兩名小孩各1歲、滿2月,現均由伊父親扶養,未婚妻現未工作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216頁審理筆錄、第16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四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行之,然間隔期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8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由告訴人辛○○所提出、被告佯以委託告訴人辛○○送交之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之金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為2,000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為各2,000元(共2次);事實欄一、(三)部分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各為2,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事實欄一、(四)部分則為純金9999紅線獅頭手鍊1條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及(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自承3個門號每個出售500元(共1,500元),虛擬帳戶則出售3,500元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販售門號、虛擬帳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3,500元。又告訴人乙○○受詐騙部分,被告陳稱業已於109年3月23日1時44分許返還款項等語(偵六卷第15頁、偵緝一卷第49頁),而此部分卷內並無被告是否已返還上開款項之相關事證,經本院以卷內告訴人乙○○所留電話(號碼詳卷)聯絡告訴人乙○○,接聽者陳稱該門號已非告訴人乙○○使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是否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再被告另陳稱:詐得之純金9999紅線獅頭手鍊1條賣掉了,賣了約6,000餘元或8,000餘元等語(偵緝一卷第52頁、審一卷第62頁),惟此部分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是否變賣及實際變賣金額為何,且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其詐得財物之價值間價差非小。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純金9999紅線獅頭手鍊1條)為宜。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李佳穎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與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鄭安峻受詐騙部分) 【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即黃○○受詐騙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即甲○○受詐騙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 (即辛○○受詐騙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 (即寅○○受詐騙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3部分 (即乙○○受詐騙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3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4部分 (即壬○○受詐騙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4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5部分 (即丁○○受詐騙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5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四)部分 (即戊○○受詐騙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9999紅線獅頭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五)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六)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帳戶 備註 1 黃○○ (109年度偵字第5597號) 107年12月8日前某時 在該網站刊登可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月租卡之商品訊息,佯稱可販賣上開商品云云,致黃○○於107年12月8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並依指示存款 1,000元、 500元、 500元 (共2,000 元) 於107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27日19時31分許、28日18時19分許,分別存款左列金額至庚○○所指定不知情之林瑜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瑜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36號為不起訴處分 2 甲○○ (10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107年12月20日2時7分許前某時 在該網站刊登標題為「五月天(12/22禮拜六。12/31禮拜一跨年場)各2張」之訊息,佯稱可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甲○○於107年12月20日2時7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並依指示轉帳 2,000元 於同日14時30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為本次交易所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庚○○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被詐騙人 下單時間 收件地點 詐騙手法 詐得財物/時間 指示送貨 地點、對象 1 辛○○ (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 108年10月7日11時3分許前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化名為「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平台佯稱有物品需遞送買家云云,委請辛○○前往左列收件地址,向其取得應送至送貨地點之紙盒1個(內含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並由辛○○先行代墊而收受右列貨款 代墊費2,000元、外送費300元;108年10月7日11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具名收件人 2 寅○○ (109年度偵字第26126號) 109年3月2日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泰豐店前 化名為「張凱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在「GOGOVAN」運送平台系統下單,佯稱有物品需遞送買家,委請寅○○前往左列收件地址,向其取得應送至送貨地點之物品1盒(未扣案),並由寅○○先行代墊而收受右列貨款 1,500元;109年3月2日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運山店;林姓女子 3 乙○○ (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 109年3月22日2時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493巷口 化名為「張逸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平台佯稱有物品需遞送買家云云,委請乙○○前往左列收件地址,向其取得應送至送貨地點之裝有某手機盒1個之紙袋1個(未扣案),並由乙○○先行代墊而收受右列貨款 代墊費1,600元、外送費239元;109年3月22日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林欣語」(門號0000000000號) 4 壬○○ (109年度偵字第24939號) 109年5月3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313巷內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平台佯稱有物品需遞送買家云云,委請壬○○前往左列收件地址,向其取得應送至送貨地點之物品1袋(未扣案),並由壬○○先行代墊而收受右列貨款 代墊費2,000元、外送費200元;109年5月3日22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之錢都涮涮鍋店;前揭店家 5 丁○○ (109年度偵字第32033號) 109年7月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化名為「邵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平台佯稱有2張演唱會門票需遞送買家云云,委請丁○○前往左列收件地址,向其(化名「劉先生」)取得應送至送貨地點之物品(實為超商代碼繳費單3張),並由丁○○先行代墊而收受右列貨款 代墊費2,000元、外送費427元;109年7月4日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福格飯店;「康維達」(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事實欄一、(五)部分】:

編號 門號 被詐騙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戶名及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8號) 於108年1月21日10時32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癸○○,假冒為其親友而商借款項,致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年1月21日14時26分許,匯款8 萬元(成功攔阻8萬元) 卓靚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靚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9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0000000000 丙○○ (109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於108年1月23日9時38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親友而商借款項,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年1月23日10時8分許、10時13分許、13時3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9萬元(旋遭提領8萬9,000元) 郭書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書維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 108年1月24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黃秋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秋惠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有罪確定 108年1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9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王河南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河南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 3 同上 己○○ (108年度偵字第37291號) 於108年1月23日12時26分許起,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己○○,假冒為其同事而商借款項,致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年1月24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黃秋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卯○○ (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於108年1月21日11時29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卯○○,假冒為其親友而商借款項,致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年1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黃清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清泉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42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紙盒1個 詐騙辛○○部分 2 紅米手機盒1個 詐騙辛○○部分 3 不知名液體1瓶 詐騙辛○○部分附表六【卷宗案號與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108年度偵字第35730號卷 偵一卷 2 108年度偵字第37291號卷 偵二卷 3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 橋頭偵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卷) 橋頭警卷 5 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 偵三卷 6 109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 偵四卷 7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 嘉義偵卷 8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卷) 嘉義警卷 9 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 偵五卷 10 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 偵六卷 11 109年度偵字第24939號卷 偵七卷 12 109年度偵字第26126號卷 偵八卷 13 109年度偵字第32033號卷 偵九卷 14 109年度偵字第33390號卷 偵十卷 15 (109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 他卷 16 109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卷 偵緝一卷 17 (108年度偵字第24771號卷) 偵十一卷 18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 屏東偵卷 19 (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卷) 屏東警卷 20 10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 偵緝二卷 21 (108年度偵字第25131號卷) 偵十二卷 22 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卷 偵緝三卷 23 (108年度偵字第31561號卷) 偵十三卷 24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 臺南偵卷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 臺南警卷 26 109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卷 偵緝四卷 27 (108年度偵字第33709號卷) 偵十四卷 28 (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 基隆偵卷 29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卷 聲羈卷 30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一 審一卷 3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二 審二卷 3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 審三卷註:以上依起訴書案號順序,如係同一案件前、後不同案號則將非起訴案號以括號表示。未註記檢察署名稱者均為丑○○○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