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典其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41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典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典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05月18日21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西街口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吳忠澤見吳典其違規紅燈右轉,遂鳴笛示意受檢。然吳典其明知在道路上蛇行、闖越紅燈、違規紅燈右轉、行駛於人行道、跨越雙黃線等行為,足致路上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受檢,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沿途接續違規紅燈右轉、闖越紅燈、蛇行、行駛於人行道、跨越雙黃線等方式違規駕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遭員警於新北市○○區○○街○○巷內攔停並將其逮捕。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月3 日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 巷內,徒手竊取黃智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嗣後吳典其騎乘該機車從事後述犯行後,於同日17時43分許將該機車騎乘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柏瑋及陳佳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及6 樓增建之公寓住宅內(起訴書漏載6 樓部分應予補充),徒手竊取陳柏瑋所有之鞋子
1 雙、陳佳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LV手拿式包包1 個和鑽石戒指1 對(共2 只,共價值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只應予更正)。
(四)吳典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陳柏瑋返家後打開房門即發現吳典其在該房間內,吳典其則藉故推託欲離開現場,遭陳柏瑋在後追趕至該公寓四樓樓梯間時,吳典其為能迅速逃離現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拿出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 枝(未扣案)指向陳柏瑋,並稱不要再追等語,以此加害陳柏瑋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柏瑋致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典其下樓後離開後,陳柏瑋仍追緝至一樓,吳典其則承前犯意,再次拿出道具槍指向陳柏瑋示意其不要再追來,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採集屋內客廳木櫃上玻璃瓶瓶口上DNA 送驗,經鑑定後發現與吳典其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陳柏瑋、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成於警詢時、告訴人陳柏瑋、陳佳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709 卷第25至27、17至19、21至23、33至3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失竊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92450號、98年9 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4473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8 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83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柏瑋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60310號函、現場示意圖等附卷可憑(見偵21 633卷第17至43、偵26709 卷第41至53、55至58、67至72、偵緝2413卷第77至83、85至95、103 、10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固否認有竊取上開現金及鑽石戒指部分物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的住家發現遭竊,我發現鑽石戒指、手拿LV包包及現金1 萬元均不見,我將這些東西都放在我6 樓的房間裡,後來這些東西都沒有找到,只有找到放戒指的盒子,但裡面的對戒不見了等語(見偵26709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是告訴人陳佳玲前後關於上開物品均有遭竊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堪認其證述應屬可採。且鑽石戒指1 對部分,並有證明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6709 卷第58頁),亦足以補強證人陳佳玲之證述。衡情證人陳佳玲於遭竊後同日不久即發現,當能立即盤點家中財物,確認遭竊之物品種類數量為何,亦無虛偽指訴被告之動機可言,是其指訴應屬可信,被告亦坦承有竊取鞋子及LV手拿式包包等物品,其否認未竊取鑽石戒指及現金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另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陳柏瑋為二次恐嚇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上開物品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拿出槍枝指向告訴人陳柏瑋,已使陳柏瑋不能抗拒,因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一回到我家6 樓就看到被告在那邊,我不認識被告,之後被告就要走,我有試著攔住但他還是一直走,我追到4 樓時,被告就亮槍出來,叫我不要再追他,被告是從側背包裡拿出搶枝指著我說不要再追他,我就有縮回去。當下我們距離約半層樓那麼遠,我無法辨別是真槍或假槍,那時是下午5點多,樓梯昏暗沒有開燈,我當時緊張害怕,後來才回想發現應該是槍枝。後來我看到被告下樓後還是有繼續追過去,到1 樓時我往外看出去,被告又有拿出槍枝比著我,但這次沒有說話,我感到很害怕,但想說有小偷還是要追。被告離開時有拿小行李袋及背包,被告身上穿著竊得的我的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是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要逃離現場時遇到告訴人陳柏瑋,被告確有拿出道具槍指著告訴人陳柏瑋並要其不要再追上來,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瑋間當時有相當之距離,並非直接面對面近距離接觸,告訴人陳柏瑋也無法分辨被告所持之槍枝是否為真槍,嗣後也有繼續追逐被告下樓,則被告固有拿出道具槍對告訴人陳柏瑋施以脅迫行為,但以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係以言語脅迫及拿出道具槍之方式恐嚇而已,時間亦屬甚為短暫,實難認為已使告訴人陳柏瑋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參照上開說明,實與準強盜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恰,況偵查中也並未傳喚告訴人陳柏瑋到庭作證,偵查作為尚有未盡之處。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恐嚇罪嫌,並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95 頁),對於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8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時,前經法院判決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刑期為97年6 月11日至107 年10月12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於本院上開判決後,竟再次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應予加重其法定罪低本刑。另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此部分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避免警方盤查,而以違規騎車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害社會秩序。另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機車,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黃智成及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於逃逸時另對告訴人陳柏瑋為恐嚇行為,致使陳柏瑋心生畏懼,所為均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3000元、8000元,此有辯護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土方工作,日薪2000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斟酌被告分別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此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竊得之鞋子1 雙、1 萬元現金、LV手拿式包包1 個和鑽石戒指1 對等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000元,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賠償之金額並未高於竊得之現金1 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仍高於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自應將此部分由被告犯罪所得
1 萬元中扣除,其餘犯罪所得均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不符,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智成,業據證人黃智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6709 卷第25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物品部分,係警方於現場採得被告遺留之跡證,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須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用於恐嚇犯行之道具槍部分,未據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