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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君正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公辯被 告 朱慧靜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公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9年度偵字第23826號、第3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君正、朱慧靜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NDY」、「小馬」及「Chen YI WU」等成年男子共組跨國販(運)毒集團,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ANDY」及「Chen YI WU」負責自加拿大寄送大麻至臺灣,楊君正則負責聯絡包裹寄運及貨主取貨事宜,復由朱慧靜於民國109年3月間,提供其前於108年6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帳寄地址即朱慧靜之戶籍地址)、人頭收件者「李芳儀(LEE FANG YI)」之姓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新北市○○區○○路○○○號A樓3樓」之收件地址(即朱慧靜前所承租之出租套房地址)予楊君正,再由楊君正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負責寄運毒品之「ANDY」及「Chen YI WU」等人後,由「Chen YI WU」於109年6月初某日,自加拿大,填載上開收件人為李芳儀資料及聯絡電話等寄件資訊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內裝有大麻花4包(合計驗餘淨重1872.24公克)之郵包(下稱本案毒品郵包)自加拿大寄運至臺灣,嗣該毒品郵包於109年6月10日寄運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有上開郵包夾運毒品之情事,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處理,惟因朱慧靜及楊君正(起訴書誤載為楊君正及朱慧靜)二人分別於109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因另案領取毒品郵包(同一運毒集團所寄送)而分別遭警查獲(其二人另案所犯運輸毒品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其中楊君正因該案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而無法領取本案毒品郵包;朱慧靜亦因畏罪而不願出面領取,乃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提訊楊君正及由調查局人員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朱慧靜到案調查訊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小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ANDY」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自加拿大寄送大麻至臺灣,朱慧靜則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收件人及電話等資料給楊君正,並約定代收包裹可獲得報酬,謀議既定,楊君正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Hh」、微信暱稱「羊3.0」聯繫朱慧靜,由朱慧靜於109年3月間提供第三人李芳儀作為收件人,並以朱慧靜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A棟3樓(下稱朱慧靜之租屋處)作為收件地址,及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再由楊君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資料交與「ANDY」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CHEN WU」之人,以收件人為「LEEFANG YI」、朱慧靜之租屋處為收件地址,並填載朱慧靜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內裝有大麻花4包之郵包自加拿大郵運輸進入臺灣,嗣於109年6月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大麻花4包(毛重2.2公斤,下稱前案毒品郵包),始查悉被告二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第22439號、第26893號起訴至本院,本院於109年8月7日繫屬,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3826號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㈡被告楊君正於本案偵訊時陳稱:伊在108年間曾因另案參與

同一集團運輸海洛因之案件遭羈押,於109年2月間從桃園看守所出所後,該集團找伊表示朱慧靜積欠集團債務,而伊與朱慧靜有私交,所以要求伊與朱慧靜接著要替集團收取毒品包裹來還債,於是朱慧靜就找了一個人頭名字叫「李芳儀」,並提供收件地址和聯絡電話,伊再把這些資料轉給集團成員,伊和朱慧靜是負責接貨,再將收到的毒品轉給集團成員,但每次的寄件人不一定相同,該集團成員有「ANDY」、「小馬」等成員,而「ANDY」等人不會直接跟朱慧靜聯繫,都是透過伊轉告朱慧靜去取包裹等語(見他字第4134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20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與被告朱慧靜於本案偵訊時陳稱:其與楊君正於109年3月間加入該跨國運輸毒品集團,當時是說1個月大概會有5至6次包裹過來,每收1個包裹會有2萬元酬勞,第3個包裹以後其就開使用人頭資料「李芳儀」作為收件人,其第4次收包裹(即前案毒品郵包)時被警方查獲,所以這次不敢再去收包裹(即本案毒品郵包),而是由警方拘提到案等語(見偵字第23826號卷第10頁、第83至85頁)互核一致,足見前案與本案毒品郵包,均為同一運輸、販賣毒品集團所寄送,且委請被告二人代為收貨,名義收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收件地址俱屬相同。又觀諸前案毒品郵包之托運單(見本院卷第232頁),貨運公司為DHL、寄件人為「CHEN WU」、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0」、寄件地址為「21 HALDER CRESCENT Markham ONL3R 7E9 Canada」、寄件時間為「2020年6月1日」,而本案毒品郵包之托運單(見本院卷第217頁),貨運公司為EMS、寄件人為「CHEN YI WU」、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寄件地址為「21 HALDER CRESCENT Markham ON L3R 7E0Canada」、寄件時間為「2020年6月1日」,可見前案、本案毒品郵包為同一日在相同地址寄出,縱寄件人、寄件人電話形式上略有差異,然觀察前案、本案毒品郵包之內容物均為大麻花,且包裹方式雷同,均係將大麻裝入真空包裝之透明塑膠袋後,放入紙箱內(見他字第413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則寄件人實質上是否亦為相同之人,殊值斟酌。

㈢是以,前案與本案毒品郵包既為同一運輸、販賣毒品集團,

於同一日於同一地點寄出,並指定寄送至相同地點與朱慧靜收取,尚無法排除該集團係基於單一之運輸毒品犯意,僅為分散風險而將包裹於同日分由2家貨運公司托運之可能,堪認前案與本案毒品郵包,係被告二人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運輸之行為,各次寄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所屬之運輸、販賣毒品集團,係於同一日先寄運某一包裹後,復另行起意再托運另一包裹。在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其他共犯就共同運輸前案、本案毒品郵包,乃各自本於不同之犯意,且各行為具有相當獨立性之情況下,要難僅因檢察官係先後分別起訴至本院,遽認應論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其等於本案所為之犯行,與前案係有接續犯之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之函文上本院收狀戳),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