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郁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九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所示)。附表所示支票貳張上受款人欄位之「揚昇旅行社」畫線刪除而變造部分及其旁偽造「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事,因資金調度需求,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商請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本案支票2 張,支票記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供其作為生意上使用。詎乙○○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
6 月底某日,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內,將本案支票2 張之受款人欄「揚昇旅行社」均畫線刪除,並皆於畫線處旁偽造「甲○○」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係甲○○本人刪除受款人之意,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2 張均變造為受款人欄為空白之無記名支票,復於同日持本案支票2 張為擔保品向位於臺北市○○○路上之不知情當鋪業者借款而行使之,並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嗣當鋪業者持本案支票2 張向銀行提示並請求付款,甲○○於109 年7 月20日接獲銀行行員來電確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10、55至57、71頁、本院卷第46、48、8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55至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案支票2 張正反影本共2 份(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共7 張(見偵字卷第19至31頁)及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張(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三
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先予敘明。
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 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簽發完成之本案支票2 張上,擅自將正面受款人欄「揚昇旅行社」畫橫線刪除,並偽造「甲○○」之署押於其旁,而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將有效成立之記名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係變更票據權利人之記載,核屬無權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又被告將變造後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持向當舖借款以行使等情,業如前述,其行使變造後之本案支票,並非用以獲取該證券本身價值之對價,而係用以擔保其借款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支票2 張上偽造「甲○○」之署押共2 枚,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變造本案支票2 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均坦承犯行,且係因一時周轉不靈而失慮所為,其後亦已透過其夫蘇尚志將該2筆支票款項匯入該支票存款帳戶內(詳後述),究與惡意變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2 號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急需資金周轉,未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源,竟變造所持有由告訴人所簽發之記名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並持為擔保品向當鋪借款以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卷頁同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其中未成年小孩1名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小孩2 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於餐廳任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達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前揭調解筆錄),且被告至110 年3 月31日止均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亦即於110年1 月15日前給付6 萬元,於110 年2 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於110 年3 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共已給付8 萬元),亦有本院110 年3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之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2 號調解筆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倘票據經變造,因簽名在變造前者,仍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橫線將本案支票2 張受款人欄「揚昇旅行社」均刪除,因該支票其他部分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就畫橫線而予以變造部分,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支票2 張之受款人欄旁偽造「甲○○」之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所變造之本案支票2 張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借得現金50萬餘元等情,有如前述,其所借得之50餘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查,被告已透過其夫蘇尚志業已分別於109 年7 月21日、23日分別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本案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該2 張支票兌現等情,有玉山銀行109 年7 月21日、23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堪認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共30萬元,且業已實際給付8 萬元等情,亦有如前述,可知被告實際已返還及約定賠償金額顯然已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顯然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編│票 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期 │面額 │受款人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1│CT0000000 │甲○○│台北○○銀行│108 年8 月3 日│30萬元 │揚昇旅行社(││ │ │ │○○分行 │ │ │遭畫線刪除而││ │ │ │ │ │ │變造之) │├─┼─────┼───┼──────┼───────┼─────┼──────┤│ 2│CT0000000 │甲○○│台北○○銀行│108 年8 月10日│30萬元 │揚昇旅行社(││ │ │ │○○分行 │ │ │遭畫線刪除而││ │ │ │ │ │ │變造之) │└─┴─────┴───┴──────┴───────┴─────┴──────┘【附件】┌──────────────────────────────────┐│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即乙○○)願給付原告(即甲○○)新臺幣叁拾萬元,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前先行給付6 萬元,餘款24萬元,自110 年2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2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