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9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福營辦事處,辦理跨機關通報自用住宅業務。丁○○為該戶政事務所櫃檯之辦事員、甲○○為該戶政事務所課員,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丙○○因不滿丁○○向其告知,需有人設籍其內,始能通報為自用住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丁○○稱「陳桂亂,不是丁○○喔,整天都在亂,連這小事也不會辦,只會亂,不會講話,考試不知怎考的」等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後丁○○交付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予丙○○確認時,丙○○即承前開犯意,將該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當場撕毀,並欲將該確認單攜離現場,以此方式損壞丁○○職務上掌管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正本。甲○○見狀即上前阻止,丙○○復承前開犯意,以出手推擠、拉扯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辦理跨機關通報

自用住宅業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陳桂亂」這些話,我是說她很會亂,我撕掉的文書是我自己寫的申請書,是因為戶政人員不收,所以我才撕掉,後來就跑出一個人要來跟我打架,還拉我的手,把我撕的那張紙拿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福營辦

事處,辦理跨機關通報自用住宅業務,嗣後將證人丁○○交付之文書當場撕毀,且欲將該文書攜離現場,因而與證人甲○○發生推擠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新莊戶政事務所福營辦

事處的辦事員,我有辦理自用住宅的業務,當天上午被告有來接洽辦理通報自用住宅的業務,在接洽的過程中,他拿我的名字作文章,一直叫我陳桂亂,後來我交付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給他確認,這張確認單的作用是可以透過新北市政府跨平台系統與稅捐稽徵處連線,會自動傳送到有關機關,紙本我們會自己留底;我交給被告前兩份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他都有還我,但他後來就撕毀第三份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被告把撕毀的文書放在口袋,甲○○就過去把他撕毀的文書拿回來,被告就不肯,雙方在這時候有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有推甲○○;我是依照民政局的相關規定辦理跨機關通報的業務,這份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在民眾簽名完之後我們機關要留存,當時我還沒有蓋我的職名章,我是拿給他確認、請他簽名,他就撕了,原則上這是我執行公務製作成的公文書,依照規定要收回保管存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1 月21日9 時30分左右,被告有到辦事處與丁○○接洽自用住宅的業務,因為丁○○受到被告的騷擾後有向我示意,主管當時不在,所以我才過去協助,後來被告撕毀我們的公務文件,並且強行要帶走,我才走出櫃檯,要取回我們的公務文件,被告就與我互相推擠,被告撕毀的文件就是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確認單的作用就是讓戶政機關受理民眾的案件若有涉及其他機關服務事項,讓民眾不用在機關間往返奔波,這是機關與機關之間的正式公文書,這是我們必須要收回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觀諸其等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證人丁○○、甲○○已明確證述被告先以言語侮辱證人丁○○,嗣後又撕毀證人丁○○交付予其確認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並因而與證人甲○○發生推擠拉扯之經過。

⒊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檔案時間00:18:38),畫面正中間為丙○○穿紅色外套坐在丁○○前方,原本二人一直在交談,此時丙○○突然說:「照妳這樣子講就是請你吃飯又沒叫你夾東西,跟你結婚又沒叫妳生小孩」,丁○○回答:「你嘴巴可以注意一下嗎?」,丙○○回稱:「這是我講的啊,我有問妳嗎?妳講的都是很奇怪的,妳不覺得妳奇怪嗎? 」。(檔案時間

00:19:50)丁○○打電話請求協助。(檔案時間00:21:08)丙○○看著櫃檯前名牌說:「又不會講話,陳桂亂,陳桂亂,整天都在亂,連這個小事也不會,考試不知道怎麼考的」。(檔案時間00:22:30)丙○○說:「不行就拿陳請書給我寫啊,也不會,笨笨的,很會亂」。(檔案時間00:

22:44)甲○○走過來幫忙處理。(檔案時間00:22:48)丁○○右手拿著一張紙,紙上顯示之格式與偵卷第41頁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相似。(檔案時間00:22:

58)甲○○說:「照程序來就好了」,丙○○說:「對阿,陳桂亂,不是丁○○,你是來幹嘛,你是來助陣的喔」。此時丁○○手上拿著上開紙張,該紙張顯示之格式與偵卷第39頁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相似。(檔案時間00:23:40,丁○○將上開紙張拿給丙○○,並說:「你看一下,沒問題就幫你傳送到稅捐稽徵處」。(檔案時間00:24:03)丙○○將拿到的上開紙張撕掉。(檔案時間00:24:

12)甲○○上前想拿回被撕毀的紙張,丙○○不讓甲○○拿走,甲○○走出櫃檯到丙○○旁邊。(檔案時間00:24:20)丙○○將該紙張放進外套右邊口袋,甲○○雙手拉著丙○○的右手,丙○○往後退並推了一下甲○○,甲○○上前從後方抱住丙○○,丙○○想要掙脫,甲○○用左手勒住丙○○脖子,同時另一位戶政事務所人員(下稱A 男)靠近並幫忙拉開丙○○右手,甲○○趁機伸手到丙○○外套右邊口袋將被撕毀的紙張拿出來。(檔案時間00:24:39)甲○○將被撕毀的紙張拿給丁○○。(檔案時間00:24:43)丙○○用台語對著A 男說:「怎樣,你要打架嘛?」,隨即雙手用力推向A 男,甲○○過來將二人隔開。(檔案時間00:24:

51),甲○○將不知何時掉落的識別證撿起。(檔案時間00:24:56),丙○○轉身要離開,甲○○上前攔阻丙○○,丙○○雙手用力推開甲○○後離開」此有本院110 年3 月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111 至120 頁)。

⒋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前往新莊戶政事

務所福營辦事處辦理業務時,確實有以「陳桂亂,不是丁○○喔,整天都在亂,連這小事也不會辦,只會亂,不會講話,考試不知怎考的」等語侮辱證人丁○○,嗣後在證人丁○○交付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予被告確認時,被告即將上開確認單當場撕毀,並將上開遭撕毀之確認單放進其口袋中欲攜離,證人甲○○見狀即上前阻止並欲取回遭撕毀之上開文書,被告遂因而與證人甲○○發生推擠拉扯,上開過程亦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當庭提出遭被告撕毀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言語侮辱證人丁○○後,又撕毀上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再與證人甲○○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隸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各該行政區有關戶政業務;戶政事務所掌理戶政資訊管理事項、其他戶政相關事項;戶政事務所置課員、辦事員,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 條、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第6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新莊戶政事務所福營辦事處的辦事員,我是地方特考戶政類科考試及格,負責辦理自用住宅業務並協助民眾辦理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 年1 月份任職於新莊戶政事務所福營辦事處課員,我是高考三等社會行政類考試及格,我是課長職務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丁○○、甲○○自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按刑法第138 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張確認單的作用是可以透過新北市政府跨平台系統與稅捐稽徵處連線,會自動傳送到有關機關,紙本我們會自己留底;我是依照民政局的相關規定辦理跨機關通報的業務,這份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在民眾簽名完之後我們機關要留存,當時我還沒有蓋我的職名章,我是拿給他確認請他簽名,他就撕了,原則上這是我執行公務製作成的公文書,依照規定要收回保管存放等語,已如前述,足徵本案被告撕毀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係戶政事務所須統一收回存檔及處理之公務上所使用,與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之職務有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又被告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已使該等文書經撕裂破壞而失其原有之效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

㈢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施強暴,不以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證人甲○○依法欲取回遭被告撕毀之上開公文書時,竟拒絕交付該公文書,進而與證人甲○○發生推擠拉扯,依上開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㈤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之代

表,竟恣意侮辱公務員,且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又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另斟酌其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以「叫你結婚,

又沒叫你生小孩」等語辱罵證人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丁○○出言「叫你結

婚,又沒叫你生小孩」等語乙節,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叫你結婚,又沒叫你生小孩」等詞雖屬情緒性之文字,然一般理性之人尚不會因行為人個人向某人表示上開言語,即減損對該人之社會評價,亦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舉證上開內容有何足以貶損證人丁○○之人格評價,上開言語僅被告情緒性之言詞,核與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行,被告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