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2號
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涵(原名:李宇涵)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藍鴻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鴻健無罪。
事 實
一、李子涵與藍鴻健前登記為夫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雙方婚姻無效確定),雙方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詎李子涵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語辱罵藍鴻健,足以貶損藍鴻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藍鴻健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子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0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8頁、第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子涵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子涵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說「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但我是在陳述事實,當天我們在吵架,告訴人藍鴻健曾四處告知左鄰右舍及親人說我們婚姻有問題,但告訴人藍鴻健卻從來沒有扶養過小孩,且告訴人藍鴻健一直以來都有對我動手卻不承認打我,我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是住家與店面合一,我是在1 樓店裡面的沙發前說上開言語,並非在門口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子涵辯以:被告李子涵、告訴人藍鴻健雙方存有諸多訴訟,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故雙方本即因生活及婚姻問題多次陷入口角爭執中,而被告李子涵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前,雙方亦確有發生爭吵,被告李子涵當時說出「孬種」、「小孬孬」,僅係想表示告訴人藍鴻健棄小孩於不顧,甚至當下雙方有互相推擠之情,但告訴人藍鴻健卻僅堅持對自己有利的說法,單方面指控被告李子涵打人,故被告李子涵認為告訴人藍鴻健這種行為是懦弱,所以才說出「孬」這個詞,被告李子涵只是情緒性發言,並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藍鴻健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子涵於108 年8 月9 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 號1 樓門口,與告訴人藍鴻健因故發生爭執後,即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語辱罵告訴人藍鴻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鴻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端(被告李子涵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證人藍鴻健】108 年度他字第8202號卷〈下稱他字第8202號卷〉第23頁、易字卷第126 至134 頁、【證人黃端】易字卷第134 至144 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暨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202號卷第49至50頁),佐以被告李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前揭時間,確有對告訴人藍鴻健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乙情(見易字卷第66至67頁、第75頁),是被告李子涵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藍鴻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李子涵如事實欄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
⒉被告李子涵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為之,說明如下:
據證人黃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8 年8 月9 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該處是告訴人藍鴻健經營的手機行,當時告訴人藍鴻健剛開店沒多久,客人比較少,我到場時,見到被告李子涵及告訴人藍鴻健在店門口附近吵架,並以手肘互相推擠對方,被告李子涵有說告訴人藍鴻健好像對她怎麼樣,被告李子涵有罵告訴人藍鴻健「小孬孬」,當時兩人大概是在店門內外交界處附近,且店門是打開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4 至144 頁),核與證人即藍鴻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下稱他字第8202號卷第23頁、易字卷第126 至134 頁);另參之證人黃端為被告李子涵之母,此有被告李子涵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黃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9至91頁),則證人黃端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李子涵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黃端前揭證詞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李子涵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藍鴻健所經營上址手機行門口,且當時店門開啟屬營業狀態,可徵被告李子涵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事實欄所示詞句辱罵告訴人藍鴻健至為明確。職是,被告李子涵辯稱其係在上址手機行店內沙發前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既與證人黃端、告訴人藍鴻健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子涵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再考諸「孬」此等中文詞彙之文意有「懦弱」、「無膽識」之意,可認被告李子涵所言「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詞句之語意,顯係在嘲弄、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當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範圍,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李子涵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公然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李子涵於本案所為確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是以,被告李子涵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子涵主觀上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閱109 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事件、10
9 年度家護字第308 號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等卷宗、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270號、偵字第14799 號、他字第7789號等案件之卷宗,以佐徵本案係因被告李子涵與告訴人藍鴻健間所存之家庭糾紛而起(見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李子涵究否因雙方家庭糾紛而為上開犯行,實屬犯罪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其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是辯護人所請與本案待證事實難認有重要關係,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子涵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子涵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李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子涵因故與告訴人藍鴻健發生爭執,竟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率以如事實欄所示不雅詞句公然辱罵告訴人藍鴻健,貶損告訴人藍鴻健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57 至158 頁)、告訴人藍鴻健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藍鴻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退併辦部分(即被告李子涵所涉傷害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270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532 號):被告李子涵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藍鴻健因細故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藍鴻健,致告訴人藍鴻健受有右上眼皮擦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左上眼皮擦傷」,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及兩側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子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且因被告李子涵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起訴部分及此部分之犯行,遂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藍鴻健雖指稱渠遭被告李子涵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並因而受有右上眼皮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及兩側腹壁擦傷等傷害,然據證人黃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8 年8 月9 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該處是告訴人藍鴻健經營的手機行,當時告訴人藍鴻健剛開店沒多久,客人比較少,我到場時,見到被告李子涵及告訴人藍鴻健在店門口附近吵架,並且以手肘互相推擠對方,被告李子涵確實有以手肘推告訴人藍鴻健,並罵「小孬孬」,但他們雙方的動作很小,印象中也沒有看到雙方有受傷的情況,且當天我見到告訴人藍鴻健時,告訴人藍鴻健的眼睛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
134 至144 頁),是依證人黃端證述之情節,被告李子涵既然僅以手肘小動作與告訴人藍鴻健相互推擠,且渠亦未見得告訴人藍鴻健有何右上眼皮受傷之情,可徵告訴人藍鴻健前揭傷勢當非被告李子涵於上開時、地以手肘小動作推擠所致;且縱告訴人藍鴻健之傷勢係被告李子涵所造成,亦顯非被告李子涵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藍鴻健時同時所為,自難認與被告李子涵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藍鴻健被訴傷害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鴻健與告訴人李子涵前登記為夫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雙方婚姻無效確定),雙方於108 年
8 月9 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藍鴻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子涵,致告訴人李子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藍鴻健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案追加起訴合法之說明: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4 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依上開說明,訴之追加其方法有下列三種:㈠被告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被告,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即數人共犯一罪)。㈡犯罪事實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再追加其犯詐欺罪(即一人犯數罪)。㈢案件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訴的範圍,亦即增加新案件。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犯贓物罪;或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丙之誣告罪;或起訴甲犯施用毒品罪後,追加乙、丙在同時地分別犯施用毒品罪(即同時犯、本罪之誣告罪、犯與本罪有關之贓物等罪)。又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㈡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可能隨著刑事訴訟階段與事證顯現之進展而承現浮動狀態,然因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設有再議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有交付審判之外部監督機制,得由檢察機關以外之法院介入審查,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賦予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以確保被告具有受此狀態保護之安定利益。又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㈢經查:
⒈觀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藍鴻健涉犯傷害告訴人李子涵犯行
之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李子涵對被告藍鴻健為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地點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3 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就被告藍鴻健所涉傷害犯行予以追加起訴。
⒉再者,被告藍鴻健雖主張:我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前揭傷害
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8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李子涵聲請再議,但相同案件後來竟遭另一位檢察官追加起訴,而該追加起訴之檢察官所依據之證據,與先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依憑之證據為同樣的證據,根本沒有發現新事證,卻將我追加起訴,我覺得不合理,對我也不公平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7 頁、第165 頁)。查:
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言股)於109 年10月5 日以108 年度偵
字第35899 號就被告藍鴻健、告訴人李子涵於該案中相互指訴之傷害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藍鴻健經檢察官(言股)不起訴處分部分,未經告訴人李子涵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而於同年11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藍鴻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1 頁、第299 至
301 頁)。⑵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言股)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後,於被告
藍鴻健所涉傷害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109 年11月30日前),同署檢察官(速股)卻就被告藍鴻健前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傷害案件,復於109 年10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270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乙節,此有新北地檢署109 年10月28日新北檢德速109 偵4270字第1090110703號函暨被告藍鴻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 至8 頁、第299 至301 頁);準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速股)就被告藍鴻健前揭傷害犯行追加起訴時,該署檢察官(言股)前就同一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自未有何實質確定力可言。
⑶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速股)固疏未注意偵查卷宗所附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記載由該署檢察官(言股)以108 年度偵字第35899 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藍鴻健所涉傷害案件,與其所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4270號傷害案件為同一案件(見
109 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下稱偵字第4270號卷〉第142 頁前1 頁【頁碼漏編】),而就被告藍鴻健所涉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傷害案件逕予追加起訴;然因追加起訴時,前由該署檢察官(言股)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35
899 號)尚未確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速股)於本案所為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同,應認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藍鴻健就此部分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涵於偵查中之證述;②仁愛醫院於
108 年8 月9 日所開具之告訴人李子涵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藍鴻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子涵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李子涵的傷勢,我不知道如何造成,應該都是她自己製造的,我沒有打她的手跟頭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涵於偵查中固指稱: 當時我和被告藍鴻健
在店內,我坐在店面的沙發椅上,被告藍鴻健要求我離開,我說憑什麼你高興時,我就要來,你要我走我就走,被告藍鴻健就打我的頭很多下,後來我不願意離開,被告藍鴻健就用他的兩隻手抓著我的雙腿,把我從沙發上拉下來,我當然就反抗,我的雙腿一直踹,要掙脫,被告藍鴻健又拿紅色的高腳椅作勢要毆打我,我用右手擋,被告藍鴻健就拿高腳椅打下來,造成我的右半部挫傷,當時沒有人在場,店內也沒有顧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8253號卷〈下稱他字第8253號卷〉第40頁);然觀諸告訴人李子涵於偵查中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頓傷、左側上臂挫傷」,可知告訴人李子涵手部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挫傷,此情核與告訴人李子涵指稱渠遭被誥藍鴻健以高腳椅毆打時係以右手阻擋,導致右半部挫傷乙節不符,此參上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他字第8253號卷第51頁),是告訴人李子涵所述其遭被告藍鴻健傷害所致傷勢,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則其所言究否屬實,容非無疑。
㈡再者,徵諸告訴人李子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訴其遭被告藍
鴻健傷害之經過,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3日同時以「告訴人身份」傳訊藍鴻健、並以「被告身份」傳訊李子涵,而欲釐清藍鴻健指訴李子涵涉犯妨害名譽、傷害之情節,且於隔離訊問藍鴻健後,於訊問李子涵究否傷害藍鴻健時,李子涵隨即提出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當場表明欲對被告藍鴻健提出傷害告訴,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第8253號卷第37至41頁),可見告訴人李子涵係於檢察官以「被告身份」訊問其所涉傷害犯行時,立即表明欲對被告藍鴻健提出傷害告訴;佐以告訴人李子涵、被告藍鴻健於新北地檢署提出諸多告訴,並相互指訴對方涉嫌犯罪,且多數案件均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情,業據被告藍鴻健、告訴人李子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第266 至273 頁【同易字卷第158 至
165 頁】),並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99 至319 頁),顯見雙方積怨甚深,並有疑似透過司法偵查程序相互指責對方不是之行為模式,是本案自難在無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李子涵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逕以告訴人李子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藍鴻健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㈢至告訴人李子涵雖於偵查中提出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該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李子涵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然尚難據以證明該等傷勢係何人所為,而告訴人李子涵於偵查中指訴其因被告藍鴻健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容有未合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難認該診斷證明書為足以擔保告訴人李子涵所述屬實之適切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藍鴻健所涉傷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藍鴻健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