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琳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鈺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鈺琳與陳嬿玲前係男女朋友,王鈺琳以陳嬿玲名義開設袛信有限公司(下稱袛信公司),由陳嬿玲擔任公司董事長,王鈺琳則自任公司執行總裁。詎王鈺琳明知其未徵得陳嬿玲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陳嬿玲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臺幣60萬5千元…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前付還何志毅的借款60萬5千元以及5年的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不實內容之借據(下稱甲借據),與內容為「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臺幣450萬元…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前付還何志毅的借款450萬元以及5年的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不實內容之借據(下稱乙借據),且在甲、乙借據上盜蓋「陳嬿玲」之印章,分別表彰陳嬿玲向何志毅借款之旨,足生損害於陳嬿玲,以此方式,而偽造甲、乙借據各1紙(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08年3月9日一同郵寄予何志毅收執而為行使。
二、案經陳嬿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玲於109年2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參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嬿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何志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王鈺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據並蓋用「陳嬿玲」之印章,嗣交予何志毅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祇信公司代表人陳嬿玲有授權其以祇信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本件借據,借來之款項係供公司業務使用,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借據事前有經告訴人同意,事後告訴人及衹信公司亦有還款予何志毅,顯見被告事先有經過告訴人授權,該等款項亦未遭被告私用或流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設袛信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自任公司執行總裁。又被告有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據並蓋用「陳嬿玲」之印章,嗣交予何志毅收執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何志毅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7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246至270頁、第271至283),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據、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名片等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1頁、第67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玲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據2紙,並非伊所書寫,上開字跡係被告的字跡。伊並無授權被告向證人何志毅借錢,證人何志毅事先亦未提及欲借錢予袛信公司一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袛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如附表所示借據上的印章係袛信公司銀行帳戶之大、小章由伊保管,但被告有時因業務需要亦會自己蓋用使用。上開借據非伊所書寫,之前亦未見過,伊並未授權被告向何志毅借錢。伊和被告分手後,事後何志毅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始知悉有這兩張以伊的名義借款之借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至258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向證人何志毅借過錢,且其亦未授權被告書寫上開借據,之前亦均未見過上開借據乙節,則上開借據是否係經告訴人授權製作?借據內容所為記載是否真有其事?均非無疑。
2.再者,依據證人即借款人何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祇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係祇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看過附表所示之借據2紙,係被告在108年3月9日郵寄給伊,希冀伊提起訴訟追討。又伊分別在102年7月9日匯款60萬5千元及同年7月25日匯款450萬元至袛信公司帳戶,係被告表示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借錢,並未明確表示係祇信公司或被告欲借款,當時因伊與被告係多年好友,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借款時告訴人並未出面,被告亦未提及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83頁 )。又觀諸本件借據所記載的內容,告訴人向證人何志毅借款之金額非少,次數多達2次,證人何志毅身為債權人,事先並未見過本案借據,嗣後始知悉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顯然證人何志毅於借款時,並未認為該等借款與告訴人本人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則上開借據內容記載告訴人向證人何志毅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更難認借據之簽立有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況告訴人係因被告具美國公民身分而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始借名予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係祇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業務均由被告決定處理,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何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祇信公司之實際決策人為被告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81頁),即在告訴人無任何好處之情況下,倘未經被告具體告知債務金額多寡、評估是否願意負擔或有能力負擔之情況下,豈會無端授權被告簽立前開借據,而背負債務人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是告訴人證述此部分未經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可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上開借款係匯入公司帳戶並供公司業務使用,而無偽造文書云云。然祇信公司係有限公司,縱使擔任公司負責人,其所應擔負之責任,亦僅以公司資產為限,對告訴人而言非需以個人名下之資產,連帶與公司負責。然觀之被告所填載之甲借據內容係記載「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臺幣 60萬5千元…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前付還何志毅的借款60萬5千元以及5年的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及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語,而乙借據內容則係記載「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臺幣450萬元…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前付還何志毅的借款450萬元以及5年的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及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語,依上開借據內容均係表示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證人何志毅借款並負返還借款之責,而非告訴人代表祇信公司向證人何志毅借款,且告訴人個人事後亦遭證人何志毅提起支付命令及民事返還消費借貸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借款之金錢係供公司業務使用云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告訴人證述未經同意或授權乙節可以採信,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借據上盜蓋告訴人印文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偽造上開借據之行為,嗣於108年3月9日一同郵寄交予何志毅收執而為行使,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鈺琳未經告訴人陳嬿玲之同意或授權,而偽簽署告訴人陳嬿玲之姓名及盜蓋祇信公司之公司大章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上,並持之向證人何志毅借款而行使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在本案借據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依該等姓名所在欄位及文義內容觀之,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並非署押,自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告訴人自始即概括授權被告代理關於祇信公司所需用印之事(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筆錄),被告主觀上應認在本案如附表所示借據上蓋用祇信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在告訴人上開授權之範圍內而為,難認被告有何冒用祇信公司名義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及行為,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以債務人身分簽署前開借據,影響告訴人權益,並使告訴人遭受證人何志毅追償債務235萬餘元,有本院民事筆錄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79至51頁),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碩士畢業、現已退休、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二)經查,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盜蓋「陳嬿玲」之印文於本案借據所生之印文共 2枚,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 2紙,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文件 文字內容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內容 備註 1 102年7月9日借款借據(甲借據) 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臺幣60萬5千元…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前付還給何志毅借款60萬5千元及5年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60萬5千元 盜蓋「陳嬿玲」印章之印文1枚 參見偵卷第21頁 2 102年7月25日借款借據(乙借據) 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臺幣450萬元…本人承諾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前付還給何志毅借款450萬元及5年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450萬元 盜蓋「陳嬿玲」印章之印文1枚 參見偵卷第2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