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英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被 告 許升睿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84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9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許蘇文代」署名參枚均沒收。
許升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許蘇文代」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麗英與許升睿係母子,分別為許蘇文代(業於民國108 年
7 月29日逝世)之前長媳(業已離婚)及孫子。許蘇文代因年老中風,平日與二子許智能、二媳黃淑如同住在新北市○○區○○街○ 號,並雇請印尼籍外勞NURHAYATI 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黃麗英、許升睿因擔心許蘇文代之繼承權益受侵害,趁NURHAYATI 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許,陪同許蘇文代至新北市○○區○○路○段0 號「江村聯合診所」進行復健機會,請不知情之張蘇阿巧及許阿玉將NURHAYATI支開,共同將許蘇文代帶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許蘇文代之新印鑑證明並換發新身分證。黃麗英及許升睿於領取蘇文代之新印鑑證明及新身分證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許蘇文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未經許蘇文代同意,仍利用「許蘇文代」印鑑章、新申辦之許蘇文代之身分證及新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許蘇文代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文件上盜蓋「許蘇文代」新印鑑章印文共9 枚,以許蘇文代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持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接續於密接時點,未經許蘇文代同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文件盜蓋「許蘇文代」印文共8 枚,並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許蘇文代」署押1 枚,持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用以表示許蘇文代同意為保全許升睿對本案房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對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意,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許蘇文代確有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限制登記本案房地之事實及真意,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預告登記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辦理權狀補發之公告、發放新權狀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許蘇文代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又黃麗英與許升睿因上開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程序後,需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
107 年6 月13日止公告並寄發公文給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許蘇文代,唯恐事跡敗露,復接續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許蘇文代同意,由黃麗英於同日密接時點,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偽以許蘇文代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文件上盜蓋「許蘇文代」印文共4 枚後,持上開文件向三重郵局行使,表示許蘇文代向三重郵局申請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寄發給許蘇文代公文之2 個送達地址(分別為許蘇文代前一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許蘇文代現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號),均改投遞至黃麗英與許升睿之居所「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5 樓」,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蘇文代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黃麗英與許升睿於上開30日之公告期滿後,於107 年
6 月14日領取上開新申辦之所有權狀,上開預告登記亦於同日生效。嗣黃麗英與許升睿於同年6 月15日,又接續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許蘇文代同意,由黃麗英再度前往三重郵局,偽以許蘇文代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文件,偽簽「許蘇文代」署押共2 枚及盜蓋「許蘇文代」印文共2 枚後,持上開文件向三重郵局行使,表示許蘇文代向三重郵局申請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寄發給許蘇文代公文之2 個送達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5 樓及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又改回許蘇文代現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號」,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蘇文代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蘇文代告訴及許智能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麗英、許升睿(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88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84 至
3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蘇文代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第186 頁)、證人許阿玉、張蘇阿巧及NURHAYATI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3 至186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舊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30144號函暨本案房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書狀補給)、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書狀補給通知函及送達證書、108 年3 月8 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62681號函暨告訴人107 年5 月1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案房地○○○區○○○段1327至1330地號、2030至2033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收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4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8713號函及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 年1 月29日重郵字第1080000077號函暨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08年
7 月23日重郵字第1080000579號函暨告訴人先後申請改投、改寄住址資料、108 年7 月31日重郵字第1080000612號函暨郵務稽查查訪結果說明、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47頁、第79至126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
9 至163 頁、第223 至231 頁、第235 至247 頁、第282 至
286 頁)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印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作為將本案房地申請預告登記行為之一部,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489號就被告2 人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僅因對告訴人日後遺產分配有疑慮,不循合法方式與其他家屬理性溝通,竟擅將告訴人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份證件換發及印鑑證明,並提出內容不實之文書將本案土地申請預告登記,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察覺上情後,已於往生前另立公證遺囑,由二子許智能擔任遺囑執行人,其遺產有關本案房地部分均已妥適分配,且後續已無其他爭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法律事務所107 年度民公樺字第36333 號遺囑公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268 至280 頁、第387 頁)可佐,且被告
2 人亦與告訴人之家屬即許智能、許伊馨已達成和解,其等不再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有調解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412 頁)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黃麗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在花市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99 頁)、被告許升睿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於科技業上班,月薪約10萬元,須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99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告訴人之子許智能於本院中稱:若被告2 人願意認罪,對於法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387 頁),堪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 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文件上偽簽之「許書文代」署名共
3 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
2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所盜蓋「許蘇文代」印文共25枚,縱係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蓋,仍不得逕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已由被告2 人分別交予地政事務所及郵局而行使之,而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地│面積(平 │權利範││ ├───┬────┬────┬───┤類別 │方公尺) │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一 │新北市○○○區 ○○○○段│1327 │空白 │7.52 │全部 │├───┼───┼────┼────┼───┼───┼────┼───┤│二 │新北市○○○區 ○○○○段│1328 │空白 │11.02 │全部 │├───┼───┼────┼────┼───┼───┼────┼───┤│三 │新北市○○○區 ○○○○段│1329 │空白 │6.49 │全部 │├───┼───┼────┼────┼───┼───┼────┼───┤│四 │新北市○○○區 ○○○○段│1330 │空白 │94.76 │全部 │└───┴───┴────┴────┴───┴───┴────┴───┘附表二┌───┬────┬────────┬────┬────────┬────┐│編號 │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建物建號 │主要建材│ │ │├───┼────┼────────┼────┼────────┼────┤│一 │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重區文化│住商用 │總面積:79.11 平│全部 │○ ○○區○街○○段 1327 、1328│ │方公尺 │ ││ │8 號 │、1329、1330地號│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加強磚造│層次面積:一層:│ ││ │ │北段2030建號 │ │60.44 平方公尺騎│ ││ │ │ │ │樓:18.67 平方公│ ││ │ │ │ │尺 │ │├───┼────┼────────┼────┼────────┼────┤│二 │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重區文化│住商用 │總面積:84.75 平│全部 │○ ○○區○街○○段 1327 、1328│ │方公尺 │ ││ │8 號2 樓│、1329、1330地號│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加強磚造│層次面積:二層:│ ││ │ │北段2031建號 │ │79.11 平方公尺陽│ ││ │ │ │ │台:5.6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三 │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重區文化│住商用 │總面積:84.75 平│全部 │○ ○○區○街○○段 1327 、1328│ │方公尺 │ ││ │8 號3 樓│、1329、1330地號│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加強磚造│層次面積:三層:│ ││ │ │北段 2032 建號 │ │79.11 平方公尺陽│ ││ │ │ │ │台:5.64平方公尺│ │├───┼────┼────────┼────┼────────┼────┤│四 │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重區文化│住商用 │總面積:84.75 平│全部 │○ ○○區○街○○段 1327 、1328│ │方公尺 │ ││ │8 號4樓 │、1329、1330地號│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加強磚造│層次面積:四層:│ ││ │ │北段 2033 建號 │ │79.11 平方公尺陽│ ││ │ │ │ │台:5.64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 │偽簽許蘇文│盜蓋許蘇文│證據出處 ││ │ │代署押數量│代印文數量│ │├──┼─────────┼─────┼─────┼──────┤│一 │土地申請書(登記原│無 │9 枚(起訴│偵字卷第82至││ │因:書狀補給)、所│ │書誤載為8 │85頁 ││ │有權狀遺失切結書、│ │枚) │ ││ │告訴人身份證影本 │ │ │ │├──┼─────────┼─────┼─────┼──────┤│二 │土地申請書(登記原│1枚 │8 枚(起訴│偵字卷第29至││ │因:預告登記、預告│ │書誤載為7 │32頁 ││ │登記同意書、告訴人│ │枚) │ ││ │身分證影本 │ │ │ │├──┼─────────┼─────┼─────┼──────┤│三 │107 年5 月17日郵件│無 │4枚 │偵字卷第225 ││ │改投、改寄申請書共│ │ │頁、第227頁 ││ │2 份 │ │ │ │├──┼─────────┼─────┼─────┼──────┤│四 │107 年6 月15日郵件│2枚 │2枚 │偵字卷第229 ││ │改投、改寄申請書共│ │ │頁、第231頁 ││ │2 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