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瓊慧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1703 號、第15071 號、第16302 號、第37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瓊慧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依附表編號一至五「沒收」欄所示沒收或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瓊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分別: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經以MESSENGE
R 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向附表編號一「對象」欄所示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一「重量」欄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128.71公克、驗後總淨重128.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4.63公克,純度分別為97%、96%)而持有之。
㈡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中附表編號
五,係與不詳名籍綽號「鴿子」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均以蔡瓊慧所有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具,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持之登入微信(暱稱「豆子姐」)、附表編號五持之登入MESSENGE R(暱稱「蔡小慧」)聯繫,以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而各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者(其中附表編號五係由「鴿子」交付毒品),各賺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五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嗣為警於108 年4 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 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205 號房,經蔡瓊慧同意而為搜索,當場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復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97 號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3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馬楷育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傳、拘到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8 月12日、109 年10月19日函各1 份、拘票、報告書各2 份、本院送達證書4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
1 、143 、189 、237 、241 、279 至287 頁),足見馬楷育確有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本院觀察其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馬楷育係以證人身份經警通知到場,始有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又於有科學事證即行動電話內微信相關對話佐證下,為與事證相符之陳述,且全程錄音,並自陳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堪認馬楷育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馬楷育警詢筆錄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一以外,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瓊慧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前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38040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181 至185 、34
3 、344 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辯稱:這次交易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沒有成功,因為我跟馬楷育交易,一定要他先把錢給我,我才能去拿毒品;又我們間之對話,只是馬楷育在比價云云(編號二)、這次我並未與馬楷育交易毒品,對話內容所指僅為單純之欠款,與毒品無關云云(編號三)、此次並未交易,至於與馬楷育間之對話,是他向我詢問價格云云(編號四)、是葉書瑋叫我幫他跟別人拿毒品,我只有幫他聯絡,是「鴿子」拿自己的毒品交給葉書瑋的云云(編號五)。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馬楷育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對話中所
稱「一台、二台」,就是指一兩(35公克)、二兩(7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㈠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微信或LINE聯繫,經我辨認107 年11月22日16時31分至11月24日2 時28分之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間的毒品交易對話,至少有交易1 次;交易時間應該是11月23日凌晨1 、2 點左右,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家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當時是一起去我朋友阿川在後港一路住處,她在樓下等我,我把毒品拿上去給朋友,下樓後我就把錢給她,被告拿了2 台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我給她新台幣(下同)6 萬元。對話中稱「一半是多少」,是我詢問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多少,稱「一整台」就是指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稱「我只能一台一台拿慢慢湊足錢,然後再去幫他拖他的那一台」,是指因為我怕被告第一次交易不信任我,所以我只能一台一台先拿去賣,等湊足錢之後再去拿我朋友要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47 、14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這是關於毒品交易的對話,「兩台」是指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㈡卷第526 頁),及於審理時供稱:前述微信對話是馬楷育跟我詢問毒品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均相符,並有顯示被告微信暱稱、ID等資料之被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 張、顯示被告聯絡資訊之馬楷育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㈠卷第23、32、33頁)、重要內容如下之微信對話截圖5 張(見偵㈡卷第30至32頁)在卷,及被告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①107 年11月22日23時33分:
被 告稱:你問得怎樣?我已經幫你留了,也跟我說有確定被 告稱:現在呢?馬楷育稱:目前資金有點不足,要稍微晚點,或是看一開始
講的先一半現金,可以嗎?被 告稱: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馬楷育稱:我差不多一點左右我朋友下班就夠一半了②107 年11月22日23時38分:
馬楷育稱:看你願不願意囉③107 年11月23日0 時7 分:
被告撥打電話對方取消通話被 告稱:一半是多少錢被 告稱:語音留言(可以直接打電話的嗎?因為我在開車
又要打字真的很不方便,好不好,打電話麻煩接一下!)被 告稱:語音留言(你說一半是現金嗎?一半是多少?你
叫我幫你留兩台耶,一半是先一台嗎?還是怎樣?)馬楷育稱:語音留言(其實我有一個客人,他就是轉手而已
,然後他要的是一整台,只是等於說我貨品要過去以後,如果品質OK的話他就會拿現金給我,然後你在一小時內可以收到錢,可是因為我們第一次配合,所以你也不會那麼信任我,所以我只能一台一台拿,對,然後慢慢湊足錢,然後以後再去幫他拖他的那一台。)被 告稱:語音留言(幾點,幾點會好?)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前述被告與證人馬楷育間之微信對
話(被告稱:……我已經幫你留了,也跟我說有確定。……馬楷育稱:或是看一開始講的先一半現金)可知,一開始被告已同意僅收取一半現金即交付毒品,並已備妥此部分交易之毒品,而主動對馬楷育稱「我已經幫你留」、「(你)也跟我說有確定」等語以催促馬楷育進行交易,顯與被告辯稱因未取得全額款項致無法向上游取得毒品而未完成交易云云不符,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再由被告聽聞馬楷育於微信嗣稱:因為我們第一次配合,所以你也不會那麼信任我,所以我只能一台一台拿,對,然後慢慢湊足錢,然後以後再去幫他拖他的那一台等語,即回覆以「幾點,幾點會好?」,可見被告已同意交易,而積極詢問交易時間,絕非單純之比價。雖嗣後兩人均以通話方式聯絡,致無法知悉對話內容,然由兩人自107 年11月23日0 時32分到同日2 時48分間,短短2小時餘,即有9 通電話密集聯絡,對照馬楷育亦明確證述:
該次有完成交易,交易數量為2 兩等語,核與被告微信所稱「我幫你留兩台」等語相符,堪信馬楷育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較被告空言辯解為可採,兩人確有完成此部分毒品交易無訛。
㈡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馬楷育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對話中所
稱「一台、二台」,就是指一兩(35公克)、二兩(7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㈠卷第12頁);所以「半台16000 」是指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16000 元,稱「褲子一個1300」是指愷他命1 公克1300元。被告跟我說當時我還欠他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款項共11300 元,我是向被告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先給6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後續我有將欠款還給被告等語(見偵㈠卷第12、1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微信或LINE聯繫,經我辨認107 年11月26日7 時27分至22時45分之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間的毒品交易對話,對話中「半台16000 ,你先拿6000所以剩1 萬,褲子1 個1300,總帳為11300 元」,是指我之前跟她拿了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先給她6000元了,還欠她10000 元,加上
1 公克1300元的愷他命,總共欠她11300 元,之後我有把欠的錢都還了,這次應該是11月25日的交易,但是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47 至149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半台是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6000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該次交易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馬楷育,但是他只有先拿6000元給我,還欠我10000 元;交易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相符(見偵㈡卷第526 頁),並有顯示被告微信暱稱、ID等資料之被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 張、顯示被告聯絡資訊之馬楷育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㈠卷第23、32、33頁)、重要內容如下之微信對話截圖3 張(見偵㈡卷第35、36頁)在卷,及被告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①107 年11月25日3 時55分:
……馬楷育稱:館前東路80號路口這邊有一間金色年代馬楷育稱:姐知道這邊嗎?②107 年11月25日4 時16分:
被 告稱:5 分鐘下來……③107 年11月26日7 時27分:
……被 告稱:半台16000 你先拿6000所以剩10000 褲子一個13
00總帳為11300元④107 年11月26日9 時23分:
馬楷育稱:好的馬楷育稱:晚點回去聯絡你⒉被告雖辯稱當次並未完成交易,上開107 年11月26日對話係
論及兩人間之一般欠款,與毒品無關云云。惟由前開⒈馬楷育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均明確證稱有關「半台16000 ,你先拿6000所以剩10000 ,褲子1 個1300,總帳為11300 元」是指其與被告先前所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並與前述⒈被告於偵查中辨認該段對話後自白稱:該對話內容係與馬楷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結算欠款等語相符;且對話中被告所稱「半台16000 」,亦經被告供稱係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見偵㈡卷第526 頁),核與馬楷育所證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2、13頁),並與被告與馬楷育關於其他次交易對話中,有關「台」之所指為「兩」計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合(見偵㈠卷第12至14、148 、149 頁、偵㈡卷第526 頁);而兩人對話內容揭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亦與被告與馬楷育其他次交易之單價大致相符(僅交易數量較少者,價格略高);另參諸上述⒈被告與馬楷育間之對話,馬楷育稱:「館前東路80號路口這邊有一間金色年代,姐知道這邊嗎?(107 年11月25日3 時55分)」,被告回覆稱:「5 分鐘下來(同日4 時16分)」,而翌日被告即傳送結算交易半台款項之前述對話,足見該對話之內容確係結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欠款無訛,是被告辯稱該次未完成交易,對話係與毒品交易無關之欠款結算云云,均非屬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馬楷育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要找甲基安
非他命藥頭,朋友就介紹「豆子姐」即被告給我認識,說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2 月17日期間,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就是每兩(35公克)25000 元至50000 元不等,我每星期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至3 次左右,每次約買1 兩至3 兩,我們都是以微信跟LINE聯絡好見面時間及地點,我再前往被告所在談妥價格及數量後,被告就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購毒款項則是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我們都有完成毒品交易;我跟被告對話中所稱「一台、二台」,就是指一兩(35公克)、二兩(7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㈠卷第9、10、1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微信或LINE聯繫等語(見偵㈠卷第147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經我辨認107 年12月4 日1 時54分至同日8 時3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稱「到了」是指我到館前東路的金色年代(正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了,稱「305 」是房號,我當時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馬楷育,他有拿毒品的錢27000 元給我,彼此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㈡卷第527 頁)相符,並有顯示被告微信暱稱、ID等資料之被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 張、顯示被告聯絡資訊之馬楷育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㈠卷第23、32、33頁)、重要內容如下之微信對話截圖3 張(見偵㈡卷第47、48頁)在卷,及被告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①107 年12月4 日1 時34分:
馬楷育稱:姐馬楷育稱:在嗎?②107 年12月4 日2 時6 分:
被 告稱:在啊③107 年12月4 日2 時12分:
馬楷育撥打電話予被告,共通話39秒④107 年12月4 日4 時:
馬楷育撥打電話予被告,共通話1 分34秒……⑤107 年12月4 日4 時13分:
被 告稱:我到了被 告稱:幾樓馬楷育稱:一樣馬楷育稱:305……⑥107 年12月4 日8 時32分:
被 告稱:如果都是現金來的話,我可以一台算27給你馬楷育稱:嗯被 告稱:你要想一下你是用回的馬楷育稱:可是今天的整台已經現金清了@@被 告稱:對吼⒉被告雖辯稱此次未完成交易,上述對話僅為單純詢價,且其
於偵查中之所以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害怕遭羈押乃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惟被告於接受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以不承認即聲請羈押等不正方法威脅利誘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7 頁),且依法律規定,若欲避免遭受羈押,理當極力證明並無犯罪嫌疑,即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不該當;另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不想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當力主己身清白,豈有反而積極承認未曾涉犯之重罪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有扞格,難信為真。另依上述⒈對話內容所示(即被告稱:如果都是現金來的話,我可以一台算27給你:你要想一下你是用回的……。馬楷育稱:可是今天的整台已經現金清了@@。被告稱:對吼。),顯然並非單純之詢價;又被告在與馬楷育電話通話後,於微信對話留言「我到了,幾樓?」,經馬楷育回覆稱「一樣。305 。」,可見兩人確已見面;嗣於同日兩人對話,被告稱「我可以一台算27給你」,馬楷育稱「可是今天的整台已經現金清了」,再經被告肯認而稱「對吼」等語,適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稱:當天我有到金色年代305 號房交易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馬楷育,他給我27000元等語(見偵㈡卷第527 頁),可見當日兩人確已見面完成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疑,則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葉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
蔡瓊慧,我跟她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都是用MESSENGE
R 聯繫。經我辨認108 年3 月25日3 時4 分至4 時57分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的確是我跟蔡瓊慧的對話,內容提到我之前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還欠她錢;至於這次,後來是在截圖所示時間,即3 月25日4 時57分,○○○區○○○路全家便利商店的路旁,向她購買約1 、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由一位陌生男子拿來給我,我也有當場交付3000元給該名男子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46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經辨識108 年3 月25日我與葉書瑋對話內容,「2:3000」是指安非他命的價錢,1 公克3000元、「急我叫人拿給你」是我叫我朋友「鴿子」拿安非他命去新北市○○區○○路全家超商附近給葉書瑋、「弄好了嗎?」是問葉書璋有沒有跟我朋友見到面、葉書瑋回「好了,姐謝謝」是表示葉書瑋跟我朋友見到面了。那次我是叫朋友「鴿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書瑋等語(見偵㈡卷第476 、477 頁)、於偵查時供稱:我跟葉書瑋算不上是朋友,他來找我大都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經我辨認108 年3 月25日3 時4 分至4 時57分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是葉書瑋要拿甲基安非他命,「15」是指他還欠我1500元,「你把錢這樣跟我清掉」,是我要他把1500元還給我,「2 : 3000」是指1 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㈡卷第527 、528 頁),及重要內容如下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7 張(見偵㈡卷第435 至438 頁)均相符,並有顯示葉書瑋聯絡資料、臉書聊天室資料(有葉書瑋在內)之被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㈡卷第
433 、459 頁),被告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①108 年3 月25日3 時4 分:
葉書瑋稱:在嗎被 告稱:怎麼了
什麼事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你要幹嘛?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還我錢嗎?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那你會拿多少錢給我
我人在中壢要等我回去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所以你要拿多少錢給我被告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15啊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上次不是跟你說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你把前帳跟我清掉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你還有剩1500……被 告稱:2:3000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很急嗎?
急我叫人拿給你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你不能出門嗎?葉書瑋移除1 則訊息被 告稱:那就等我吧②108 年3 月25日3 時54分:
葉書瑋稱:姐,你朋友出門了嗎?
(傳送比讚貼圖)葉書瑋撥打給被告電話通話20秒葉書瑋稱:我朋友一直叫我給他一個時間
我是要跟他說多久. . .被 告撥打電話給葉書瑋通話35秒葉書瑋稱:姐姐你麻煩跟你朋友說就要等我一下
因為他沒有分所以我現在用好就拿錢過去給他了葉書瑋撥打給被告電話通話35秒③108 年3 月25日4 時57分:
被 告稱:弄好了嗎?葉書瑋稱:好了,姐謝謝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葉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
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我在108 年3 月25日3 時4 分至4 時57分之MESSENGER 對話,並非在談論交易毒品,當天也沒拿到毒品,之前在偵訊作證時因為藥癮犯了,所述均非屬實云云。然查:
①證人葉書瑋於偵訊初始,已陳稱:目前的身體、精神狀況可
以接受訊問,我瞭解若於訊問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得隨時告知檢察官暫停訊問等語(見偵㈡卷第463 頁);嗣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並朗讀結文而具結(見偵㈡卷第464 、467 頁),自應理解作證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於明確指證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後,回覆稱:方才供述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所述亦均出於自由意識並實在等語(見偵㈡卷第465 、466 頁),可見當時偵訊時之結證,並無任何違反其自由意識進而影響其陳述之情事存在;再由葉書瑋與被告無仇怨,無設詞誣攀入人於罪,同時使自己亦涉犯偽證罪,導致損人又不利己結果之必要與動機;復參酌前述⒈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前述⒈被告與葉書瑋間之對話內容,均與葉書瑋偵訊時之結證相符,益見葉書瑋係為迴護被告乃於審理時更異前詞,其於偵查、審理時相異之證述,應以與科學證據之對話內容相合,且任意性無虞之偵訊證述為可採。
②上開⒈對話中被告所稱「2 : 3000」等語,被告於警、偵訊
均不否認係其告知證人葉書瑋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公克3000元(見偵㈡卷第476 、527 頁);且被告隨後即稱「很急嗎?急我叫人拿給你。你不能出門嗎?那就等我吧」,可知此次交易,被告僅係託人交付,而非轉介葉書瑋與他人交易,故被告係稱「我叫人拿給你」、「等我吧」,而非「我介紹別人給你」。另由其後葉書瑋詢問被告稱「姐,你朋友出門了嗎?」,又稱「姐姐你麻煩跟你朋友說就要等我一下……我現在用好就拿錢過去給他了」等語,可知葉書瑋交易對象仍為被告,故相約見面、稍微推遲交易時間均係與被告聯絡。再由被告最後留言「弄好了嗎?」詢問葉書瑋,可知被告甚為關切交易順利完成與否,顯係與此次交易有直接相關,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幫葉書瑋介紹買家云云,而此適與葉書瑋於偵查中所證:此次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一陌生男子拿給我等語相符(見偵㈡卷第464 頁);益見葉書瑋於偵查中所證係屬真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上開對話內容有間,且與葉書瑋偵查中之結證未合,自無足採。
㈤按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復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尤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或扣得帳冊紀錄以佐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苟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且確無牟利之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易對象葉書瑋、馬楷育,分別為甫認識不久、算不上是朋友之人,此分別經被告、馬楷育供證在卷(見偵㈠卷第10頁、偵㈡卷第525 、527 頁),足見被告與其等均無特殊情誼;則以常情研判,若無利可圖,被告怎可能願意耗費時間精力與其等對話、磋商、相約見面後到場,又豈可能甘冒遭查緝涉犯重罪之風險,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就交易,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相違,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以採信;又以上歷次交易,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五部分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堪認定。
五、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犯行,有所修正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均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歷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名籍綽號「鴿子」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124.6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因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馬楷育、葉書瑋,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及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歷次販賣之數量、金額、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淡黃色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7.71公克、驗後淨重107.63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104.47公克;而白色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公克、驗後淨重20.92 公克、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20.16 公克,此有該局108 年
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38040號鑑定書1 份可按(見偵㈡卷第343 、34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以供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有持之登入微信與MESSENGER ,而分別與證人馬楷育、葉書瑋聯繫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11、13、474 頁),核與證人馬楷育、葉書瑋所述相符(見偵㈠卷第9 、147 、148 頁、偵㈡卷第46 4、465 頁、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並有前述聯繫訊息照片18張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所得60000 元、16
000 元、27000 元、3000元,分別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分裝袋1 批、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4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31 頁、偵㈡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至於證人葉書瑋於本院交互詰問具結後翻異前詞,證稱其先前於偵訊時之結證均屬虛偽,而於審理時為與偵訊結證迥異之證述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重 量│價 格│罪 名│科 刑│ 沒 收 │├──┼───┼───┼────┼───┼───┼────┼───┼──────────────┤│ 一 │自稱「│108 年│國道一號│3 兩半│85000 │持有第二│有期徒│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 │施伯倫│4 月16│內壢交流│ │元 │級毒品純│刑壹年│淨重壹佰貳拾捌點伍伍公克,含││ │」之成│日 │道下路邊│ │ │質淨重二│ │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年人 │ │ │ │ │十公克以│ │ ││ │ │ │ │ │ │上 │ │ │├──┼───┼───┼────┼───┼───┼────┼───┼──────────────┤│ 二 │馬楷育│107 年│新北市板│ 2 兩 │60000 │販賣第二│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九○三三││ │ │11月23│橋區某全│ │元 │級毒品 │刑柒年│三二八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日1 、│家便利商│ │ │ │捌月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2 時許│店 │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馬楷育│107 年│新北市板│ 半兩 │16000 │販賣第二│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九○三三││ │ │11月25│橋區館前│ │元 │級毒品 │刑柒年│三二八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日4 時│東路附近│ │ │ │肆月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許 │ │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馬楷育│107 年│新北市板│ 1 兩 │27000 │販賣第二│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九○三三││ │ │12月4 │橋區重慶│ │元 │級毒品 │刑柒年│三二八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日4 時│路66號之│ │ │ │陸月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許 │金色年代│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 │旅店305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號房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葉書瑋│108 年│新北市三│約1 公│3000元│共同販賣│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九○三三││ │ │3 月25│重區環河│克 │ │第二級毒│刑柒年│三二八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日4 時│南路之全│ │ │品 │貳月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57分許│家便利商│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 │ │ │店前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偵㈠卷 │108 年度他字第2684號卷 │├────┼────────────┤│ 偵㈡卷 │108 年度偵字第11703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