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清山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89號、108年度偵字第14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清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處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清山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代表,負責南山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受等業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南山人壽公司保戶保險費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筆及編號5所示之時地收受游閎智、林玟妤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所給付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費後,分別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南山人壽。
(二)其因而認識在同公司任職之張展帆、黃彩雲、楊啟明,且因保險業務關係認識游閎智、林家瑋,另與詹鈞惠則為鄰居偶然認識,闕瑞一則係彭清山前妻蘇佳瑩之國小同學,張淑美、楊美麗則均係透過同事詹鈞惠知悉彭清山有從事換匯,孫明瑋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彭清山。然其知悉並無較優惠之匯率或管道可協助他人換匯或以此為投資,亦知悉本身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游閎智、林家瑋佯稱:可以藉由操作美金匯率來賺取價差,美金1萬元每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至10000元云云,且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致使游閎智及林家瑋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及支付方式各接續匯款至彭清山各該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彭清山,與彭清山進行換匯投資,嗣其等均未收到欲換匯之美金現金始知受騙。
2.其於10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張展帆、黃彩雲佯稱:有在做美金買賣,換匯的匯率很優惠,可以做大額換匯比較划算云云,致使張展帆及黃彩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多次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並約定約數週至數月時間交付換匯之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其等始知受騙。
3.其於105年5月間因知悉楊啟明有兌換外幣繳納保單之需求,而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向楊啟明佯稱:能以比市場還低的匯率兌換美金,但需約一個月時間才能交付美金云云,致楊啟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多次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楊啟明始知受騙。
4.其於105年5月間,在詹鈞惠娘家附近某處,向詹鈞惠佯稱有較為優惠之利率可換匯美金云云,致使詹鈞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詹鈞惠始知受騙。
5.其於105年4月間,因知悉闕瑞一有換匯美金之需求,而於不詳地點向闕瑞一佯稱有較優惠之匯率可兌換美金,但要等約一個月才能拿到及有用錢需要要借款云云,致使闕瑞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或提供借款,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及償還債務,闕瑞一始知受騙。
6.其於105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彭清山透過詹鈞惠向同事張淑美、楊美麗佯稱有比較優惠之利率可兌換美金云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多次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其等始知受騙。
7.其於105年7月間先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認識孫明瑋,因孫明瑋欲以英鎊購買機台,而有兌換英鎊之需要,即於10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孫明瑋佯稱:有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英鎊云云,致使孫明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孫明瑋始知受騙。
嗣因上開等人均未收到所兌換之外幣或借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林玟妤、張展帆、楊啟明、詹鈞惠、黃彩雲、闕瑞一、張淑美、楊美麗、孫明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閎智、林玟妤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調偵緝189卷第69至72、429至433頁、偵14885卷第73至75、231至239頁、偵26356卷第37至38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筆部分尚有外幣壽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見調偵3529卷第75至89頁)、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見調偵3529卷第91至93頁)、被告106年9月22日說明書(見調偵3529卷第95頁)、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見調偵3529卷第97頁)、游閎智聲明書(見調偵3529卷第99頁)、109年9月20日會議記錄(見調偵3529卷第101頁)、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見偵14885卷第155頁)附卷可參,另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林玟妤聲明書、被告書立之南山保費收據(見偵26356卷第17、19、21頁)、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單號碼Z000000000)、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見偵14885卷第133、145、147頁)、外幣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見偵2138卷第165至167頁)、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見偵2138卷第169至17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進行外幣換匯,且有告知可以用優惠的利率換匯,並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或匯款,但均未能將換匯之外幣交付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跟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進行換匯,均有如期給付換匯的外幣給他們。後續是因為我換匯的對象轉投資失敗,沒有將外幣給我,我才無法給付。我換匯的對象包含高毓秀、陳友亮及匯豐銀行,主要是陳友亮(阿亮),他跟我說要先給他錢,我很信任他,但到106年陳友亮就不見了,大概有欠我好幾千萬,因為他都沒有給我換匯的錢,我也就無法給付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原本在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就有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進行換匯,持續相當時間,被告均有依約交付,嗣後因被告與陳友亮換匯後款項遭陳友亮侵吞,故無法再依約換匯給告訴人等,故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均有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12月至105年1月)(見調偵緝189卷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7年12月11日儲字第107027550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至107年)(見調偵緝189卷第267至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07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22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5至107年)(見調偵緝189卷第319至393頁)、郵局108年8月20日儲字第108019256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間)(見偵緝1458卷第189至231頁)、中信銀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37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5年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見偵緝1458卷第233至3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521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緝1458卷第397至4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083號函及所附陳麗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6101卷第171至177頁)、中信銀108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1245號函及所附陳麗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他6101卷第179至201頁)、(游閎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緝1458卷第121至125頁)、(楊啓明)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偵緝189卷第411、417頁)、(楊啓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偵緝189卷第417頁)、(詹鈞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885卷第45至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偵緝189卷第243至247頁)、(闕瑞一)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見調偵緝189卷第413至415頁)、(闕瑞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6101卷第45至51頁)、(張淑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張(SC0000000、SC0000000)(見他6101卷第53頁)、(洋美麗)新光銀行支票存根(FZ0000000)(見他6101卷第43頁)(孫明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5.8.23)(見他162卷第2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部分:
1.證人游閎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可以操作美金匯率來賺取價差,他說美金1萬元可以獲利8000至1萬元,因為我的保單都是給他兌換美金繳交保費,我認為他應該有管道可以操作美金,後來被告有按月匯款上開金額到我的帳戶內,105年2月19日加碼給被告一筆錢後,獲利就開始不正常。106年6月間跟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有開145萬元本票給我,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了。我跟被告、王星翔、林家瑋都是朋友,被告是先跟林家瑋、王星翔講投資事情,後來我知悉他們有獲利才加入等語(見調偵緝189卷第69至72、429至4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款項給被告的原因就是要跟被告買美金,被告稱投資100萬元等於美金3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的投資金額,主要是看匯率,我給被告100萬元做投資。我不知道被告操作美金換匯的管道為何,被告當時只有給我2、3個月報酬,後來就沒有給我,我投資的本金被告都沒有還我,105年4月18日還有給我25000元的投資利潤,之後就沒有了,之前被告只匯給我3000、5000元而已,大概也只有4、5次。104年7月15日我是投資1萬元美金,價差是賺到12000元,我有收到。105年4月28日交付被告的185500元也都是外幣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8頁)。
2.證人林家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有外幣管道可以做投資,如果投資美金1萬元每月可拿到8000至1萬元的獲利,他當時都只有口述,並沒有拿出相關證明或資料給我看,我跟他認識一段時間基於信賴關係,我也有跟他買保險,我交付金錢後前幾個月都有固定給我獲利,105年7月起就開始推託說要晚一點給,後來到105年10月起就沒有給付,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有時在郵局提款就直接交付給被告,有時是在蘇佳瑩位在龍江路居所內交付的。被告只有跟我說過他在公車上遇到國小或國中同學叫阿亮,阿亮有管道可以換到價格不錯的美金,問我要不要做投資,他還認識一位高先生,是幫他換美金跟外幣,就沒有其他詳細的內容了。104年5月10日我交付32萬元給被告做匯差投資,被告說在下個月會給我1萬元作為匯差,照理說本金也應該要歸還,但我跟被告說錢繼續放在他那邊做投資,最後一次是105年8月15日給付,但被告連匯差的錢都付不出來等語(見調偵緝189卷第83至86、429至4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給被告,因被告當時跟我們說他有在做美金外幣買賣跟投資,問我們要不要買賣投資,以美金1萬元可以賺到8000至12000元不等之利差,我認為投資會有獲利才答應。被告是說如果要拿回本金就跟他說,下個月就會給,在出事前我就跟被告說下個月就要拿回來,但被告沒有正面回覆。一開始我們在咖啡廳講這件事,我有先買小筆的,假設市面美金匯率是30元,剛好那時就買到28、29元,我就覺得比市場便宜,想說可以投資看看,我就相信被告覺得他應該有管道。被告是說約1個月後就會拿到1萬元匯差,但每月匯差金額都不同,我們才會這樣交錢給他。106年4、5月間起開始被告就沒有正常給付,我不知道被告操作匯兌的管道,只知道被告都跟高先生和陳友亮做交易,他說陳友亮有在做美金外匯的換匯。被告都沒有將本金還給我過,只有拿到匯差。我投資的部分應該是美金18.8萬元,當時美金匯率約30幾元,有時是20幾元,105年7月起我跟王星翔有拿到利息,只有游閎智沒有拿到,我是從105年10月起沒有拿到,中間我還有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8頁)。
3.證人張展帆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南山人壽一起工作的同事,我在105年5月30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內,與被告商談換匯的事情,之後我就在台新銀行松江分行將212000元匯款給被告郵局帳戶,但之後至8月19日被告並沒有依約給付日幣80萬元給我。被告是說他有公司地下匯兌,可以換到比較好的價格,之前我有跟被告換過日幣60萬元,那次他就有正常交付日幣給我。被告還有跟我約定在105年7月6日用174萬元跟他買美金6萬元,地點一樣在南山人壽,我就在105年6月14日在上開銀行轉帳17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曾帶個行李箱裡面都裝滿新臺幣跟美金,我相信他有這個能力可以換到很好的匯率,我認識被告20多年,我相信他不會騙我。105年5月25日我匯了1,238,200元給被告,向他買5萬元美金,約定好6月24日交付美金給我,經過及地點都與上述相同,但是6月24日時被告跟我說他可以用當時銀行牌價匯差先換我差價部分,請我將上開金額繼續放到7月20日再交給我,但是7月20日被告也沒有把錢給我。另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在上開南山人壽內,以可以換到匯率較好的日幣為由,向我收取現金51,300元,約定105年9月19日可以拿到日幣,被告告訴我,如果要換較好的匯率,時間越長,優惠越多,所以時間都會拉的比較長,但是他從7月1日開始都沒有交付任何錢給我。105年6月30日我有我向被告買美金3萬元,約定7月18日就可以拿錢,他說這次匯率非常好所以可以在短時間內換得美金,我於105年7月1日至上開銀行將855,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但是被告跟我說他部分的錢卡在海關進不來,之後員警查的很緊,他必須要員警那邊處理好才拿把海關那邊的錢拿回來,我請他先把新臺幣還給我,但是他說當時他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請他開立500萬元本票給我做為保證,後來我請他開立買賣合約書給我等語(見他6101卷第65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買美金跟日幣才匯款跟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有說匯款會被警察追查。當時被告說14天匯率比較不好,通常都跟我說21天比較好,例如匯率32元,可能21天時就能用30.5元換匯。我跟被告是南山人壽的同事,被告有說過換匯管道是空姐來換,且他匯率很低,被告有展示過行李箱裡滿滿的美金。105年5月25日購買的美金約定是21天後才能拿到,被告跟我說中間有一筆錢進來有匯差,說可以再補5萬元進去。被告有還一些匯差給我,約1、2次,但本金都沒有拿回來。後來被告問我說有沒有要動用這些錢,我回答沒有,被告說還有剩餘的美金看要不要補到5萬元,我把差額補現金給被告。105年5月23日前我有跟被告換匯過,金額可能2、3萬元,被告都有交付。
105年6月18日16萬多元應都有收到,但我不確定這是什麼錢。105年5月10日、6月2日我分別有跟被告買美金跟日幣,都有拿到錢,105年6月25日前我沒有感覺到被告有財務狀況不正常的情形,後來因為被告太多金額都沒給我,我就請被告簽合約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2頁)。
4.證人楊啟明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發之前我都會向被告換小額的外幣,因為他跟我們說他的匯率較便宜,我記得是以30.4元換1美元,那時都有換成功但都是小額的,後來在我匯款前一個月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山人壽公司內,被告說會以比市場還低的匯率兌換美金,但是需要一個月的時間,才可以給我優惠匯率的美金,但是過了一個月之後他就藉口推託。我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82400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以及105年6月28日從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304000元。分成2筆匯款是因為我的資金不夠,所以我先請朋友匯款之後我才又匯款一筆給他,我當時是為了要繳外幣保單,所以需要向他購買外幣等語(見調偵緝189卷第403至4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買保單,才跟被告換匯,304000元就是要換匯美金1萬元,後來有追加第二筆就是要換美金6000元。當時約定105年6月底換匯,7月底可以拿,我不知道被告換匯的管道,他有說這樣換匯匯率比較低,共美金16000元我都沒有拿到,被告就一直拖延,也沒有拿到價差。102年7月12日我有因個人出國跟被告換匯過,被告有將換匯的錢給我。105年1月20日、2月22日都有跟被告換匯出國用的外幣,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3頁)。
5.證人詹鈞惠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在104年11月初,我回娘家時偶遇被告,他表示因為他也是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而且有管道可以買到比銀行公告匯率牌價低新台幣2角至3角,因此我就於當月時開始匯錢給被告代購美金,被告再匯美金至我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匯款都是我去匯的。但是被告說必須等到拿到款項後的20幾天才能拿到所兌換的美金,在這之前我與被告及其家人並沒有金錢往來。我自己有外幣保單,有外幣需求,被告給我的匯率較便宜,所以才跟他換的。105年6月至7月有3筆金額都沒有兌換成功,都是1萬元美金,我是從銀行轉帳2筆給他,一筆是付現金。105年5月20日從我的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9萬元到被告兆豐銀行的帳戶,105年5月11日轉帳28萬9千元到彭清山兆豐銀行的帳戶。105年5月31日我從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3萬元出來,105年6月6日再提領10萬元,加上我手上原有現金6萬元,總共29萬元現金,105年6月6日在娘家附近親手交給被告收受。後來被告有開一張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金額為102萬4千元,他說以1美元兌換32元的匯率,也說要賠償我,但之後都沒有兌現。我從104年11、12月開始跟被告以台幣換美金,換了至少有5次以上,都有換匯到我美金戶頭裡,但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三筆被告就沒有給我了等語(見調偵緝189卷第241至242、403至409、偵14885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間我有跟被告購買美金,共3次各買美金1萬元,被告跟我說20天或2週可以拿到換匯,我雖然還沒拿到第一筆的美金,但被告說會給比較低的匯率,而且被告是我娘家的鄰居,我就相信他,沒想到被告會騙我。105年4月26日我有跟被告詢問換匯,5月份我有匯錢給被告。105年6月6日被告要我給他現金,跟我說現在匯率比較低,我有說前面換匯的還沒給我,被告說會給我,但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7頁)。
6.證人黃彩雲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在南山人壽服務,被告是我的同事,大致上與張展帆方才所述相同,在105年3月份的裝潢慶賀時,被告弟弟彭清平有跟我說,因為他們換匯的匯率較優惠,可以跟被告做大額換匯較划算,因為在這之前我也有請被告換匯但是都是小額,他都有正常領給我,所以在此之後我就有較大筆的資金請被告換匯。我遭被告詐騙之金額有部分是我的保戶要換匯繳美金保單使用,一部分是投資美金,被告說他可以拿到較好匯率,跟我約定大約3個禮拜的時間,就會以當時約定的美金牌價價差先退還新臺幣給我,要我將我所投資美金繼續放在他那邊,再經過3個禮拜再還給我,但是我只有拿過一次中間價差,其餘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換匯的部分,我們也是約定3個禮拜就會將我們當時約定的美金直接匯到客戶帳戶內,後來105年7月份以後,他就沒有依約定把錢給我等語(見他6101卷第65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保險業,跟被告是南山人壽的同事。當時有的客戶要兌換美元來繳納保費,有的是因為要出國而換匯,所以我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款項給被告,105年6月1日我是從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大約1、2天後就交現金給被告,6月15日是在銀行外面提領後交給被告,6月16日是在我公司,親友要換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現金在公司交給被告,6月22日也是從銀行提領後交給被告。當時跟被告約定約2、3週後就拿到外幣,有一次被告要給的時候,跟我說可否晚一點,意思是先賣給他,他就給我們差價的利息,等於是匯率浮動的差價,差價不要先拿,匯率就會再低一點。原本預計105年5月底要拿到換匯的錢,但被告有給我差價的現金,他說匯率比較好,不用程序反覆,之後放第二次時,被告就說給他放。後來105年7月5日換匯最後一筆,給付的時間要到時,被告就說他們公司貿易商有較低的匯率,叫我再跟他換,105年7月3日叫我再換匯,是用電話講,他說那邊有比較低匯率,湊到美金30萬元才可以。當時客戶要買美金有一個價格,算好後叫我拿給被告,被告說不要用匯款的怕被查,叫我們直接拿現金給他。我最早從104年間起開始跟被告換匯,一開始是為了出國,被告說他那邊有便宜匯率,當時換匯的外幣都有拿到。從105年7月14日我朋友蔡桂絨的那一筆美金4萬元,我每天都催被告,還有朋友盧怡婷的美金6000元也是,當時逼到不行,被告才勉為其難拿出來,當時就覺得被告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2頁)。
7.證人闕瑞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蘇佳瑩是國小同學,後來聯繫上了,蘇佳瑩知道我有在做一些美金定存、美金儲蓄險,以及我的小孩預計要在美國唸書,所以蘇佳瑩及被告告訴我說可以較優惠的匯率兌換美金,但是需要過一個月才能拿到所兌換的美金,因為他們跟我說的匯率都比市場價低很多,所以我才會跟他們買。在此之前我並沒有跟他們買過,是因為我與蘇佳瑩相處,我認為她是一個非常善良的人、不會貪我的錢財,所以我相信她。我匯款給他們的金額就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因為我沒有急用,我並沒有要求他們款項立刻到位,所以我才會陸續匯款給被告。被告每一次跟我說的匯率都不同,但是都與銀行的匯率相差大約1至2元等語(見調偵緝189卷第403至4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國小同學的先生,我們認識約2、3年,我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匯款,是因為我女兒要出國唸書,為了他的學費要支付,也有在買一些美金儲蓄險在繳,被告主動跟我提到他有換匯的管道,匯率很低。每次都是被告跟我說現在匯率不錯,所以我才會後續加碼跟被告換匯更多。我當時是跟被告換匯,但沒有急迫性,小孩學校還沒申請好,被告又跟我調錢,故105年5月11日、6月3日、24日三筆就說好跟我借的錢,就列入借款項目內。被告跟我借款沒有其他書面資料,我們很熟不用書面資料,但都有轉帳憑證。我跟被告換匯原則上是約定2週會拿到,但我沒有很急,有時候拖延也沒關係,因被告換匯的匯率比銀行好,我就是因為信任被告也沒有關係,被告要跟我借我就借他,約定是在1週內償還,沒有約定利息。我有跟被告詢問為何沒有拿到外幣,被告有蠻多理由的,我不曉得真假,被告說是因為洗錢什麼的,我也不清楚,反正基於信任被告,我們還有是朋友,我就沒過問太多,我第一筆換匯的錢還沒拿到,就覺得放在被告那邊也沒關係,我知道我需要多少錢,之後再一次拿回來就好了,我是這樣想的,我覺得被告不會騙我的錢。我換匯的管道是銀行,被告說他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我也不清楚。104年我跟被告換匯約美金10幾萬元,是都有拿到的,時間有差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40頁)。
8.證人張淑美於偵查中證稱:在105年6月24日及105年7月5日,我透過同事詹鈞惠得知彭清山有比較優惠的美金,我因為要繳保費,一年要繳2萬多美金都是新光人壽的保單,我就把支票交給詹鈞惠,支票是開即期,支票再由詹鈞惠交給他的鄰居彭清平也就是被告的弟弟,支票已經兌現了,一張金額31萬元是在彭清平配偶陳麗羽的台新銀行帳戶兌現,另外一張313000元是在中國信託的帳戶兌現,我當時是因為聽我同事詹鈞惠說被告有很低的匯率,詹鈞惠有說被告會在2、3天後匯款給我,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後來我想說匯率比較優惠,就再繼續跟被告換匯第二筆。後來被告在105年12月9日有開了一張64萬元的本票給我,但之後就避不見面等語(見他3101卷第103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換匯,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是經由我同事詹鈞惠,因為要繳納保費,詹鈞惠說隔壁鄰居即被告有在換匯比較便宜的美金,詹鈞惠有跟我提到,我說那就請詹鈞惠幫我跟被告買,我就開支票請詹鈞惠交給被告,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我每次都買美金1萬元,詹鈞惠是說20天就可以拿到,但後來還沒拿到,詹鈞惠轉告說被告說現在匯率比較低,還可以再換,且說被告過幾天就會將第一筆換匯的錢給我,現在匯率低看我要不要再換我就說好,再買了美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9.證人楊美麗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透過同事詹鈞惠換匯,詹鈞惠說被告跟彭清平是他的鄰居可以拿到比較優惠的美金,所以我在105年6月13日開一張109萬2千元的即期支票,交給詹鈞惠,地點是在新莊中正路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交給,詹鈞惠說會拿給他的鄰居,後來他說是彭清平拿走了,詹鈞惠轉述說被告說一週內美金會匯款進來,我有給他外幣帳戶的帳號,但是錢都沒有進來等語(見他6101卷第103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透過同事詹鈞惠得知被告可以換匯比較便宜的美金,我要拿來繳納保費,當初我是要換美金35000元,是跟我們說20幾天可以拿到,但後來沒有拿到。105年6月13日前我有透過詹鈞惠跟被告換匯,約5次以內都差不多換匯美金1萬元,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
10.證人孫明瑋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公司需要向英國買機台,所以需要英鎊,我透過一位朋友姓楊,楊先生向我推薦說他們從事旅遊業的很多朋友都跟被告換外幣,他的匯率比較優惠,所以我才跟被告接觸。我於105年7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後面的一家茶館,我需要英鎊13萬5千多元,被告當時跟我說可以以低於市場匯率價格,每42元兌英鎊1元幫我換匯,我們約定這筆錢他會分成2次給我,一次是105年9月22日,另一次是106年2月20日,分別給我英鎊3萬及10萬5000元。我在105年8月23日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以匯款方式匯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内共514萬5600元,但是之後我沒有拿到任何英鎊,被告便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拖欠款項。嗣後於106年暑假期間,被告就簽立這張本票給我。後來他還會接電話,去年開始就漸漸不接電話了等語(見他162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筆款項至被告帳戶內,因為我有一間科技公司需要買機台,我要換匯英鎊,因被告友人跟我說被告可以拿到便宜的英鎊,我需要近13萬元的英鎊,就跟被告換匯。是被告給我他的帳戶,我跟被告說要一次拿到英鎊12、13萬元,被告說利潤很差價差很少,所以被告分成2次,一次是105年9月間,但並沒有給付。後一次是106年2月,也是拖延沒有給付。被告說他可以拿到便宜的地下匯兌,也有認識的人可以透過航空公司運送一箱,有很多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7頁)。
(三)被告換匯之行為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1.是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104年5月至105年8月間,即陸續以有較為優惠之匯率可換匯外幣,得藉此投資獲利或借款為由,向上開告訴人等分別多次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大量收取金錢,經核算總金額高達4298萬餘元,顯然超乎一般常人於1年多期間正常換匯之金額甚多,衡情難以想像被告有可能如期於2、3週甚至1個月內期間支付較為優惠匯率所換得之外幣現金,是被告實有不斷以各種藉口拖延,甚至在無法換匯出外幣時,仍以匯率會更為優惠為由或先給付部分匯差等方式要求告訴人等加碼換匯,導致所累積給付之資金更多,但均未曾如期換匯,顯見被告是否有得以合法換匯之管道已有疑問。
2.參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時即已積欠游閎智、林家瑋等人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外幣尚未如期匯兌,然仍於105年5至6月間起陸續收受張展帆、楊啟明、詹鈞惠、黃彩雲、闕瑞
一、張淑美、楊美麗等人換匯之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顯然被告當時即已明知自己無從協助換匯出相當之金額,更遑論要以其所承諾之較為優惠匯率換匯,否則當可先行給付給游閎智、林家瑋,仍持續收受大筆非小額之換匯金錢,顯與一般合法協助換匯之情形不符。至105年6月時被告則已積欠相當高額之債務,並未如其換匯給上開告訴人等,然被告於105年7月3日時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彩雲佯稱:「彩雲美金有要嗎?」、「你再告訴我,我看量多少,要再跟他談匯率。」等語,此有告訴人黃彩雲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甚至於105年8月間再向告訴人孫明瑋佯稱可以換匯外幣英鎊,而收受高達500多萬之匯款,堪認被告當時財務及換匯狀況已有相當大之問題,卻仍不思停止,仍繼續向其等收取高額換匯之金錢,後續果然也均未如期換匯,是依被告所為換匯情形,實可認定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而被告就其換匯之管道究竟為何,於偵查中供稱:我換匯的管道是陳有亮(陳友亮),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都是用現金交付給他,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簽立單據,我之前曾跟他換匯過都沒問題,我是完全信任他。我是在兆豐銀行認識他的,因為我做保險業常跟客戶換美金,他說他那邊有比銀行更好的匯率,我從101、102年開始跟他換匯,金額大概有600多萬,我都是每週三、四約在松江路兆豐銀行外面,當天我就交付現金給他換匯,他就會給我現金,我後來將告訴人的錢都交給他,但隔天他就說外幣還沒到要等幾天。我們都是約在同一地點,但沒有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陳友亮還積欠我大概價值1000多萬的外幣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6356卷第33至36頁、偵緝1458卷第433至4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換匯的對象自稱陳友亮,之前我們都是約在銀行交錢,後續是因為他投資失利,我將告訴人等的錢都交給他,但他沒有換匯給我,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85頁)。又於審理時供稱:我換匯的管道有阿亮、兆豐銀行及高毓秀,主要是跟阿亮換,每週三都會約在兆豐銀行門口,我都用借來的錢或其他人的錢來跟阿亮買,買了後我會先留著。約106年阿亮就不見了,他應該欠我好幾千萬,每週我跟他換匯的前就有好幾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是依被告所述換匯之對象主要是自稱「陳友亮」之人,然被告對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卻均一概不知,甚至連姓名之正確寫法均無法確定,亦無任何聯絡方式或通訊軟體聯繫的紀錄,卻供稱長期跟該人每週換匯數百萬元之外幣,且均以現金交付,並無任何憑證或相關書面資料,實屬違背常情。況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三告訴人等之換匯金額總共高達4200餘萬元,並非小額之數目,衡情實難想像有何合法之換匯管道能將如此高額之新臺幣換匯為較為優惠利率之外幣,是被告就其換匯之管道均無法舉證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僅泛稱換匯管道為陳友亮、高毓秀或兆豐銀行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雖於102年至106年間有為數甚多跟銀行換匯相關外幣之紀錄,外匯支出歸戶經統計等值美元加總已有00000000元,外匯收入歸戶經統計等值美元加總有385579元等情,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4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15305號函及所附被告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見北檢109調偵3275卷二第255至277頁),是被告於105、106年間確有跟銀行換匯多筆高額之外幣,顯見其仍有在向銀行從事外幣兌換,自仍有可能就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錢兌換為等值之外幣,當不致積欠大筆外幣而未給付,然被告捨此不為,依其供稱另有幫其他的客戶去換匯小額的外幣,因告訴人等不是在這邊換就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卻未幫告訴人等去兌換外幣,而繼續收取大量金錢,以致於未能如期給付給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該些款項前,亦有與告訴人等有換匯之行為持續最長有一年,也都有依約交付,應無詐欺取財(辯護人誤指為侵占)之犯意云云,被告前固然有依約幫部分告訴人等進行換匯,且有依約給付,然所換匯之金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較顯有相當之落差,自無從僅憑先前有小額之合法換匯,即認定後續無法換匯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自104年5月間至105年8月間僅一年餘時間就收受多達10名告訴人合計高達4200多萬之換匯金額,依其所收受之金額顯然甚高,衡情當非一般人所能負荷換匯之情形,已與常情顯然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詹鈞惠、張展帆、黃彩雲、闕瑞一、楊啟明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三),固顯示其等向被告兌換之外幣有如期交付,同前所述,被告先前固然有依約交付小額換匯之金額,然後續不斷收受大筆金額時則並未依約給付,反足以認為被告先前依約給付僅是藉此取得告訴人等之信賴,以利於後續再行收取大額金錢之詐術,不足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各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8、9之告訴人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詹鈞惠轉知佯稱可協助換匯,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南山人壽業務代表,本應遵守法律及公司規定敬業工作,竟利用代收保戶現金保費之機會,藉機侵占保費,造成南山人壽受有相當之損失,犯後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返還275652元,未能與南山人壽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又其利用上開身分,藉機取信於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再以換匯外幣投資或借款為由收取其等所交付大量資金,然均未能依約給付換匯之外幣,金額合計高達00000000元,時間長達一年餘,造成其等受有大量鉅額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業務侵占部分犯行,就詐欺取財犯行則否認,僅與告訴人詹鈞惠、張淑美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據告訴人詹鈞惠、張淑美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並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不足認為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夾娃娃機店,工作狀況不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6至7、10至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係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於104年5月至105年8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筆及編號5所示扣除其已經償還南山人壽之金額外,其餘均為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均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告訴人詹鈞惠、張淑美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並未遭剝奪,考量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南山人壽業務代表,負責南山公司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南山人壽保戶保險費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保險人游閎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3、104年度(即第一、二筆,第三筆105年部分詳上述有罪部分)之現金保費後,未繳回南山人壽,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閎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保單我是在101年12月27日簽要保書,第一期保費我是將現金交給被告,請他幫我繳納,被告沒有給我收據。是屬於美金保單,一開始是半年繳,被告有跟我收3萬元,103年後我改成年繳,有在103年繳交9萬元給被告,是包含102年半年繳保費3萬元及103年年繳保費6萬元,南山人壽有跟我催繳,我跟被告反應後他才將保費繳回。104年12月我在蘇佳瑩開設的美髮工作室內交付6萬元給被告用於繳納該保單的保費美元2030元,後來我跟南山人壽查證確認該筆錢並沒有繳回。105年12月底還有在我辛亥路住處向我收取現金6萬元保費,只有我跟被告在場,但被告從來都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單據。我在103年有收到南山人壽寄來的催繳通知,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公司系統問題,他說有將保費繳回去,我是相信被告的說法才繼續繳交保費給他。我每年都有收到南山人壽的通知及接到客服電話,但我都會問被告,他都回答我一樣的答案,我是相信他才會繼續繳納。當初我透過林家瑋認識被告有一段時間,所以我這麼相信他,被告也會用電話通知我要繳費,106年1月我接獲南山人壽主管通知才知道該保單被停效了。故被告應該是侵占103、104、105年的保費各6萬元,被告都有跟我收取,106年南山人壽通知我要將欠繳的保費一次繳清,保單才能復效,但我無法繳這麼多錢只好解約等語(見調偵緝189卷第69至72、429至433、偵14855卷第73至75、231至2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林家瑋開的上開咖啡廳內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買如附表一編號2之美金儲蓄保單,第一年是半年繳,被告跟我收現金3萬元,第二年起改成年繳,繳費時被告就跟我收9萬元包含後半年跟第二年的保費,之後每年跟我收現金6萬元。我繳費的時間大概都是年底,我會把現金拿去蘇佳瑩的美髮工作室,被告也有在場。之後南山人壽有打來問我保單未繳費的問題,我有問被告他說是公司系統作業問題,他會幫我處理,後來有來跟我收第二年的保費。我繳交保費的狀況就如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那樣,當時蘇佳瑩都在場,我是當面交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給我收據,我給現金有說這是保費,我是從帳戶領出來的。我知道該保單中間有停效過,南山人壽有電話通知我,我有打給被告,他說是公司系統問題,會幫我處理,沒有繳保費就會由保單墊繳,到沒有為止才會停效。後來是被告去申請復效,我也不知道實際情形,都是被告在處理,我認知是我每年都有繳保費,不應該會有停效問題,被告都是跟我說公司系統問題。後來申請復效上的簽名應該是我簽名的,但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8頁)。
是證人游閎智就上開保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費均有在該時地繳交現金給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然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保費,是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而依游閎智於106年所提出予南山人壽之聲明書內容顯示游閎智提出之該保單遭被告侵占之保費為美元2030元、繳費方式為現金6萬元、侵占時間104年12月,其上並有游閎智簽名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另於106年9月20日南山人壽所召開之申訴被告保費爭議會議中,游閎智申訴之範圍也指出是針對104年12月保費及105年12月保費,此有游閎智聲明書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調偵3529卷第99至101頁),是游閎智原並未提及102年6月份所繳納之保費6萬元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形,是其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證稱此部分保費亦有遭侵占之情,其前後證述已有不合,實難遽信。
3.況證人即南山人壽告訴人代理人陳乃慈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保險費若由業務員收款後繳回公司,公司會將收據交給業務員,再由業務員轉交給保戶,但繳費通知還是要依照要保書上的地址寄送等語(見偵14885卷第72頁),是依游閎智所述若確有繳納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向被告索取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遭侵吞損及權益,而南山人壽通常而言亦會由業務員轉交收據,游閎智卻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4.參以該保單係於101年12月28日繳交第一期保費,嗣於102年12月28日停效,103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均為自動墊繳保費,有於103年11月28日復效並變更繳費方式為年繳,至106年6月14日終止保險契約等情,此有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調偵3529卷第81至93頁),是被告有於101年12月28日代收游閎智所繳交之第一期保費並繳回南山人壽,該保單始有生效,嗣後因第二期保費並未繳納而於102年12月28日即已停效,則被告若有收受游閎智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南山人壽,當可預期旋即會發生保單停效之結果,而南山人壽亦會另行寄送通知以告知游閎智以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會遭南山人壽發現之風險,將游閎智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況依游閎智所證述其於103年間有繳交9萬元給被告,是包含102年半年繳保費3萬元及103年年繳保費6萬元等語,則被告亦有將此部分代收之保費繳回南山人壽並協助游閎智辦理該保單復效,則被告並未侵占此部分之保費,是被告若有侵占之意思大可將此筆金額較高之保費侵占入己無須繳回南山人壽,是游閎智之單一指訴尚與常情亦有不合。嗣於103年11月19日游閎智又填寫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保單復效,且將保費變更為年繳,游閎智亦證稱有於其上簽名等情,是游閎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然對於該保單當時因未繳保費已停效故需申請辦理復效均有所明瞭,否則當不致任意於上開文書上簽名申請辦理復效,是當時若游閎智認為被告有侵占保費之嫌,自可即時向南山人壽反應查證,以保障自身權益,何以卻輕信被告說詞,甚至自行簽名辦理復效事宜,事後並繼續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給被告,至106年間才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歷時已有數年,要與常情均有未合,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筆105年度保費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山另為下列犯行:
(一)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南山人壽業務代表,負責南山公司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南山人壽公司保戶保險費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即保險人王星翔、林家瑋、許雅琇等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或電匯保費後,未繳回南山人壽,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林家瑋之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林家瑋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相關文書上,偽簽「林家瑋」署名共6枚後,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瑋及南山人壽公司管理保單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王星翔、林家瑋、許雅琇等於偵查中證述、南山人壽業務人員訂約申請書、業務代表合約書、註銷業務員登錄資格通知書各1份、(附表一編號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B版)、保戶聲明書各1份、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各1份、(附表一編號3)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戶聲明書各1份;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外幣壽險要保書(A版)、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單險種狀態一覽表、保戶聲明書及南山人壽公司會議紀錄各1份;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戶聲明書各1份、(附表一編號4)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外幣壽險要保書(A版)、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及保戶聲明書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保單文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5330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為其保險之客戶,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林家瑋署名為其代為簽署,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契約之首期保費都有收到,但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費均沒有收到,故並未侵占保險費。另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均是林家瑋授權同意始代簽的,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保單首期保費被告均有收受並繳回南山人壽,後續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況依起訴書所載收受地點在臺北市興安街咖啡廳內,然該店已於104年結束營業,自不可能於105年間仍在該處收受現金給付保險費。依照被告所提出與林家瑋間於105年11月15日對話紀錄可知林家瑋原本就知悉該保單存在,也有詢問保費如何處理,故應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王星翔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9014號保單)是98年投保的壽險加上意外險的保單。99年12月間交付之9,989元是屬於第二期保費,地點在被告當時的未婚妻蘇佳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工作室内交付現金9989元與被告,該處是林家瑋開的咖啡店,當時蘇佳瑩也有在場。因為蘇佳瑩是經營美髮的,我的頭髮都是給她整理,所以當時才會約在該處交付保費,但是我交付保費給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收據,被告說他可以代繳保費。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4702號保單)是於100年間購買的終身醫療險,9014號保單在100年沒有繳交費用之後,我認為就會自動失效,新投保的4702號保單範圍涵蓋9014號保單,並多了終身醫療險,我以為是一起繳費。4702號保單首期保費是於100年12月間交付38,546元,我記得被告被告是跟我收36000元,還說他的佣金直接退還給我。於101年12月間交付之38,546元是第二期保費,交付時間是101年12月間,地點在上開所述興安街蘇佳瑩工作室内,以現金交付。9014號保單我沒有收到收據,我有跟被告反應,但他說連同保單一起給我,我也只有收到保單而已,我也沒收到南山人壽的催繳通知,一直以為還有效,直到106年我跟南山人壽查詢才發現被停效了等語(見調偵緝卷第63至65、75至77、偵14885卷第55至5
8、231至2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95年間於林家瑋所經營的上開咖啡店內認識的,9014號保單有繳納第一期保費,故有拿到南山人壽保單。我有繳納第
一、二期的保費,但第二期保費被告受到沒有繳回南山人壽導致停效。我當時是在上開理髮工作室交付現金給被告,約99年12月間。4702號保單也是跟被告買的終身醫療險,只有繳納第一、二期的保費,我都是給付現金給被告,後來才申請信用卡扣款,我不清楚為何南山人壽會顯示說我是用信用卡扣款。是在101年12月間在上開咖啡店內交現金給蘇佳瑩,被告說拿給蘇佳瑩就好了,被告沒有如數交回南山人壽,後來也沒有給我收據或是傳訊息跟我確認。事後我都沒有收到南山人壽所寄送的催繳通知,而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1樓是我當兵時戶籍地址,不是我居住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84頁)。是證人王星翔就9014號及4702號保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費均有在該時地繳交現金給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然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保費,是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以王星翔之4702號保單第一期保費應繳日期為100年12月22日,應繳保費為38546元,繳費方式為信用卡扣款,繳費日期則為101年1月10日,嗣後於101年12月22日因保費未繳而遭停效等情,此有南山人壽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在卷可參(見偵14885卷第151頁),是核與證人王星翔證稱第一期保費是在上開時地以現金交付與被告共36000元,且被告有退還佣金等情,實有未合,則證人王星翔所述繳交保費之情形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已有疑問。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保單明細表所示,9014號及4702號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王星翔,生效日則為98年12月23日、100年12月22日,年繳保費為9989元、38546元,保險費應繳日期為99年12月23日、101年12月22日,然因王星翔並未繳交續期之保險費,南山人壽於並未收到王星翔繳交之保費後,9014號保單有於100年1月20日、2月25日,4702號保單則於102年1月18日均有以掛號信方式催告,然王星翔均未繳納,致使此二張保單於102年3月27日、104年2月24日失效,此有南山人壽續期保費查詢回函2份、109年6月9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1585號函及所附王星翔9014號、4702號保單明細、100.1.20、100.2.25、102.1.18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北檢109調偵3275卷一第19至25頁),且該掛號所寄送之地址包含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核與王星翔於9014號保單人身保險要保書、4702號保單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106年9月20日所寫聲明書所自行填寫之戶籍地址相符,此有要保書2份、聲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調偵3529卷第55至63、65至71、73頁)。
3.是南山人壽在未收到王星翔繳納之保費時,已有確實以掛號方式寄送至王星翔自行填寫之戶籍地或居所地進行催告,事後停效也有再行寄送通知,然王星翔卻證稱其並未收到催告信件等語,也未向被告或南山人壽反應此事,即任由上開二份保單發生停效或失效之情形,衡情保單是否仍有效力對個人權益影響甚鉅,亦會涉及能否合法申請理賠,自應會加以確認保費有無依約繳納,然王星翔卻捨此不為,至106年間始有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經南山人壽調查後於107年2月5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就此部分追加告訴,此有南山人壽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3529卷第39至49頁),此前南山人壽也未曾接獲王星翔有投訴被告或提出申訴之情,此有南山人壽109年6月9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1731號函在卷可參(見北檢109調偵3275卷一第27至29頁),是王星翔提出申訴時距離保單停效已2至4年之久,如此長時間卻均未曾積極向南山人壽或被告確認保單狀況,若其確有透過被告繳交保費給南山人壽,亦應留意是否有收到南山人壽所寄送之相關通知,然其捨此不為,反而是任憑保單失效多年後始提出申訴,要與常情顯有不合之處,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況證人即南山人壽告訴人代理人陳乃慈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保險費若由業務員收款後繳回公司,公司會將收據交給業務員,再由業務員轉交給保戶,但繳費通知還是要依照要保書上的地址寄送等語(見偵14885卷第72頁),是王星翔若確有繳納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向被告或向南山人壽轉知索取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遭侵吞損及權益,而南山人壽通常而言亦會由業務員轉交收據,王星翔若未收到自得向南山人壽反應查證此事,然同前所述,王星翔於數年間均未就此加以查證,自有啟人疑竇之處,是其證稱有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保費與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5.綜上,證人王星翔現以金繳納保費之事實,僅有證人王星翔單一指訴,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定王星翔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費予被告。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部分:
1.證人林家瑋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Z000000000(下稱9001號保單)、Z000000000(下稱4712號保單)、Z000000000號(下稱1113號保單)保單我都是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給被告現金,當時我信任被告,他都沒有給我收據或單據,我都有按時繳納,而被告跟我說他都會繳回公司。4712號保單是美金保單,被告說當時有一筆6年美金的活動,我購買後繳交了六期,但我跟南山人壽查詢僅有繳交前二期即99至100年,101至104年的保費我都有繳給被告,但他都沒有繳回去。1113號保單我有在105年7月間繳交31481元給被告,但我以為這筆錢是用來繳9001號保單的。1113號保單上林家瑋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幫我簽保單,我也沒有在武田製藥服務過,從來都沒看過1113號保單。我有在105年7月間繳納31481元給被告,因為我以為是用來繳納9001號保單的保費,被告有跟我說他要幫我加保一些東西,他有缺業績,故保險費會比較貴,我一直以為這筆錢適用來繳交9001號保費而非重新購買一張保單。9001號保單被告請我填寫時只有填寫幾處而已,信用卡繳付保險費這一欄我沒有勾選,我也不清楚是誰填寫的,後來我都是用現金繳付保費給被告,都是用電話或LINE跟他聯繫,或是被告到我上開咖啡廳來收保費。9001號保單我有收到南山人壽的通知1、2次,我當時有詢問被告我有繳保費為何會收到通知,被告說會幫我查詢,也會幫我把錢再繳回去,我才會持續繳保費。至105、106年間我才發現被告沒有幫我繳交保費回南山人壽,101至103年間我曾因為出險有申請過理賠金,我將診所的相關單據交給被告,他就用轉帳方式給我理賠金,故我認為9001號保單仍有效。4712號保單我記得沒有收到過南山人壽的通知,中山區興安街是我咖啡店地址,我也忘記有沒有收到第一期保費的收據。1113號保單的第一期保費我不確定由何人繳納的。於偵查中又證稱:1113號保單是被告拿給我指出有些地方要我簽名,但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他要我簽就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兩處跟保險單簽收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是我簽的。我之前跟被告買過保單,我只知道要變更保單,變更內容我就不知道,我是先簽空白的等語(見偵緝1458卷第493至4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開咖啡廳認識被告跟蘇佳瑩,9001號保單是我跟被告購買的,我記得被告有提過要用信用卡扣款,我也有勾選,我承認是用信用卡扣款,但後來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我會跟被告說要換成現金。繳第一、二期的保費應該是有用信用卡扣款,後續我都是用現金給付給被告,我記得大概繳費3、4次,後續被告跟我說因我常常受傷,看要不要提高單位,可以申請比較多補助。我繳費時間都是年底居多,跟美金保單一樣,我是在咖啡廳或蘇佳瑩的工作室繳費的,都是給被告或蘇佳瑩。9001號保單我沒有去申請復效,我認知是每月都有繳錢,為何會失效,這不是我要處理的。4712號保單是被告跟我說購買6年美金,每年約3萬多元,我總共有繳交6期的保費,一樣都是給現金,地點也是相同的,我有跟9001號保單一起繳費,因為時間都是在年底。後續因為這份美金保單是要繳費6年,南山人壽就會給予保單金額的保障,我沒有理由只繳費1、2期就不繳。1113號保單是後來我發現保單有問題,去調閱南山人壽的紀錄才發現我有這份保單。1113號保單上的我服務單位「武田製藥」是錯誤的,也不是我寫的,我從來沒在那邊上班過,人身保險要保書上的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保戶權益確認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簽收單等都不是我簽的。我的認知是被告要我在最一開始的失能險保單單位往上提高,但我不知道是要購買新的保單,我有跟被告說我知道要提高保險保障額度,但還是要拿給我簽名。1113號保單於104年7月繳納保費31481元是用信用卡扣款,應該是我繳的,我記得給付過2、3次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8頁)。是證人林家瑋就105年7月間繳交給被告之31481元部分,其於偵查中證稱認為是繳交9001號保單的保費,而非繳納1113號保單之保費,也證稱其實也不清楚所繳納的錢究竟是哪一份保單等語(見偵14885卷第23至27頁),是其對於所繳納給被告之現金究竟是哪一份保單甚至是哪一年的保費部分,也無從確認清楚,則其所述均有按期繳納上述保單之保費等情,已有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證人林家瑋於就1113號保單之第一期保費是否為其自行繳納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尚有不一,是關於其他保費繳交情形其於事隔多年後能否記憶明確,當有可疑之處。且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保費,是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以9001號保單係於98年12月23日投保,保險費繳費情形則為98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以信用卡扣款9848元、11994元,後續100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2日應繳保費111994元則未繳納,而自100年12月22日起停效,於101年4月24日申請復效,並繳納11033元之保費,101年12月22日保費未繳而停效。而4712號保單(美金)則於99年12月1日投保,保險費繳費情形則於99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繳納保費美金1148元,100年12月1日應繳保費美金1148元則未繳而停效。1113號保單於104年7月13日投保,於104年7月14日以劃撥方式繳納,105年7月14日未繳納保費而停效等情,此有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險費送金單等各2份、林家瑋保單資料彙整表、(1113號保單)外幣壽險要保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在卷可憑(見調偵3529卷第103至112、117至123、偵10191卷第47至57、偵14855卷第157、偵2138卷第217至219、221至226、偵14885卷第109頁、調偵3529卷第125至133、偵14885卷第137至141頁),堪認9001號保單僅有繳納第一期及第二期保費,4712號保單僅有繳納第一期保費而已,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4712號保單第一期保費林家瑋係以匯款方式繳納美金1148元,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南山人壽外幣保單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14885卷第111、113至115頁),1113號保單第一期亦是以劃撥方式繳納31481元,此有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附卷可佐(見偵14885卷第161頁),可見林家瑋以轉帳或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保費並無困難窒礙之處,則依證人林家瑋證述何以後續共5期之保費長達4年間卻均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而未再劃撥或轉帳方式處理,況均未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收據,同前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3.另南山人壽在未收到林家瑋繳納之保費時,4712號保單有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9月7日寄送催告通知(未退件),9001號保單則於101年1月18日、2月24日、102年1月18日、2月25日寄送催告通知(未退件),1113號保單則於105年8月11日、9月18日寄送催告通知(未退件)等情,此有林家瑋保單資料彙整表附卷可參(見偵14885卷第109頁),是南山人壽已有以掛號方式寄送至林家瑋所留存之地址進行繳費催告,以維護林家瑋之保險權益,證人林家瑋也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9001號保單南山人壽所寄發之通知,4712號保單則沒有收到通知等語,然參酌南山人壽就上開三保單均有多次寄送催告通知給林家瑋,均係以林家瑋所提供之地址寄送,衡情實難想像部分有收到而部分未收到之理,當不足採信。況9001號保單亦曾辦理過復效之申請,尚須另行填寫復效申請書並簽名蓋章後交付給南山人壽辦理,並需同時補繳約1萬多元之保費,已如前述,則林家瑋對於此部分事務辦理並無任何問題,與南山人壽間亦有相關文件寄送之往來,則衡情自不可能未收到南山人壽所寄送關於保單權益之相關文件,容有違背常情之處,實難採信。是林家瑋並未向南山人壽反應此事以維護自身權益,依其所述反而是繼續以現金方式繳納保險費給被告,顯不合常理,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而9001號保單於98年間起均有多次受理林家瑋申請理賠之紀錄,最後一次則為100年6月16日受理,於102年1月13日以支票給付理賠金額43510元。1113號保單則於105年8月26日、106年5月26日受理理賠,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6年5月26日各以匯款方式理賠24450元、40050元,此有歷次理賠給付彙整表在卷可參(見偵14885卷第135頁),是林家瑋嗣後亦有多次就9001號、1113號保單提出理賠申請,並獲得南山人壽理賠之保險金,足徵其與南山人壽間聯繫並無阻礙,其對於保險事務之處理相當熟悉,對其權益亦均有理解,是其既然有申請理賠,衡情應對於保費是否確實繳交會影響保單權益有所知悉,自得適時向南山人壽反應此事,實與其證稱並未收到南山人壽催繳保費通知,反而繼續以現金方式繳交保費給被告且均未拿到收據等節實有不合,自難遽信。
5.就1113號保單如附表二所示簽名均非林家瑋所簽立,而係被告所代為簽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林家瑋前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5330號函文及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緝1485卷第381至391、507至5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證人林家瑋於偵查中證稱曾有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但只知道是要變更保單等語(見偵緝1485卷第493至495頁),然證人林家瑋證稱1113號保單之第一期保費為信用卡扣款,為其自行繳納的等情,是若非林家瑋有授權同意,則被告當不致知悉林家瑋之信用卡及個人相關相關資料,始能代為填寫要保書並以信用卡作為繳納保費之方式。若林家瑋無意投保,則當無須承擔繳納保費之損失,自得即時向南山人壽反應此事即可,何以需自行刷卡繳納保費,實與常情不符,當無法排除林家瑋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姓名及相關資料以購買1113號保單之可能性,是林家瑋前開證述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林家瑋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授權被告去辦理保單保險單位提高之事宜等語,亦有簽署過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從前開林家瑋有繳納第一期保費之事實,當無法排除被告誤認林家瑋有授權同意申辦新保單以提高保障之可能,始與常情相符,被告雖身為業務代表,但也實無自行幫林家瑋申辦新保單而無端承擔需繳納保費及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並無積極偽造之動機可言,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1113號保單林家瑋嗣後有於105年二度提出理賠申請,並獲得南山人壽理賠之保險金,已如前述,則林家瑋於該保單辦理完成後,不僅並未向南山人壽表示異議,或要求解約,反而有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衡情若林家瑋並未授權被告代為購買該筆保單,自不致嗣後還多次申請理賠,顯與常情容有未合,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未經林家瑋授權而代為簽署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文件之情形。
6.綜上,證人林家瑋以現金繳納保費之事實,僅有證人林家瑋單一指訴,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定林家瑋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費予被告。另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林家瑋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當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行。
(三)至證人即被告前妻蘇佳瑩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興安街經營過美髮業,被告的工作沒有參與,我也沒有主動幫他跟客戶收取保費。只有一兩次王星翔、林家瑋、游閎智要來找被告,但被告不在,所以才請我轉交保費給被告,但他們都將錢包起來,我不知道金額,我有幫林家瑋、王星翔轉交過保費1、2次等語(見偵2138卷第11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臺北市興安街經營過美髮工作室,我在興安街認識王星翔、游閎智,他們都是被告的保險客戶,也都有跟被告買過保單。王星翔有拿錢給我過,但我沒有很確定這是什麼錢,因為他們有時候就說這錢給「彭帥」,有一次我記得王星翔有說是保費,是一疊錢我沒算有多少,有時候是用信封袋裝。我收到王星翔的錢就放在被告桌上,或直接拿給被告。次數應該有2至3次,轉交的金額我無法確認,我都沒有點過。游閎智應該是在我面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是證人蘇佳瑩固證稱有代收過王星翔的錢,然其對於該筆款項之性質究竟為何並無法確認。就游閎智部分前後證述究竟是代為轉交保費或游閎智自行交給被告,亦有不合之處,是其證述尚有瑕疵,尚難遽信。況被告實有代為收受游閎智之保費(詳前述有罪部分),及林家瑋如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部分第一期保費,當無法排除蘇佳瑩所稱交付之保費為該筆之可能性,且游閎智、林家瑋與被告間尚有投資外幣之金錢往來(詳前述有罪部分),實無法排除交付金錢之原因也是因投資外幣所致,無從僅憑證人蘇佳瑩之證述補強前開證人等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1.證人許雅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王星翔是我前男友,被告也有認識王星翔,我才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我的保險費用都是委由王星翔幫我處理,我直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將現金保費交給被告,我都有持續交付,王星翔在100年3月至103年9月間都有幫我繳交保費,但我都沒有拿到收據或單據。該筆保單嗣後我沒有收到南山人壽寄來的通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是我住的地方,我是在2、3年後才發現停效,因為南山人壽寄送的保單停效通知,我才去查詢發現失效了,我都用現金交付保費給被告,我一直以為保單還有效。時間到被告有時會通知王星翔,我跟他一起會去找被告繳納保費等語(見調偵緝189卷第75至77、偵14885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保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是因為我跟王星翔是男女朋友,印象中每3個月會跟他一起去蘇佳瑩的工作室,拿現金給被告,我都有到場。我記得3個月要給被告1萬元,應該持續有3、5年,一直到我離開診所工作後王星翔還有幫我給。嗣後收到南山人壽寄來的停效通知,我才去跟南山人壽詢問發現我的保單都停效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證人王星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許雅琇一起去找被告繳保費,許雅琇保費是季繳的,我則是年繳,我每個月都會去蘇佳瑩工作室剪頭髮,許雅琇工作的地方就在工作室樓下,許雅琇保費不是由我剪髮時順便交給被告,就是我跟許雅琇一起去工作時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4885卷第231至2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雅琇跟我在97年至101年間是男女朋友,許雅琇有跟被告買醫療險及美金儲蓄險保單,許雅琇是每3個月繳費一次,約9000元,是美金儲蓄險的保費。我都會陪同過去,因為許雅琇工作的診所就在蘇佳瑩工作室樓下,102年後因為我去大陸出差,就沒有陪同許雅琇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證人許雅琇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之繳納方式等情,究係委託王星翔繳納現金給被告,或係與王星翔一同前去找被告繳納,所證述內容尚且無法清楚確認,核與王星翔證稱102年後就沒有陪同許雅琇前去繳納保費亦有矛盾,況其證稱有繳交現金保費,卻均沒有拿到過收據等情,同前所述,容與常情尚有不合,是其證述尚有瑕疵可指,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以該保單係於99年12月24日投保,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繳納保費美金300.26元,嗣於100年3月24日、6月24日、9月24日因未繳保費而自動墊繳,再於100年11月28日掛號通知催告許雅琇繳費,但仍未繳費,故自100年12月27日起停效等情,此有外幣壽險要保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戶-許雅琇保單資料彙整表(見調偵3529卷第137至143頁、偵14885卷第163、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南山人壽於未收到許雅琇繳納之保費後,已有以掛號方式寄送至許雅琇所留存之地址進行繳費催告,以維護許雅琇之保險權益,許雅琇亦證稱當時所居住地址與要保書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相同,未變更,卻證稱均未收到南山人壽繳費催告等語,實與常情並不相符。是許雅琇若有收到催告通知或停效通知,理應向南山人壽反應已有以現金繳納保費給被告,不致仍按季繳納保費,使該保單持續處於停效,對其自身保障亦有不利,是許雅琇並未向南山人壽反應此事以維護自身權益,依其所述反而是繼續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給被告,顯不合常理,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許雅琇嗣後數年也均未向南山人壽聲明異議或提出申訴,至106年9月間始經南山人壽調查後提出告訴,距許雅琇證稱最後一期按季繳納保費之103年9月間已相隔3年,若被告確有收受保費或侵占情事,則何以長達數年均未見許雅琇有何反應,或察覺此事,當不合常理,要難採信。
3.綜上,證人許雅琇以現金繳納保費給被告之事實,僅有證人許雅琇單一指訴,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定許雅琇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費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協助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購買保單,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保險費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至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惟被告就併辦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彭清山收受保費一覽表編號 要/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費 被告收受款項情形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王星翔 Z000000000 (年繳) 9,989元 王星翔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某處蘇佳瑩經營之美髮工作室(下稱蘇佳瑩美髮工作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9,989元 9,989元 Z000000000 (年繳) 38,546元 王星翔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蘇佳瑩美髮工作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8,546元 38,546元 2 游閎智 Z000000000 (原為半年繳103年12月28日改年繳) 半年繳美金1,056元/ 年繳美金2,030元 游閎智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興安街之被告前居所內,交付103年度保費現金新臺幣60,000元 60,000元 游閎智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蘇佳瑩美髮工作室,交付104年度保費現金新臺幣60,000元 60,000元 游閎智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游閎智住處,交付105年度保費現金新臺幣60,000元 60,000元 3 林家瑋 Z000000000 (年繳) 11,994元 林家瑋於101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11,994元 11,994元 林家瑋於102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11,994元 11,994元 林家瑋於103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994元 11,994元 Z000000000 (年繳) 美金 1,148元 林家瑋於100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林家瑋於101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林家瑋於102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林家瑋於103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林家瑋於104年底,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Z000000000 31,481元 林家瑋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1,481元 31,481元 4 許雅琇 Z000000000 (季繳) 美金 300.26元 許雅琇或委託王星翔,於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期間,每季1次(共15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等額新臺幣現金9,000元 135,000元 5 林玟妤 Z000000000 (年繳)/Z000000000 (年繳) 美金 10,680元/美金 3,960元 林玟妤於105年7月6日電匯新臺幣472,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2,600元 (被告已返還275,652元) 總侵占金額 1,083,598元附表二:被告彭清山偽造保單文書一覽表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偽造情形 1 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 104年7月13日 在「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林家瑋」署名共2枚 2 保戶權益確認書 104年7月14日 在「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林家瑋」署名共2枚 3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104年7月13日 在「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林家瑋」署名1枚 4 保險單簽收單 104年8月11日 在「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林家瑋」署名1枚附表三:告訴人等交付換匯款項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1 游閎智 104年6月10日 299,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05年2月19日 486,000 105年4月28日 185,500 匯入被告彭清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 林家瑋 104年5月10日 320,000 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被告彭清山前租屋處或台北龍江路郵局內交付現金 104年6月5日 640,000 104年8月10日 320,000 104年9月10日 320,000 104年11月10日 640,000 104年12月10日 480,000 105年2月10日 320,000 105年3月10日 320,000 105年4月10日 320,000 105年5月16日 1,440,000 105年7月10日 416,000 105年8月15日 480,000 3 張展帆 105年5月25日 1,238,2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5月30日 212,000 105年6月14日 1,740,000 105年6月24日 142,500 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29日 51,300 105年6月30日 855,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4 楊啟明 105年6月28日 304,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中國信託帳戶 105年6月30日 182,400 5 詹鈞惠 105年5月11日 289,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5月20日 290,000 自詹鈞惠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6日 290,000 於105年5月31日及6月6日自詹鈞惠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30,000元、100,000元,加上手邊現金60,000元,共290,000元,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6 黃彩雲 105年5月6日 335,5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6月1日 307,000 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6日 152,500 105年6月15日 2,086,000 105年6月15日 290,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6月16日 297,000 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22日 1,485,000 105年7月4日 293,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7月4日 293,000 105年7月4日 293,000 105年7月4日 459,000 105年7月5日 420,000 105年7月5日 293,000 7 闕瑞一 105年4月6日 743,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4月11日 562,000 105年4月12日 117,580 105年4月14日 104,000 105年4月19日 1,152,000 105年4月26日 1,000,000 105年4月26日 1,592,000 105年5月3日 864,000 105年5月10日 880,000 105年5月11日 810,000 105年5月11日 1,000,000 (借款) 105年5月16日 592,000 105年5月23日 867,000 105年5月31日 1,152,000 105年6月3日 350,000 105年6月3日 1,650,000 (借款) 105年6月14日 2,000,000 105年6月24日 1,100,000 (借款) 8 張淑美 105年6月24日 313,000 交付發票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張淑美、發票日105年6月24日、面額313,000元之票號SC0000000支票1張給告訴人詹鈞惠,嗣存入陳麗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105年7月5日 310,000 交付發票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張淑美、發票日105年7月5日、面額310,000元之票號SC0000000支票1張給告訴人詹鈞惠,嗣存入陳麗羽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9 楊美麗 105年6月13日 1,092,000 交付發票行新光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楊美麗、發票日105年6月13日、面額1,092,000元之票號FZ0000000支票1張給告訴人詹鈞惠,嗣存入陳麗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10 孫明瑋 105年8月23日 5,145,600 匯入被告彭清山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 42,981,080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筆) 彭清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彭清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共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共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共新臺幣柒佰萬零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共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共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共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共伍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