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峯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聖峯因準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竊盜罪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竊盜及㈣之準強盜等罪嫌,然本案已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傳、證人許林春雪、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萍、翁智賢及陳宥瑄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欄㈡、㈢均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事實欄㈣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準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犯後有變裝及丟棄犯案時所穿衣物,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於短期內犯下多起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且前亦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為確保將來審理可以順利進行,因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109年10月7日為羈押處分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及㈣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否認犯罪事實欄㈣之準強盜罪嫌,惟本案有上開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可佐,復有證人陳宥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案涉犯多次竊盜罪嫌,且於本案犯行前,確實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再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