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顯崇係執業地政士,且為「林顯崇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明知該事務所未依法設帳,我國各區國稅局即向各地政事務所取得地政士「代辦登記、測量案件資料檔」,產出「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等查得資料,依「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計算其執行業務收入並核定應納稅額,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15時50分許,以其友人陳淑真之名義為代理人,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權利人劉嘉煌抵押權塗銷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積極隱瞞實為其承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未列入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以上開詐術逃漏應納稅額126 元。
二、案經陳淑真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顯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81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 日平地登字第1080011198號、109 年10月14日平地登字第1090011396號函暨
103 年1 月16日桃園跨字第1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4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90543532號函暨103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103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9 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91240654號函暨被告103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2頁;偵續卷第79至90、103 、119 至122 、250 至300 頁;本院卷第31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他人名義為代理人,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而有隱瞞實為其承辦該案件之積極作為,顯已該當前揭所述之「詐術」無訛,且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少納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執業之地政士,本應
就其承辦案件誠實納稅,竟以他人名義為代理人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積極隱瞞實為其承辦而逃漏應納稅額,非但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沒收犯罪所得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稱之「被害人」,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逃漏應納稅額之
126 元【計算式:1500元(即執行業務所得)×70%(即扣除必要費用)×12%(即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126 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16日前某日,未取得陳淑真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淑真之印章1 顆,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淑真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年1 月16日某時,持陳淑真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盜刻之印章,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以陳淑真之名義,擔任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代理人,並在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蓋印及偽簽「陳淑真」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足以生損害予陳淑真及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申請書之相關欄位簽署陳淑真之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取得陳淑真同意為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的代理人,才在本案申請書上簽署陳淑真簽名,至於本案申請書上陳淑真的印文,則係陳淑真於103 年1 月16日至平鎮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由她自己蓋印等語;另證人陳淑真固證稱其從未代理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等情。惟查:
㈠證人即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承辦人林郁棠於偵查中證稱:
如果是個人塗銷抵押權,需要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代理的話是需要勾選,我們應該會留存代理人的身份證影本,收件是由收件人員收受,收件人員會大概看送件人的資料,收件人員會先在申請書勾選確認身分,後續整理完會給審查再看一次,但如果案量很大,確實有可能發生疏漏等語(見偵續卷第33、34頁),而表示若係委託代理人申辦抵押權塗銷案件,收件人員原則上雖會核對、留存代理人之身分證件,並於本案申請書勾選「經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欄位(下稱核對欄位),然於案量龐大時,確有因疏忽而漏未留存代理人身分證件及勾選核對欄位之可能性,則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究係被告本人或由陳淑真代理前往送件申辦,已有疑義。
㈡又證人即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收件人李仲容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是我收件的,收件時一定要核對代理人的身分證,我執業以來每一件都有確實核對,就是核對身分證的資料及照片,但不一定會影印附卷,一般也很少留存,至於核對欄位一般都不會去勾,因為有的申請書郵寄時就已經直接蓋在上面,我收完件都是直接確定核對無誤後,只會在收件字號及時間欄位蓋我的收件章,如果代理人不是專業代書,我們收件時還會蓋「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的章,因為有這個規定,所以我們會蓋這個章讓對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可知證人李仲容已明確表示其負責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收件,有確實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及照片,且因該案並非由專業代書代理,才會在本案申請書蓋印「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章,而堅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應非被告而係本案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即陳淑真送件。則依此證人上開所述,若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確為陳淑真前往送件,則被告辯稱本案申請書「陳淑真」之簽名,其係經陳淑真同意所為,至本案申請書之「陳淑真」印文,則係陳淑真前往送件時所蓋等情詞,即屬有據而堪以採信。
㈢再者,縱認證人李仲容為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收件人,恐
有因行政疏失而未能如實證述之疑慮,然觀諸陳淑真於本案偵審中提出之相關書狀內容,可知陳淑真與被告間因相關事端及金錢糾紛而爭訟多起案件,雙方積怨甚深,則陳淑真所為之指訴,亦難以全然盡信。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證人李仲容於收件時,因疏忽而未留存代理人身分證件及勾選核對欄位之可能性,且於證人李仲容堅稱其有如實核對代理人身分證件,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應係本案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即陳淑真送件之情形下,實難僅依檢察官所舉之陳淑真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確有未經陳淑真同意,而在本案申請書簽署「陳淑真」之簽名,並偽刻「陳淑真」之印文蓋印於本案申請書後,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其逃漏稅捐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