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輝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張、假花貳盆及不詳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因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躁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21時43分許前飲酒後,即翻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鐵門後,於同日21時47分許,以徒手方式扳開該校圖書館電動玻璃門後進入,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21時58分許,在該圖書館1樓櫃台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處紙張並燒燬之,該櫃檯桌面亦遭燻黑。再以打火機欲點燃櫃台與大廳間之花圃未果,復轉至大廳東南側接續點燃桌上所放置之假花2盆及雜物燒燬之,該桌面亦有燻黑痕跡,並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圖書館玻璃門遭扳開導致警報器響起,經該處保全人員文利慈到場查看並以滅火器撲滅火勢。

嗣於22時38分許,李建輝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酒醉路倒,經警到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史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現場之保全人員文利慈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永平高中總務主任羅左財於警詢中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9、189至194、113至115、117至12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0913縱火案時序路徑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相關資料、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59、61至69、71至91、93至177、193頁),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先後在該校圖書館內多次點火引燃物品,係在密切時、地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16歲開始飲酒後,17歲有酗酒問題,反覆因酒精戒斷症狀及憂鬱情緒於急診及病房住院住療,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及躁鬱症,但並無規則於精神科門診追蹤。被告長期因飲酒問題而影響其人際及職業功能,根據心理師衡鑑結果及過去病史,被告知其過去曾多次經驗酒精中毒意識不清路倒,或出現自傷、不能安全駕駛等衝動控制差之行為,且自述對於喝酒並合併精神科藥物可能會致其做出無法預期的行為有一定認知,顯見排除酒精影響下,被告日常能維持基本生活功能,整體未達認知能力受損之情形,仍具判斷與行為能力。據耕莘醫院急診數據回推推估(參考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15-20mg/dl),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312 mg/dl,根據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的研究,若超過200 mg/dl,嘔吐、步履極度不穩,超過300mg/dl,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上述症狀與被告表現類同,推論其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無可疑。此有該院109年8月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152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幾天我有喝3至6瓶威士忌,都會喝得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躁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等精神疾病,因案發前大量飲酒,且於放火後即醉倒在附近便利商店門口,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及酒精物質濫用,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有上開精神疾病,身心狀況不佳,導致其理解及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竟為找地方休息及想要取暖之原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財物,倘若火勢蔓延未及時撲滅,恐造成該校圖書館遭燒燬之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酒後已多次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本院給予緩刑機會仍不知珍惜,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相較於前案而言,係犯下更為嚴重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行為越發嚴重及不受控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燒燬財物之價值不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此有被害人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平常依靠母親協助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1.被告經本院送請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有多次接受醫療及輔導所協助改善酒癮問題,但服藥遵從性不佳,酒癮及行為問題仍未顯著改善,近年來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仍顯薄弱,未能提供穩固支持性關係,加上被告衝動控制不佳等多重因素,致回歸社區之際恐有風險之虞。被告前於台南更生晨曦輔導所進行戒癮輔導約6 個月,一般戒癮治療建議維持一年以上,於鑑定當天被告仍有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及不適切行為等情形,有鑑於被告過去多以飲酒因應壓力,評估戒癮輔導後,仍有再犯風險之虞。建議被告應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透過精神科醫師診視,評估身體疾病、精神性疾病,評估家庭及心理狀況,於返診時透過動機式晤談等簡短介入法,以增加自我覺察與改變動機,並提供酒害團體衛教,延長於結構化環境之輔導機構酒精戒癮處遇,以降低再犯風險,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參以本案犯行係在上開學校之圖書館放火燒燬物品,足認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2.是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長期以來均有酒精濫用及依賴之情形,前雖於108年12月14日起至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接受戒癮輔導,然被告嗣後並未完成戒癮輔導,而自行逃離該機構,並於109年6月間即再犯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輾轉經社工協助於109年8月21日再轉至新北市某機構進行戒癮治療,被告竟於翌日即逃離該機構,不願配合戒癮輔導,在外流浪居無定所,被告又於109年8月31日因受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此有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109年3月25日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0、11403號起訴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693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社工撰寫之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119至122、139至140、155、195至19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能配合機構之治療處遇,亦於本案審理期間再犯他案,顯見其無法控制約束自己之行為。且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亦無從對被告加以約束或協助,足見被告對於精神疾病治療採消極之態度,家人亦無從給予協助,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本案之違法行為,導致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另參以前揭醫師鑑定之意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並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放火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