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性良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
591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91 號、第28824 號、第33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性良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小型鐮刀壹把沒收。
追加起訴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被訴殺人既遂及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性良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6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郭嘉真獨自1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路邊臨時停車,副駕駛座上放置黑色皮包
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鐮刀1 把,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闖入該車副駕駛座,持刀指向郭嘉真,並命令郭嘉真依其指示駕車離開該處,而欲前往較無人煙處強取郭嘉真之財物;然郭嘉真不從並與劉性良拉扯,致劉性良手持之小型鐮刀
1 把掉落在副駕駛座,劉性良為使郭嘉真不再抵抗,遂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下油門,並以雙手控制該車方向盤,使該車猛然急速前行且時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再駕駛該車高速變換車道駛回同向車道直行,而以此等操控車輛急行及變換車道之方式,令郭嘉真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不敢再有任何拉扯、抵抗之動作,劉性良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郭嘉真不能抗拒。詎劉性良以前揭方式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之雙向二車道),欲駕車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營業小客車時,主觀上雖無致行經該處之第三人陳色惠於死之故意,然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行駛而欲超車時,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之情況下,不得逾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於陳色惠騎乘自行車在對向車道順向行駛之情況下,若逾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急行超車,極有可能撞擊陳色惠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陳色惠因遭車輛撞擊而頭部受創嚴重致生死亡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逆向急行駛入對向車道,旋先○○○區○○路○○號(即永和豆漿大王商店)前,撞擊騎乘自行車順向行駛行經該處之陳色惠,復撞擊站立於○○區○○路○○巷口之少年黃○銓(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陳色惠當場人車倒地,黃○銓則於撞擊車輛擋風玻璃後翻落在地,而劉性良旋即駕車往前斜行駛返同向車道,並撞擊由瞿伯超所駕駛○○○區○○路○○○ 號附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瞿伯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往前追撞由方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方志宇所受車損部分,未據告訴),劉性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停止行進,郭嘉真並因而受有頭部、上腹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黃○銓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劉性良見郭嘉真已不能抗拒,遂取走郭嘉真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包1 個得手,並旋即下車○○○區○○路○○○ 巷方向逃逸而去,惟於逃逸過程中因害怕而丟棄該黑色皮包,經路人拾得後交還郭嘉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郭嘉真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劉性良所有遺落於該車內之上開小型鐮刀1 把;劉性良步行○○○區○○路附近後,隨即招攔並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離去,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於該(19)日16時43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員警坦承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又陳色惠因遭劉性良駕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臥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 年8 月24日12時46分許,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郭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暨陳色惠之夫尤朝英、子尤詩凱、黃○銓之父黃○豐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性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見告訴人郭嘉真獨自駕車臨時停車在上址處所,且副駕駛座上放置黑色皮包1 個,遂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小型鐮刀自該車副駕駛座上車,並持刀命告訴人郭嘉真駕車駛離該處,而欲至人煙稀少處強盜告訴人郭嘉真財物,並將其左腳跨至駕駛座,且以雙手操控方向盤,而該車行進過程中發生如事實欄所示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色惠因該事故而死亡,告訴人郭嘉真、被害人黃○銓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嗣被告於上開車輛停下後,旋拿取告訴人郭嘉真所有之前揭黑色皮包逃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持刀上車並坐在副駕駛座,也有亮刀要求告訴人開車離開,我上車就是為了拿告訴人放在副駕駛座上的包包,過程中告訴人有跟我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我的刀掉落;刀掉落後,我確實有將左腳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我跨過去時汽車已經往前衝了,我當時跨過去是要踩煞車,因為車子已經要逆向衝到店家裡面了,我抓方向盤是要把車拉回來,我當時是先以右手抓住方向盤,往右邊轉之後,我的左腳才跨過去,接著就撞到被害人陳色惠、黃○銓及幾台車,當時現場很混亂,我也不知道我的左腳踩到哪裡;我左腳跨過去駕駛座時,我的右手是要拉手煞車,我不是要變換排檔桿,我記得我上車時該車的排檔桿進檔是打在D 檔,我沒有變換排檔桿,我沒有踩油門,我承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但否認強盜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被告所述,他是在告訴人郭嘉真車輛行進間上車,足以證明當時踩油門的人有可能是告訴人郭嘉真,而非被告,且本案在油門踏板並未採到被告鞋痕,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踩油門之情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告訴人郭嘉真獨自1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路邊臨時停車,副駕駛座上放置黑色皮包
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鐮刀1 把,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闖入該車副駕駛座,持刀指向告訴人郭嘉真,並命令告訴人郭嘉真依其指示駕車離開該處,而欲前往較無人煙處強取告訴人郭嘉真之財物;然告訴人郭嘉真不從並與被告拉扯,致被告手持之小型鐮刀1 把掉落在副駕駛座,嗣被告將左腳跨至駕駛座,並以雙手控制該車方向盤,該車有猛然急速前行且時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復高速變換車道駛回同向車道直行,告訴人郭嘉真因而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不敢再有任何拉扯、抵抗之動作,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係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該處為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之雙向二車道,且當時外在情狀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竟逆向急行駛入對向車道,旋先○○○區○○路○○號(即永和豆漿大王商店)前,撞擊騎乘自行車順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陳色惠,復撞擊站立於○○區○○路○○巷口之被害人黃○銓,致被害人陳色惠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黃○銓則於撞擊車輛擋風玻璃後翻落在地,而上開車輛隨即往前斜行駛返同向車道,並撞擊由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區○○路○○○ 號附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告訴人瞿伯超所駕車輛因而再往前追撞由案外人方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上開車輛始停止行進,告訴人郭嘉真並因而受有頭部、上腹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黃○銓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郭嘉真已不能抗拒,遂取走告訴人郭嘉真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包1 個得手,並旋即下車○○○區○○路○○○ 巷方向逃逸而去,惟於逃逸過程中因害怕而丟棄該黑色皮包,經路人拾得後交還告訴人郭嘉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告訴人郭嘉真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遺落於該車內之上開小型鐮刀1 把。又被害人陳色惠因遭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臥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 年8 月24日12時46分許,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10
9 年度偵字第22591 號卷〈下稱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221 至223 頁、同卷二第129 至133 頁、本院10
9 年度聲羈字第220 號卷第23至31頁〈下稱聲羈字卷〉、10
9 年度偵聲字第225 號卷第55至57頁、訴字卷一第51至56頁、第115 頁、同卷二第110 頁、第121 頁、第139 至140 頁、第349 頁、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重訴字卷〉第75至7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瞿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方志宇、高培恩、許致維於警詢時、證人即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員警官劭倫、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陳怡靜(現已調職)、陳健祥、證人施宇任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郭嘉真】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25至32頁、第57至59頁、同卷二第71至73頁、第81至89頁、109 偵字第33504 號卷〈下稱偵字第33504 號卷〉第21至24頁、109 年度相字第111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4頁、訴字卷二第
11 0至118 頁、【瞿伯超】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61頁、同卷二第141 頁、【方志宇】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63頁、【高培恩】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65頁、【許致維】偵字第33
504 號卷第47至49頁、【官劭倫】訴字卷一第108 至187 頁、第191 至192 頁、同卷二第121 至123 頁、【陳怡靜】訴字卷第187 至192 頁、【陳健祥】訴字卷二第123 至128 頁、【施宇任】訴字卷二第118 至120 頁),並有集賢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照片(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11頁、第45至53頁、第16
9 至175 頁、訴字卷二第279 至285 頁)、現場、車損、被告騎乘之機車、扣案物、被告全身及監視器錄影過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73至111 頁、第153 至167 頁、同卷二第45至35頁、偵字第33504 號卷第131 至133 頁)、告訴人郭嘉真指認被告所用之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141 至149 頁)、被告致電後埔派出所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暨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168 頁同卷二第13至14頁)、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官劭倫】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151 頁、同卷二第107 至109 頁、訴字卷一第101 頁、重訴字卷第103 頁、【陳怡靜】偵字第22591號卷二第7 頁、第43頁、第153 頁、【潘錫良、吳承翰、吳佳澤】偵字第22591 號卷二第9 至11頁)、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偵字第22591 號卷二第23至31頁)、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重訴字卷第105 至161 頁)、證人官劭倫、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01 至217 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列病患均為:郭嘉真,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二第93頁、第95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黃○銓,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二第111 頁、第145 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病患:陳色惠,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二第113 頁、第147 頁、第173頁、相字卷第31至36頁)、全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死亡證明書(相字卷第120 至122 頁)、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9650 號函暨所檢附之該所109 年10月13日109 醫鑑字第109110227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16 頁、第123 頁、第126 至139 頁、第143頁)、告訴人瞿伯超所提出之估價單暨車損照片(偵字第22
591 號卷二第195 至209 頁)、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125 至135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8824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見訴字卷二第104 至109 頁、第117頁、第161 至212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小型鐮刀
1 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郭嘉真部分:
⒈被告持刀喝令告訴人郭嘉真開車未果後,確有將左腳跨至駕
駛座踩踏油門,且手握方向盤操控車輛急行及高速變換車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郭嘉真不能抗拒,說明如下:
⑴被告確有以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踏油門,且手握方向盤操控
車輛急行及高速變換車道之方式,對告訴人郭嘉真為強暴、脅迫行為: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
路口的7-11超商門口,並在車內喝水吃藥後,發動引擎準備開車離開,被告突然從副駕駛座上車,並亮刀指向我叫我開車,我受到驚嚇且怕他傷害我,便跟他拉扯,被告手持的刀在我們拉扯過程中,掉落至車子的地板上,刀子掉落後,被告突然將左腳從副駕駛座跨至駕駛座並踩油門,且雙手握方向盤控制車輛行向,我的車因而先從復興路92號的便利商店前逆向往信義路方向前進,並於逆向行駛時撞上1 位老太太及1 位學生後,被告將車輛的行向拉回到同向車道,之後便撞上前方2 輛正在停等紅燈的車輛而停下,被告控制車輛後,我都沒有踩油門、踩煞車及控制方向盤,我當時太緊張,都是由被告控制車輛等語(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25至32頁、第57至59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內喝水、吃減肥藥並稍事休息後
,正準備開車離開時,被告突然從副駕駛座開門上車,並亮刀指著我,叫我開車,我當下有嚇到且怕他持刀刺殺我,所以我第一時間有反抗並與被告搶刀,不讓他將刀刺向我,後來被告手持的刀子掉落後,他很快就將左腳跨到駕駛座這邊,同時雙手控制車輛的方向盤,在被告跨過來踩油門控制方向盤後,車輛就暴衝;雖然被告甫進入車內時,車輛的檔位在D 檔(即前進檔位),但我以右腳踩著煞車,且當被告持刀刺向我時,我的腳還是踩著煞車,直到被告將腳跨到駕駛座踩油門時,我因為嚇到,就沒有踩住煞車,當被告握住方向盤、踩油門時,我沒有踩煞車也沒有握方向盤,被告將腳跨過來踩油門後,我當時真的嚇到了,甚至嚇到尿褲子了,當時被告的動作很快,車子暴衝過程中我沒有辦法理性反應,故無法反抗他,檔案名稱「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攝得車輛行進過程,均係由被告控制車輛,當時我將頭轉往駕駛座的窗外喊救命,我的腳沒有踩油門,也沒有踩煞車等語(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二第71至7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先在超商買水,買完後回車上
,車門並未上鎖,我在車上喝水、吃減肥藥並稍事休息後,正準備開車離開時,被告從副駕駛座開門上車,並亮刀出來要我開車,好像有講了兩次,但我沒有開車,我用腳踩著煞車,一邊在跟他搶刀,後來被告的刀子掉了之後,因為我車子的中控比較低,他的左腳就跨過中控至駕駛座踩油門,右腳則在副駕駛座,並且以雙手控制方向盤,他踩油門的瞬間,我的車子突然失控暴衝出去;被告進入車內時,車輛的檔位是在D 檔,因為我原本準備要走了,被告進來後,我當時右腳有踩住煞車,但當被告將腳跨至駕駛座時,我當時就慌掉了,我的腳就沒有踩著煞車或油門,且當被告控制方向盤後,我的手也沒有在方向盤上,因為我已經慌掉了,嚇到已經有點尿失禁,所以當被告踩油門及轉車輛方向盤時,我只能往外喊救命,沒辦法控制車輛當時的方向及行進路線,但我有喊煞車,叫被告煞車,被告控制車輛行進過程中,有撞到人,是撞到婦人和小孩,我當下不是很確定,是直到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真的有撞到婦人和小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10 至118 頁)。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侵入渠臨停在上址路邊之車輛,並持刀喝令渠駕車駛離該處,渠不從並與被告拉扯後,被告手持之小型鐮刀於拉扯過程中掉落,被告即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下油門,並以雙手控制該車方向盤,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駕車,至使渠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而不能抗拒之經過,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清楚說明當被告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下油門,及以雙手控制該車方向盤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操控車輛後,渠原本固因擔心遭被告持刀傷害而與被告拉扯,惟見被告以上開方式操控車輛,渠因此受到極大驚嚇及深感恐懼,並產生尿失禁之驚嚇反應,不敢再有任何抗拒等心境上轉折,衡情倘非告訴人郭嘉真親身經歷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奪取車輛控制權並操控車輛等過程,因而留下深刻之記憶及難以抹滅之創傷,實難就上開過程及內心情緒為如此詳細及深刻之描述,輔以告訴人郭嘉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有何恩怨或過節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17 至118 頁),是告訴人郭嘉真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③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郭嘉真上開車輛內設置之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後,確認在被告上車前,告訴人郭嘉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以怠速滑行之方式往左前方緩慢起駛(錄影畫面時間:「16:08:16」),然於被告開啟車門後,該車隨即停止前進並處於靜止狀態(錄影畫面時間:「16:08:16至
16:08:17」),告訴人郭嘉真則開始放聲尖叫,嗣被告上車並關閉車門後,隨即命令告訴人郭嘉真不要動,並三度喝令告訴人郭嘉真開車,但僅聽聞告訴人郭嘉真持續放聲尖叫並高喊救命,該車並未有何移動之情(錄影畫面時間:「16:08:18至16:08:26」),直至被告第三度喝令告訴人郭嘉真開車,告訴人郭嘉真持續高喊:「啊~救命~救命~救命」後,即可聽聞踩踏油門之聲音,該車同時稍微往後倒退(錄影畫面時間:「16:08:27至16:08:28」),再隨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急行(錄影畫面時間:「16:08:30至16:08:33」),嗣為閃避迎面而來順向行駛於該對向車道之2 輛機車,該車駛回順向車道,又為超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營業小客車,該車再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隨即撞擊騎乘腳踏車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陳色惠及站立於巷口之被害人黃○銓(錄影畫面時間:「16:08:33至16:08:38」),且自該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急行起至撞擊被害人陳色惠、黃○銓止之錄影期間,均可聽聞告訴人郭嘉真持續放聲尖叫、高呼救命,於錄影畫面時間「16:08:33」時,亦可聽聞告訴人郭嘉真厲聲喊「煞車」(上開告訴人郭嘉真上開車輛之行向、被告與告訴人郭嘉真之言語、撞擊被害人陳色惠、黃○銓等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3 、4 勘驗內容所示),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4 至109 頁、第117 頁、第163 至184 頁)。
④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在被告開啟車門前,告訴人
郭嘉真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已有向前怠速滑行之情,直至被告開啟車門後,該車始停止前進,足見被告開啟車門前,該車之排檔檔位確實係處於前進檔位(即D 檔),而被告開啟車門後隨即停止前進,應係告訴人郭嘉真見被告開啟車門,隨即踩踏煞車所致,可徵告訴人郭嘉真前揭所述關於被告開啟車門上車之經過,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過程相符;再佐以行車紀錄器所攝該車行進過程,該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時,曾有閃避迎面而來之機車之舉,且於駛回順向車道後,為超越前車(即營業小客車),復再次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詳如附表編號4 勘驗內容所示),顯見該車係在人為操控下行進甚明,衡情倘該車行進中係由告訴人郭嘉真踩踏油門,若告訴人郭嘉真欲使車輛停止前進,渠當可鬆開油門並踩踏煞車,如此即可停止車輛行進,何須厲聲高喊「煞車」?又何須對外高呼「救命」?準此,可認上開車輛並非由告訴人郭嘉真所操控,而係由被告操控車輛行向至為明確。稽此,告訴人郭嘉真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過程相符,足認告訴人郭嘉真前揭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車輛行進過程中,係由被告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踏油門,且掌握方向盤以操控車輛行向,並以此方式使原有抗拒之意之告訴人郭嘉真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不敢再有任何抵抗之動作,至為灼然。
⑵被告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踏油門,且手握方向盤操控車輛急
行及高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已至使告訴人郭嘉真不能抗拒:①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持刀脅迫喝令告訴人郭嘉真開車,欲前往較無人煙處強
取告訴人郭嘉真之財物,然因告訴人郭嘉真不從而未果後,遂將左腳跨至駕駛座踩踏油門,且手握方向盤操控車輛急行及高速變換車道,而被告此舉使原有抗拒之意之告訴人郭嘉真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且產生尿失禁之驚嚇反應,不敢再有任何抵抗之動作,僅得放聲尖叫及高呼求救,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車輛致停止行進後,見告訴人郭嘉真處於不能抵抗之狀態,隨即取走告訴人郭嘉真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包1 個離去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考,可認被告所為上開操控車輛行為,已使告訴人郭嘉真陷於高度驚嚇及恐懼之中,客觀上一般人逢此遭遇,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郭嘉真施以前揭操控車輛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壓制告訴人郭嘉真之自由意志,足使告訴人郭嘉真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因家裡需要用錢且缺房租錢,故上車行搶告訴人郭嘉真之財物,我原本在告訴人郭嘉真的車輛旁,看到她拿著黑色包包走進車內,並將包包放在副駕駛座,遂起貪念,本欲開車門行搶該黑色包包,但因該處人潮眾多,我因而上車,拿出刀子指向告訴人郭嘉真,要求她將車子開到人少的地方,我再行搶,我持刀闖入告訴人郭嘉真的自用小客車,就是為了要搶告訴人郭嘉真放在副駕駛座的黑色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259
1 號卷一第20頁、第222 至223 頁、同卷二第129 至130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第115頁),則被告既係基於強取告訴人郭嘉真所有財物之意而持刀上車,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為顯然。
㈢關於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造成被害人陳色惠死亡、被害人黃○銓受傷之結果部分:
⒈本案尚難認定被告駕車逆向急行之舉,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郭嘉真前揭車輛內設置之行車紀錄器之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後,查知被告駕駛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後,隨即有2 輛機車沿該車道順向行駛迎面而來,被告旋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駛回同向車道,以避免迎面衝撞上開2 輛機車乙情,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6 至
108 頁、第117 頁、第164 至184 頁),可徵被告雖駕車於道路上逆向急行,然見機車迎面而來,仍有明確閃避來車以防免雙方發生正面衝撞之動作,顯見其確有避免所駕駛之車輛與來車發生車禍事故之意甚明,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陳色惠、黃○銓素不相識,亦未有何恩怨糾紛,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被害人陳色惠、黃○銓之直接故意,且其逆向行車時,既顯有迴避正面來車以防衝撞之舉,亦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縱令被害人陳色惠、黃○銓因其逆向駕車之行為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⑶準此,本案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係基於強盜犯意而以事實欄所示駕車方式,至使告訴人郭嘉真不能抗拒乙節,至被告駕車過程中雖造成被害人陳色惠死亡及被害人黃○銓受傷之結果,然尚難據此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被告駕車時,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陳色惠、黃○銓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逕論以殺人既遂、未遂之刑責。
⒉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若駕車逆向急行,可能撞擊騎乘自行車
順行直行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陳色惠,導致被害人陳色惠死亡之結果,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
(基本犯罪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又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本犯罪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基本犯罪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基本犯罪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基本犯罪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⑵查,駕車逆向急行於有車輛行駛及行人行走之道路上,極可
能衝撞路上行人或沿該路段順向行駛之來車,因而造成車輛駕駛、行人或其他用路人因遭受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結果,此情應均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佐以告訴人郭嘉真前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清楚攝得該車所臨停之路段,不論係順向或逆向車道,均不時有車輛行駛經過,此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
161 至184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看到告訴人郭嘉真在她車上停留許久,她上車約20分鐘後,我發現她要離開,我遂立即上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等語(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持刀侵入告訴人郭嘉真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已在一旁觀察許久,對於該路段之車輛行經狀況當清楚明瞭,參以被告自承:我18歲就會開車,並於
2 、3 年前拿到駕照,我有實際上路過,平常都是開車出門,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等節(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二第131 頁、訴字卷二第141 頁),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長年以汽車為代步工具而具有豐富之道路行車經驗,於本院審理時亦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就其逾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急行超車,將撞擊騎乘自行車在對向車道順向行駛之陳色惠,造成被害人陳色惠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竟基於強盜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操控車輛急行,並執意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急行以圖超越前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騎乘自行車在對向車道順向行駛之被害人陳色惠,致被害人陳色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臥床等傷害,終致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見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與被害人陳色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被害人陳色惠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強盜致人於死之罪責。
⒊被告就其駕車逆向急行撞擊被害人黃○銓,導致被害人黃○
銓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乙節,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黃○銓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按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郭嘉真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撞擊被害人黃○銓時,係由被告控制方向盤及踩踏油門以操控該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郭嘉真前揭車輛內設置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後,查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後,隨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急行,嗣為閃避迎面而來順向行駛於該對向車道之2 輛機車,被告遂駕車駛回順向車道,復為超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營業小客車,再駕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隨即撞擊騎乘腳踏車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陳色惠及站立於巷口之被害人黃○銓乙情(行車暨肇事經過,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06 至108 頁、第117 頁、第
163 至184 頁),足徵被告駕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欲超越前車時,確有在有來車(即被害人陳色惠所騎乘之自行車)交會之情況下,逕自逾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之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陳色惠騎乘腳踏車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況下,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黃○銓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銓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被害人黃○銓受傷乙節負過失責任。
㈣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告訴人郭嘉真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前揭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像內容相悖,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以:被告係在告訴人郭嘉真車輛行進間上車,故踩踏油門者可能是告訴人郭嘉真,而非被告云云,亦非可採。至辯護人固另辯以:本案在油門踏板並未採到被告鞋痕,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踩油門之情云云,惟據證人即負責採證之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陳健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試著要採方向盤上的指紋,但後來沒有發現,因為若方向盤之握把處係皮革材質,幾乎無法採到指紋,我也有查看煞車及油門踏板,但我只有在煞車踏板上緣,有發現與告訴人郭嘉真之夾腳拖鞋底相類似印痕,因車輛踏板有防滑設計,故一定是粗糙面而非平整面,所以要在上面發現鞋印本來就很困難,故沒有採集到相關跡證是自然現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是依證人陳健祥所述,囿於車輛油門踏板材質之故,未於其上採得任何鞋印等跡證本屬當然,是本院自難僅因警方未於告訴人郭嘉真前揭車輛之油門踏板上採得被告之鞋印,即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及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強盜
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 條第3 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即第330 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應再行論處。準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該罪既與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則不另論罪。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僅記載被告涉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強盜犯行發生之經過暨導致被害人陳色惠死亡、被害人黃○銓受傷之結果;且本院認被告係以操控車輛急行之方式,令告訴人郭嘉真受到極大驚嚇並深感恐懼,至使告訴人郭嘉真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郭嘉真財物,並以該操控車輛急行於街道之同一強盜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色惠死亡之加重結果暨被害人黃○銓受傷之結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336 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另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
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所涉殺人既遂及未遂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致,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然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所檢附之卷證,仍得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構成累犯):
⒈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另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詐欺、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⑧且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確定;嗣上列罪刑除①、③所示罪刑外,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經減刑後之②所示罪刑與①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就經減刑後之④至⑦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經減刑後之⑧所示罪刑於易服勞役後與前揭定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0
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⑨復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7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
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是以,若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陳色惠、黃○銓
,並強盜告訴人郭嘉真之財物後,隨即逃逸而去,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後埔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主動表明投案之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逃離現場後,徒步行走○○○區○○路搭乘計程車欲返○○○區○○街住處,我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43分,在計程車上即撥打電話聯絡後埔派出所之警察,並告知我犯案的過程且表明要去投案等語(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222頁、訴字卷一第54頁、第115 頁),並有後埔派出所員警潘錫良、吳承翰、吳佳澤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致電後埔派出所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168 頁、同卷二第9 至14頁),可認被告確實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43分,致電後埔派出所員警表明自首意願甚明。
⒊關於警方於被告致電自首時,是否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身份乙節,查:
⑴據證人即集賢派出所員警官劭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
是下午4 點出頭左右抵達現場,而同仁約下午4 點多時知悉發生本案,並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大約下午4點多左右有調到被告騎乘1 輛紅色機車至7-11超商對面的停車格停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事查詢完車籍、前科及國民影像檔等資料後,係在該日下午6 點整等語(見訴字第1109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蘆洲分局偵查隊之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係由派出所員警負責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偵查隊與派出所於18時5 分許左右,有成立專案LINE群組,當時派出所副所長係於18時6分許,將被告的年籍資料、照片、機車照片上傳至群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8 至190 頁),並有證人官劭倫、陳怡靜當庭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201 至217 頁),再觀諸集賢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載明警方係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9 分接獲通報而獲悉本案發生,此有該刑案陳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11頁),可見警方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9 分即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疑。
⑵惟警方雖於前揭時間獲悉本案犯罪事實,然究係何時查知被
告為本案犯罪者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蘆洲分局函調該分局員警查詢被告年籍、機車車籍資料之相關查詢紀錄後,查知警方係於該(19)日17時59分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復於同日18時查詢被告之戶役政、駕籍、前科等資料,並調取被告之戶役政照片,此有蘆洲分局109 年1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07671號函暨所檢附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37 至260 頁),再酌以證人官劭倫、陳怡靜前揭證述內容及所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堪認承辦本案之蘆洲分局員警係於當日17時59分始查悉被告之身分,並於同日18時6 分將查詢所得之被告年籍資料、車籍資料予以擷圖後,上傳至專案小組之LINE群組至為明確。
⑶綜上各情,堪認警方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9 分接獲通報而
獲悉本案犯罪事實時,尚未知悉本案犯罪者之身份,係待承辦本案之員警於同日17時59分查詢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得知車主(即被告)之年籍資料,復進一步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相片與監視器攝得影像比對,始查悉本案犯罪者為被告甚明。是以,被告於同(19)日16時43分許致電後埔派出所員警表明欲自首之際,應認警方尚未掌握犯罪者之身份,故被告所為核屬對「未發覺之罪」(即犯罪事實雖已發覺,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自首,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外,甫於109 年4 月30日因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雖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私欲,率以持刀暨操控車輛於街道急行及變換車道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郭嘉真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郭嘉真之財物,且無視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逆向超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黃○銓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並造成被害人陳色惠死亡,而使被害人陳色惠家屬痛失至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暨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僅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就所涉強盜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分則均予以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小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強盜告訴人郭嘉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52頁),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毀損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告訴人郭嘉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陳色惠及站立於上址巷口之被害人黃○銓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往前直行駛回同向車道,並撞擊由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區○○路○○○ 號附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聖嬰企業有限公司)後車尾,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上開車輛又再往前追撞案外人方志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有前車頭、引擎蓋、保險桿、水箱架、後車身、底盤、擋風玻璃、烤漆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真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瞿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④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存放光碟、錄影檔案擷圖暨譯文、警員陳怡靜之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⑤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⑥告訴人瞿伯超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暨車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左腳跨至駕駛座,且以雙手操控方向盤,而該車行進過程中發生如事實欄所示之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
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駕駛告訴人郭嘉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撞擊,致該車之前車頭、引擎蓋、保險桿、水箱架、後車身、底盤、擋風玻璃、烤漆等處受損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瞿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61頁、同卷二第
14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瞿伯超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暨車損照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591 號卷一第45至53頁、第73至111 頁、第153 至167 頁、同卷二第7 頁、第43至65頁、第195 至209 頁、訴字卷二第104 至109 頁、第11 7頁、第161 至2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基於毀損犯意,駕車撞擊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郭嘉真前揭車輛內設置之行車紀錄器之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F」【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後,查知被告駕駛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後,隨即有2 輛機車沿該車道順向行駛迎面而來,被告旋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駛回同向車道,以避免迎面衝撞上開2 輛機車乙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06 至10
8 頁、第117 頁、第164 至184 頁),可徵被告雖駕車於道路上逆向急行,然見機車迎面而來,仍有明確閃避來車以防免雙方發生正面衝撞之動作,顯見其確有避免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意甚明,此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⒉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瞿伯超素不相識,亦未有何恩怨糾紛,實
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追撞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況參諸前揭錄影檔案可知,被告於駕車逆向行駛時,顯有迴避正面來車以防雙方衝撞之舉,徵諸此情,被告既有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縱令毀損告訴人瞿伯超所駕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係透過對告訴人郭嘉真施以事實欄所示操控車輛
急行及變換車道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郭嘉真不能抗拒,而奪取渠財物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上開操控車輛行為,是其操控車輛時,主觀上究否存有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實屬有疑,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所示強盜犯行時,其主觀上存有毀損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犯意,自難徒憑被告於實行其強盜犯行過程中撞擊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前揭車輛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毀損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而驟令其擔負毀損罪責。
㈢至檢察官雖提出: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瞿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④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存放光碟、錄影檔案擷圖暨譯文、警員陳怡靜之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⑤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⑥告訴人瞿伯超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暨車損照片等為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瞿伯超所駕駛前揭車輛遭被告駕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撞擊,因而受有前揭車損之事實,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存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殺人既遂及未遂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行車方式,駕駛告訴人郭嘉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陳色惠及站立於上址巷口之被害人黃○銓,致被害人陳色惠死亡、被害人黃○銓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然查,起訴部分被告係犯強盜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2 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提起公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所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足見檢察官所為上述追加起訴部分(即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即本院)重行起訴(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於109 年10月15日、109 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訴殺人既遂及未遂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檔案名稱 │ 勘驗內容 │├──┼───────┼─────────────────────────────────────┤│ 1 │000000-000000F│(A 車為告訴人郭嘉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同) ││ │ │ ││ │ │㈠影片長度:01分00秒。 ││ │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6:06:09(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 │ │ 至同日16:07:09(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1:00)止。 ││ │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 │ │㈣錄影畫面如下: ││ │ │⒈影片開始。 ││ │ │⒉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 車)停放於路邊,處於靜止狀態,背景聲音為車內││ │ │ 音樂。【擷圖如附件1-1 至1-2 】 │├──┼───────┼─────────────────────────────────────┤│ 2 │000000-000000F│㈠影片長度:01分00秒。 ││ │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6:07:12(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 │ │ 至同日16:08:12(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1:00)止。 ││ │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 │ │㈣錄影畫面如下: ││ │ │⒈錄影畫面時間2020/06/19,16:07:12至同日16:08:01(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 │ │ 00:00至00:00:49) ││ │ │①影片開始。 ││ │ │②A 車持續停放於路邊,處於靜止狀態,背景聲音為車內音樂。【擷圖如附件2-1 】││ │ │⒉錄影畫面時間2020/06/19,16:08:02至同日16:08:12(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 │ │ 00:49至00:01:00) ││ │ │①於16:08:02至16:08:04,A 車內陸續出現喀拉聲(音似換檔聲音)。 ││ │ │②於16:08:05至16:08:11,A 車內出現「嗶嗶嗶」之倒車聲,A 車向後倒車。 ││ │ │③於16;08:11至16:08:12,A 車停止倒車,車內出現喀拉聲(音似換檔聲音)。││ │ │ 【擷圖如附件2-2 】 │├──┼───────┼─────────────────────────────────────┤│ 3 │000000-000000F│(甲女為告訴人郭嘉真、乙男為被告,以下同) ││ │ │ ││ │ │㈠影片長度:00分15秒。 ││ │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6:08:12(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 │ │ 至同日16:08:28(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15)止。 ││ │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 │ │㈣錄影畫面如下: ││ │ │⒈錄影畫面時間2020/06/19,16:08:12至同日16:08:15(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 │ │ 00:00至00:00:03) ││ │ │①影片開始。 ││ │ │②A 車處於靜止狀態,A 車內有噠噠聲(打方向燈之聲音)。【擷圖如附件3-1 】 ││ │ │⒉錄影畫面時間2020/06/19,16:08:16至同日16:08:28(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 │ │ 00:03至00:00:15) ││ │ │①錄影畫面顯示: ││ │ │⑴於16:08:16,A 車緩慢往畫面左前方起駛。 ││ │ │⑵於16:08:16至16:08:17,A 車內出現一喀拉聲響(開車門之聲音),A 車停止││ │ │ 前進,處於靜止狀態。 ││ │ │⑶於16:08:18至16:08:26,一女子(下稱甲女)發出尖叫聲,A 車輕微晃動並同││ │ │ 時出現「碰」一聲(關車門之聲音),隨即出現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講話聲音,││ │ │ 乙男命甲女不要動、開車,甲女持續尖叫並求救。 ││ │ │⑷於16:08:27至16:08:28,A 車內出現踩油門之引擎聲,同時A 車往後倒退。【││ │ │ 擷圖如附件3-2 至3-3 】 ││ │ │②此段錄影過程中甲女、乙男之對話如下: ││ │ │【出現「喀拉」聲響(開車門之聲音)】甲女:埃埃埃埃~啊~(尖叫聲)。 ││ │ │【出現「碰」一聲(關車門之聲音)】乙男:走開車。 ││ │ │甲女:嗚~乙男:不要動,開車。 ││ │ │甲女:啊~(尖叫聲)乙男:開車。 ││ │ │甲女:啊~救命~救命~救命。 ││ │ │【踩油門之引擎聲】 │├──┼───────┼─────────────────────────────────────┤│4 │000000-000000F│(丙女為被害人陳色惠,丁男為被害人黃○銓,以下同) ││ │ │ ││ │ │㈠影片長度:00分08秒。 ││ │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6:08:30(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 │ │ 至同日16:08:39(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8)止。 ││ │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 │ │㈣錄影畫面如下: ││ │ │⒈影片開始。 ││ │ │⒉於16:08:30-16 :08:33,A 車跨越雙黃實線朝畫面左上方即對向車道行駛,A ││ │ │ 車持續直行、向前行駛,呈現逆向行駛之狀態。【擷圖如附件4-1至4-4】 ││ │ │⒊於16:08:33,A 車持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 輛機車出現在A 車前方,順向行││ │ │ 駛於A 車行駛之對向車道。【擷圖如附件4-5 至4-6 】 ││ │ │⒋於16:08:33至16:08:34,A 車閃過上開2 輛機車並跨越黃虛線,駛回同向車道││ │ │ ,繼續直行,一輛計程車行駛在A 車前方即同向車道上。【擷圖如附件4-7 至4 之││ │ │ 13】 ││ │ │⒌於16:08:34至16:08:36,A 車直線行駛於同向車道,前開計程車行駛在A 車前││ │ │ 方即同向車道上,於16:08:36在對向車道上,有一女子搭載小孩騎乘機車臨停在││ │ │ 路旁,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丙女)在A 車之對向車道上騎乘腳踏車順││ │ │ 向直行。【擷圖如附件4-14至4-15】 ││ │ │⒍於16:08:37,A 車跨越黃虛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此時計程車在同向車道即A 車右││ │ │ 前方,丙女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公車專用格內即A 車左前方。【擷圖如附││ │ │ 件4-16至4-26】 ││ │ │⒎於16:08:38,A 車左前車頭撞擊至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公車專用格內之丙││ │ │ 女,於撞擊騎乘腳踏車之丙女後,A 車持續向前行駛在對向車道,A 車車頭撞擊一││ │ │ 名站在公車專用格後方、紅線外側、身穿藍色外套、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丁男)││ │ │ ,A 車前擋風玻璃因撞擊丁男而產生裂痕。【擷圖如附件4-27至4-40】 ││ │ │⒏16:08:30至16:08:38,影片開始至結束,均能聽見踩油門之引擎聲,A 車未曾││ │ │ 煞車,甲女全程持續尖叫並喊救命。 ││ │ │⒐審判長諭知播放000000-000000F錄影檔案,經當庭勘驗後,在影片時間16:08:33││ │ │ 有告訴人郭嘉真喊「救命、煞車」的聲音。 │├──┼───────┼─────────────────────────────────────┤│ 5 │GRMN0523 │(戊男為被告,以下同) ││ │ │ ││ │ │㈠影片長度:01分00秒。 ││ │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5:15:54(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 │ │ 至同日15:16:54(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1: ││ │ │ 00)止。 ││ │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 │ │㈣錄影畫面如下: ││ │ │⒈影片開始。 ││ │ │⒉於15:15:54至15:16:42,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 車)向前直線行駛於││ │ │ 畫面右方之車道上。【擷圖如附件5-1 】 ││ │ │⒊於15:16:43,丙女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對向車道之公車專用格內,丙女持續向前騎││ │ │ 乘;丁男則站在公車專用格後方、紅線外側。【擷圖如附件5-2 】 ││ │ │⒋於15:16:44,B 車與丙女擦身而過。【擷圖如附件5-3 】 ││ │ │⒌於15:16:44,B 車與丁男擦身而過。【擷圖如附件5-4 】 ││ │ │⒍於15:16:45至15:16:46,出現撞擊聲。【擷圖如附件5-5】 ││ │ │⒎於15:16:47至15:16:48,B 車持續向前行駛,一白色小客車從B 車左側即對向││ │ │ 車道駛出,前開白色車輛左側可見一人即丁男向前翻滾在地,前開白色小客車超越││ │ │ B 車後跨越黃虛線,行駛至同向車道。【擷圖如附件5-6至5-11】 ││ │ │⒏於15:16:49至15:16:52,前開白色小客車呈現閃黃燈開啟狀態,前開白色小客││ │ │ 車撞擊前方、同向車道上之一輛灰色自小客車後,始停止。【擷圖如附件5-12至5 ││ │ │ -20 】 ││ │ │⒐於15:16:53至15:16:54,前開白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一身穿紅色上││ │ │ 衣、戴口罩之男子(下稱戊男)從副駕駛座走出,該男子右手扶著車門。【擷圖如││ │ │ 附件5-21至5-23】 │├──┼───────┼─────────────────────────────────────┤│ 6 │GRMN0524 │㈠影片長度:01分00秒。 ││ │ │㈡錄影檔案起迄時間2020/06/19,15:16:54(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開始││ │ │ 至同日15:17:54(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1:00)止。 ││ │ │㈢備註: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之景像為前擋風玻璃前之街景及路況。 ││ │ │㈣錄影畫面如下: ││ │ │⒈影片開始。 ││ │ │⒉於15:16:54至15:16:56,前開白色小客車呈現閃黃燈開啟及後擋風玻璃雨刷擺││ │ │ 動之狀態,且丁男已倒臥在對向車道,呈現不動之狀態;穿紅色上衣之戊男從前開││ │ │ 白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走出後,右手扶著車門,旋即轉身面向前開白色車輛之副駕││ │ │ 駛座,側身進副駕駛座內取物,取出物品後,穿紅色上衣之戊男右手持該物,左手││ │ │ 關上前開白色小客車之副駕座之車門。【擷圖如附件6-1 至6-10】 ││ │ │⒊於15:16:57至15:17:06,穿紅色上衣之戊男,繞至白色及灰色小客車車頭,跑││ │ │ 至對向車道旁之巷子內,消失在畫面中。【擷圖如附件6-11至6-16】 ││ │ │⒋於15:17:07至15:17:54,現場路人上前關切。於15:17:16,前開白色小客車││ │ │ 之車牌為000-0000。【擷圖如附件6-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