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再興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再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支票3紙及偽造之「李和圜」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再興及李和圜分別為泓辰有限公司(下稱泓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洪再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李和圜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李和圜」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下稱本案3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分別蓋用本案印章共3枚,並持本案3紙支票分別支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和圜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本案3紙支票均遭跳票,李和圜、泓辰公司股東彭榮宏分別遭台灣電力公司及泓辰公司協力廠商催繳帳款及貨款後,李和圜及彭榮宏始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以取回本案3紙支票,李和圜並輾轉自泓辰公司之債權人林宸諺處取得本案印章,始知上開情事。
二、案經李和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洪再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雖坦承有持本案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簽章」欄位用印之事實,但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原先泓辰公司大小章是由我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圜(下逕稱其名)分別保管,我負責保管公司大章,李和圜負責保管負責人小章即本案印章,而公司簽發支票的程序,小章部分是由李和圜親自蓋印,但在105年8月、9月間,即李和圜請假之後,變成由我全權負責處理泓辰公司的全部事務,包含公司原有債務及貨款支付部分,由我自己以泓辰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及開立支票,本案印章原本就放在公司抽屜,李和圜請假前的一段時間,有時候公司大小章會一起放在公司抽屜讓我方便處理,所以我使用本案印章是經由李和圜同意,我沒有偽刻本案印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泓辰公司的負責人,李和圜請假期間,均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是在李和圜的授權下,使用李和圜留存於公司抽屜的本案印章簽發本案3紙支票,被告並無偽刻本案印章,亦無詐欺的事實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本案被告與李和圜分別為泓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被告持本案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簽章」欄位用印,並持本案3紙支票分別交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人而行使,嗣本案3紙支票均遭跳票,李和圜、彭榮宏分別遭台灣電力公司及泓辰公司協力廠商催繳帳款及貨款後,李和圜及彭榮宏始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以取回本案3紙支票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1、李和圜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0頁、偵續字卷第87至90、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2、證人張許含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3、MN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8至9頁)。
4、MN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0頁)。
5、MN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新莊分行109年8月28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見偵續字卷第95至133頁)。
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0年1月12日北西字第1091586896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7145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3紙、印文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二)本案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有如下爭點:1、本案印章是否為李和圜原先持之蓋印支票的印章。2、承前若否,被告使用本案印章簽發本案3紙支票,是否有得到李和圜之授權。以下分論之:
1、依照李和圜、證人林宸諺、楊惠婷(下均逕稱其名)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調查局出具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以認定本案印章並非李和圜原先持有的印章:
(1)李和圜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印章不是我刻印的,是由債權人林宸諺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此與林宸諺於偵查中證稱表示: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將刻有李和圜的小章(按即本案印章)給我,我後來將本案印章還給李和圜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第151頁),且被告並未否認是自己將本案印章交付林宸諺(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足見本案印章確實是李和圜間接自被告處取得,合先說明。
(2)李和圜曾於偵查中證稱略為:我自己持有的私章(按即下述之B章)是用於申請泓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開戶使用,是公司帳戶的小章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3個刻有「李和圜」姓名的小章,其中包含本案印章、李和圜自稱用以蓋在泓辰公司支票上的小章即公司小章,以及李和圜的股東章。本院將上開小章分別標記為A章、B章、C章後,與本案3紙支票及泓辰公司之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原本、泓辰公司登記原卷等件上蓋有「李和圜」之印文(按文件上各該「李和圜」印文編號參如下圖示)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參調查局110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7145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以下為本案3紙支票其上印文及對應編號:
●以下為泓辰公司之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原本上留存李和圜印文之對應編號:
●以下為泓辰公司登記原卷其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留存李和圜印為之對應編號:
A、檢查說明:甲1至甲9、乙A(按即A章)、乙B(按即B章)之印文中之「和」字,與乙C(按即C章)印文中之「和」字不同。
B、比對說明:甲1、甲4、甲5之印文與乙A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甲2、甲3、甲6至甲9之印文與乙B印文形體大致疊合。
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果,甲4、甲5之印文與乙A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甲1印文印色不勻,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定。
C、比對說明: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果,甲2、甲6至甲9類印文與乙B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甲3類印文因印色過濃,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定。
D、鑑定結果:結論上甲4、甲5之印文與乙A印文相同,甲2、甲6至甲9之印文與乙B印文相同,甲1、甲3之印文因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定。
(3)雖鑑定結果最後稱甲1部分印文因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然其比對過程,發現甲1、甲4、甲5之印文與乙A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此部分與被告自承本案3紙支票均是由其以本案印章蓋印等節相符,且鑑定單位比對結果顯示,甲
2、甲3、甲6至甲9之印文與乙B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等事實,亦與李和圜證稱略為:我當初拿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想要確認甲1印文是不是我用B章蓋印,因此在上開支票上分別持B章蓋印如甲2、甲3之印文來比對與甲1印文是否相同,結果發現甲1印文跟甲2、甲3之印文差很多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而與被告辯稱甲1至甲3均是由其以本案印章用印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李和圜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則本案3紙支票上,除甲2、甲3之印文外,確實均是由被告持本案印章用印之印文,可以先行認定。再依鑑定結果所示,甲6至甲9之印文與B章印文相同,而與本案印章之印文不符,足見本案印章並非原先李和圜持用以申辦泓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印章,堪認李和圜稱B章才是申辦泓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的章等語與事實相符。則本案印章並非李和圜原先持有之印章,堪以認定。
2、依照李和圜、楊惠婷、林宸諺的證詞,可以認定被告使用本案印章簽發本案3紙支票並未得到李和圜的授權:
(1)李和圜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泓辰公司開立支票之流程,都是由我親自蓋小章,在我於105年9月請假後,公司開立支票的部分,仍是由我到公司親自蓋小章,被告會通知我到公司用印,基本上我看過支票後就會在支票上用印,有時候被告不在公司,公司職員楊惠婷會監督我用印,後續流程就由被告處理…我用來蓋在公司支票上的小章都是同一個,由我自行保管,沒有留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199頁),而楊惠婷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公司開立支票的流程,是先由被告開立支票再由李和圜蓋小章…在李和圜請假期間,李和圜還是有來公司蓋小章,有時候被告會先將要給廠商的貨款開立支票,先蓋公司大章,將支票寄放在我這,等李和圜來公司的時候,我再拿給李和圜蓋小章,李和圜的小章都由李和圜保管,李和圜每次來公司蓋章,都是用同一顆印章蓋…就我所知李和圜沒有寄放個人的小章在公司,他每次來都是拿放在塑膠套的小章蓋支票…我看到被告拿本案印章用印的時候,我蠻震驚的,因為我覺得小章應該要在李和圜的身上,我在想為什麼被告會有那顆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246、248、252頁),其中楊惠婷所述就公司開立支票的流程及李和圜小章的保管方式,均與李和圜所述相同,且從楊惠婷證述其看到被告自行持本案印章用印的行為,當下覺得奇怪的反應,更可以證明李和圜證述泓辰公司的開票流程,一直以來都是由其親自持B章用印一節,屬於事實。則泓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為被告,但公司開立支票的流程,無論是否是在李和圜請假期間,均須由李和圜持B章親自審核用印,且B章均由李和圜自行保管,並無概括授權被告開立公司支票等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李和圜請假期間,由其全權負責公司開立支票事宜,因此李和圜將其小章放在公司抽屜供其使用云云。然查,本案印章並非李和圜原先持有之B章,而是李和圜從林宸諺處取得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林宸諺於偵查中復證稱表示: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將本案印章給我,是因為被告跟我有債務糾紛,被告以泓辰公司開立的支票都跳票,我向被告表示他這樣亂開票的行為是不對的,所以被告就把上開刻有李和圜的小章給我,讓他不要再亂開票,我後來就把這個小章給李和圜,李和圜收到這個章的時候,問我為什麼會有這個章,他的小章應該都在他保管中,這時我們才知道我交給李和圜的小章不是李和圜原本的章,大家有在討論是不是被告自己另外再去刻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1頁),則對照李和圜從林宸諺處取得本案印章時向林宸諺問話的反應,可以看出李和圜對於林宸諺持有本案印章感到驚訝,且主觀認為刻有李和圜的小章應是由自己保管,不可能會在他人手上,是從李和圜收到本案印章的反應,可以推認李和圜在向林宸諺處取得本案印章前,並不知悉本案印章的存在,本案印章自不可能是由李和圜刻印後留存於公司抽屜,況且,本案印章與李和圜用以開立支票之B章雖然相似,但仍有細微處之不同。如果李和圜有意概括授權被告開立支票,其直接將B章交給被告即可,沒有必要另外刻印本案印章,冒著印鑑不符遭退票的風險,讓被告持本案印章開立支票。從而,被告辯稱李和圜授權被告以本案印章開立支票,與常理不符,無法採信。
(3)再輔以楊慧婷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曾經看過被告用李和圜的小章蓋印支票,我當時有問被告為何他會有李和圜的小章,被告說他在抽屜找到一顆跟李和圜原本印章有點像、刻有李和圜名字的小章,他就想用那個印章來蓋看看是不是可以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被告在使用本案印章於支票上用印時,已清楚知道本案印章與李和圜原先所持有之B章不同。雖被告表示因為楊惠婷同時也是公司股東及員工,而自己有積欠員工薪資,所以楊惠婷有故意對他為不利證詞的動機,其證詞不可採等語,辯護人亦稱楊惠婷既然發現被告持李和圜小章蓋印,卻未私底下詢問李和圜有無授權被告持其小章蓋印,與常情不符,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被告自承與楊惠婷目前並無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68頁),縱被告確實積欠楊惠婷薪資,站在楊惠婷的立場,應該是希望被告能盡快賺錢償債而非讓被告入監服刑,楊惠婷應不致會有冒著遭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雖其發現被告持李和圜小章用印並未主動告知李和圜,然主動揭露他人行為不法並非屬於人之常情,個人面對他人行為可能不法時,為獨善其身而選擇不予揭露也是可能的行為選擇,況楊惠婷是在本院審理時第一次為本案證人,先前並無接觸本案事實,其應無其他管道可以得知被告有以「與李和圜原持有之小章有點像」之本案印章在支票上用印之事實,且其證詞並無其他明顯瑕疵之處,堪認楊惠婷之證詞可採。則綜合上開證據顯示,僅有被告知悉本案印章存在且與李和圜持有之B章不同,應可推認本案印章是由被告自行刻印使用,則被告持本案印章用印時,主觀上清楚知悉其並未得到李和圜授權,堪可認定。
(4)綜上,被告持本案印章於本案3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用印,未得到李和圜授權,其簽發本案3紙支票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而其後分別持本案3紙支票給付電費及貨款當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為罰金部分的數額,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的規定,直接在刑法條文本文中將金額提高為30倍,免去換算的繁瑣,並增加法律的明確性,然後把法定刑中「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文字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去除中間的頓號,實際上修正前後的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非屬於法律變更,所以不用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有效的法律即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盜刻本案印章並且持之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人欄位上偽蓋「李和圜」的印文,雖然也屬於偽造印章及印文的犯罪行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但因為這是偽造有價證券的過程中必然會有的階段行為,所以不用另外論罪。又被告將本案3紙支票交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固然也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但是因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法定刑較低,跟偽造有價證券罪相比,是比較輕微的犯罪,所以直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可,不用再另外論以行使罪,以免重複處罰。
3、被告雖然偽造本案3紙支票,然各該行為時間相近,且發票人均為泓辰公司,被害法益相同,應認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成立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但是,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的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有的只是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很大的差異,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時失之過重。因此,法官應該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在個案中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當時為使泓辰公司能夠繼續營運,才偽造本案印章簽發本案3紙支票以清償公司債務,並未圖個人私利,惡性不高,雖本案3紙支票均跳票,然該等債務其後亦已經公司股東清償,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有限,在此種情況下,本院認為縱然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有情輕法重之感,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李和圜授權而偽刻李和圜之印章以便於其以泓辰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簽發本案3紙支票的目的,是為了讓泓辰公司清償債務,而不是為了一己私利,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之債務亦已經全數清償完畢,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足認本件被告的犯行對於整體金融秩序、票據信用制度未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刑事處罰部分可以從寬,再考量被告自承二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引水船工作、已婚、需撫養二名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該算是罰當其罪。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關於發票人為「李和圜」部分,屬於偽造的票據,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3紙支票上「李和圜」的印文,雖然也是偽造的,但因為將隨著支票偽造部分一併被沒收,不用另外再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印章為偽造之「李和圜」印章,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並無沒收與否之裁量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主要是以本案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
四、詐欺得利罪,是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持本案3紙支票交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以支付泓辰公司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交付支票清償原債務,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負另一票據債務,屬新債清償,依上開規定,於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並未消滅;又從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以看出,泓辰公司電費繳費日期為107年10月5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相同,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本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支票,亦無證據顯示清償貨款的日期與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不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清償期與支票發票日期相同,因此無法認定被告透過本案3紙支票另外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
從而,既本案3紙支票嗣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客觀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人對於泓辰公司之舊債務並未消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人主觀上亦無免除泓辰公司債務之意思,足見被告無法從行使本案3紙支票而替泓辰公司獲得免除泓辰公司債務之清償利益或延期清償之利益,是被告行為並無任何詐欺得利之可言。惟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罪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偽造蓋印處 偽造之印文 交付對象即債權人 1 MN0000000 107年10月5日 6萬8,623元 發票人簽章欄 「李和圜」印文1枚(即鑑定報告之甲1印文) 台灣電力公司 2 MN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6萬7,900元 發票人簽章欄 「李和圜」印文1枚(即鑑定報告之甲4印文) 泓辰公司協力廠商 3 MN0000000 107年9月26日 3萬5,425元 發票人簽章欄 「李和圜」印文1枚(即鑑定報告之甲5印文) 張許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