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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庭,並不以被告身體到達法庭為已足,尚必須其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審判之意義而有接受審判之能力,方屬刑事訴訟法上有意義之到庭。

二、查被告甲○○因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脛/ 腓骨骨折、右側脛/ 腓骨骨折,於民國108年10月5 日住院,同年11月19日出院,嗣由本院委請石牌振興醫院賴昱樺醫師就被告之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雖意識醒覺,但無法言語,僅能簡單搖頭點頭,關於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表達,左肢癱瘓,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並經本院家事庭審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認被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16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確因上開疾病,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因前述疾病無法明確供述,致不能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