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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祥庭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張良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與不知情之家人乙○○、丁○○、徐敏卿之護照交付甲○○(綽號夏天,本院另行審理),經甲○○檢視後認丙○○有案底無法出國(起訴書誤載為經丙○○檢視後認甲○○有案底無法出國);認丁○○、徐敏卿年齡過大,將丙○○、丁○○、徐敏卿之護照交還丙○○,甲○○僅收購乙○○之護照(護照號碼詳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丙○○,致使乙○○之護照流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手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嗣乙○○發覺護照遺失,於106年9月15日辦理原護照作廢,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仍於107年7月23日,在卡達杜哈(又譯多哈)行使上開乙○○護照欲前往澳洲時遭查緝,經澳洲政府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始悉上情。

二、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黃家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證人丁○○、徐敏卿及被告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電子郵件影本及護照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29-43、51-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間,係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向犯,揆諸前開說明,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公訴意旨認出售護照之被告與買受護照之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3,000元之利益將他人護照出售予同案被告甲○○,可得利益不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被告交付買賣本案單一護照外,並未再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犯行係單一偶發,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一時為金錢所誘,致罹犯刑章,其顯非為使人偷渡而大量收購護照之人蛇集團成員,可非難性較低,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買賣護照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出售被害人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得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被告所出售之護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並用在偷渡之非法行為上,已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獲取之不法利益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7-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因年輕識淺、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出售被害人乙○○護照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