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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櫻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陳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櫻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湯松於民國105年5月27日0時死亡,張湯松名下之所有財產由被告及其子女張淑芳、告訴人張俊雄共同繼承,被告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張湯松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張湯松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上述三帳戶合稱張湯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張湯松帳戶存摺、印鑑,隱瞞張湯松已死亡之事實,由不知情之馮志如(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或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由被告盜蓋張湯松之印章於各該提款單、取款憑條上,並由被告輸入提款之金融密碼,虛偽表示係張湯松同意或授權自張湯松帳戶內領款之意思,而偽造以張湯松名義出具之提款單1張及取款憑條3張,並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19萬5,082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張淑芳之女即馮志如等人之證述,及張湯松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表編號1至4「偽造單據」欄所示之提款單1份、取款憑條3份、中和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為伊與張淑芳、告訴人有達成協議,由伊分得張湯松所留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部分,告訴人分得張湯松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所以伊是領自己的錢,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張湯松過世時,被告與張淑芳、告訴人就張湯松所留遺產已有共識,亦即現金、存款部分歸由被告,不動產部分歸由告訴人,因此,被告認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自己所有,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張湯松係夫妻,其二人育有一女張淑芳、一子即告訴人,張湯松於105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過世,生前有申設張湯松帳戶,並將張湯松帳戶之存簿、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而被告於張湯松過世後之如附表編號1至4「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在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中和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張湯松」印章之印文,以張湯松之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後,持向張湯松帳戶所屬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下稱他卷〉第129至132、185至186、195至196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374至37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69至188頁)、證人張淑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6、133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362至368頁)、證人即張淑芳之女馮志如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26至129頁;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2頁)、證人即新北市中和區福善里里長陳愷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2至361頁),復有死亡證明書、中和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合作金庫帳戶取款憑條2份、中和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8年3月13日板營字第10818003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北新分行108年3月14日合金北新字第10800008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和農會108年3月18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80100331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合庫銀行永和分行108年3月21日合金永和字第1080000947號函、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8年3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117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8年6月25日板營字第108000074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8年6月20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238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中和農會108年10月31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80101394號函暨所附存戶留存印鑑卡、合庫銀行永和分行108年10月28日合金永和字第108000357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份(見他卷第9至25、45至63、89至93、143至145、147至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張湯松於105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過世,其繼承人除配偶即被告外,尚有兩名子女即張淑芳、告訴人,業如前述,復有卷附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4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2頁)。再者,據證人陳愷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湯松過世前伊常到他家,張湯松往生後靈堂也設在家裡,伊常常去,張湯松之遺產稅申報是委由伊辦理,在張湯松尚未過世之前,張淑芳就有跟伊講過關於現金部分要留給被告,她不會拿任何現金,所以在張湯松過世後要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前,伊就把張淑芳所述內容轉達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好並表示同意,因此伊於105年7月26日申報遺產稅時,被告及張淑芳、告訴人就已經有討論過張湯松遺產要如何處理之事,伊也知道該遺產如何分配,張淑芳一直強調她不要繼承張湯松之遺產,遺產中現金部分歸被告,中和不動產部分要給被告2分之1,讓被告有地方住,其餘不動產歸告訴人,伊就分別轉達給告訴人跟被告知悉,等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好之後,伊才照他們的意思作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載有張淑芳繼承現金及存款等文字,這是因為張淑芳固然表示不要繼承遺產,但她沒有辦理拋棄繼承,這樣她對於不動產部分仍有繼承權利,所以伊建議形式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由張淑芳繼承現金及存款,但實際上張淑芳並沒有要繼承現金及存款,這樣才能將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告訴人,而被告、告訴人、張淑芳都表示沒有問題,並先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嗣伊分別於105年8月10日、同年月18日,各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辦畢後伊就將遺產稅申報、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資料整包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3至360頁);據證人張淑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湯松105年5月27日過世當天凌晨,告訴人就有跟被告說遺產分配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都有向伊表示張湯松所留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歸告訴人、存款部分歸被告,並由里長陳愷松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去辦理繼承登記,伊不清楚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何記載由伊繼承現金及存款,但伊有說伊不要現金及任何遺產,且伊生意很忙,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全權由陳愷松處理,事後遺產也是如此分配,伊知道被告有於105年5月27日、同年6月8日分別自張湯松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因為當時告訴人有講說張湯松的喪葬費就由張湯松的現金存款支付,伊也沒意見,而被告在領款前也有先跟告訴人講過,經告訴人同意,所以被告認為既然由她繼承現金及存款,她就可以去提領,老人家的想法就是這樣,並將領出來的錢支付購買鮮花、水果、師父誦經費、手尾錢、金紙、花籃等喪葬費用,陳愷松知道張湯松的存款是要給被告,被告也向伊表示是陳愷松叫被告直接從張湯松帳戶提領款項去支付張湯松的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25、133頁;本院訴字卷第362至368頁);又據證人馮志如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湯松過世當天早上,在張湯松靈堂設完之後,被告、告訴人、張淑芳他們就在旁邊協議遺產分配的事情,說要將不動產部分都給告訴人,現金給被告,因為是張湯松過世的第一天就在討論,所以伊印象深刻,這是在被告從張湯松帳戶提領款項之前,告訴人就有這樣講,然後被告有跟伊說里長陳愷松說辦理後事要花很多錢,所以被告說陳愷松有說可以從張湯松帳戶提錢出來,而當時有辦法會、要包紅包給師父,需要錢,所以被告才會去提錢等語(見他卷第129、133頁;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1頁)。綜觀前揭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所述,對於張湯松之遺產中,由告訴人單獨或與被告共同取得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現金存款部分、張淑芳未分得任何遺產之分配情形,被告與張淑芳、告訴人於張湯松過世時即有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且因張淑芳並未拋棄繼承,所以形式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仍記載由張淑芳繼承現金及存款等文字,但實際上現金及存款係由被告取得,其等並全權委由陳愷松辦理張湯松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等節,互核大致相符。

㈢、又張淑芳於104年12月7日即已表示願無條件放棄張湯松及被告之繼承權等語,且張湯松於105年5月27日過世後,由陳愷松受託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之名義,於105年7月2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張湯松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嗣被告、告訴人及張淑芳等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繼承臺北市萬華區、文山區之不動產,並由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繼承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其後被告及告訴人即於105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共同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土地、建物各1筆之所有權(嗣其2人再於10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中和區不動產一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長子張勝翔,張勝翔復於109年2月20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次子張勝閔),復由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單獨取得臺北市萬華區土地1筆、臺北市文山區土地12筆、建物1筆之所有權,此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00542747號函暨所附張湯松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申報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598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1512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06138602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告訴人提出之張淑芳手寫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正本各1份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118、219至329、391至399頁),對照前揭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所述被告、告訴人、張淑芳對於張湯松遺產之分配協議,係由告訴人分得不動產部分,核屬一致,且事後也辦畢相關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足見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所述內容,確屬可信。

㈣、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有證稱:張湯松過世後,約於105年7月間出殯,被告在住家靈堂有自己找外面的師父來辦法會,並由被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張湯松遺產之分割方案就如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這是陳愷松跟伊講,伊也同意該方案,而張湯松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是委由陳愷松辦理,陳愷松所繳付的行政費用及辦理過程都有跟伊聯絡,伊於105年7月多就知道張湯松名下之財產內容及遺產申報狀況,就是不動產及存款,但現金部分伊不知道,伊從來不管她們的現金,伊比較清楚的是不動產,因為不動產稅金都是伊在繳,不動產繼承登記的過程都很平順,其中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部分是伊與被告各繼承2分之1所有權,其餘不動產則由伊繼承,這是伊與被告、張淑芳都講好同意,才請陳愷松去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2、179至185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關於其與被告、張淑芳就張湯松遺產有達成分割協議,由其單獨繼承臺北市萬華區、文山區不動產、與被告共同繼承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並辦畢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節,亦與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之前揭證述內容若合符節,益徵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所述情節非虛。

㈤、至於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亦未同意被告提領等語。然而,此與前述證人張淑芳、馮志如之證述內容已有不合,且因告訴人與被告立場相反,利害關係明顯對立,所為陳述本存有較高之虛偽可能性,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即已知悉張湯松遺產之實際狀況,有如前述,斯時告訴人倘未同意被告提領張湯松帳戶內款項,應即察覺有異,並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之意,豈會證稱其不知道現金部分,從來不管她們的現金等語,更遑論告訴人遲至108年1月21日才提出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述亦與常情不符。申言之,正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張淑芳就張湯松遺產如何分割,彼此早已達成協議,嗣後告訴人才得以單獨取得前揭臺北市萬華區、文山區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與被告共同取得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遭其他繼承人反對或異議,而平順完成登記;也因為告訴人本身並未分得張湯松所留現金及存款部分,才會對此部分係由何人、於何時提領,不以為意,而表現漠然之態度。

㈥、綜上,互核前揭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告訴人所述及前開事證,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等人確有於張湯松過世時協議如何分配張湯松所留遺產,且達成由告訴人單獨取得臺北市萬華區、文山區之不動產、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取得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由被告取得現金及存款之合意,然因張淑芳不欲繼承張湯松任何遺產,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才依陳愷松之建議,形式上由張淑芳分得現金及存款,但實際上係被告取得,嗣陳愷松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予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全體繼承人先後簽名蓋印其上,再交由陳愷松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告訴人即依上述協議內容,單獨或與被告共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而取得張湯松之現金及存款之事實,足可認定。因此,被告持張湯松之印章用印,自張湯松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存款,實際上確係被告、張淑芳、告訴人共同協議,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

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甚明。查張湯松於105年5月27日過世,其繼承當即開始,包含張湯松帳戶內存款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告訴人、張淑芳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得推由其中1人管理,關於張湯松之遺產,得為事實或法律上處分之「本人」,當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是,而非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之張湯松。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等全體繼承人既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有如前述,則被告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存款,實係公同共有人向契約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代理人、使用人,所為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即填具提款單、取款憑條之法律行為,縱所蓋用印章為「張湯松」名義,亦係因該帳戶戶名為「張湯松」所致,倘因此認定在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公同共有人經推派以張湯松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仍屬未經「本人」授權之偽造行為,將全體繼承人繩諸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顯背離刑法謙抑原則。被告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其主觀上既認為已獲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提領張湯松帳戶內存款,是其逕以「張湯松」之印章用印,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單據」欄所示文書,並分別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4「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且張湯松帳戶內之存款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歸由被告所繼承,則被告就此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㈧、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張湯松帳戶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於存戶提領款項時,不論是否係本人提領,只須核對印章及提款密碼相符即可辦理,且張湯松死亡後,其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屬張湯松之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財產上權利,當然應由其遺產公同共有人或推派之管理人為之,被告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對張湯松帳戶行使上開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受寄人之金融機構原即負有將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即其存款交付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管理人之義務,不因被告使用「張湯松」或「全體繼承人」名義而異,何有因被告係以張湯松帳戶名義人「張湯松」之名行使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發生帳戶管理正確性之問題。此外,被告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張湯松帳戶內之存款,已如前述,則張湯松帳戶內之存款既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歸由被告取得,要難認有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情形可言,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㈨、另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是不知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之真正印章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即便提款人係「盜蓋」存戶印章而為,該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則金融機構自無受損害可言,非詐欺罪之被害人。查被告逕以真正之「張湯松」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單據」欄所示文書上蓋印,並持向張湯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則張湯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給付既生清償效力,則張湯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負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義務即屬消滅,更無庸付息,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是被告所為前述提領款項之行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㈩、基上,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既已就張湯松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合意,其主觀認知上係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存款,且提領之款項亦係自己繼承所得之財產,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固以「張湯松」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單據」欄所示文書,仍係為全體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客觀上亦難認究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之情事,對張湯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而言,亦不生財產損害,自非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游淑惟、林亭妤、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帳戶 取款時間 偽造單據 金額 1 中和郵局帳戶 105年5月27日 提款單 9萬82元 2 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5月27日 取款憑條 49萬元 3 中和農會帳戶 105年6月8日 取款憑條 12萬元 4 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6月8日 取款憑條 49萬5,000元 合計 119萬5,082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