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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瑞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江芝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詠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詠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PORSCHE 、車型911GT3之中古車曾發生其所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稱重大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在上開地點,向邱楚涵佯稱上開中古車無重大事故,致邱楚涵陷於錯誤,而與珉瑞公司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購買上開中古車,並交付全數價金予陳詠瑞。嗣邱楚涵因遺失留存契約,透過鄧淳耀向陳詠瑞索取契約原本,陳詠瑞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3日,將其留存契約書第3 條關於曾否發生重大事故之約款後方加註「前方有撞壓」等文字而變造該契約,並持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照片予鄧淳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楚涵。

二、案經邱楚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詠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這台車沒有重大事故,賣之前有跟對方說過有碰撞過的歷史,可以接受再買,對方購買前就知道,但沒有寫在合約上,當時沒有經驗所以沒有寫上去,賣掉之後會計結帳時有寫上去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車輛沒有傷到橫樑,就不算是重大事故,這是業界的慣行,客觀上該中古車亦非重大事故車,且被告有多次向鄧淳耀表示該中古車有撞過,被告認為從頭到尾出面的都是鄧淳耀,鄧淳耀至少構成表見代理,且告訴人邱楚涵簽約時,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表示該中古車是有撞過的,只是不屬於重大事故,被告在內部留存契約作加註,並非變造私文書,且被告是因為鄧淳耀要求,而被動提供合約,並非行使該文書,亦未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珉瑞公司負責人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上開中古車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價金,其後告訴人因遺失留存契約,透過鄧淳耀向被告索取契約原本,被告另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有上開加註之契約書翻拍照片予鄧淳耀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淳耀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與鄧淳耀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將上開加註之契約書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乙節,應予更正。

㈡上開車輛曾有右內龜板損傷、右輪艙(內)損傷、前底盤損

傷、右劍尾損傷等節,有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GOO 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係參考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第3 條第

1 項約定「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有上開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可見該車輛所受之損傷,其中右內龜板損傷、右劍尾損傷均屬該契約書中所稱重大事故無訛。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該契約書又為其主動提供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對於上開車輛此部分損傷即為契約書中所稱重大事故,絕無不知之理,其於中古車買賣時應盡之告知義務自應以契約為本,其捨契約文義不顧,而辯稱依「業界慣行」上開中古車並非重大事故車云云,顯無足採。而中古車之買賣,是否為重大事故車,關乎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及價格甚鉅,被告佯稱該中古車並非重大事故車,客觀上自屬施行詐術無疑,其未告知重大事故車,因而能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約並收取買賣價金,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又本院認定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段係佯稱該中古車無重大事故,被告至今亦供稱確有保證該中古車無重大事故,則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有告知告訴人及鄧淳耀車輛碰撞歷史,顯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後,雙方均不得在未經對方同意下更改契約之內容。被告雖辯稱上開加註係會計於留存契約所為,目的係供內部參考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此部分辯解,參以被告如有內部加註之需求,大可於公司之電腦內紀錄、或於契約書上以便條紙加註,或於契約書上任何其他空白處加註,惟其選擇於該契約書第三條關於曾否發生重大事故之約款後方加註「前方有撞壓」等文字,而此一前方撞壓又係身為珉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最為清楚,此部分加註應堪認係被告所為。而此一加註雖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惟對於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自屬變造文書。被告因鄧淳耀之要求而將上開變造契約以LINE傳送翻拍照片予鄧淳耀,僅係其行使該文書之動機,不影響行使變造私文書要件之認定。又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僅需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加註,客觀上足以影響其依買賣契約所附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自已該當此部分要件。是辯護人以本件不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要件置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上開方式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其目前從事汽車貿易,自己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詐得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 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但係基於同一中古車買賣衍生,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價金,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全數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告訴人具狀陳稱其轉賣上開車輛價差損失50萬元乙節,酌減其餘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該50萬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契約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珉瑞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