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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子捷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子捷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

事 實

一、花子捷與柯東霖前因買賣款項糾紛而生嫌隙,竟與吳文傑、李崇誠、王駿韙(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於民國

109 年6 月18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台華油漆行前,以鋁棒及球棒分別毆打柯東霖(柯東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柯東霖不敵而進入油漆行內躲避,花子捷知悉油漆行內存放許多漆料、溶劑等易燃物品,若朝其內丟擲點燃的鞭炮將可能致易燃物品起火,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也知道該棟建築物有人在內,為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因此可預見若建物起火,火勢及煙霧可能造成該棟民眾受傷,竟為恫嚇柯東霖,縱使可能引發火災並造成該棟人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點燃之鞭炮往柯東霖所在位置亦即上址油漆行內丟擲後逕自離開,該鞭炮落於該址油漆行內堆貨區東北側貨架中間附近,爆炸後引燃該處漆料及紙箱等易燃物,因而起火並開始延燒,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損與傷勢。其後經鄰近住戶報由消防隊前來灌救,始未燒燬該住宅建築物之本體結構而未遂。花子捷見電視新聞播報後知事態嚴重,遂於檢警查悉縱火人犯身份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賢、張志偉、林芮安、劉俊甫、呂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花子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坦承其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扔擲鞭炮釀成火災,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損以及傷勢,但否認有故意放火及傷害的故意,辯稱:我不是故意把鞭炮丟進去油漆行內,我是往證人柯東霖(以下逕稱其名)的身上丟,鞭炮是不小心彈進去的,當時柯東霖在騎樓附近,騎樓附近有什麼東西我不記得,我後來看新聞才發現是我的鞭炮不小心彈進去導致火災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縱有在外丟擲鞭炮而受行政裁處,但被告不知這種路邊即可輕易購買、日常生活中經常施放的鞭炮會引起如此大的事故。被告丟擲的目的也只是為了嚇阻柯東霖,由柯東霖的證述也可知道,被告扔擲方向並非嚴重偏離,是在柯東霖身後一臂距離之內所引燃的,顯見被告確實是想要攻擊柯東霖,並未故意朝油漆行深處去投擲。加上被告第一次前往該址,並不知道該址是油漆行,被告先前也沒有進入過油漆行內部,甚至以當時天色昏暗的狀況,被告無從去判斷店內所擺放油漆的位置,難認被告有不確定的故意去引燃這些油漆等語。

三、本院調查後認為:㈠被告因與柯東霖有買賣糾紛而生嫌隙,遂於吳文傑、李崇誠

、王駿韙一同於109 年6 月18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台華油漆行前,以鋁棒及球棒分別毆打柯東霖,柯東霖不敵而逃入上址油漆行內,被告遂以打火機點燃鞭炮後朝柯東霖方向丟擲,隨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明白承認,並與柯東霖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24 至336 頁)、證人吳文傑、李崇誠、王駿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第207 至215 頁)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本院110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第113 至119 頁),足可認定無誤。

㈡被告丟擲的鞭炮落入台華油漆行大門內堆貨區東北側貨架中

間附近爆炸,引燃該處漆料及紙箱等易燃物後,火勢進一步延燒而發生火災,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損及傷勢,嗣消防隊獲報到場灌救後始控制火勢等情,有柯東霖、證人王靖萱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證人林芮安、李俊賢、張志偉、劉俊甫、顏天送、陳信孝、吳東陽、蔡森旭在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263 至26

5 頁、第271 至273 頁、第277 至279 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1頁)、證人劉素惠、呂哲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以佐證(見偵卷第267 至269 頁、第281 至283 頁、第479 至4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林芮安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張志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俊甫機車毀損及估價單照片、證人劉素惠住家毀損照片、證人李俊賢住家毀損照片、證人呂哲豪機車毀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9 至473 頁、第287 頁、第28

5 頁、第289 至291 頁、第293 至307 頁),也可以認定無疑。

㈢刑法上的故意分成兩種,一種是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

且有意讓事情發生(刑法第13條第1 項);一種是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事情有可能發生,雖然沒有積極的希望事情發生,但如果真的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所謂不違背其本意的認定,學理及實務均採取「容任理論」,亦即當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事實之發生,仍做出此一行為,且在行為時並不刻意迴避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沒積極採取防止其發生的措施,而容許放任其發生,就可以認定犯罪事實的發生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而構成不確定故意。

㈣柯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6 月18日晚間我在新北市

○○區○○○路○○號內的油漆行跟朋友泡茶聊天,後來有人叫我出去,我出去後在油漆行外遭被告在內約4 、5 人持辣椒水及棍棒毆打,我掙脫後為了躲避他們就進入油漆行,進入約三分之一時,有個東西丟進來「砰」一聲,油漆行就燒起來了,爆炸當時我是背對油漆行的門口,爆炸的位置是在我身體右邊的腳邊,大概是右後方一臂距離以內,但我沒看清楚那是什麼東西,也沒看到是誰丟的,當時油漆行裡面的油漆跟揮發性東西著火,我沒有被燒到,一開始火很小,後來越來越擴大。在爆炸當時,我的右手邊是一個櫃子,裡面擺滿了小罐的油漆,左手邊放著塑膠大桶的油漆,當時油漆行還在營業,招牌燈是亮的,內部也是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35 頁)。

㈤本件被告與台華油漆行所在建物內的住戶並無仇恨嫌隙,被

告所尋釁的對象也就是柯東霖一人而已,衡情論理被告應無積極想要放火燒燬台華油漆行該棟建物的意圖,所以應該可以相信被告並無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的直接故意。然而由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關於案發前台華油漆行的照片可知,台華油漆行有著極為明顯而醒目的彩色招牌,上面用中文寫著「虹牌油漆」,油漆行的大門甚寬且無遮蔽,鐵捲門在拉起的狀態下,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看到油漆行門口以及內部堆放著許多漆料或松香水、甲苯等溶劑(見本院卷第365 頁),依照柯東霖在本院之證述亦可知爆炸當時油漆行在營業中,上開火災鑑定報告亦提及消防隊抵達現場時油漆行鐵捲門是開啟的狀態(見偵卷第332 頁),足以認定當被告在丟擲鞭炮的當下,油漆行的鐵捲門是打開的,被告一定可以看見油漆行堆滿了漆料與相關溶劑。再者,被告自承是朝著柯東霖的方向丟擲鞭炮(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依柯東霖上開證述,其在鞭炮爆炸當時已經身處油漆行內部,則扣除鞭炮從丟擲到落地的短暫時間,柯東霖當時必定是朝著油漆行內移動。換言之,被告既然是朝柯東霖的方向丟擲鞭炮,也就等於朝向油漆行的門口丟擲鞭炮。

㈥一般人的常識都知道油漆行裡主要賣的就是漆料、松香水、

甲苯等化學溶劑,所以會有相當數量的上開物品存放堆積,這些物品本身都屬於高度易燃物品,朝存放大量漆料、松香水、甲苯的油漆行丟擲鞭炮是極其危險的事情,非常有可能引發不可收拾的大火,被告是一個智識程度正常的成年人,自承有大學肄業的學歷(見本院卷第360 頁),必然具備這樣的常識,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丟擲鞭炮的當下,主觀上應知悉這樣的行為有可能會引燃油漆行內的漆料與易燃溶劑,進而發生可能燒燬整棟建築物的大火災。但是被告在丟擲鞭炮時並沒有採取任何避免火災發生的措施,被告在丟擲鞭炮的時候也沒有刻意避開油漆堆放處,而是直接就朝著柯東霖所在地點亦即油漆行門口丟去,顯然被告當時心裡只想著要丟鞭炮恫嚇柯東霖,對於這樣的行為會不會引發火災是抱持的「無所謂」、「我不在乎」的態度,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引發火災一事,有容任其發生的主觀認知,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引發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及可能造成該建築物內的民眾因火災而受傷等情,具有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然辯稱:我不是故意丟進去油漆行裡面的,我是往柯

東霖的身上丟,鞭炮是不小心彈進去的等語,但依柯東霖的證述,在鞭炮爆炸前他是朝油漆行內跑去,想要躲避被告等人的攻擊,考量當下柯東霖遭多人圍毆的情況,柯東霖自然會想要跑回油漆行躲避求救,這是符合常理的,可以採信。因此,不論鞭炮是直接丟進油漆行,還是先打在柯東霖的身上再彈進油漆行,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是朝著柯東霖也就是油漆行門口方向丟鞭炮的,依照被告施力的方向,鞭炮本就有高度可能會進入油漆行裡面後爆炸,因此被告上開辯詞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的心證。

㈧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無法預見一般可以輕易取得、日常經常

施放的鞭炮會引起如此大的事故等語,但鞭炮是透由火焰點燃火藥後爆炸產生火焰、高熱、光及聲響一事,可以說是小學生也知道的事,任何人也都知道燃放鞭炮要小心周遭可燃性物品,以避免發生火災,這跟鞭炮是不是可以輕易購得沒有關係,被告是一個智識程度正常的人,他一定知道把鞭炮丟進油漆行的危險性,要說被告沒有想到可能會發生火災,才是令人難以相信的。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首次前往該址油漆行,無從判斷店內擺放油漆的位置,難認被告有引燃油漆的不確定故意,然而不僅柯東霖證稱在鞭炮爆炸當下他的左右兩邊都堆滿了油漆桶,而從案發前的Google街景圖也可以明顯看出,油漆行門口本來就堆了非常多油漆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亦可看出在油漆行門口處存放有許多油漆桶(見偵卷第429 頁),因此任何人站在油漆行門口就可以清楚看見那些油漆桶。且當時雖然為夜間,但道路上路燈尚屬明亮,監視器畫面也可以清楚辨識路過的人車事物,此有本院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更何況柯東霖亦證稱當時油漆行還在營業中,店內燈光明亮,因此被告在丟擲鞭炮的當下,必然可以看到油漆行門口以及內部堆放的油漆桶,當然也可以知道他是朝著存放許多油漆、溶劑的油漆行丟擲鞭炮。因此,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無誤,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新北市○○區○○○路○○號台華油漆行所在的建築物,是地

上3 層鐵皮搭建的建築物,1 樓為台華油漆行所在地點,2樓東側為王威元議員服務處,2 樓西側及3 樓是由蔡麗金承租,且2 樓西側再分租2 戶使用,3 樓再分租4 戶使用,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1 頁),該建物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而被告丟擲鞭炮當下,至少也知道柯東霖還在該建物內,所以被告明確知悉該建築物內現有人在,卻基於縱使可能引發火災也無所謂、縱使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朝油漆行丟擲點燃的鞭炮,進而引發大火,火災也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損與傷勢,但因為消防人員的灌救,火勢受到控制,並未造成上開建築物燒燬的結果。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造成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張志偉、林芮安受傷部分,是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罪(附表二編號3 所示王靖萱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㈡因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本身已含有燒燬或毀損

建築物內外他人物品之不法內涵,所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財物損害,即不另外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76 條、

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放火未遂罪(見本院卷第322頁),然刑法第176 條之規定,是以行為人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時,始有適用。至於行為人以火藥為火引,引發火災「燒燬」前三條之物,則直接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即可,不需論以刑法第176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是以點燃的鞭炮引燃油漆行內的漆料等易燃物後造成火災,並非直接以火藥炸燬建築物,故並無刑法第176 條之適用,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又因本院是直接適用起訴書所載之法條論罪科刑,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競合:被告一個丟擲鞭炮的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 罪,是一行為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㈠被告放火的行為因為消防隊員的灌救,而未造成建築物完全

燒燬的結果,犯罪所生損害較輕,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案發後,檢警尚未知悉縱火人犯之確切身分前,即主

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表明自己有丟擲鞭炮之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1 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02063號函及所附偵辦過程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被告在檢警發覺自己的犯罪行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自己為犯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有節省檢警偵辦案件資源之效,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 年,稍嫌過重,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

因為想要恫嚇柯東霖,不顧柯東霖所在的位置就是油漆行,仍朝柯東霖丟擲點燃的鞭炮,進而引發本件火災。而被告並不是真的想要讓整棟建築物燒燬而刻意去放火,只是因為太過於想要恫嚇柯東霖,才不顧可能會發生的後果,基於放火的不確定故意做出本件行為。其所採取的犯罪手段是丟擲鞭炮,並不是丟擲更危險的諸如汽油彈之類必然會產生燃燒結果的物品。就此而論,被告的行為在放火案件類型中,算是主觀惡性較低,行為手段也較輕微的。

㈡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做工維生,先

前沒有因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本件因為與柯東霖有糾紛,就糾眾去毆打柯東霖,並丟擲鞭炮恫嚇柯東霖,可見被告遵守法律的意識不高,素行稱不上良好。而被告的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是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雖仍做出本件如此輕率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危的行為,更顯可議。

㈢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被害人都是素

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並沒有加害他們的動機,但是被告顯然也漠視這些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才會對油漆行丟擲鞭炮。

㈣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被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常大,

就如公訴檢察官於求刑時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所以是受傷而沒有被燒死,是因為他們拼命的逃,當然也多虧了消防隊員辛苦勇敢的灌救。而被告犯罪後主動自首,也坦承全部的客觀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不過被告僅與劉俊甫、王靖萱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3 王靖萱受傷部分,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

100 頁),且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需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而王靖萱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 頁),故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如前所述,因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依照實務慣例,不用另在主文中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受燒物 │受燒情形 │├──┼────┼─────────┼──────────────────────────┤│1 │顏天送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1、東面外觀2樓及3樓招牌塑膠外殼部分燒熔,1樓招牌塑膠││ │ │路99號(1 樓) │ 外殼全然燒失。 ││ │ │ │2、1 樓廁所顯著積碳,惟物品完整可見原型貌;倉庫天花 ││ │ │ │ 板及牆面煙燻,內部物品完好。 ││ │ │ │3、1 樓泡茶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南側天花板碳化、表層 ││ │ │ │ 剝落,北側天花板燒失、破裂,顯露內部鐵皮鋼樑燒白 ││ │ │ │ 變色;泡茶區牆面燻黑,內部物品維持原形貌、僅表面 ││ │ │ │ 煙燻;堆貨區南面牆有自東向西斜升積碳變色痕跡,西 ││ │ │ │ 南側紙箱完整,南側貨架下半部維持原色、上半部燻黑 ││ │ │ │ ,東南側木梯上半部碳化,飲水機北面上半部燒熔軟化 ││ │ │ │ ;堆貨區北面牆木質飾板靠東側碳化斷裂,東北側貨架 ││ │ │ │ 受燒彎曲變形,油漆罐受燒掉落,附近牆面表層局部剝 ││ │ │ │ 落;中間地面油漆桶大致可見原形貌,係靠東北側貨架 ││ │ │ │ 附近油漆塑膠桶有傾倒、局部燒損情事。 │├──┼────┼─────────┼──────────────────────────┤│2 │李俊賢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陽台之窗戶、冷氣2台、熱水器、天然瓦斯、自來管線、陽 ││ │ │路97巷4 號3 樓 │台遮陽板、洗衣機、家具等物毀損。 │├──┼────┼─────────┼──────────────────────────┤│3 │劉素惠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東面鐵捲門輕微燻黑,鐵門馬達毀損 ││ │ │路101 號 │ │├──┼────┼─────────┼──────────────────────────┤│4 │劉俊甫 │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機車坐墊外皮燒失,顯露內部泡棉燻黑碳化 ││ │ │中山一路99號前之車│ ││ │ │牌號碼MGE-2699號普│ ││ │ │通重型機車 │ │├──┼────┼─────────┼──────────────────────────┤│5 │呂哲豪 │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外皮燒失,顯露 ││ │ │中山一路99號前之車│ 內部泡棉燻黑碳化。 ││ │ │牌號碼MNC-8397號、│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 ││ │ │EMX-1757號普通重型│ ││ │ │機車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所在處所 │傷勢 │├──┼────┼─────────┼──────────────────────────┤│1 │張志偉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吸入性傷害、一氧化碳中毒 ││ │ │路99號2樓 │ │├──┼────┼─────────┼──────────────────────────┤│2 │林芮安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其他來源一氧化碳毒性作用 ││ │ │路99號2樓 │ │├──┼────┼─────────┼──────────────────────────┤│3 │王靖萱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左手手臂割傷 ││ │ │路99號3樓 │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