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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23、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育昇與徐健哲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照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徐健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07年8月間先由劉育昇將其在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德公司】)擔任員工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駿德重車VIP入會申請書」(包含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攜至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6室(下稱本案租處)交予徐健哲,由徐健哲將附表一所示證件影本掃描至電腦內,再以修改大小、色澤以及變更相片予以剪輯後,以彩色列印方式輸出,並加以護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張亞諾、洪賜郎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以及健保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等偽造附表一所示證件後,劉育昇明知未經張亞諾、洪賜郎授權或同意申辦銀行帳戶及投保,為圖謀以虛偽帳戶詐騙款項,竟升高犯意,與徐健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10月8日某時許,徐健哲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網站,以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網站,冒用張亞諾之名義,於上開網站註冊會員,並於全球人壽網站登打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全球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留存緊鄰本案租處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作為通訊地址,及選擇自張亞諾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26101XXXXX4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扣繳保費,復於翌日2時15分許,於全球人壽網站申請變更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地址為hem28226@gmail.com,並同意開放網路借款功能,而偽造用以表示張亞諾透過網路註冊會員、投保並自存款帳戶扣款保費、變更聯絡手機、信箱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據以行使,致全球人壽陷於錯誤准予核保,而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款10萬元,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對於保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07年10月15日,由徐健哲分別冒用張亞諾、洪賜郎之名

義,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網站申請線上開戶,並將偽造之張亞諾、洪賜郎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之證件以影像掃描檔案上傳作為附件以行使之,偽造用以表示張亞諾、洪賜郎本人欲申辦帳戶,並選擇以寄送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單寄送至緊鄰本案租處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傳送至上開網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亞諾、洪賜郎及渣打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誤為核發以張亞諾名義開立之帳號122200XXXXX38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經郵務機關將提款卡及密碼單先後投遞至新北市○○區○○○000號5樓,因無人領取而通知收件人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領取,劉育昇、徐健哲復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亞諾之印章,再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由徐健哲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偽造張亞諾之署押及印文,並將偽刻之張亞諾印章及委託書交付劉育昇,由劉育昇在受託人處簽署己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虛偽表示張亞諾委託劉育昇領取信件之意,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再分別由劉育昇於107年10月18日16時36分許、19日16時36分許交付郵局人員詹明川以行使,劉育昇並持偽造張亞諾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眾自取投遞簽收簽單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亞諾之文書,虛偽表示張亞諾授權劉育昇簽收上開郵件之意,進而領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後啟用,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郵務機關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洪賜郎部分因遭渣打銀行要求補件而撤回,其等於同年月21日再行申請遭發覺為偽造證件而經渣打銀行予以退件,又於同年月30日再行申請,亦遭退件,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洪賜郎及渣打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等承前開犯意,由徐健哲於107年10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元大人壽網站,再行冒用張亞諾之名義,登打保費為10萬元之「元大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保單號碼為AECS000098號),並留存緊鄰本案租處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地址作為通訊地址,以及選擇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繳保費,虛偽表示張亞諾透過網路投保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傳送與元大人壽以行使,致元大人壽陷於錯誤,准予核保,而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款保費10萬元。徐健哲再於翌日填載「元大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冒用張亞諾名義,在上開申請書之「要保人戶名」、「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虛偽簽署張亞諾之名字,並蓋用張亞諾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張亞諾之印文,表示張亞諾欲撤銷AECS000098號保單之意,並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退款帳戶,再將其偽造之張亞諾身分證、駕照以及上開申請書一同傳真至元大人壽以行使,惟元大人嗣將10萬元保費匯至原扣款帳戶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未遂,惟仍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元大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再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張亞諾名義,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保單貸款,虛偽表示張亞諾以原投保元大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紙(保單號碼LTPE001364、LTPE002296號,前為美商紐約人壽所屬保單)分別貸款15萬6千、16萬4千元(合計32萬元)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傳送與元大人壽以行使,致元大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亞諾辦理保單借款而准予借款,於107年10月18日分別將所借款項匯至其等冒名張亞諾申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元大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亞諾於107年10月24日11時許接獲元大人壽變更地址之信件通知,始知遭人冒用,並報警處理,劉育昇、徐健哲詐得款項則因107年10月25日由張亞諾結清並掛帳於渣打銀行帳戶,未及提領。

㈣嗣徐健哲因另案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持通知書至本案租

處查訪,經徐健哲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張亞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劉育昇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會員資料攜至本案租處,並於107年10月18、19日至板橋郵局領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準私文書、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駿德公司所簽署之VIP入會申請書(含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影本)帶回本案租處,因為當時老闆要準備遷移營業所,而委由我將會員資料帶回家,斯時我有承租本案租處故而將該等資料帶回本案租處,但我並未住在本案租處,而是將本案租處讓給共犯徐健哲住,因為該等資料遭雨淋濕,故我請徐健哲幫我把資料晾乾後收進衣櫃,我沒有看到徐健哲將資料掃描至電腦,也沒有看到附表一所示之人遭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張亞諾、被害人洪賜郎遭冒名申辦開戶、投保、保單借款等事情我均不知悉,也不是我所為;107年10月18日、19日徐健哲委託我去郵局領取信件,委託書上我僅有簽署我自己的名字,其他不是我簽的,張亞諾的章是徐健哲拿給我的,我不確定是誰將張亞諾的章蓋印在委託書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間將其在駿德公司擔任員工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駿德重車VIP入會申請書」(包含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攜至本案租處;又於107年10月18日、19日於委託書之受託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後,並將之攜至板橋郵局領取裝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之信件等情,為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健哲、證人即板橋郵局郵務人員莊奕暉、詹明川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799號卷,下稱【34799號卷】,第15至26頁;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2號卷,下稱【10032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0至177、390至400頁),復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簽收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34799號卷第51至64、75至93頁;10032號卷第31至35、39、41、43、45、4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再告訴人張亞諾、被害人洪賜郎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月21日、30日遭人冒名以其等名義,於渣打銀行網站申請線上開戶,並以偽造之張亞諾、洪賜郎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之證件,掃描上傳檔案作為附件,虛偽表示張亞諾、洪賜郎欲申辦帳戶,並選擇以寄送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單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嗣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誤為核發以張亞諾名義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經郵務機關將提款卡及密碼單先投遞至新北市○○區○○○000號5樓;再107年10月8日、同年月16日,張亞諾又遭人以其名義,登打保費均為10萬元之「全球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及「元大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保單號碼為AECS000098號)各1份,並分別留存緊鄰本案租處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153號5樓)作為通訊地址,及選擇自張亞諾名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繳保費,虛偽表示張亞諾透過網路投保並自存款帳戶扣款保費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傳送與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以行使,致全球人壽、元大人壽陷於錯誤,准予核保,並先後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繳10萬元、10萬元之保費。107年10月17日,張亞諾又遭人以其名義填載「元大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之「要保人戶名」、「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張亞諾之名字及印文均係偽造,表示張亞諾欲撤銷AECS000098號保單之意,並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退款帳戶,再將偽造之張亞諾身分證、駕照以及上開申請書一同傳真至元大人壽以行使,撤銷AECS000098號保單,惟元大人壽將10萬元保費匯至原扣款帳戶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07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張亞諾復遭人以其名義,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保單貸款,虛偽表示張亞諾以元大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紙(保單號碼LTPE001364、LTPE002296號,前為美商紐約人壽所屬保單)分別貸款15萬6千、16萬4千元(合計32萬元)之意,再傳送與元大人壽以行使,致元大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亞諾辦理保單借款而准予借款,於107年10月18日分別將所借款項匯至其冒名張亞諾申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徐健哲因另案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持通知書至本案租處查訪,經徐健哲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情,此據證人張亞諾、渣打銀行管理部副理林育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10032號卷,第9至17、25至27頁),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940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1月21日板郵字第1079502837號函暨所附照片、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832號函暨所附線上開戶申請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全球壽(客)字第1071129003號函暨所附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借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元壽字第1070003479號函暨所附原大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IP位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7156號函暨所附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元壽字第1090000895號函暨所附借款約定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元壽字第1090001171號函暨所附張亞諾保單借款明細及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10032號卷第29至49、55至113、133、141至143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卷,下稱【2624號卷】,第133至136、137、143至147、14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委託另案被告徐健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證件之認定證人即共犯徐健哲於另案警詢供稱:本案租處是被告所承租,是我固定住在本案租處,被告有時候會來,今日扣到之印鑑章6枚其中1枚是我的,其餘包含張亞諾之印章是配合自製薪資袋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證明而辦理貸款,薪資袋上姓名是依據駿德公司VIP入會申請書上之資料,現場之電腦是我用來偽造證件所用,駿德公司之VIP申請書是被告以前在車行工作所取得,被告拿這些資料讓我重製,護貝膠膜就是重製證件所用、彩色列表機、護貝機是用來從事支付寶、點數代儲工作以及偽造證件所用,現場健保卡有1張是我的,另2張沒有頭像之卡片是用來偽造張亞諾、李忠全、洪賜郎之健保卡,這幾個人年籍資料都是由駿德公司VIP申請書取得等語(見34799號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一大箱駿德公司之VIP會員申請書所附證件等資料至本案租處,其中有些證件已經泡水泡爛了,我便幫忙將該等證件掃描至電腦,以調整解析度之方式將該等證件復原,被告表示此等證件均可以換錢,我將復原完成的證件以彩色列印方式列印下來,接著以護貝機護背後,將之放在本案租處之衣櫃裡;張亞諾和洪賜郎的證件是我偽造的等語(見34799號卷第152、169頁;2624號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另案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當時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證件來源均是被告攜至本案租處,那時我遭通緝故而由被告以其名義承租本案租處,只有我住在本案租處,被告偶爾過來,被告叫我將其攜至本案租處之證件復原,並表示這些都是錢,我將這些證件復原後印出來,之後便放在本案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經核證人徐健哲所述關於附表一所示證件來源、偽造原因及方式等節俱屬一致,且其所涉偽造附表一所示證件乙案業經其於另案全部坦承認罪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核無再虛偽陳述而致己身涉犯偽證罪之可能,且其為被告之友,被告考量其為通緝犯而為其承租本案租處等節,為其證述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可見雙方關係甚密,本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為損己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可採信。由其所述可知,附表一所示證件之來源係被告攜至本案租處之駿德公司VIP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徐健哲並依被告要求將上開影本掃描至電腦設備而偽造附表一所示證件乙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與徐健哲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㈠觀諸告訴人張亞諾、被害人洪賜郎遭冒名於渣打銀行申辦帳

戶之時間均係107年10月15日、登入之網路IP位置均為104.1

16.243.23,且申請書上填載之電子郵件、通訊地址亦均一致,並均係選擇以寄送至通訊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地址之方式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單,有渣打銀行107年10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832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10032號卷第57、67頁),由此可知,佯裝為張亞諾、洪賜郎而於線上申辦帳戶之人應為同一人,並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其可管領之同一地址。且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就該行線上申辦帳戶之流程,該行函覆之線上開戶流程中所示(見本院卷第242頁),帳戶線上申請填寫完畢後,該行會發送認證電子郵件至其留存之電子信箱中,經點擊信件內之認證連結後始完成申請流程,而本案張亞諾、洪賜郎遭冒名申辦之帳戶填載郵件地址亦係同一,益徵該冒名申辦之人應為同一人無訛。

㈡依照渣打銀行回覆線上申辦帳戶流程事項略以:本行線上申

辦帳戶主要分為四大步驟,含身分認證、上傳證件、資料填寫及確認並送出申請等。其中身分認證程序,包含以自然人憑證、渣打金融卡、渣打信用卡、他行信用卡及他行帳戶資訊等方式進行核驗,客戶於通過身分驗證後,尚需完成手機OTP認證程序始得續行申請書填寫、證件上傳並正式送出申請。經查客戶張亞諾、洪賜郎於本行線上申辦帳戶時所使用之驗證方式係為透過他行帳戶資訊核驗之方式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2991號函暨所附線上開戶步驟說明圖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45頁),是於渣打銀行網站線上申辦帳戶時需經上述身分認證,以及由渣打銀行發送OTP簡訊驗證碼完成手機認證之雙重手續,以確保本人申請之安全性。而依卷附本案張亞諾之渣打銀行申請書所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47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徐健哲於105年10月9日申請使用,且於107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自承為其工作所用乙情,為證人徐健哲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3479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9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且迄至107年11月2日徐健哲為警查獲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亦是0000000000號(參34799號卷徐健哲之警詢筆錄),自足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共犯徐健哲於本件案發時所使用甚明。證人徐健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印象案發時有用上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然其先否認使用上開門號,並表示該門號是交由被告使用,嗣經本院提示其到案警詢筆錄後,其始改稱沒有印象等情,可知證人就其所可能所涉之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言,自無足採。至冒名洪賜郎申辦帳戶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號為李林哲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頁),而此門號乃係李林哲於駿德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遭人重製後偽造使用等情,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35、116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且李林哲復為附表一所示為徐健哲偽造證件之被害人之一,上開門號亦於107年11月2日徐健哲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徐健哲並供稱此門號為其工作所用等語(見34799號卷第23頁),並參酌上開張亞諾、洪賜郎遭冒名申辦之帳戶既為同一人所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申請書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復為徐健哲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徐健哲偽造證件之被害人名義所申辦而為本案租屋處所扣得,而該等偽造證件亦位於徐健哲實際居住之本案租處內而為徐健哲實際掌控之,由此足認前開帳戶之冒名申辦人即為徐健哲,灼然至明。

㈢再經本院分別函詢全球人壽、元大人壽線上投保、保單借款

流程事宜,經全球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107年間線上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流程為⒈註冊為網路投保會員;⒉投保方案與資料確認;⒊OTP身分驗證與核保;⒋線上繳費完成投保等情;元大人壽則回覆以:元大人壽線上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流程:⒈會員登入;⒉選擇投保商品,輸入繳交保險費及特定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後進行試算;⒊點選立即投保並輸入相關基本資料;⒋確認保單資訊並閱讀投保需知後按下同意投保;⒌系統發出OTP(一次性密碼)驗證碼;⒍驗證成功後,進行線上付款確認⒎顯示完成付款訊息。本案107年10月16日以張亞諾名義投保之保單確實有通過OTP驗證。又以張亞諾名義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保單貸款乃透過線上申請,需先有會員資格後,方能申辦網路保險服務,申辦流程為⒈先設定給付帳號(需為要保人本人帳戶);⒉閱讀欲變更項目之注意事項;⒊輸入變更資訊;⒋確認變更(OTP驗證);⒌變更完成;⒍郵件通知要保人並產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紙本批註郵寄要保人保單地址,通知要保人保單借款作業完成等情,有全球人壽110年3月24日全球壽(品數)字第1100324001號函暨檢附之流程操作圖示、元大人壽110年4月13日元壽字第1100001310號函暨檢附之流程操作圖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6、279至293頁),由此可知,不論線上投保、保單質借均須透過OTP一次性密碼驗證,而本案以張亞諾名義申辦之2份保單均有通過一次性密碼驗證,而上開保單所留之聯絡電話均是0000000000,經本院職權查詢該門號申辦人為康家誠,帳寄地址則為本案租處,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開門號亦於107年11月2日徐健哲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徐健哲並供稱此門號為其工作所用等語(見34799號卷第23頁),並參以偽以張亞諾名義在107年10月17日向元大人壽申請保單契約變更時,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張亞諾之名字(見10032號卷第113頁),與證人徐健哲當庭書寫「張亞諾」字跡之外觀、形狀、運筆、神韻、特徵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297頁),佐以前開元大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之年金領取方式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以及變更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ECS000098號)之退款帳戶、以及以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質借之匯款帳戶均亦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乙節,有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佐(見10032號卷第105、113、141、143頁),足見以張亞諾名義接續為投保、變更保險契約而要求退款,進而為保單質借可得之現金流向,均會匯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申請書所載門號為徐健哲所使用,已如前述,綜此跡證以觀,徐健哲以張亞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旋即於線上向元大人壽投保,再以渣打銀行帳戶為保單退款及質借現金之帳戶,俾利其取得詐欺款項至明。

㈣再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9日持委託書及偽刻之張亞諾

印章至板橋郵局領取裝有本案渣打銀行提款卡、密碼之信件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而前開委託書中委託人欄位張亞諾之名字,據證人徐健哲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委託書為我所列印,其上「張亞諾」之名字是我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且經本院當庭命證人徐健哲書寫「張亞諾」5 次(見本院卷第433頁),而由證人徐健哲書寫之「張亞諾」字跡以觀,其外觀、形狀、運筆、神韻、特徵與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張亞諾」之簽名極為類似。再證人徐健哲於警詢供稱:印鑑章6枚其中1枚是我自己的,其餘(含有偽造張亞諾之印章)是我想配合自製的薪資袋製作虛偽的薪資轉帳證明辦理貸款所用等語(見34799號卷第22頁),由此可知,偽造張亞諾之印章為共犯徐健哲所持有並使用,徐健哲對於上開委託書為其繕打,且委託人張亞諾之名字為其所簽署亦不爭執,是其在交付委託書予被告之際,委託書應已完成,由此推認委託書上張亞諾之名字、印文應為徐健哲所簽署及蓋印之事實,應足認定。又本案委託書上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情,有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據板橋郵局快捷股人員莊奕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掛號投遞未果時,會於次日再次投遞,若仍不成功,會於第三個上班日開立通知單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本案在第一天投遞無人收件後,被告於翌日即至板橋郵局領取掛號信件。依照一般領件程序,代領掛號郵件需有委託書及委託人之印章,以及代理人之身分證件,我們並不會提供委託書,委託書也沒有任何格式,本案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並非郵局所提供,郵局也不會代打委託書,本案委託書所登載之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會告知收件人,此號碼應該是寄件人向銀行查詢的,以網購為例,網購賣家向郵局查掛號號碼,並告知買家去郵局查詢掛號號碼知悉郵政進度,此號碼是寄件人查詢,不會是收件人,因寄件人才能主張其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而委託書乃係徐健哲所繕打列印,為其坦承在案,由此可推知,被告持委託書向板橋郵局領取信件之際,其等已先行向銀行查詢郵件號碼而得預先知悉郵件進度,被告始可於郵局遞件後翌日,持委託書以及偽造之張亞諾印章,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接續蓋印張亞諾之印文,而對郵政人員行使之。基此,依前開時序得以推知,共犯徐健哲偽造張亞諾之證件後,於107年10月8日先以張亞諾之名義於全球人壽投保,復於107年10月15日在渣打銀行網站假冒張亞諾名義申辦渣打銀行帳戶成功後,旋即於16日以張亞諾之名義向元大人壽投保,再於17日變更保險契約申請退款,18日又以張亞諾原有之保險契約以及其等虛偽申辦之包保險契約申請保單質借現金,同日將自行繕打之委託書以及偽造之張亞諾印章交付被告,被告持之至板橋郵局領取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可以認定。

㈤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觀諸本案運作模式,由被告提供駿德公司之會員所留存之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徐健哲再利用被告攜至本案租處之該等資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證件,且假冒張亞諾、洪賜郎之身分申辦帳戶,又假冒受張亞諾之委託製作委託書,令被告持委託書及偽刻之張亞諾印章至郵局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單等分層分工進行,始能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並不認識張亞諾,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卻依照斯時為通緝犯身分之徐健哲指示領取毫不相識之張亞諾信件,且提款卡之大小尺寸均固定,領取含有提款卡之信件得由觸摸信件外部即可輕易知悉內含物為何,衡以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被告案發時已為37歲,為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對此自有所知悉,更何況當時徐健哲乃係藏匿於本案租處之通緝犯,其惟恐所在居處遭人發覺,豈有將本案租處作為收件地址而有掛號信件領取之可能,被告明知徐健哲為通緝犯,卻仍依其託付而前往郵政機關領取與其等毫無關聯之張亞諾之信件,此等明顯異於常情之信件往來,極可能係涉及刑事不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由警方於本案租處查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除偽造之證件外,尚包含護貝機、護貝膠膜等物,該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共犯徐健哲供述在案(見34799號卷第21頁),此等物品並非一般人日常文書處理會用到,被告既非居住於本案租處,徐健哲則係因通緝身分,暫借該處躲藏,被告何以需費心準備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該處?益徵其就徐健哲所為之偽造犯行知情且參與其中,始特意準備上開物品於本案租處。再依照其等合作方式觀之,負責提供偽造證件來源、拿取冒名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被告,即為其等最終獲取不法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當無不一併告知其犯罪計畫之可能。且倘被告就共犯徐健哲所為全然不知悉,一旦發現該等帳戶有款項匯入,極有可能另起私心據為己有,共犯徐健哲實無甘冒詐騙款項無端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命被告持委託書領取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理。況且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故共犯徐健哲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而惟恐事機不密,實無任意尋覓對整體犯罪計畫全然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是綜上客觀事證,在在可以確知被告明知共犯徐健哲以虛偽申辦帳戶之方式詐取款項之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提供偽造證件來源以及領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乃屬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顯與參與該犯罪計畫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按上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辯稱不可採信之處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將駿德公司VIP會員資料攜至本案租處未委

由徐健哲烘乾而已,並無委託另案被告徐健哲偽造該等證件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07年11月間將駿德車行之會員資料放在機車上而遭雨淋濕,我便將該等資料帶回本案租處,請徐健哲幫我弄乾復原,因駿德車行關閉,我不知道將會員資料放在哪裡,故我將會員資料帶回本案租處,車行在107年11月以前就倒閉了等語(見2624號卷第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將駿德公司之VIP入會申請書(含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駕照)等資料帶回本案租處,因為該等資料遭淋濕而需烘乾,當時駿德公司準備移點,故而由我帶回家保管,之後開業時會再用到,後來駿德公司沒有再開業,我就沒有還駿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將駿德公司VIP資料拿回本案租處時,內湖營業所因為股東吵架而暫時停業,有再開新的車行,故會員資料還會用到,因而由我先保管,事後車行才關閉,我是在107年1月左右拿到會員資料,大約是在同年7月資料放在我的車廂遭雨淋濕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互核被告前開所述,關於其取得駿德車行會員資料之緣由、時間以及後續未歸還會員資料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遽,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諸本院職權查詢駿德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該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始停業、108年2月18日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與被告前開辯稱暫由其保管待後續開業所用,亦不相符,益徵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且被告自承其幫另案被告徐健哲購買便當,因為徐健哲遭通緝而躲在本案租處,其晚上下班後便會過去本案租處吸食毒品、與徐健哲聊天以及幫徐健哲買便當,本案租處大約3坪大小,擺放一張雙人床、冰箱、衣櫃及書桌,電腦放在桌子上,不確定印表機、護貝機放在哪裡,其過去吸食毒品時有看到徐健哲將會員資料放在衣櫃裡等情(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並參以卷附本案租處現場照片,現場空間狹小,空間所擺放物品均得一望即知,果如被告所述其會至本案租處吸食毒品,且認所擺放之會員資料均是值錢的物品,其就該等資料是否妥善保存、是否遭人複印偽造而置放於本案租處等情節,應有所知悉,其空言泛稱對於該等資料後續如何處理均一概不知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其代領郵件沒有確認郵件名稱及內容,其僅是幫

忙領郵件,其餘均不知悉云云,然被告對於共犯徐健哲所為已有知悉,而仍為領取信件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已如前述,其空言否認,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係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我國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

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駕照則係表示持有人具有駕駛車輛上路之能力及資格,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委由共犯徐健哲於掃描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上傳至電腦設備修改大小、色澤及剪輯相片後,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件後再列印並加以護貝,其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其餘偽造健保卡、駕照之行為,則回歸至刑法偽造文書專章而應論以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被告與共犯徐健哲為詐取財物,而提升犯意,將偽造之張亞諾、洪賜郎身分證、駕照以及健保卡以影像掃描方式作為附件上傳至渣打銀行、元大人壽供以核對身分所用,依前開說明,是被告就偽造張亞諾、洪賜郎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後進而行使之行為,應屬犯意升高而從新犯意,而分別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㈢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與共犯徐健哲共同偽造被害人張亞諾、洪賜郎之健保卡及駕照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偽造之證件以影像掃描上傳至渣打銀行,冒用被害人張亞諾、洪賜郎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開戶,並冒用張亞諾之名義向全球人壽投保、向元大人壽投保、保單質借,並虛偽在該等網站網頁資料所示客戶填寫資訊、要保書、以及變更資訊欄輸入張亞諾、洪賜郎之基本資料,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其未經張亞諾、洪賜郎授權而於網路上虛偽登載其等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該等銀行、人壽網站予以行使,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㈣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徐健哲及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張亞諾之署押及印文,而共同偽造上述文書,因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申請書、簽收清單分別有表示已收受信件且同意受委託書、申請書、簽收清單法律上拘束等意思表示,而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應屬偽造私文書。

㈤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本案元大人壽將保單質借之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際,被告即可隨時利用提款卡及密碼領取,自已置於渠等管領支配下而應認為詐欺既遂。至元大人壽將保單退款退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該帳戶為張亞諾實際使用支配,而非被告及共案徐健哲可管領範圍內,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已取得管領能力,是認此部分行為為詐欺未遂。

三、罪名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不包含張亞諾及洪賜郎部分,此部分所為

犯行已經因其等犯意升高為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而遭吸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駕照、健保卡)、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216、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張亞諾名義申請保單退款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請保單質借現金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於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偽造

張亞諾之印文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8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至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共犯徐健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吸收犯

本案被告與共犯徐健哲偽造張亞諾、洪賜郎之身分證、駕照以及健保卡後將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以及健保卡以影像掃描上傳檔案作為附件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於委託書、保險契約變更書上偽造張亞諾之署名、印文,以及被告於公眾自處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張亞諾之印文,及於渣打銀行、元大人壽、全球人壽網站上登打被害人洪賜郎、張亞諾姓名等資訊等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被告為利用虛偽帳戶向保險公司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與共犯徐健哲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復將被害人張亞諾、洪賜郎之證件掃描成電子檔案後,接續登入全球人壽、渣打銀行、元大人壽網站投保、申辦帳戶等,且於申辦帳戶、變更契約時,將該偽造之證件予以掃描檔案作為附件行使,偽以張亞諾、洪賜郎名義為開戶、偽以張亞諾名義投保、保單退款及以保單質借等申請而行使之,自此以觀,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以告訴人張亞諾、被害人洪賜郎身分觸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被害人張亞諾、洪賜郎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本案被告犯行之目的係為詐得款項,其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竟與徐健哲共同以行使偽造證件之方式詐欺取財,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損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健保機關、渣打銀行、全球人壽以及元大人壽對於戶政、帳戶及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在重機行工作以及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銀行及郵差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徐健哲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張亞諾之簽名及印文,而交付板橋郵局以及元大人壽以行使之,然既已提出而行使之,衡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件上偽造「張亞諾」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該等文書上其餘張亞諾之署名及印文,因僅為身分識別或提供退款帳戶戶名,非基於簽名之意所為,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張亞諾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故不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

6 年度台上字第 51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張亞諾之印章,無證據業已滅失,依前開規定,亦應予沒收。

二、至附表一所示偽造證件業經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本院執行處沒收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則業經檢察官發還共犯徐健哲,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件 數量 ㈠ 張亞諾 健保卡、身分證 各1 張 ㈡ 李忠全 健保卡 1 張 ㈢ 洪賜郎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 各1 張 ㈣ 張晉瑋 駕照 1 張 ㈤ 徐瑜 駕照 1 張 ㈥ 李志浩 身分證 1 張 ㈦ 李林哲 身分證、駕照 1 組 ㈧ 楊紘名 身分證、駕照 1 組 ㈨ 簡德昌 身分證、駕照 1 組 ㈩ 孫德鴻 身分證、駕照 1 組  陳德瑋 身分證、駕照 1 組  康博欽 身分證 1 張  林義杰 身分證 1 張  邱仲毅 身分證 1 張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1 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 委託人欄 偽造「張亞諾」署押1枚、印文1枚 2 元大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簽名欄 偽造「張亞諾」署押2枚、印文2枚 3 107年10月18日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107年10月9日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空白欄位 偽造「張亞諾」印文各1枚 4 偽造張亞諾印章1枚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1臺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HTC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EM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三星手機 (IEM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護貝膠膜 1批 7 護貝機 1臺 8 彩色印表機 1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