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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靜文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靜文犯如附表六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靜文於民國95年6月20日至102年9月5日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並自98年間起陸續招攬客戶盧月英投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盧月英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247萬8,89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盧月英謊稱共應繳256萬元(即浮報8萬1,108元)云云,致盧月英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8日透過胞弟盧民授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96萬元(至296萬逾256萬元之40萬元部分,詳後「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所述)至薛靜文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得手差額8萬1,108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2

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盧月英佯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將取回之保費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盧月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417萬7,155元)背書轉讓薛靜文持以提示兌現得逞。

㈢因受盧月英要求出示前述轉投保之保單,遂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國泰人壽公司鴻億通訊處內,以塗改其他真實保單被保險人、保費等內容之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假保單後交付盧月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月英及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單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

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盧月英佯稱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將取回之保費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盧月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並把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81萬7,961元)背書轉讓薛靜文持以提示兌現得逞。

二、案經盧月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薛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月英於偵查中指訴明

確(10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且有案外人盧民授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他卷第11、43-46、51頁),而堪認定。

⒉被告對此先係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於99年11月8日後不超過1

個月,就將現金48萬1,108元(含後「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所述40萬元部分)整筆交給告訴人,但沒有其他人在場,也無收據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下稱偵卷〉第1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8萬1,108元部分又改稱:用以繳交告訴人其餘保單之保費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前後所辯既有不符,復無其他有利證據可憑,即難採信。㈡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稱有詐取其中305萬7,000元乙節(他卷第60頁背面、偵卷第133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56、21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

告訴人指稱你以3本偽造之保單,要求其將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因此騙取417萬7,155元,你是否未實際投保上開3份保單?)我確實沒有投保;(問:你將上開款項作何使用?)當時家裡經濟困難,我用於家中等語(偵卷第160頁),並經證人盧月英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卷第2、8頁),且有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薛靜文、江慕理涉變造保單流用保費案調查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佐(他卷第45、47-48頁、偵卷第81至93頁),故堪認定。

⒉被告固就112萬155元(計算式:417萬7,155元-305萬7,000元

)部分以:我在99年11月起以現金按每次8至10萬元不等現金給告訴人,或為告訴人繳付99年11月之後其他保單一部分之保費等語(審訴卷第57頁)置辯,然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坦承未代告訴人轉投其他保險,且將解約金417萬7,155元挪於家用等語(偵卷第160頁)顯有兩歧;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告訴人所投保保險於99年11月至103年12月間之繳費情況(審訴卷第63頁),惟據該公司函覆說明:因資料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106年3月1日前之繳款人資訊等語(本院卷第45-49頁),是亦無其他可實其說詞之證據存在,則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60-61頁、偵卷第133、160頁、審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56、212頁),核與證人盧月英於偵查中指訴一致(他卷第2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假保單(影本)、「薛靜文、江慕理涉變造保單流用保費案調查結果」可證(他卷第12-23、47-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如

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四〉部分所示保單解約後取得之81萬7,961元用於何處?)我確實沒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我應該是用於家裡等語(偵卷第161頁),並經證人盧月英於偵查指訴明確(他卷第2、9頁),復有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卷可憑(他卷第45-46頁、偵卷第81、97-107頁、審訴卷第79頁),堪予認定。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領得如附表四所示保單解

約金支票後,即背書轉讓給我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再依告訴人指示以數萬元小額現金分批全數返還告訴人,況若第1張保單解約金遭被告侵吞,則告訴人不可能又將第2張保單解約金支票交由被告兌現,亦不可能長達7、8年不向被告索取解約金或新保單等語(審訴卷第57-59頁)。惟被告前於偵訊時即自白其未將如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81萬7,961元返還告訴人而是用於家計之事實,已如上述,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顯難採信。又告訴人聽從被告建議所投保之保險種類及件數繁多,此觀前開告訴人投保相關資料即明,告訴人亦多次表示其因信任被告,且囿於自身此方面專業知識不足,故就其投保詳細情形不甚瞭解之旨(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0頁),再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日期雖分別係100年11月25日、101年10月15日(審訴卷第79頁),然告訴人已證稱其係遲至108年間欲嫁女兒而急需用錢時,始發現有上述虛假保單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從而告訴人在此等遭受被告蒙蔽及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縱將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全數背書轉讓被告後,未向被告討取解約金或新保單,亦難認有違常情,自無從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雖辯稱告訴人所以將保

險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提示兌現,係因告訴人為維持其低收入戶之資格,故其等間存有委任關係,並無涉及不法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告訴人將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一事,乃被告先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其解除保險契約,復藉機利用其欲繼續擁有低收入戶資格所生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自不能以上詞諉過於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⑴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相互比較後,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刑法第339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000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⑵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⒉犯罪事實欄一、㈢⑴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

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塗改其他真實保單之被保險人、保費等內容,事關保險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應屬影響文書同一性之偽造行為。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四所示2份保單,因其被害法益單一,

故僅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利潤或提升業績,卻因需款孔急,即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之保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含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六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就附表六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詐取款項共計507萬6,224元

(計算式:8萬1,108元+417萬7,155元+81萬7,961元),以此扣抵:⒈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同年10月13日分別匯回告訴人之2筆10萬元(他字卷第30頁)、⒉被告於107年1月4日匯還告訴人之20萬元(他字卷第29、31頁)、⒊1萬9,415元(即後「貳、無罪部分」所述被告為告訴人繳納保費17萬2,760元而逾被訴涉嫌業務侵占之15萬3,345元部分),可知應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合計共465萬6,809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假保單,均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尚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明知

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合計為247萬8,892元,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謊稱共應繳29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8日透過胞弟盧民授上開帳戶匯款29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得手差額48萬1,108元,就扣除前經本院論處罪刑之8萬1,108元後之40萬元部分,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堅稱其係於99年11月29日代告訴人將該40萬元用於繳

納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費等語。而觀諸「薛靜文、江慕理涉變造保單流用保費案調查結果」中「伍、調查說明:四」部分,已有記載「另扣除99/11/29由薛員帳戶匯出支付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保單保費400,000元」乙節(他卷第47-48頁),且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後,其函覆內容亦再次確認上開保單之40萬元保費係由被告所匯入(本院卷第129、131頁)。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實據可佐,自非不能採信,是就此4

0萬元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若構成犯罪,即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至103年5月29日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保單解約後,本應取回共計169萬465元之保費,惟被告竟於不詳時地,私自挪用其中15萬3,345元後,僅交付告訴人153萬7,120元,以此方式侵占15萬3,345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盧月英於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五所示保單之投保及解約相關資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短少之15萬3,345元部分,係經由被告代告訴人繳交其所投保數種醫療保險之部分保險費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至103年5月29日間,將如附表五所示

保單解約後,本應取回總計169萬465元之解約金,惟僅自被告處收得153萬7,120元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保單之投保及解約相關資料、案外人陳玉芬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及內頁、解約金支票明細表在卷可考(他卷第10、26-28、55-57頁、偵卷第81、109-113、205頁),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業經證人即接管被告離職後所遺留事

務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蔡文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這些保費(指附表五部分所示保單)確實是被告請我繳回公司的,因為告訴人原是被告的客戶,所以被告請我幫忙繳保費,被告離開公司後,還是會幫告訴人要繳的保費交給我繳回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頁),且審視「盧月英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審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75-76、89頁),可知其中有6筆保費(共計10萬2,012元)係以現金繳納,另有6筆保費(合計7萬748元)係由被告配偶江慕理簽發支票繳納,而此等共17萬2,760元(逾被告被訴業務侵占15萬3,345元解約金1萬9,415元)之保費皆係透過蔡文崇收受後至國泰人壽公司光復服務中心報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17萬2,760元係被告另向告訴人收取而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應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僅將如附表五所示保單之部分解約金153萬7,120元交付告訴人,然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短繳之15萬3,345元部分有侵吞入己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 保單號碼 保費 1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2 0000000000 20萬9,506元 3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4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5 0000000000 20萬9,506元 6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7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合計 247萬8,892元【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 保單號碼 第1次保費 解約日期 解約金 1 0000000000 90萬3,500元 100年4月27日 88萬9,158元 2 0000000000 90萬3,500元 99年11月23日 87萬8,067元 3 0000000000 81萬1,980元 100年1月3日 80萬3,310元 4 0000000000 81萬1,980元 99年11月23日 80萬3,310元 5 0000000000 81萬1,980元 100年1月3日 80萬3,310元 合計 417萬7,155元【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 保單號碼 虛偽被保險人 虛偽保費 真正保戶 真實保單狀態 1 0000000000 蘇岱凌 130萬元 張欽淳 106年解約 2 0000000000 同上 175萬7,000元 呂林寶釵 106年滿期【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㈣】編號 保單號碼 第1次保費 解約日期 解約金 1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0年11月25日 40萬1,132元 2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1年10月15日 41萬6,829元 合計 81萬7,961元【附表五:貳、無罪部分】編號 保單號碼 第一次保費 解約日期 解約金 1 0000000000 40萬元 103年5月29日 43萬846元 2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1年3月30日 40萬7,859元 3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2年8月8日 42萬5,880元 4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2年8月8日 42萬5,880元 合計 169萬465元【附表六】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薛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薛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薛靜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薛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