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1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崇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作為與邱凱翔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並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 元代價,出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嗣邱凱翔依約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3時54分,前往吳崇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住處樓下,以微信傳送內容為「我在窗戶」、「直接丟」之訊息予吳崇嘉,吳崇嘉則回覆「喔」之訊息,並自其住處將2 包毒品咖啡包丟擲下樓予邱凱翔,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嗣邱凱翔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後,供出上游,經警於同年月27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崇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予邱凱翔,辯護人徒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緊張害怕、思慮不周,而謂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難謂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從窗戶丟2 包給邱凱翔,錢他已經出過了,那是我們合資購買的,我把錢給他,他把錢拿給他認識的小蜜蜂云云;指定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凱翔證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未曾證述於109 年7 月4 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邱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上開方式傳送「我在窗戶」
、「直接丟」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喔」之訊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暱稱「胖子」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就上開訊息之涵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邱凱翔叫我把咖啡包丟下來,1 包350 元,他都用欠的到現在還沒給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會從窗戶丟是因為我下去不方便,邱凱翔那時有來我家,我當時丟了2 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邱凱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已持續向吳崇嘉購買毒品長達
2 年的時間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將2 包毒品咖啡包丟下樓係販賣毒品予邱凱翔無訛。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將2 包毒品咖啡包販賣予邱凱翔,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惟其供稱:我
把錢給邱凱翔,邱凱翔把錢拿給他認識的小蜜蜂,這次合資購買的小蜜蜂我不認識,我完全不知道這個小蜜蜂的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依其上開供述可見僅有邱凱翔可向該次合資購買之小蜜蜂取得毒品,則邱凱翔取得毒品後,又何須多此一舉將毒品全數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將其合資部分自窗戶丟下,此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辯稱合資購買,洵無足採。又證人邱凱翔雖未曾證述於109 年7 月4 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惟依上開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辯護人以此置辯,即非有據。
㈣被告聲請鑑定邱凱翔於另案遭扣得4 包毒品咖啡包上之指紋
,欲證明該部分毒品並非被告所交付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販賣2 包咖啡包部分,與該扣案4 包毒品咖啡包並無關聯(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其以手機為聯繫工具,並自其住處窗戶丟下交付毒品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便利商店工作等生活狀況,其有毒品相關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價格,另販賣2 包毒品咖啡包(即起訴販賣4 包毒品咖啡包,本院前開認定僅2 包)予邱凱翔,因認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證人邱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4 包之行為,惟其證述之具體交易日期分別為109 年7 月
7 日、109 年7 月11日,與本件109 年7 月4 日之毒品交易已難認有關。雖證人邱凱翔於另案遭查獲時,為警扣得4 包毒品咖啡包,然參酌其前揭已持續向被告購買毒品長達2 年之證述,實難逕認該扣得之4 包毒品咖啡包即為109 年7 月
4 日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是以,本件既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除本院前揭認定販賣2 包毒品咖啡包外,有販賣另2 包毒品咖啡包予邱凱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1 │IPHONE 6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2 │IPHONE 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3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 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