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鑫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鑫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鑫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向張碩亦佯稱:可介紹「張紀滋」(起訴書誤載為「張紀茲」)女子作為女朋友,但「張紀滋」需要使用手機及門號云云,致張碩亦陷於錯誤,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與蔡鑫惟一同至台灣之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再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蔡鑫惟租屋處內交給蔡鑫惟,蔡鑫惟得手後即用此手機及門號佯稱是「張紀滋」與張碩亦聯繫,自107年9月11日起持續使用至107年10月10日張碩亦辦理停話為止,使張碩亦繼續相信「張紀滋」之存在,並獲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信費用利益19,943元。蔡鑫惟再接續前述犯意,於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0月10日間,向張碩亦佯稱:「張紀滋」需要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云云,致張碩亦陷於錯誤,陸續讓蔡鑫惟使用其手機及蝦皮帳號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價值共2,701元,起訴書誤載為6,501元),待物品抵達便利超商後,由張碩亦前往取貨付款再交給蔡鑫惟。嗣經張碩亦發覺有異,於107年10月10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辦理停話,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碩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鑫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張碩亦(以下直接稱呼其姓名)等情,惟否認有收到張碩亦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也否認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而獲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信費用利益,辯稱:我沒有說要幫他介紹「張紀滋」,我沒有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對於是否有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我保持沉默等語。經查:
(一)張碩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或105 年帶旅行團認識被告,我們都是導遊領隊,當時是同事;很久以前我有請被告介紹女友,過了2 年被告才拿「張紀滋」的半身照,跟我說對方看過我的照片願意做我女友,這個名字是被告告訴我的,說他是83、84年次,在松山那邊的牛排館上班,門號被他母親停掉;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是我申請,當時被告說「張紀滋」願意做我女友,但「張紀滋」沒有門號,我需要透過(這支門號)跟他聯繫,我在申辦門號前沒有跟「張紀滋」通訊或見面過;是被告陪同我申辦,去台灣之星申辦、手機方案、手機廠牌型號都是被告決定,申辦時因手機要預購,我於8 月底才拿到手機,拿到手機當天我就到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得和路與成功路交叉口附近)租屋處交給被告;我於107 年
9 月11日收到第1 封簡訊,內容為「親愛的老公,我拿到手機了,謝謝你」,那天我在帶團,在團上的寢室睡覺,之後陸續傳了很多封,都是「張紀滋」說肚子餓、要我幫他刷卡買東西、請我幫他訂東西到被告住處等內容;「張紀滋」用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打給我,如果秒數不長,都是我接起來立刻被掛掉,或對方打來沒聲音;我每次「喂喂喂」沒有聽到聲音就掛電話,所以時間非常短暫;我每次去被告租屋處跟被告說什麼時候「張紀滋」才要出來,被告都跟我說「張紀滋」會晚一點到,請我在被告租屋處等他,但等到天亮都沒有看到「張紀滋」出現,次數至少有10次;於107 年9 月20日因為被告使用的門號未繳費被停掉,我打電話跟「張紀滋」確認,後來「張紀滋」有回電說為何被告電話被停掉,是我第一次跟「張紀滋」講到話;於107 年9 月28日「張紀滋」跟我說他跟被告要去中壢租房子;於107 年9 月29日我有跟「張紀滋」通話,他說原本工作辭掉,現在在新店某超商打工,下班後會過去被告租屋處,但等到最後也沒看到人;我跟「張紀滋」講到電話時,被告都沒有在我身邊;有的時候被告在我旁邊「張紀滋」打給我,我接起來都是無聲的;我跟「張紀滋」講電話時,對方的聲音是裝的、是「ㄋㄞ」的,聲音聽起來不像被告;107 年9 月底、10月初,被告說「張紀滋」想搬去中壢上班,被告、「張紀滋」、我就一起租屋在中壢中原大學附近居住,房租是我在付;實際上搬過去後我還是沒有看到「張紀滋」;每次我回去「張紀滋」就會跟我說「老公我肚子餓你去幫我買什麼什麼」,買完我到樓下請被告幫我開門,上去不用1 分鐘「張紀滋」人就不見了;我一直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手機可以聯繫(到「張紀滋」),所以才沒有起疑,那時候愛到發慌,很想交女朋友,所以我還是願意用這樣的方式繼續跟「張紀滋」互動;後來10月要帶團前一天開會過程中,「張紀滋」有打電話來,剛好是我朋友接聽,我朋友也認識被告,他有聽出是「張紀滋」是被告的聲音,所以我才開始查證;我後來下載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之通聯紀錄,有1 支號碼我打過去,對方說是被告高中同班同學,我把被告給我的「張紀滋」照片透過Messenger 傳過去,對方跟我說有此人,他認識,但名字不叫「張紀滋」,叫「張○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4 、115 至128 頁),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49至50、56、35至36頁)。
(二)張碩亦於107 年8 月19日申辦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和門號,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北(服務中心)銷貨單、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資料可證(見偵卷第20至28頁)。該門號於107 年9 月11日至107 年9 月29日間,有傳給張碩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高達1788封簡訊,且沒有傳簡訊給任何其他門號;於107 年9 月13日至107 年9 月29日間,有撥打張碩亦前述門號高達555 通(期間只有撥打其他手機門號1 通),除後期之107 年9 月20至22日、28至29日有超過2 分鐘之較長通話秒數外,絕大部分之通話秒數都不到10秒,甚至大部分都只有短短1 秒,有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證(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7 至227 頁)。張碩亦申辦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後,該門號之持用人就有以簡訊密切聯繫張碩亦,並經常撥打電話給張碩亦,只是都是秒數甚短之通話,足證張碩亦之前述證詞與事實相符,張碩亦確實有可能是誤以為與「張紀滋」交往而交付此門號,再以此異常之方式持續與對方聯繫。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等語,然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述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末3 碼均為「327 」號;此與張碩亦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是被告陪同我申辦,去台灣之星申辦、手機方案、手機廠牌型號都是被告決定;被告跟我說「張紀滋」希望他用的門號末3 碼跟被告一樣,被告也是台灣之星,店員用電腦KEY 末3 碼
327 就出來3 個門號,最後是被告選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29 至130 頁)相符,可見張碩亦申辦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確實是受被告指使,要交付給被告所介紹、願意當其女友之「張紀滋」。
(四)又被告有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於107 年9 月21日打電話叫大都會衛星車隊的計程車,上車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離被告當時之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相當接近),有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之通聯紀錄、大都會衛星車隊客服部人員電子郵件可證(見偵緝卷第38、52頁);後因被告下車時謊稱要交付物品給朋友後繼續搭車,未給付810 元計程車車資即行離開,遭計程車司機提告詐欺,被告於該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44至47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曾於107 年10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美甲店內消費,消費完畢後謊稱要領錢,留下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未付消費金額500 元即行離開,經該美甲店老闆提告詐欺,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亦經前述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前述美甲消費之人(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9 至10月間持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張碩亦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和門號交給被告後,卻是由被告加以使用,足證並無「張紀滋」之存在,「張紀滋」只是被告為詐欺張碩亦所虛構出來的人物。
(五)另張碩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的手機密碼,因為我輸入時被告會在旁邊看,被告將我的手機密碼背起來;我手機密碼解開就可以用,蝦皮是登入的,點進去就可以使用,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是我為了跟「張紀滋」見面到被告租屋處,我躺在地板上等「張紀滋」,被告趁我睡著時用我的手機和帳號購買,我起床後打開蝦皮購物覺得奇怪為什麼會有這些東西,被告說是「張紀滋」要用的,我說好沒關係;都是我去取件付款再交給被告,他說都有交給「張紀滋」;附表編號2 所示之鞋子2 雙,是被告事前經過我同意用我的手機下單,是給「張紀滋」;附表編號6 所示之褲子3 件,是被告跟我說「張紀滋」要送給被告的,被告經過我同意下單,我再拿給被告;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側背包1 個,是當時被告寄住我的租屋處,在我睡覺時下單,我取件付款後放在房間裡電視左下角,後來被告說「張紀滋」不要了,要送給被告,我搬離該處前被告已經將側背包拿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15 頁),且有蝦皮消費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至14頁)可證,張碩亦於107 年9 至10月間,陸續網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女性衣飾、用品,顯然不是要供自己使用,結合張碩亦之前述證詞及手機通聯紀錄,足認張碩亦是因誤以為其與「張紀滋」交往中,而讓被告使用其手機及帳號購買,再由張碩亦付款取貨後交給被告。而被告直接操作張碩亦之手機下單,時而宣稱是要給「張紀滋」、時而宣稱是「張紀滋」要買來給被告、時而宣稱「張紀滋」不要了直接由被告使用,亦顯然異於常情,足認「張紀滋」並不存在,是被告為詐得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所虛構之情節。
(六)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107 年9 至10月間,我是跟我先生同住在捷運丹鳳站下新莊那邊,沒有住在張碩亦所稱的地方,我先生知道這件事,他說如有需要他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而,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租屋居住,也稱其當時是租獨立套房(見偵卷第3 頁);於偵查中改稱其當時不是住成功路,但是住永和(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107 年8 月中以前住在新莊,是跟其阿公和爸爸住,8 月後有時候會去朋友家住,但還是常回去(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從不否認、到改稱住永和別處、到改稱住新莊老家、到改稱跟老公一起住,一再變異其辯詞,顯然是為卸免罪責,不足採信,且無另行調查證人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認定: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 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為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後使用該手機門號獲得電信費用利益19,943元,應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2.然而,前述判決意旨之論述(下稱前述論述),實際上內容來自於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前述決議)。該次會議是在討論「盜拷他人享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話機內,進而盜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而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論罪?」之法律問題,在決議通過的第4 說(當時共有6 說)中,有寫到前述論述。前述論述認為「盜拷使用」(即俗稱之「王八機」,因當時使用第1 代類比式AMPS行動電話系統,類比式訊號容易盜拷,這類案件在後來全面改用第2 代泛歐數位式GSM行動電話系統後便不復存在,詳參黃宗旻下述論文)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也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既然「盜用」不限「盜拷使用」,因此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該論以想像競合犯。據此,前述論述之後也被最高法院多篇判決引用作為解決此類「盜拷使用」案例之論罪和競合問題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
13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3.雖然前述論述,為了要闡述「盜用不限於盜拷使用」之論點,而舉了幾個「非盜拷使用」的案例類型,但此段論述主要還是為了解決「盜拷使用」案例之論罪和競合問題,其他「非盜拷使用」的案例類型,是否可以引用前述論述作為論罪之依據,尚有討論之餘地。也就是說,前述論述中舉的幾個「非盜拷使用」的案例類型,只是旁論所及,以證明「盜用」不限「盜拷使用」,尚不能引用前述論述,就認為所有「非盜拷使用」的案例類型,都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之後在與前述案例事實不同之「非盜拷使用」的案例類型中,未經更進一步之論證,就直接引用此段論述作為論罪之論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恐怕是當初決議時所始料未及的。
4.事實上,在前述決議通過之後,對於「非盜拷使用」的案例類型是否均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仍有不同之討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中,針對盜用他人隨身碼及密碼撥打電話而免付通信費之行為,研討結果就認為:「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其處罰目的,乃在避免使用非法器材,而維護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且電信法所稱之「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第2 條第2 款參照),亦即指電信通訊設備及其周邊硬體設施而言。題示隨身碼係電信服務公司整合相關電信功能而提供予申辦者付費申請之電信服務,尚與電信法所稱之「他人電信設備」有間。且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第1 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
若謂某甲行為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則依法須就某乙因犯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即包括不知情某丙合法持有之行動電話、甚至公用電話及固網家用電話等「合法電信器材」加以沒收,顯違事理之平,亦與電信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足認前揭甲說引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並無適用題示案型之餘地。是某甲意圖取得免付通訊費用之利益,而盜用某乙之隨身碼加以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在這段論述中,將「盜用」限縮解釋於「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就是為了避免前述決議打擊面過廣之問題。
5.而前述決議也產生了另一個問題:既然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撥打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否即應依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如此恐使他人合法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被法院宣告沒收。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先是認為:「行動電話既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發還被害人」,等於用刑法沒收之要件架空電信法職權沒收之規定,來為前述決議解套。後來又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中改稱:『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按:應為電信器『材』之誤載)』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本題被害者之行動電話依前開之說明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應依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用否認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器材」的解釋方式,來為前述決議解套。這些隨之而來的問題,再再凸顯前述決議打擊面過廣,無法自圓其說的部分。
6.前述決議所造成實務上的論罪問題,也引起學術界的討論。在黃宗旻的「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罰規定之適用問題研究」(科技法學評論第11卷2 期,103 年12月,第131至174 頁)一文中即發現,前述決議忽略了條文中「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的行為手段要求,在解釋上將手機、市內電話當作同時是「電信設備」、又是「電磁方式」,全面處罰所有符合「盜用」字面上意思的行為。該條文文義上既然要求「電磁方式」之行為手段,則「非電磁方式」,即手段本身與電磁原理無關的行為,例如拿別人的SIM 卡來用、或直接用他人的手機或裝設好的市內電話撥打電話等,在使得盜接、盜用得以成功的關鍵環節上,完全不需用到任何有關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即應被排除在「電磁方式」的範疇之外。像是刑法第360 條所謂「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同樣也是要排除其他與電磁之特性、原理全然無關,但也能夠干擾他人使用電腦的方式(如:砸毀電腦)。此外,該文也引用到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85年訂定時,當時的法務部次長在立法院交通、司法聯席委員會會議當中的說明:「由於科技進步,他人之電信設備極易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通信,以獲取不法利益,此種盜取他人利益之行為,現行刑法並無規範。為保障他人電信設備安全,維護使用者權益」,而制訂本條處罰(引自立法院秘書處編,電信法修正案(中),第768 頁),可見當時之立法目的,是要處罰科技進步下產生的以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通信之行為,自然不包括直接拿別人的手機或市內電話來用等不涉及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進步的行為。
7.綜上所述,前述決議所產生的前述論述,是為了要解決「盜拷使用」案例類型所產生的論罪和競合問題,並不能引用前述論述就認為所有「非盜拷使用」的案例類型都能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從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來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都應該排除以「非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通信之行為。本案被告是以詐欺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後加以使用,而取得電信費用之利益,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不涉及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自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應先敘明。
(二)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取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指取得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電信利益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認定:
1.被告於107 年8 至10月間,以「張紀滋」名義陸續詐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陸續詐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信費用利益,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緊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犯罪手法和犯罪對象也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僅各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和一個詐欺得利罪。
2.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為了同一詐欺之目的,而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不但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詐欺取財為107 年8 月31日至107 年10月10日、詐欺得利為107 年
9 月11日至107 年10月10日),部分行為也同一(被告使用電話假冒是「張紀滋」與張碩亦傳簡訊及撥打電話,讓張碩亦相信有「張紀滋」之存在,被告才能繼續詐得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認為詐取財物與詐得電信費用之利益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看到其因工作認識之同事張碩亦感情空窗期快6 年,急於想交女朋友,竟向張碩亦佯稱有「張紀滋」之女子願意與其交往,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再以此手機及門號假裝是「張紀滋」與張碩亦聯繫,而陸續詐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信費用利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行政秘書,月薪約22,000元,在單親家庭中長大,母親已改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本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及門號期間,也有其他詐欺計程車資、詐欺美甲消費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業經詳述如前,可見被告當時是處於慣於詐欺得到生活上好處的狀態。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陸續詐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信費用利益,價值均如附表所載。在此期間,被告常假借「張紀滋」名義,要張碩亦買食物「張紀滋」和被告,甚至與「張紀滋」共同搬到中壢與張碩亦同住,由張碩亦負擔房租。嗣經張碩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向張碩亦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信費用利益,為被告詐欺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物品名稱 │卷頁│時間 │價值 ││號│ │出處│ │ │├─┼──────────┼──┼──────┼───┤│1 │iPhone 6s Plus手機1 │偵卷│107年8月19 │約10,0││ │支(IMEI:0000000000│第20│日 │00元 ││ │26348號,含門號09611│至28│ │ ││ │37327 號SIM卡1張) │頁 │ │ │├─┼──────────┼──┼──────┼───┤│2 │鞋子2 雙 │偵卷│107年9月29日│765元 ││ │ │第11│(取件時間)│ ││ │ │、13│ │ ││ │ │頁 │ │ │├─┼──────────┼──┼──────┼───┤│3 │衛生棉17包 │偵卷│107年9月23日│604元 ││ │ │第11│(取件時間)│ ││ │ │頁 │ │ │├─┼──────────┼──┼──────┼───┤│4 │衣服1 件 │偵卷│107年9月16日│99元 ││ │ │第14│(訂單時間)│ ││ │ │頁 │ │ │├─┼──────────┼──┼──────┼───┤│5 │側背包1 個 │偵卷│107年10月10 │350元 ││ │ │第13│日(取件時間│ ││ │ │頁 │) │ │├─┼──────────┼──┼──────┼───┤│6 │褲子3 件 │偵卷│107年9月13日│883元 ││ │ │第12│(訂單時間)│ ││ │ │頁 │、107 年9月 │ ││ │ │ │29日(取件時│ ││ │ │ │間) │ │├─┼──────────┼──┼──────┼───┤│7 │電信費用利益19,943元│審訴│107年9月11日│19,943││ │ │卷第│至107年10月 │元 ││ │ │87頁│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