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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志

張順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49號、第3884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順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黃冠甯、陳明志仍擅自向

林為廣討債」,應予補充為「黃冠甯、陳明志仍擅自向林為廣討債,復以此向詹巧薇索討前開討債所生費用遭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剝奪詹巧薇行

動自由」,應予更正補充為「而於上開期間剝奪詹巧薇行動自由」。

㈣補充「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陳明志、張順清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明志、張順清係欲向告訴人詹巧薇索討被告陳明志、同案被告黃冠甯未經授權而擅自向林為廣討債所生費用,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其等利用人數上優勢,妨害告訴人詹巧薇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詹巧薇遭其等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心生畏懼,而書立本票及借據,被告陳明志、張順清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冠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順清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順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張順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張順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張順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張順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明志、張順清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同案被告黃冠甯等人共同控制告訴人詹巧薇行動自由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兼衡被告陳明志、張順清等人之分工方式,及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詹巧薇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應分別給付20萬元與告訴人詹巧薇,然除被告陳明志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8萬2,700元,被告2人於調解成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給付約定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01、302、340、341頁),且據告訴人詹巧薇陳明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預留還款期間內均未依約還款亦不接電話等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又被告張順清因一時不快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慶哲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慶哲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明志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於洗衣工廠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須扶養1名5歲女兒,被告張順清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於廢五金回收場工作、月薪約3萬3,8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4、355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順清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告訴人詹巧薇簽立之本票1張、借據1張,均係被告2人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陳明志、張順清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訴字卷第350、351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 NO.863063) 見偵字第31449號卷第137頁 2 借據1紙 見偵字第31449號卷第133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