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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信宏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 告 高聖淳

黃俊豪周子豪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信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高聖淳、黃俊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信宏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 號○道上坡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2 時許,遭李哲豪、曾有為竊取(上2 人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87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置至新北市○○區○ 號○道旁之自行車步道內停放,嗣經呂信宏報警後,於同年10月1 日9 時許為警尋獲(車輪、車牌並未尋獲),並通知呂信宏自行前往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取回該機車,詎呂信宏於翌(2 )日某時許與高聖淳、周子豪一同前往上址取回機車時,見到曾有為正在拆解該機車之零件,遂上前質問,曾有為隨即告知李哲豪亦為共犯,並允諾配合呂信宏將李哲豪引誘至該處;嗣呂信宏於同年10月3 日0 時40分許,接獲曾有為以簡訊通知業與李哲豪相約於上址機車停放地點見面後,遂夥同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1616-D S號自小客車,於同(3 )日1 時許趕抵上址等候,見李哲豪抵達該處後,呂信宏即持鎮暴槍、黃俊豪、周子豪則分持紅色鋁棒、藍色鋁棒,與高聖淳、少年林○○一同上前質問李哲豪是否竊車,然屢經李哲豪否認,呂信宏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信宏持鎮暴槍朝李哲豪腹部射擊、高聖淳則拿取黃俊豪手持之紅色鋁棒後,持以毆打李哲豪,而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則在旁助勢,並由少年林○○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致李哲豪受有腹部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詎呂信宏因李哲豪經其等反覆質問卻仍否認竊車,深感不悅,其主觀上雖無使李哲豪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持裝填塑鋼子彈以瓦斯為動能之鎮暴槍朝他人射擊,如擊中眼睛,極可能造成眼球破裂無法恢復,而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承前傷害犯意,持鎮暴槍再次朝李哲豪射擊,該槍射出之塑鋼子彈擊中李哲豪之左眼,致李哲豪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後,渠左眼視力無法恢復,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呂信宏、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及被告呂信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5 至2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呂信宏暨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摘要暨說明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就上開涉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呂信宏固坦承告訴人李哲豪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均係其持鎮暴槍射擊所致,並坦承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槍射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然就其持槍射傷告訴人左眼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是跪著,我是站著,我不小心擦槍走火扣到槍的扳機,我的槍口本來是對著地下,但因告訴人當時是跪著,所以他的頭離我的槍口很近,我扣下扳機之後,就發現告訴人摀著他的眼睛,我非故意為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信宏辯以:被告呂信宏全程都是拿著鎮暴槍指著告訴人頭部或身體,而且非常激動在說話,在這種情況之下,就一個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人而言,確實有可能在拿槍指著告訴人頭部說話過程當中,不小心誤觸板機而擦槍走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信宏因其機車遭告訴人、證人曾有為竊取,經證人曾

有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誘出告訴人後,被告呂信宏遂夥同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信宏持鎮暴槍朝李哲豪腹部射擊、高聖淳則拿取黃俊豪手持之紅色鋁棒後,持以毆打告訴人,而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則在旁助勢,並由少年林○○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嗣被告呂信宏因告訴人經其等反覆質問後仍否認竊車,深感不悅,遂持鎮暴槍再次朝告訴人射擊,該槍射出之塑鋼子彈擊中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後,渠左眼視力無法恢復,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聖淳】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121 至126 頁、第128 至129 頁、訴字卷第74頁、第246 頁、【周子豪】少連偵字卷第15至19頁、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246 頁、【黃俊豪】少連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

127 至128 頁、訴字卷第75頁、第246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林○○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曾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李哲豪】少連偵字卷第115 至116 頁、訴字卷第207 至217頁、【林○○】訴字卷第225 至237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李哲豪)、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醫院108 年3 月28日馬院醫眼字第1080001535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護字第769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本院勘驗證人林○○所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46至47頁、第65至67頁、第88至107 頁、108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調少連偵字卷〉第3 頁、第16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第54至57頁、訴字卷第198 至206 頁、第236頁、第269 至278 頁),佐以被告呂信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鎮暴槍子彈擊中告訴人腹部及左眼,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腹部、左眼傷勢乙情(見少連偵字卷第6 至9 頁反面、第

129 至130 頁、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246 頁),足認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均堪認定,而被告呂信宏持鎮暴槍射中告訴人腹部、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腹部傷害及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呂信宏射傷告訴人左眼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李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證人曾有為找

我到五股疏洪道,我們騎車抵達並停好車後,我跟著證人曾有為走路進入,接著證人曾有為就往旁邊走掉,過一會就有一群人跑上來拉住我,不斷問我是否為李哲豪,我不認識他們,後來他們就跟我要新臺幣(下同)5 萬元,我詢問「幹嘛跟我要5 萬元,這又不是我做的」,當時證人曾有為已經跑走了,他們就開始對我動手,並持棍棒及鎮暴槍打我,我一直擋,他們打我頭及身體,當時係被告呂信宏持鎮暴槍開槍射我,他總共射擊我2 槍,第1 槍射擊我的腹部,第2 槍射到我的左眼,他在我面前拉住我,講話講到一半的時候,他就先往我的腹部射1 槍,當天被告呂信宏一直拿槍指著我的身體,也有指著頭或肚子,槍口就是一直指著我,但有晃來晃去,當時被告呂信宏一直抓著我的衣服領口,他開槍射到我的左眼時,我們都站在原地沒有走動,他當時手持槍高舉,槍口對著我的頭部等語(見訴字卷第208 至216 頁);復據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當天與被告呂信宏一起到場,係因被告呂信宏說他車子被偷,要我去幫忙抓人,若抓到人,他會給我錢,所以我一起到場,當天被告呂信宏有持瓦斯槍射告訴人2 槍,我記得是前面有先射1發打到告訴人腹部,後來第2 發就亂開,然後就打到告訴人的眼睛,當時被告呂信宏持槍射到告訴人眼睛時,是正對著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過3 年了,我沒有什麼印象,被告呂信宏好像總共是開2 槍,被告呂信宏開槍打到告訴人左眼時,他是持槍指著告訴人並說話,被告呂信宏的第1 槍是射到告訴人腹部,第2 槍則是射到告訴人眼睛,告訴人被射到眼睛後,就一直以手摀著眼睛等語(見訴字卷第218至224頁),參以本院勘驗證人林○○所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後,亦確認被告呂信宏於影片拍攝過程中,確實有開槍擊發2 次,其以右手持槍,並以左手持續緊抓告訴人衣領,將槍口指向告訴人,且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情緒激動反覆質問告訴人是否竊取其機車輪框,而被告2 次開槍,均於告訴人否認竊取其輪框後所為(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呂信宏開槍時點、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7勘驗內容所示),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8至206頁、第236頁、第269至278頁 );佐以被告呂信宏於警詢時自承:我機車失竊報警後,回到機車失竊處,意外發現證人曾有為在現場拆我的機車零件,我與被告高聖淳、周子豪立即上前詢問他是否有偷我的機車、是否有共犯,證人曾有為叫我不要報警,並向我供稱要將偷我機車的主謀找來給我,嗣證人曾有為於107 年10月3日0時40分傳簡訊給我,稱他已經約到主謀,主謀已經在我機車被偷的地點,我和被告高聖淳等人趕抵現場後,我先詢問告訴人有無竊取我的機車,但告訴人不承認,所以當下我便失去理智先踢告訴人一腳,我原本要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的身體,卻因光線不足,失手打到告訴人的左眼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呂信宏因告訴人經其反覆質問卻仍否認竊車,因此深感不悅,遂持鎮暴槍朝向告訴人射擊,以此方式宣洩心中之憤怒甚明,衡以被告呂信宏自承其用以射擊告訴人之槍枝係在生存遊戲店購入,該槍以填充瓦斯為動力,子彈應該是塑膠子彈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47頁),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持上開瓦斯動力槍枝近距離朝告訴人射擊,告訴人將因而受傷,然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呂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呂信宏前

揭所辯,顯與告訴人、證人黃俊豪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因失去理智,本欲持槍射擊告訴人身體,然因失手而誤射告訴人左眼乙節相悖,是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呂信宏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

⒈本案肇因被告呂信宏所有之前開機車遭告訴人、證人曾有為

竊取,被告呂信宏心有不甘,遂透過證人曾有為誘使告訴人出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與告訴人見面的本意,是要向告訴人拿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2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呂信宏等人出現後,即質問我是否有偷車,並要求我拿出5 萬元,被告呂信宏逼問我時,槍口都是指著我,並向我要錢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6 頁反面、訴字卷第208 頁、第211 頁),再徵諸被告呂信宏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呂信宏與告訴人對話時,反覆就其機車輪框下落乙事質問告訴人,可認被告呂信宏透過證人曾有為誘出告訴人之目的,除欲確認竊車共犯身分外,亦欲就其失竊之機車輪框向告訴人索賠甚明,輔以被告呂信宏於警詢時供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節(見少連偵字卷第

9 頁),準此,被告呂信宏於本案事發前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並未存有重大恩怨仇隙,且被告呂信宏欲向告訴人索賠之金額亦僅約5 萬元,實難認被告呂信宏有何欲痛下重手,蓄意持槍射擊告訴人左眼,而使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之犯罪動機。

⒉另據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信宏發現告訴人

眼睛受傷後,被告呂信宏感覺嚇到了,突然很緊張,急著跟我們說他打到人家眼睛了,該怎麼辦,他一直問我們怎麼辦,我們就跟他講說送醫院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至220 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呂信宏得知告訴人眼睛流血時,已經嚇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26 至227 頁),是依證人黃俊豪、林○○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呂信宏發現其開槍擊中告訴人左眼後之反應,係感到驚慌失措,並急於詢問旁人如何處置,衡情倘被告呂信宏開槍射擊告訴人時,存有毀敗告訴人眼睛視能之重傷害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其主觀上當對於其行為結果有所預見,而無感到驚慌失措之理。是以,本案自被告呂信宏之犯罪動機、得知告訴人左眼傷勢後之反應以觀,被告呂信宏主觀上究否預見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將因其槍擊行為而毀敗,要非無疑,尚難因告訴人遭被告呂信宏槍擊而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被告呂信宏槍擊告訴人時,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呂信宏蓄意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

,並據以推認被告呂信宏開槍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呂信宏射擊第2 槍時,我們都站在原地沒有走動,被告呂信宏當時一手抓著我的衣服領口,另一手持槍高舉對著我的頭等語(見訴字卷第21

5 頁),惟據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呂信宏有持瓦斯槍射告訴人2 槍,我記得是前面有先射

1 發,是打到告訴人腹部,後來第2 發就亂開,然後就打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見調少連偵偵字卷第17頁反面),再觀諸如附表所示證人林○○持行動電話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呂信宏於射擊第2 槍前(第2 槍之開槍時點為影片時間00:03:51,見附表編號7 ),雖多次將槍口朝向告訴人頭部、臉部,但亦偶有將槍口朝向他處,且雙方於錄影過程中,並非站立於原處不動,告訴人因領口遭被告抓住,經常隨被告呂信宏行進而變換位置,並有因遭被告呂信宏進逼而退後數步之舉;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內容,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呂信宏開槍擊中左眼之際(即影片時間00:03:51,見附表編號7 ),證人林○○持以錄影之行動電話適巧未將鏡頭對準被告呂信宏、告訴人,致未攝得被告呂信宏開槍之畫面,而僅錄得槍枝擊發之聲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呂信宏有持槍對著我身體,也有指向肚子、頭,就是指著我,但他有晃來晃去等語(見訴字卷第214 至215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呂信宏雖於盛怒之下,持槍高舉並將槍口朝向告訴人而開槍射擊,然因雙方距離甚近,且依當時現場情況雙方均情緒緊繃,告訴人或稍有挪動腳步,以致被告呂信宏開槍時不慎擊中告訴人左眼之可能性。稽此,綜觀卷附事證,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呂信宏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開槍射擊告訴人,然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信宏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開槍射擊告訴人左眼,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呂信宏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於主觀上並未存有使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故意,僅係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開槍射擊告訴人。

㈣被告呂信宏客觀上應能預見若持鎮暴槍近距離朝告訴人射擊

,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導致一目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⒉人之眼部極為脆弱,難以承受外力之撞擊,當其遭外力擊中

或受硬物撞擊,極可能造成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造成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又被告呂信宏持以射傷告訴人左眼之槍枝,係在生存遊戲店購入,並以填充瓦斯為動力,子彈為黑色塑鋼子彈乙情,業據被告呂信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第246 至247 頁),復據證人李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09 頁),衡以護目鏡為生存遊戲玩家之必備安全裝備,以防眼睛遭遊戲用槍之塑鋼子彈擊中而失明,是若持上開以填充瓦斯為動力並裝填塑鋼子彈之生存遊戲用槍,朝他人射擊並擊中眼睛,極有可能造成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再徵諸附表所示錄影內容,被告呂信宏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可見被告呂信宏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甚近,倘被告呂信宏以持槍高舉之方式朝向告訴人射擊,若雙方身形稍有挪動,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此情應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參以被告呂信宏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曾於餐廳打工等節(見訴字卷第248 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於行為時已年滿19歲,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呂信宏對於其近距離朝告訴人開槍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前揭槍枝近距離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且視力無法恢復之傷害,足見被告呂信宏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呂信宏對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

3 人所為傷害犯行及被告呂信行所為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⒉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既經修正如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聖淳等3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高聖淳等3 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應適用其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⒊至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於修正前後,

法定本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關於被告呂信宏所涉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毀敗一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呂信宏持鎮暴槍射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後,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乙情,有馬偕醫院108 年3 月28日馬院醫眼字第1080001535號函存卷可查(見調少連偵字卷第3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⑵是核被告呂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周子豪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信宏擊傷告訴人左眼之舉,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第195 至196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被告4 人及少年林○○就告訴人受有腹部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被告呂信宏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同一鎮暴槍2 度射擊告訴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則其前後槍擊告訴人腹部、左眼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信宏擊傷告訴人腹部、左眼之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周子豪部分):

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周子豪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周子豪及少年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5 頁、少連偵字卷第86頁),是被告周子豪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呂信宏、高聖淳、黃俊豪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均尚未成年,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信宏得知其所有之機

車遭告訴人竊取後,不思循理性、和平、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其則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非但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鉅大痛楚,更對告訴人心理與精神造成重大衝擊,以致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甚深,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足見被告呂信宏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雖未持槍射擊告訴人,然其等3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呂信宏之機車遭告訴人竊取,即與被告呂信宏共同傷害告訴人,可見其等3 人法治觀念亦屬薄弱,且亦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亦有不當,而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呂信宏為本案主謀,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3 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因被告呂信宏而起;兼衡被告呂信宏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48 至250 頁)、告訴人所受傷害,再參酌被告呂信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周子豪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高聖淳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被告高聖淳、黃俊豪為本案犯行時各年僅18歲、19歲,其等2 人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該2 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高聖淳等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等

2 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高聖淳等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高聖淳等2 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鎮暴槍、紅色鋁棒各1 支,雖為被告呂信宏所有,並經被告呂信宏、高聖淳持以傷害告訴人,而屬供被告呂信宏、高聖淳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物,然業由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棄置於淡水河中乙節,業據被告呂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高聖淳、周子豪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呂信宏】訴字卷第247 頁、【黃俊豪】訴字卷第223 至224 頁、【高聖淳】少連偵字卷第11頁、【周子豪】少連偵字卷第16頁反面),則上開物品既經丟棄河中,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現行法)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錄影畫面撥放器│ 勘驗內容 ││ │顯示時間 │ │├──┼───────┼────────────────────┤│1 │00:00:00至00│(A 男為被告呂信宏、B 男為告訴人李哲豪、││ │:00:13 │C 女為證人即少年林○○,以下同) ││ │ │ ││ │ │①影片開始後,攝影畫面逐漸向A 男、B 男靠││ │ │ 近,攝影畫面於此段期間截止時已至A 男、││ │ │ B 男身邊。A 男、B 男均站立著,且另有2 ││ │ │ 名男子站立在A 男、B 男身旁。 ││ │ │②於00:00:00至00:00:04,A 男右手高舉││ │ │ 持某物品指向B 男臉部,依稀可見另有2 名││ │ │ 男子站立在A 男、B 男身旁。(擷圖如附件││ │ │ 1-1 圖至1-2 ) ││ │ │③於00:00:04至00:00:05,A 男將高舉之││ │ │ 右手放下至胸前,但仍手持物品指向B 男臉││ │ │ 部。 ││ │ │④於00:00:06至00:00:012 ,A 男再次將││ │ │ 右手高舉持某品指向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 │ │ 圖1-3 )。此段期間之錄影畫面明顯可見另││ │ │ 有2 名男子站立在A 男、B 男身旁。 ││ │ │⑤於00:00:12,出現槍枝擊發聲1 聲。 ││ │ │⑥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 ││ │ │A 男:是不是你啦?(A男怒吼) ││ │ │B 男:什麼意思? ││ │ │A 男:是不是,我再問你一次是不是?(A 男││ │ │ 怒吼) ││ │ │B 男:我沒有。 ││ │ │A 男:是不是你?(A男怒吼) ││ │ │B 男:真的沒有 ││ │ │A 男:交出來。 ││ │ │B 男:交什麼? ││ │ │A 男:不要裝傻啦,是不是你啦?(A 男怒吼││ │ │ ) ││ │ │不詳男子:有沒有偷他輪框啦。 ││ │ │A 男:不要騙人。 ││ │ │B 男:我沒有我發誓。 ││ │ │(槍枝擊發聲1 聲,00:00:12) │├──┼───────┼────────────────────┤│ 2 │00:00:14至00│①於00:00:18至00:00:21 ,A 男左手抓住││ │:01:04 │ B 男衣領,往畫面左側走去,並說「跟我上││ │ │ 車」。(擷圖如附件圖2-1、2-2) ││ │ │②於00:00:22至00:00:35,A 男與B 男講││ │ │ 話過程中,A 男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 男臉部││ │ │ 。(擷圖如附件圖2-3至2-6) ││ │ │③於00:00:42至00:00:45,A 男再次右手││ │ │ 持槍高舉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 ││ │ │ 2-7、2-8) ││ │ │④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 │ │ (擷圖如附件圖2-9) ││ │ │⑤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 ││ │ │B 男:我真的沒有。 ││ │ │A 男:再問一次,有沒有?(A男怒吼) ││ │ │B 男:我發誓真的沒有。 ││ │ │A 男:你不要再騙了。 ││ │ │B 男:我發誓真的。 ││ │ │A 男:跟我上車,我跟你講,你仁堂的嘛對不││ │ │ 對,仁堂的對不對? ││ │ │B 男:沒有,我真的沒有。 ││ │ │A 男:是不是仁堂的? ││ │ │B 男:我真的發誓好不好。 ││ │ │A 男:回答我是不是仁堂的。 ││ │ │黃俊豪:啊另外一個人咧? ││ │ │A 男:回答我。 ││ │ │周子豪:啊另外一個人咧? ││ │ │B 男:沒有,我真的發誓。 ││ │ │A 男:回答我,是不是仁堂的。 ││ │ │B 男:沒有。 ││ │ │A 男:回答我,不要再騙了,我再問你一次。││ │ │B 男:我真的沒有。 ││ │ │A 男:真的要我說? ││ │ │高聖淳:跑掉了。 ││ │ │不詳男子:跑掉了。 ││ │ │B 男:但是你要真的看到....我真的沒有啊。││ │ │A 男:... (聽不清楚),就是你,不要騙了││ │ │ ,走,跟我走。 ││ │ │黃俊豪:等一下,等一下,另外一個人咧? ││ │ │B 男:真的啦。 ││ │ │黃俊豪:啊另外一個咧?你朋友咧? ││ │ │A 男:你不要在那邊真的假的,你有沒有刺青││ │ │ ?褲管拉起來。 ││ │ │B 男:我有啊,但是我真的沒有做啊。 ││ │ │A 男:我他媽查你很久了。 ││ │ │B 男:我真的沒有做。 ││ │ │A 男:我為了找你我花了很多時間。我給你兩││ │ │ 個選擇,第一個我處理,第二個我報警││ │ │ ,我已經做筆錄了。 ││ │ │B 男:但是我真的沒有啊。 │├──┼───────┼────────────────────┤│ 3 │00:01:05至00│①於00:01:07至00:01:23,A 男與B 男對││ │:01:32 │ 話過程中,A 男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 男臉部││ │ │ 。(擷圖如附件圖3-1 至3-3 ) ││ │ │②於00:01:23,至00:01:32,A 男左手抓││ │ │ 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往畫面左側走去,││ │ │ 並說「押上馬6 」。 ││ │ │③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 │ │④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 ││ │ │A 男:不要沒有,就是你,就是你。 ││ │ │黃俊豪:那另外一個人咧? ││ │ │A 男:你是不是住士林? ││ │ │B 男:對,但我真的沒有啊。 ││ │ │A 男:還對,有沒有聽到。 ││ │ │黃俊豪:那這樣你來幹嘛的? ││ │ │A 男:對啊,你來幹嘛的。為什麼剛好在這裡││ │ │ ?不要再騙了,被抓到。(A男怒吼) ││ │ │B 男:但是我真的沒有。 ││ │ │A 男:敢做敢當,跟我走好不好,押上馬6。 ││ │ │黃俊豪:啊另外一個人咧啦? ││ │ │C 女:等一下打電話聯絡他啦。 ││ │ │黃俊豪:叫豪豪過來啦。 ││ │ │B 男:真的...。 ││ │ │A 男:沒有,蹲下蹲下蹲下。 │├──┼───────┼────────────────────┤│ 4 │00:01:33至00│①於00:01:33至00:01:34,A 男命B 男蹲││ │:02:35 │ 下。(擷圖如附件圖4-1) ││ │ │②於00:01:35至00:02:03,B 男面對A 男││ │ │ 雙腳蹲下,A 男左持續抓住B 男衣領,右手││ │ │ 持槍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4-2至 ││ │ │ 4-8) ││ │ │③於00:02:04至00:02:05,B 男站起身。││ │ │④於00:02:06至00:02:09,A 男左持續手││ │ │ 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臉部。 ││ │ │⑤於00:02:15至00:02:25,A 男左持續手││ │ │ 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臉部。(││ │ │ 擷圖如附件圖4-9至4-11) ││ │ │⑥於00:02:26,A 男左手抓住B 男衣領,往││ │ │ 畫面左側走去。 ││ │ │⑦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 │ │⑧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 ││ │ │B 男:沒有,我真的沒有做啊。 ││ │ │A 男:蹲下來!(A男怒吼)我再問你一次。 ││ │ │黃俊豪:小聲一點。 ││ │ │B 男:我真的沒有做。 ││ │ │A 男:不要沒有做。我都知道。你把我的「輪││ │ │ 框」(臺語)拿走了,搭計程車。 ││ │ │B 男:我發誓我真的沒有。 ││ │ │A 男:搭計程車,齁,不要騙了,兩點。 ││ │ │B 男:我真的沒有做。 ││ │ │A 男:半夜兩點。 ││ │ │B 男:我真的沒有做,我沒有,真的啦。 ││ │ │A 男:好,不要屁話不要屁話,2 點08分,到││ │ │ 2 點10分之間,2點39分下車。 ││ │ │B 男:但是我就沒有做啊。 ││ │ │A 男:監視器有拍到你,你的這顆頭我認得。││ │ │B 男:但是我就沒有做啊。 ││ │ │A 男:不要沒有做,就是你。 ││ │ │C 女:你叫另一個人偷啊。 ││ │ │B 男:我沒有拿你東西啊。 ││ │ │A 男:不要沒有。 ││ │ │B 男:你說甚麼時候。 ││ │ │A 男:他媽我為了你,釣這條線我釣好久,知││ │ │ 道嗎?你是不是仁堂的? ││ │ │B 男:但是我....。 ││ │ │A 男:我再問你一次是不是仁堂的?(A 男怒││ │ │ 吼) ││ │ │B 男:沒有啊,不是。 ││ │ │A 男:是不是仁堂的? ││ │ │B 男:你...你問其他人...。 ││ │ │A 男:是不是仁堂的? ││ │ │B 男:沒有,我....。 ││ │ │A 男:你的FACEB00K上面是GTR 的照片,是不││ │ │ 是,動態顯示。 ││ │ │B 男:但是我真的沒有做啊。 ││ │ │A 男:我再問你一次,有沒有?不要騙我。 ││ │ │B 男:是,但是我沒有做。 ││ │ │A 男:你他媽跟我走,你想跑齁。 ││ │ │B 男:沒有啦,我真的沒有做,我真的沒有做││ │ │ 就是沒有做啊。 │├──┼───────┼────────────────────┤│ 5 │00:02:36至00│①於00:02:37至00:02:42,A 男與B 男講││ │:02:46 │ 話過程中,A 男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 男臉部││ │ │ 。(擷圖如附件圖5-1至5-3) ││ │ │②00:02:43至00:02:46,A 男右手持槍高││ │ │ 舉槍口朝上,並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身體││ │ │ 向B 男移動逼進,B 男因而退後數步。(擷││ │ │ 圖如附件圖5-4 、5-5 ) ││ │ │③00:02:06,A 男左手抓住B 男衣領,往畫││ │ │ 面左側走去。 ││ │ │④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 ││ │ │⑤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 ││ │ │A 男:26歲嘛,是不是26歲? ││ │ │B 男:對,但那是.... ││ │ │A 男:對,對什麼啦?(A男怒吼) ││ │ │B 男:我是說....是我沒錯,但是我沒有做,││ │ │ 真的。 │├──┼───────┼────────────────────┤│ 6 │00:02:47至00│①00:02:47,A 男左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 │:03:25 │ 持槍,往畫面左側走去。眾人討論要將B 男││ │ │ 押至車上。 ││ │ │②00:03:06,A 男左手持續抓住B 男衣領,││ │ │ 右手持槍對著B 男。(擷圖如附件圖6-1 )││ │ │③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 ││ │ │④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 ││ │ │C 女:押回去押回去押回去押回去押回去馬6 ││ │ │ 啦,白癡喔,押回去馬6 。 ││ │ │A 男:馬6在哪裡? ││ │ │C 女:齁,他們去找另外一個人。 ││ │ │B 男:我真的沒有。 ││ │ │A 男:被我贓到了,不要屁話啦。 ││ │ │C 女:先押回去馬6,押回去。 ││ │ │A 男:馬6在哪裡。 ││ │ │C 女:馬6在後門。 ││ │ │A 男:你框給我交出來!我的框在哪裡?我的││ │ │ 鍛造框。 ││ │ │B 男:我真的沒有拿啊。 ││ │ │A 男:不要在那邊沒有啦,就是你。 ││ │ │周子豪:直接帶走啦,人直接帶走啦。 ││ │ │C 女:沒有馬6鑰匙啊。 ││ │ │B 男:我真的沒有做。 ││ │ │A 男:我等一下告訴你證據,齁,不要怕。 ││ │ │C 女:押奧迪啦,押奧迪啦。 ││ │ │C 女:沒有馬6鑰匙啊。 ││ │ │周子豪:沒關係直接帶走了,等一下其他人還││ │ │ 會來。 ││ │ │A 男:馬6在哪裡。 ││ │ │C 女:沒有馬6 鑰匙你開不了門啊 ││ │ │周子豪:這裡啦,走這。 ││ │ │C 女:你們押奧迪你們押奧迪。 │├──┼───────┼────────────────────┤│ 7 │00:03:26至00│①00:03:27至00:03:30,A 男左手持續抓││ │:04:10 │ 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指向B 男左後方。(││ │ │ 擷圖如附件圖7-1、7-2) ││ │ │②00:03:31至00:03:32,A 男左手持續抓││ │ │ 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臉部。(擷││ │ │ 圖如附件圖7-3 ) ││ │ │③00:03:37至00:03:41,A 男左手持續抓││ │ │ 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臉部。(擷││ │ │ 圖如附件圖7-4 、7-5 ) ││ │ │④00:03:51,出現槍枝擊發聲1 聲。(擷圖││ │ │ 如附件圖7-6) ││ │ │⑤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 ││ │ │⑥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 ││ │ │A 男:就是你,就是你,不要逼我,看到你,││ │ │ 就停在你後面。 ││ │ │B 男:但是我沒有做啊。 ││ │ │A 男:不要沒有做,就是你,我確定就是你,││ │ │ 監視器拍到的就是你,不要裝傻啦,戲││ │ │ 精,你他媽的戲精。 ││ │ │B 男:我真的沒有拿你輪框。 ││ │ │A 男:不要屁話,你是不是李哲豪。 ││ │ │C 女:看你是要賠錢還是要進去關啦,選一個││ │ │ 啦。 ││ │ │A 男:然後說不要帶手機嗎,對不對? ││ │ │C 女:仁堂的喔,你包一包回家睡啦,幹你娘││ │ │ 機掰,出你這個垃圾。 ││ │ │B 男:我真的沒有拿。 ││ │ │周子豪:沒關係,押走啦。 ││ │ │(槍枝擊發聲,00:03:51) ││ │ │B 男:我發誓真的沒有。 ││ │ │A 男:我再問你一次。 ││ │ │C 女:欸這打下去很痛哦,趕快講實話哦。 ││ │ │B 男:我真的沒有拆你東西,我知道,但我真││ │ │ 的沒有做。 ││ │ │周子豪:直接帶走不要在這裡玩啦。 ││ │ │A 男:馬6在哪裡? ││ │ │C 女:不要押馬6押奧迪啦,沒有馬6鑰匙。 ││ │ │⑦審判長諭知播放109 訴1292號該案中「108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40卷」之「偵查錄音、錄影││ │ │ 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名稱:「呂信宏重傷││ │ │ 案件社維法案」影片錄影畫面播放器顯示時││ │ │ 間為00:03:50至00 :03 :58處,勘驗結││ │ │ 果為:因舉起手之人手上持有看似槍枝之物││ │ │ 品,且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核對結果應為A ││ │ │ 男即被告呂信宏。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