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華(原名劉枚華)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劉金華係李邵強之妻(雙方業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離婚),原同住於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劉金華)內,嗣2 人於104 年6 月間,搬離本案建物,遷居桃園市○○區○○○街,並同意李邵強之胞弟李翰威(原名李邵維)、李邵倫2 人搬入本案建物居住。詎劉金華明知此情,且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3 人並未共同竊佔本案建物,竟因與李邵強感情生變,欲爭執本案建物所有權,遂基於意圖使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
4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3 人,誣指李邵強未經劉金華同意,擅自將本案建物之房屋鑰匙交予李翰威、李邵倫,令李翰威、李邵倫遷入居住,而共同竊佔上開建物產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等3 人均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金華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春和、陳永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蘇春和、陳永松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金華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具狀對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提起竊佔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建物在我和前夫李邵強搬走後就沒有住人了,後來我在104 年7 、8 月左右發現李翰威、李邵倫兩人搬進去住,我沒有同意他們住在裡面,就請他們搬離,但他們都沒有搬走,我看在他們是李邵強兄弟的份上,就口頭請他們離開,不要再住在那裡,他們一直不肯離開,我到104 年12月才寄存證信函要他們搬走,他們還是不肯搬走,所以我在105年1 月才會提出竊佔告訴,因為李邵強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本案建物給李翰威及李邵倫住,所以我才會也對他提起告訴,這絕對不是誣告云云。辯稱人並辯護稱:被告於104 年間並未與李邵倫共同居住於本案建物,被告也未請託李翰威、李邵倫遷入本案建物,更未對2 人收取租金。而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等遷讓返還上開建物無果等節均屬事實,並非出於被告憑空捏造,則對於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而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之行為已構成竊佔罪,並對之提出竊佔告訴,實無誣告之故意,故雖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因事證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邵強原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李邵強之弟即被
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曾於104 年間住進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坐落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本案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提起告訴,指稱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竊佔上開建物,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邵強、證人即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82 頁),證人蘇春和、陳永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7至29、
188 至192 頁、本院訴字卷第324 至336 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32 號卷《下稱竊佔案他字卷》第7 頁)、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竊佔案他字卷第8 頁)、105 年1 月4 日被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竊佔案他字卷第3 至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2、1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9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關於104 年間被告及告訴人李邵強搬離本案建物之時間,暨
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本案建物之時間,證人李邵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住在我堂哥家,104 年4 、5 月之後因為土地合建案,被告請我搬回去本案建物住,我要繳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的租金,我搬遷的時間應該是104 年
7 月至8 月。我們準備搬去的時候,被告好像就跟我哥哥李邵強搬去樹仁三街某棟大樓了,但他們還是會回來整理東西。李翰威則是在我搬入之後1 至2 個月搬進來。被告及李邵強是搬出去之後叫我搬進來,我就陸續搬進去,時間大約為
104 年7 月間,繳完租金之後被告有給我們鐵門鑰匙,東西搬完之後我們才住進去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6 至161 頁)。證人李翰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4 年8 月搬去本案建物的,當時李邵倫已經住進去了,李邵強和被告已經搬去樹仁三街了。搬進去後我住2 樓,李邵倫住3 樓。會搬進去是因103 年間,我們家在新北市○○區○○○路○○○ 巷的土地有跟建商討論合建,到了104 年4 月間,李邵強跟被告有到我家,問我要不要先過去住,我剛開始都拒絕,但他們說建商說要搬給其他鄰居看,讓其他鄰居覺得合建案可以成功。被告當初是說我們過去到對面的本案建物住,我們幫她繳房貸,他們去住新的房子。我搬家時是家具先搬過去,我太太、小孩也一起搬過去。李邵倫比我早將近2 個月搬進去,他好像是104 年6 月底至7 月間搬入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71 頁)。證人李邵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在104 年6 月間搬去樹仁三街,後來李邵倫、李翰威才搬入本案建物,李邵倫是在104 年7 月搬入,李翰威則是104年8 月。李邵倫於104 年5 月份就開始慢慢搬了,我、被告、我兒子會利用週日幫李邵倫搬運、整理東西。而我在樹仁三街的住處是在是104 年5 月承租的,租的時候是空屋,需要整理、粉刷、買家具等等,真正入住樹仁三街的時間是為
104 年6 月20日左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4 至180 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我之前跟李邵強、李邵強的兒子及李邵強的母親蘇慈美一起住在本案建物2 樓,我們4 個人大概於104 年5 月初左右搬到桃園市○○區○○○街的租屋處,我們搬走之後本案建物就沒有住人了,後來在104 年7 、8 月左右,我才發現李翰威、李邵倫兩人已經搬進去住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雖就搬遷具體時間所述略有差異,惟慮及距今已久,各人所陳搬遷時序尚無落差,應符實情,可知被告及告訴人李邵強係在104 年5 、
6 月間搬離本案建物,嗣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始在104 年
7 、8 月間先後入住本案建物無訛,是於該段期間,被告及告訴人李邵強確實未曾與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同住本案建物乙情,尚可採信。
㈢又關於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本案建物之原因及繳付租
金之經過,證人李邵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建物最早是我媽媽的,是我們自己建自己蓋,我小時候住這裡,之前我是住3 樓後面,被告他們住2 樓,101 、102 年間,被告購買本案建物坐落的土地後,我們才搬離。我是因為土地合建案的原因搬回來住的,因為被告、李邵強去樹仁三街租屋,等於本案建物是空屋。被告說我們家三層樓很大,我就搬回來住,幫忙付他們土地的貸款。104 年7 月我搬回來後,水、電及瓦斯費用是我和李翰威在付。我搬回去本案房地後的租金,第1 次我是繳給李邵強,因為那時候被告跟他還沒離婚,從搬進去後我就開始繳了,我都是繳給我哥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63 頁)。證人李翰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間,我們家在新北市○○區○○○路○○○ 巷的土地有跟建商討論合建,到了104 年4 月多,李邵強跟被告有到我家,問我要不要先過去住,我剛開始都拒絕,他們說建商要搬給其他鄰居看,讓其他鄰居覺得合建案可以成功。被告、李邵強要我過去住,要我付5,000 元的房租,我都是交給被告,是她親手拿的,她會回來本案建物,我就會拿錢給她,每個月她都有和李邵強回來,從我搬回來到搬離之間,我好像只有1 次是交給李邵強。我交給被告是情形是:他們兩個一起來,李邵強就說交給被告,我就交給被告。我付房租,是因為被告、李邵強去外面住也要錢,土地貸款好像要1萬4,000 元,他們叫我跟李邵強回來幫他們一起處理。我交租金給被告時,李邵強在場,而李邵倫不會在場,因為大家上班的時間不同。我和李邵倫是分別交租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73 頁)。證人李邵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翰威、李邵倫住本案建物有付租金,李邵倫付9,000 元,李翰威付5,000 元。收錢時被告都在我旁邊,她管我所有的錢。
我們是收現,就是李邵倫、李翰威他們要拿錢給我時,被告在旁邊,被告就拿走了是。在我們回去的時候,他們順便就給錢了。我們都是趁李翰威、李邵倫其中1 個人在我們才會回去。李翰威、李邵倫支付租金到搬離本案建物為止,104年12月被告沒有跟我聯絡以後,租金都是我收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均核與證人即李翰威之養母李淑綿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7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李翰威搬入本案建物後,有支付5,000 元租金給被告。李邵倫是中正一路362 巷18號的土地的所有權人,李翰威是中正一路362巷2 樓土地的所有權人等語(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7 號民事案件卷《下稱民事案卷》第128 、129 頁);暨證人即告訴人李邵強之友人陳永松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李邵強的弟弟李邵倫、李翰威名下的土地,有跟甲統建設的合建案,我知道李邵倫、李翰威名下有一塊地,就代表甲統建設去跟他們談看看是否能合建。我去跟李邵倫、李翰威談比例分配,之後因為合建成本過高破局。我跟李邵倫、李翰威談整合合建事宜,李邵強跟被告都有在場,有時候是李邵強跟被告代表李邵倫、李翰威來談此事。我有聽李邵強、被告在說李邵倫、李翰威他們在外面租屋,不如搬回來自己家裡住,一方面租金與其給別人不如給自己,二方面若是要談合建比較方便,不用聯絡李邵倫、李翰威過來等語(偵續字卷第188 至
192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土地合建協議合約書暨所附拆除地上物同意書1 份(偵續字卷第133 至153 頁),可佐當時確有其等所述合建案進行,且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因合建案之故,2 人遂經被告及李邵強要求搬回本案建物,並繳付租金以墊支被告及李邵強外住之土地貸款等情。
㈣再被告於104 年間搬離本案建物後,曾先後於104 年8 月3
日、104 年9 月11日,以本案建物為標的,與台灣房屋、住商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95 至219 頁),其中就房地產標的現況,上開契約書所附現況說明書內「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之欄位,均勾選為「否」一節,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03 、
213 頁)。而就當時情形,證人即台灣房屋之承辦仲介人員林沁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好像他們夫妻一起跟我說要賣房子,要簽委託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是我們用來跟屋主確認房子目前的狀況、有沒有問題的,其中的欄位,有的屋主會自己勾,有的是我們確認後才勾的,我們會去跟屋主確認房屋現況,我記得這件好像是沒有辦保存登記的房子,我們有跟被告和她先生李邵強上去拍照,上面沒有什麼特殊情況,我不太記得當時有沒有人還在住,當時好像沒有遇到李邵強的弟弟,我是針對所有權人,並不會特別詢問跟他弟弟的關係。因為我們當下會問有無出租,所以我這邊的資料,問到的租賃情形,在「是否有租賃情形」勾「否」,「是否被他人占用」也是勾「否」,我們會問對方,沒有就會「勾」否,這是我在現場詢問後勾選的,當場確認後會請委託人簽名。如果有人無權占用會在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被他人占用」勾選「有」,再看是賣方要交屋前排除還是以現況交屋。我去過本案建物1 、2 次,印象中被告及李邵強都在,我對於有沒有看過其他人這件事已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8 頁)。另時任住商不動產之承辦仲介人員陳志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對被告、告訴人李邵強及本案建物仲介過程已無印象,惟亦證稱: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功用,在於如果委託人有房地要銷售,我們要詢問房子狀況,看是否是凶宅或是法律規定要詢問並呈現給買方的訊息,所以我們會要簽標的現況說明書,一般我們會跟著委託人到現場確認並勾選裡面的欄位,我會去現場跟著委託人確認屋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2 至314 頁)。可知被告因出售本案建物之故,於104 年8 、9 月間,曾與台灣房屋、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到場確認屋況,並2 度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填載未被他人占用等情,而被告既自稱其係於104 年7 、8 月左右發現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未經其同意搬入本案建物等語如前(本院訴字卷第56頁),則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當時若係無權占用本案建物,被告於帶同房仲人員到場時,理當知悉此情,故其與房屋仲介人員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欄位均勾選房屋未經占用,已無從據此推認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有無權占用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稱係於104 年7 、8 月左右始發現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無權占用本案建物云云,尚難採信。就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未向房屋仲介人員表示同意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住在本案建物,被告雖有出售本案建物之意,但係將此事委請告訴人李邵強處理,故與仲介人員接洽等事宜均係告訴人李邵強代為為之,且被告不可能拜託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承租本案建物,而徒增出售之困難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當時我以為他們兩兄弟會聽我的勸告搬離,且又怕房子不好賣所以才對占用乙情勾選「否」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原主張並未與房仲人員接洽云云,迄證人林沁怡證述後,被告方空言改稱因怕房子不好賣,始對占用乙情勾選「否」云云,是其等所辯,前後不一,即難信實。至於證人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雖證稱其等間有繳交租金之行為,與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無租賃之情形,似有不符,惟其等係屬至親,又未簽訂租賃契約,主觀上亦係以墊支被告及李邵強在外住處之貸款而交付款項,此確與一般租賃關係中關於終止租約及回復原狀之風險不同,是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於本案建物委託銷售前搬入,且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租賃情形」中係勾選「否」等節,仍無違於常情,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拜託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承租本案建物,而徒增出售之困難云云,仍無從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況本案緣係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對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
李翰威及李邵倫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其所有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受無權占有8 個月,經多次要求遷離而相應不理,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應於文到10日內遷讓返還,否則追究民刑事責任等節。嗣被告旋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對3人提起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李邵強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李翰威及李邵倫,使2 人搬至本案建物居住而竊佔乙節,此有存證信函(偵字卷第30頁)、刑事告訴狀(竊佔案他字卷第3 、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105年1 月22日檢察官初次就竊佔案件偵訊時,被告並稱:我在
104 年8 月份就發現他們住在裡面,我請他們2 人搬離,但他們都不搬走,所以我才會提出告訴。104 年5 月份李邵強將本案建物的鐵門遙控器取走,因為夫妻關係所以我也沒有過問,當時我不知道李邵強是將鐵門遙控器交給李翰威及李邵倫使用等語(竊佔案他字卷第16頁)。則依上開情詞,可見被告告訴竊佔之情節,並非針對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於104 年12月間接獲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之情形,而是具體指稱告訴人李邵強於104 年5 月至104 年8 月間,擅自交付本案建物之鐵門遙控器供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居住之行為。然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李邵強間感情正常,始終未見被告有何阻止之行為,嗣被告與告訴人李邵強感情生變後,曾於104 年10月7 日間簽具協議書(本案他字卷第10頁),初步處理雙方財產分配事宜,其中第4 點記載「新北市○○區○○○路○○○ 號(按即本案建物門牌號碼)賣出金額先支付洪秀芳(按即被告之母)新臺幣550 萬,賣出的剩餘款項由李邵強統籌運用到所有款項結清,再跟劉枚華(按即被告之原名)辦理離婚。」等節,表示本案建物大部分出售價款大部分係由告訴人李邵強統籌運用,可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案建物,縱使其坐落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李邵強仍有使用、管理之權限。此外,被告既辯稱於107 年
7 、8 月間始發現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云云,果係如此,當有在該協議書中書明如何處理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占用之事宜,惟然未見此節,均足見被告當初應有同意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本案建物之情形。而被告既知悉鐵門遙控器係有使用、管理權限之告訴人李邵強交付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乃其在雙方將協議離婚、爭執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案建物財產權歸屬之際,始出具存證信函及告訴狀,主張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本案建物係無權占用,並申告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於104 年5 月至
104 年8 月間共同竊佔之行為,可見其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足徵其有使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04 年7 、8 月間發現他們住進去的時候,就有跟李邵強說要求他兄弟搬離。我是在104 年9 月底、10月初,因為李邵強在外面私生活不檢點,談論到離婚的事情,後來我就口頭上跟李邵強、李翰威、李邵倫他們說要搬走,他們都一直不肯搬離,所以我才會寄存證信函云云。惟不僅上詞並無事證可佐,且再衡諸本案建物原係告訴人李邵強之母蘇慈美所有,於102 年間其上坐落土地始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本案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狀(竊佔案他字卷第7 頁)可證,而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先前亦曾居住此處,有如前述,可見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與本案建物聯結甚深,更非不相干之路人,在被告及告訴人李邵強搬離後,該處又已閒置無人居住,在此情形下,實殊難想像告訴人李邵強在與被告關係正常之際,始終未向被告徵詢意見,需要刻意隱瞞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之入住,迨至所謂104 年7 、
8 月間東窗事發為止。遑論本案建物地處市區,非屬交通難達之處,被告與告訴人李邵強後續遷住之桃園市○○區○○○街所在又並非遙遠,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舉家搬入,豈能自惴不為被告發現?更堪認被告原已首肯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本案建物之事,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後續始知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云云,至與常理有違,而係事後之飾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名。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曾經其同意搬入本案建物,竟因爭執本案建物所有權,任意誣指告訴人李邵強擅自令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入住,而共犯竊佔犯行,使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並致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行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