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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源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鄒永隆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葉高濃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二字第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源、鄒永隆、葉高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巷○ 弄○ 號之隆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嘉精密公司),及同弄9 號之隆佳印刷電路版有限公司(下稱隆佳電路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鄒永隆係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銘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郭源則以其女郭怡君之名義投資浩銘公司;被告葉高濃則係中壢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理事長及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源與鄒永隆、葉高濃2 人係朋友關係,彼此熟識。緣民國104 年9月4 日上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張碩芳前往隆嘉精密公司及隆佳電路版公司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受檢之二家公司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項,遂依法製作談話紀錄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檢查會談紀錄表),並與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會計人員朱碧英確認違規事項後,由朱碧英在前述之談話記錄及檢查會談紀錄表上簽名。嗣張碩芳返回北區職安中心後,即在線上勞動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並將該系統產出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列印後上呈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科長陳安境。被告郭源獲知檢查結果後,為使隆嘉精密公司及隆佳電路版公司獲得免予裁罰,或受較輕裁罰之不法利益,遂詢問被告鄒永隆如何處理,被告鄒永隆知悉後與被告郭源共同基於使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告以可向政商關係頗佳之被告葉高濃尋求協助,而被告葉高濃受被告鄒永隆請託後,即與被告郭源、鄒永隆共同基於使違規公司獲取免罰或輕罰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委請時任立法委員許智傑辦公室主任之陳永勝處理此事,陳永勝受託後隨即向北區職安中心遞交立法委員案件單,就該勞動檢查案件為請託,並與被告葉高濃、鄒永隆、郭源等共同基於使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勝向陳安境表達給予免罰或減罰之意思,陳安境知悉陳永勝關說之意後,轉而要求承辦人張碩芳,張碩芳明知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且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依其本人所執行之勞動檢查結果,受檢之上開二公司各有6項違規情事,每項應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罰緩,故應各處12萬元以上之罰緩,北區職安中心依法應將此勞動檢查結果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詎張碩芳竟因陳安境願配合陳永勝,其亦願予曲從,陳永勝、陳安境、張碩芳共同基於由陳安境、張碩芳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方式為陳安境指示張碩芳在新北市○○區○○路○○○ 號南棟9樓北區職安中心辦公室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3 、6 之三項違規事項,且為使隆嘉精密公司免於受罰,並隱匿該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以及補傳公司勞工之無薪假同意書,藉此規避所塗銷之違規事項,張碩芳即依陳安境之指示,在前述北區職安中心辦公室銷毀隆佳電路版公司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刪除該公司之線上勞動檢查資訊系統建檔,同時抽出隆嘉精密公司外籍勞工之出勤紀錄,再洽朱碧英重行製作不實之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以取代原先登載之各項文書,並將嗣後竄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張碩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碩芳傳真無薪假同意書範例予朱碧英參考,朱碧英閱覽後則繕打日期為97年12月12日之無薪假同意書,同時要求不知情之勞工許凱莉、施雲軒在該份同意書上簽名,製作完成後再由朱碧英將該份內容不實同意書傳真予張碩芳,張碩芳則將之放入勞動條件檢查文件內作為附件;而內部相應程序完成後,張碩芳以職安署名義對外行文,先於104 年10月1日以勞職北1 字第1041029450號函通知桃園市政府,其上記載該署於104 年9 月4 日對隆嘉精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違規事項3 處之內容不實事項,並請桃園市政府依法處理,足生損害於勞動檢查文書之正確性;桃園市政府收文後於10

4 年10月8 日以府勞條字第1040260045號函通知隆嘉精密公司,表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請該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書面提出,嗣桃園市政府即於104 年11月4 日分別以府勞條字第1040287922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對隆嘉精密公司發出裁處書,以職安署來函所載之3 項違規為據,各裁處罰緩2 萬元,共計6 萬元;陳永勝、陳安境、張碩芳即以此違法方式,使被告郭源、鄒永隆、葉高濃之免罰及減罰之關說得以滿足,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葉高濃、鄒永隆、郭源6 人共同使隆嘉精密公司獲有至少減罰6 萬元之不法利益,另使隆佳電路版公司獲有至少免罰12萬元之不法利益(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陳安境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張碩芳、陳永勝部分經上訴後,張碩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永勝部分則經撤銷改判,現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未確定)。被告郭源因關說得逞,其經營之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確實獲有不法利益,為表示答謝,被告郭源於104 年12月中旬在浩銘公司內將現金3 萬元交付被告鄒永隆,再由被告鄒永隆轉交被告葉高濃收受。因認被告郭源、鄒永隆、葉高濃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源、鄒永隆及葉高濃等(下稱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碩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同案被告陳永勝、陳安境於偵查中之供詞,證人朱碧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隆佳電路版公司勞檢紀錄(扣押物編號A-4 )、同案被告張碩芳104 年9月4 日公差請示單、差勤表、隆嘉精密公司勞動檢查資料(含張碩芳重行製作之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記錄、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考勤表、隆嘉精密公司傳真《扣押物編號A-6 》)、隆嘉精密公司原始紀錄(扣押物編號A-5 )、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同案被告陳永勝請託之立法委員案件單、職安署

104 年10月1 日勞職北1 字第10410294501 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8 日府勞條字第1040260045號函文、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勞條字第1040287922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通訊監察譯文、會計憑證- 現金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B-1-2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張碩芳曾於10

4 年9 月4 日前往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進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開2 公司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依法應各裁處12萬元、總計24萬元之罰緩;且被告郭源知悉後告知被告鄒永隆,並由被告鄒永隆拜託被告葉高濃,再由被告葉高濃拜託同案被告陳永勝介入處理上開事項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被告郭源辯稱:我是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104 年9 月4 日上午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的人員有到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去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我公司的會計小姐朱碧英有告訴我,包括當天檢查出來的違規事項都有跟我說,後來我有跟鄒永隆講這些事,我把檢查出來的結果告訴鄒永隆,我說兩間公司都是一間公司,我只有問他,鄒永隆說他也不很清楚,他說他會再去問人,後來我知道那個人是葉高濃,我不認識葉高濃,我不是很清楚葉高濃怎麼去處理這件事,後來罰緩下來了,我想說可能是申訴成功,我就把罰緩繳了。當時處理這件事時,公司的小姐朱碧英有告訴我,有一個人打電話給她,說我們公司的文件不能這樣寫,詳細的事情是朱碧英處理,朱碧英處理完才跟我說,我沒有跟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的人聯絡,我有請朱碧英領5 萬元,把其中3 萬元交給鄒永隆,因為他跟我說人家幫我申訴成功,要給人家一些走路工,後來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有無交給葉高濃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鄒永隆辯稱:

我知道郭源所經營的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在104年9 月4 日有被勞動檢查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事情,我是因為郭源當天下午到我公司跟我說,我才知道的,他說他沒打卡被裁罰,還有無薪假他給半薪,但公告表格不符被裁罰,我跟郭源公司就在樓上樓下,我們原本交情就很好,我聽到的當下我有說我會找認識的人去瞭解一下,後來我就找我鄰居葉高濃,因為葉高濃是中壢市的代表,他認識一些議員,我希望葉高濃去瞭解一下,我就把這件事告訴葉高濃,葉高濃如何處理這件事我不清楚,他只答應我他會去瞭解,但沒有告訴我會透過什麼管道,郭源的兩家公司被減罰我後來才知道,是葉高濃跟我說的,我沒有問他為何可以減罰,我不認識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的人員,我不知道本件事情陳永勝有介入,我有收取郭源所交付的現金3 萬元後交給葉高濃,葉高濃如何處理這筆錢我不知道,當初這筆錢是我跟郭源要的,因為我覺得人家有幫忙處理,要請人家吃個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葉高濃辯稱:我跟鄒永隆是鄰居、也是朋友,當初鄒永隆告訴我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有因為違反勞動基準法被桃園市政府裁罰,但有關於違規的內容我不曉得,是鄒永隆打電話告訴我的,他剛打來時我先是拒絕,後來他又再打電話給我,請我瞭解一下,後來我拜託陳永勝,請他幫我瞭解有無瑕疵,陳永勝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這件事,他找了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張碩芳、陳安境,當初因為我跟陳永勝認識蠻久,且他是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所以我才找他,請他瞭解一下事實,郭源所經營的公司有減少裁罰,我最後知道被裁罰6 萬元,我有因為這件事情收到鄒永隆的3 萬元,但我沒有把錢交給陳永勝,我自己拿去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經查:

㈠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曾於104 年9 月4 日由約聘檢查

員張碩芳前往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進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開2 家公司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事項,各應裁處12萬元。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郭源獲知前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後,輾轉透過被告鄒永隆、被告葉高濃,向陳永勝請求協助減少裁罰,陳永勝即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向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傳達其關注前開2 家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陳安境得知前開情事後,聯絡陳永勝探詢其意,知悉陳永勝之意乃要求陳安境減少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以減少裁罰,又思及陳永勝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若不遂其意,立法委員恐刁難其任職單位之預算或對其長官施壓影響其升遷,遂依其意要求張碩芳減少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張碩芳即與陳永勝、陳安境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安境指示張碩芳隱匿隆佳電路版公司之勞動條件相關資料紀錄,並隱匿隆嘉精密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補陳隆嘉精密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藉此減少隆嘉精密公司附表一編號

1 、3 、6 所示、隆佳電路版公司附表二所示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張碩芳並依指示刪除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關於隆佳電路版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檔案,抽出隆嘉精密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提出隆嘉精密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再重新製作談話紀錄,由朱碧英於上簽名,並塗改其職務上所掌隆嘉精密公司檢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為僅有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3 項違規,再將前開資訊於線上勞動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由系統產出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於104 年10月1 日,檢具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及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簽呈陳安境等決行後函送桃園市政府而行使之。桃園市政府即據前開函送資料,通知隆嘉精密公司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1月4 日,裁處隆嘉精密公司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3 項違規各2 萬元、共計6 萬元之罰鍰,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即以此方式共同使隆嘉精密公司獲得減少裁罰6 萬元之不法利益及隆佳電路版公司獲得免受裁罰12萬元之不法利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情,業由同案被告張碩芳於調詢及偵查時(見106 年度他字第5923號卷【下稱他卷】第

269 至283 、323 至33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169 至177 、184 至187 頁)、同案被告陳安境於調詢及偵查時(見他卷第407 至417 頁,偵卷第39至46、190 至209 、226 至231 、232 至235 頁)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碧英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可佐(見他卷第73至84、117 至123 頁),且有張碩芳104 年9 月4 日公差請示單、差勤表(扣押物編號A-1 、A-2 ,見他卷第28 7至291 頁)、隆佳電路版公司勞檢紀錄(扣押物編號A-4 ,見他卷第309 至313 頁)、隆嘉精密公司原始紀錄(扣押物編號A-5 ,見他卷第301 至303 頁)、隆嘉精密公司勞動檢查資料(扣押物編號A-9 ,含張碩芳重行製作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記錄、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考勤表、隆嘉精密公司傳真,見他卷第87至89、295 至297 、299 、305 至30 8頁)、勞動部職安署104 年9 月10日立法委員案件單、請託事項內容(扣押物編號A3-2-2,見偵卷第178 至182 頁,較清楚版本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48至50頁反面)、貼有陳安境字跡便利貼之勞動部職安署104 年9 月10日立法委員案件單(見偵卷第103 頁)、104 年度民意代表服務案件表(扣押物編號A1-2-2,見偵卷第138 至139 頁)、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列印之勞檢資訊(扣押物編號A-8-

1 ,見他卷第315 至318 頁)、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104 年

9 月10日簽移請桃園市政府依法處理之簽呈、職安署勞職北

1 字第1041029450號函稿、勞職北1 字第10410294501 號函稿暨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各1 件(見他卷第231 至23

9 頁)、職安署104 年10月1 日勞職北1 字第10410294501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扣押物編號B-4 ,見他卷第36至38頁)、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8 日府勞條字第1040260045號函(見他卷第39至40頁)、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勞條字第1040287922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各乙份(見他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參。又公務員張碩芳、陳安境及非公務員陳永勝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陳安境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張碩芳、陳永勝部分經上訴後,張碩芳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永勝部分則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而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見109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第15至34、37至64頁)及陳永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被告均非公務員,其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僅均辯稱不知具體處理情形為何,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與公務員間有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境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本案

被告郭源、葉高濃、鄒永隆,過程中亦沒有與被告等接觸過。一開始是有立委的關切案件單過來,是職安署交辦下來的,我當時已經任職15年了,後來裁罰事項及金額有減少,是我向承辦檢查的張碩芳指示兩家公司,一家隆佳電路版公司、一家隆嘉精密公司,一家不處分,另一家是減少3 個處分條文,因為承辦檢查員跟我說隆嘉精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好像是同一個人,他們那個工作就在一起,比較沒辦法去分開,而且兩家公司的會計小姐都是同一個人,他們的一些管理方式都一樣,所以我那時就說,就減少一家,因為它一改善以後,兩家變成都會改善,所以當時我是決定只有處分隆嘉精密公司,另外隆佳電路版公司就不處分,至於減少6 個條文,其中有一個條文是「工資未全額給付」,我認為檢查員用的條文不是很適當,因為超過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的部分,依照當時勞動部的解釋,應該要列入加班時間,所以這個條文我要拿掉,另一個是無薪休假的問題,無薪休假問題是因為檢查之前已經有實施了,他說有公告,而且有讓勞工看過,因為這個很多是勞雇雙方去協商,所以這個也不是都片面執行;當初為了減少處分,我請張碩芳檢查員去看公司有沒有勞雇雙方的同意書,然後這個條文就可以撤銷,至於有一個外勞好像是7 休1 ,因為只有查到那個外勞,而且因為外勞有些加班,以我們的檢查經驗,他就是為了賺錢,他是同意去加班,這一條我就直接指示張碩芳拿掉。(你當初做這些行為時,你是認為是在你的合法權限範圍內做裁量?)我是沒有這個裁量權,因為這個處分單位是桃園市政府,理論上我是沒有這個裁量權,如果有違規我就送過去,至於要不要裁罰,或裁罰金額多少,那是由桃園市政府的裁量權行使。(當初是你完全自己同意這樣做嗎,或有人向你關說,非得這樣做不可?)那是因為有立委關切單來,當初立委關切單上有電話,我從立委關切單聯絡到是許智傑立委辦公室主任陳永勝,我直接打電話去問,是陳永勝接的電話,電話中我首先跟他說這是法令的規定,都要處分,他就跟我說「別人都可以,你為什麼不行」,我怕後續,因為以前我們在前北檢所時代有碰過這個,因為對立委不配合,所以在預算的時候有遭受凍結等等,我有這層顧慮,也避免長官被立委有一些刁難等等,所以我才去瞭解狀況,然後盡量可以減少一些處分,給他一個交代。(在打這通電話之前,是否認識陳永勝?)不認識。(你如何確認你當時講話的對象就是陳永勝本人?)因為關切單上面有記載電話,而且有陳永勝的名字,我在電話中直接問他是不是陳永勝主任,他怎麼回答我記不起來了,但他也沒有否認。(這件事你後來有無拿到金錢或其他好處?)沒有,通通沒有。(你方才有提到各項減少處分的處理方式,內容是你自己決定,還是有誰的指示,或有何人的要求?)這個處理方式是我自己決定的。我跟陳永勝只有打過兩次電話,第一次就是問他的意圖,第二次是告知他我處理的結果,第一次時我只有跟他說依法令規定的事情,他跟我說「別人可以,你為什麼不行」,我大概就知道他的意思,陳永勝事實上並沒有叫我要減低或免除裁罰,但是立委關切單來的時候,依照以前科長處理案件,我們大概就知道他的意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8 頁),核與其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他卷第407 至417 頁,偵卷第39至46、190 至209 、226 至231 、232 至235 頁)。是依證人陳安境之上開證詞,其係因收到職安署交辦下來之立法委員案件單,並與陳永勝聯繫後,受到陳永勝之關說施壓,因而違法指示張碩芳減少處罰項目,以達減少裁罰結果,然證人陳安境並不認識被告等人,過程中亦未與被告等有所聯繫,無從認定被告等對於本件裁罰金額降低之結果係因公務員之違反法令行為所致,亦難認定被告等與陳安境或張碩芳間有何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㈢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勝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郭源,也沒有與被告郭源有任何聯繫,一開始是因為被告葉高濃用LINE告知有一家隆嘉精密公司有幾項勞檢違規的事情,請我協助處理,看是不是可以少罰或免罰,後來我就直接轉給我們國會聯絡人邱冠璋處理,當然是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請他們處理,我自己沒有跟陳安境或其他人處理過後面的事情。(你當時為何要幫忙葉高濃?)我跟葉高濃本來就很熟識,有多年的交情。(整個過程中你有無拿到金錢或其他好處?)沒有。(你當時任職何處?)在立法院許智傑委員辦公室擔任主任。我們經常有選民服務,比如家裡小朋友住院、找醫生等,什麼事情都有。在本案之前,也有處理過相同或類似的情況,本案與一般的選民服務都一樣。當初葉高濃告訴我,勞動檢查署來檢查的時候,大概公司有一些瑕疵,他就把檢查的一張表傳給我,我再請邱冠璋處理,…我們就是傳給他以後,就是簡單可以處理就幫我們處理,並沒有強迫性的請他們一定要怎麼處理。我當時除了跟邱冠璋聯絡以外,並沒有跟職安局的任何其他人員聯絡過。後續是邱冠璋跟我回報,我再跟葉高濃說,我只認識葉高濃,葉高濃沒有回覆我什麼,就是說好、謝謝,這樣而已。(104 年9 月10日16時07分15秒通訊譯文中,你曾經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葉高濃說「有5 項違規,兩家公司都是5 項,5 項違規是2 萬,等同是要罰20萬」,被告葉高濃回你「那還好阿,還好,可以減嗎」,葉高濃說「可以減嗎」的意思是什麼?)大概是如果他真的有不對或不當,當然就是不能減,可以減就是可能行政單位有裁量權。(104 年9 月10日監察譯文16時07分15秒通訊譯文中,5 項違規的部分,葉高濃回答「還好,還好,可以減嗎」,之後你回覆「還好,現在因為你出面,現在只罰一家3 項,3 項6 萬」,為何只要他出面就變成只罰一家,且還只有3 項,3 項6 萬元?)其實我也不懂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違規,然後請勞檢署的邱冠璋轉回去以後,他們再回覆我大概哪些可以減免,哪些有改進的空間,才會產生這個問題。(為何本來你打聽到的是5 項,20萬元,兩家,現在因為葉高濃出面就可以只罰一家,且減成3 項,總共

6 萬元?)其實隆嘉精密公司跟隆佳電路版兩家公司在同樣一個地址,是同樣設籍在那個地方,如果去檢查的話,一樣等於有兩個在那邊。電話中我說「因為你出面」可能是口頭上說的,沒有什麼其他的意義,葉高濃也沒有跟我施壓。葉高濃並沒有因這件事情而拿任何現金給我,也沒有因為我幫忙處理隆嘉精密公司及隆佳電路版公司104 年9 月4 日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裁罰減輕一案請我吃飯。(陳安境或張碩芳有無因為你透過邱冠璋反應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遭裁罰一案後,打電話給你過?)沒有。(陳安境說他有打電話給你,詢問你反映的這個案子,他想瞭解你的用意,你的意思是希望少罰或免罰,以改善代替罰款,且你當時還對他說「為何別人都可以配合,你不行」,有何意見?)事實上我沒有跟陳安境聯絡過。(你有無曾經向勞安署或北區職安中心的公務人員表示類似「為何別人可以,你不行」的話語?)那些人我都沒有聯絡過,我只有跟邱冠璋聯絡過而已。(你與邱冠璋聯繫過程中,有無具體詢問過邱冠璋或其他公務人員,這件北區職安中心檢查隆嘉精密公司、隆佳電路版公司違反勞動條件案件,在處罰上是否有裁量空間可以合法減少處罰?)我跟邱冠璋聯繫過,我有這樣問他。他說他會看看,他轉到職安署去了,看怎麼樣還會再跟我回報(見本院卷第236 至243 頁)。經核證人陳永勝於本審時之證詞與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偵卷第304 至322 、

330 至336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6 至7 頁、108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38至39頁)亦大致相符。依證人陳永勝上開證詞,其對於是否曾與陳安境等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人員直接聯繫乙節,與陳安境所述雖有歧異;然關於其係受到被告葉高濃之請託因而與邱冠璋聯繫並轉由職安署處理之流程,與陳安境所稱係收到立委案件關切單始指示張碩芳減少違規項目之情,則無二致;亦與被告等供稱本案係由被告郭源透過被告鄒永隆、葉高濃委請陳永勝代為瞭解處理之流程無違。而依證人陳永勝之證詞,其係基於情誼受被告葉高濃委託代為瞭解處理,並未受到被告葉高濃之施壓,則無論證人陳永勝究竟有無與陳安境直接聯繫並對陳安境為不當施壓,與被告葉高濃是否曾對陳永勝指示以不法方式完成減少裁罰目的無關,亦無從證明被告等與陳永勝、陳安境或張碩芳等人就本案減少裁罰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㈣又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鄒永隆於104 年9 月4 日14時

3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葉高濃,向被告葉高濃表示「我股東的被勞工局查」、「又要罰款」、「不是我公司,我樓下的,隆佳,我們股東,樓上樓下的。」、「可以幫忙嗎?不幫忙我不回去了啦」(見109 年度他字第3614號卷第12頁);經被告葉高濃於同年月4 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鄒永隆,表示「你有股東嗎?」、「那就不能收費囉?」、「要幫嗎?唉呀,不要這樣嘛」等回絕之意,經被告鄒永隆表示「5 萬塊處理」後,被告葉高濃始稱「我處理看看」、「鄒永隆的都沒事,不是鄒永隆的通通有事。OK?」(見同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葉高濃經打聽瞭解後,知悉本案係由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進行勞動條件之檢查,並於同年月8 日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鄒永隆,告知「你那個是被檢舉的耶」、「你是被檢舉的,你那個變揉不掉,那一定要罰,到時候叫他罰少一點就這樣而已啊,被檢舉的啦」(見同卷第13頁反面),並於同年月8 日稍晚透過電話與陳永勝聯繫見面,嗣於同年月8 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鄒永隆,向被告鄒永隆表示「你說問題那個,我叫勝哥(即陳永勝)幫你處理一下,你line給我」、「我叫中央的去處理看看行不行」、「我叫勝哥幫你處理,勝哥你知道嗎?」(見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嗣陳永勝於同年月10日16時7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葉高濃,並告知「老大我跟你講,你那個朋友對面那家的,他是兩家公司都被查到」、「有5 項違規,兩家公司都是5 項,5 項違規是2 萬,等於說要罰20萬」,經被告葉高濃詢問「可以減嗎?」,陳永勝表示「還好,現在因為你出面,現在只罰一家,3 項,3 項6 萬」、「這6 萬他會寄到桃園市政府,然後再處理,你知道就好」(見同卷第15頁),被告葉高濃即於同年月10日16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鄒永隆,告知「兩家本來每一家都6 個問題啦,總共六

二、十二,要罰…,一家6 個嘛,總共要罰24萬啦,我幫你處理好了啦」、「總共就罰一家啦,罰6 萬啦」、「然後你拿個紅包5 萬我來處理掉,給他們啦」、「那收到單子就是

6 萬塊啦」等語(見同卷第15頁);經與本件卷附客觀書證勾稽後,雖足認被告鄒永隆於104 年9 月4 日當日經由被告郭源告知後,即於當日告知被告葉高濃,並由被告葉高濃經由陳永勝之施壓後,減少違規項目,因而裁罰自原先之總計24萬元減少為總計6 萬元,然遍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鄒永隆、葉高濃指示應如何減少裁罰之具體內容。公訴意旨雖以會計憑證- 現金支出傳票上顯示被告郭源曾指示取款5 萬元為佐證,惟被告郭源於本審供稱:我有請朱碧英領

5 萬元,其中3 萬元交給鄒永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鄒永隆於本審供稱:我是收取郭源所交付的現金3 萬元交給葉高濃,葉高濃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被告葉高濃則稱:我因此事收到鄒永隆的3 萬元,我沒有把錢交給陳永勝,我自己拿去花掉了(見本院卷第

167 頁),均一致供稱實際僅有3 萬元經由被告郭源交付被告鄒永隆、再轉交與被告葉高濃收訖,而本案再無證據顯示該款項有進一步流向陳永勝或公務員陳安境、張碩芳等人,難以認定該款項與公務員之不法圖利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縱認被告郭源因減少裁罰乙事交付款項與被告葉高濃,然被告葉高濃究非公務員或對本案具有指揮權之人,其收取3 萬元款項縱然於私德有值得非難之處,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以此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

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固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惟該共同正犯之成立,仍須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前提,並非一有公務員之圖利行為,即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間為共同正犯。本案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等均有希冀降低裁罰金額之意,故由被告郭源輾轉透過被告鄒永隆、葉高濃拜託陳永勝,希望透過民意代表代為斡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陳永勝減少裁罰之具體方式已涉及對公務員為不當施壓,或知悉公務員有逾越裁量範圍之舉,更無證據顯示被告等與公務員間有何聯繫,自不得僅以被告等透過民意代表之作法,遽認被告等即有圖利犯意,或以公務員有圖利犯罪行為,率認被告等必有與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並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件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陳怡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隆嘉精密公司違規事項)┌─┬───────────┬────────────┐│編│違規事項 │違反法條 ││號│ │ │├─┼───────────┼────────────┤│1 │勞工施雲軒104 年7 月份│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薪資表有多休扣半薪項目│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2 │勞工施雲軒104 年7 月份│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 │加班費給予不足 │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3 │勞工施雲軒104 年6 月1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日至6 月14日總工時96小│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時,超過法令工時84小時│」 │├─┼───────────┼────────────┤│4 │勞工施雲軒104 年7 月21│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 │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為│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14小時,超過法令工時12│」 ││ │小時 │ │├─┼───────────┼────────────┤│5 │生產線人員用餐時在機台│勞動基準法第35條「繼續工││ │旁待命,無休息時間 │作4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 │├─┼───────────┼────────────┤│6 │外籍勞工安東尼104 年6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 日││ │月1 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中未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天未休假 │」 │└─┴───────────┴────────────┘附表二(隆佳電路版公司違規事項)┌─┬───────────┬────────────┐│編│違規事項 │違反法條 ││號│ │ │├─┼───────────┼────────────┤│1 │勞工陳惠美104 年6 月份│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薪資表有多休扣半薪項目│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2 │勞工陳惠美104 年6 月份│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 │加班費給予不足 │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3 │勞工陳惠美104 年6 月1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日至6 月14日總工時96小│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時,超過法令工時84小時│」 │├─┼───────────┼────────────┤│4 │勞工陳惠美104 年6 月份│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 │加班總時數65小時,超過│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法令工時46小時 │」 │├─┼───────────┼────────────┤│5 │生產線人員用餐時在機台│勞動基準法第35條「繼續工││ │旁待命,無休息時間 │作4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 │├─┼───────────┼────────────┤│6 │外籍勞工伊馬104 年6 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 日││ │1 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天│中未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未休假 │」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