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建欣(原名葉于皓)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阿遠」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以底薪每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可自收取款項抽取不等金額作為薪水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又葉建欣與「小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同年11 月5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連枝,佯稱係其友人,以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莊連枝陷於錯誤,於翌(6) 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杜捷涵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建欣再依指示,分別於同(6)日15時10 分、17分、18分,及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等處,提領10萬、2萬(共2筆)、9千元,得手後,自其中扣除其薪水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回上游。
二、案經莊連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建欣固不否認有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領的是被害人的錢,伊是依「阿遠」指示領錢,伊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後來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領的是詐欺集團的錢,伊有配合警方抓上游,最後有抓到車手頭,伊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查:
㈠查告訴人莊連枝因受詐欺集團某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依「阿遠」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予以提領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4頁、第324頁至第326 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核與告訴人莊連枝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建欣領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人頭帳戶杜捷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連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才依對方指示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10月29日,透過報紙徵才
廣告「誠徵 行動外務 文件處理 上班時間 8:00~18:00周休二日 底薪35k+業績獎金 0000000000楊先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收款的工作,負責收取娃娃機店的帳款,並要伊以LINE聯絡,對方要伊將履歷表以拍照方式傳給他看,然後等電話通知有沒有錄取,後來被錄取後,對方就說底薪是一天1 千元,薪水則是從收取的款項抽取百分比不等之金額,伊自同年月31日開始上班,上班第一件事就是測試卡片的功能,並將明細上傳給「阿遠」,之後就是依「阿遠」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測試卡片的時候,如果是死卡,就會丟掉,伊總共提領款項約200 萬元,領取薪資約2 萬元,伊都是以LINE與對方聯繫,薪水則是每日自提領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4頁)、於108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7年10月29日看報紙找工作,看到一個徵行動外務的廣告,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他們是租娃娃機台的,缺收款人員,他叫我去便利商店買簡式履歷,寫好拍照傳給他,然後再互相交換LINE,錄取後,都是聽「阿遠」指示,對方會要伊去某個隱密的地方撿包裹,現場不能打開,要回家才能打開,伊回家打開後,對方說是公司的卡片,密碼會透過LINE給伊,伊隔天早上就開始依指示領錢,他會跟伊說哪張卡要領多少錢,領到錢再去書局買紙袋包起來,然後依指示藏放在隱密處,例如菜寮捷運站旁邊警察局的花圃、信箱、花盆等處,一開始對方說提款後金融卡要交回公司,但第三天就叫伊丟掉,伊覺得很奇怪,伊的薪水是不固定的,對方下午5 點會跟伊結算,會跟伊說伊當天工資多少,伊不知道計算方式,伊就是把薪資抽起來,剩下的放到指定地點,伊當時有覺得很奇怪,如果是娃娃機台的錢,為什麼不用轉帳的,還要請收款人員,對方就說公司要逃稅,伊依指示將款項放到指定地點時,有問過對方這樣安全嗎,被撿走怎麼辦,對方說先離開就對了,對方要伊把提款卡丟掉時,伊也覺得怪怪的,但是還是繼續做,一直到11 月7日警察通知等語(見偵卷第324頁至第32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對方均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與年籍,亦不知悉薪資如何計算,且依被告所提供求職廣告,其係應徵行動外務、文書處理之工作,然實際聯繫後,又改為娃娃機台的收款人員,此情顯與一般正當求職之情形有別;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其依指示在某處撿取,當場不能打開,必須回到住處才能打開,而對方雖表示提款卡係公司所有,惟卻不能確認是否正常可用,被告每日上班前須先前往提款機試卡,不能使用的卡片則逕行丟棄,領到的款項,未直接交回公司,而係以紙袋包裝後,藏放在某處,且依被告供述,其雖供稱係負責領娃娃機台的錢,然工作內容全與娃娃機台無涉,且不斷變換位置提領款項,其工作內容與程序如此迂迴,顯然有異,依被告智識尚難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至提款機取款,無需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與對方間亦無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不自行提款,或委由信賴之人代為領款,反耗資委請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領款,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更況乎,依被告上開供述,過程中,其曾經察覺有異,並質疑為何不用轉帳之方式收款、領得之款項為何不直接轉交予適當之人,而要藏放在指定處所、不能使用之卡片逕行丟棄等節,足徵被告對於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非全無所知悉。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提領款項,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衡以被告行為時業已39歲、高職畢業、從事社會住宅業務(見本院卷第49
9 頁),佐以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阿遠」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游,而以此方式,參與「阿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阿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非法,卻仍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應徵工作時,係與「小楊」聯繫,「小楊」聲音聽起來試20至30歲左右之人,後來則是依「阿遠」指示工作,「阿遠」聲音聽起來像40至50歲左右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對其所加入之集團內部成員有三人以上此節已有認識。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楊」、「阿遠」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雖分次領取告訴人莊連枝被騙之款項,然被害人僅有告訴人莊連枝1人,自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優渥報酬,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轉交詐騙集團,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所提領與告訴人莊連枝有關之款項共計14 萬9千元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僅承認客觀事實,雖表示有意願調解、賠償損失,然因告訴人未出庭、亦無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第170頁刑事報到單、第18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致未能達成和解;另其到案後,曾配合警方辦案而循線查獲共犯李治緯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7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94526563 號函暨所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1份(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8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會住宅業務,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其底薪為一天1 千元,且於每日結算時,業已自其提領之款項中扣除,業如前述,此為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自陳可自提領款項抽取數額不等之薪水,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滋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抽取何數額之報酬,而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之所得數額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