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龍文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龍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龍文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蘇恆永遺失之置放蘇恆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加以侵占入己。
二、謝龍文侵占上開蘇恆永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 竟意圖冒用身分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 日前某時,於不詳時地,先以熱風槍將上開證件之塑膠膜吹開,再徒手將個人照片換貼於蘇恆永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於108 年9月1 日,持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遠傳電信淡水中山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假冒為蘇恆永,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並在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文書簽章欄位,偽簽「蘇恆永」之姓名,用以表示蘇恆永同意申辦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意,致不知情之各該承辦人誤認係蘇恆永本人申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SI M卡、手機與謝龍文,足以生損害於蘇恆永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㈡ 又意圖冒用身分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於108 年9月3 日,持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遠傳電信淡水中和員山加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假冒為蘇恆永,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並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簽章欄位,偽簽「蘇恆永」之姓名,用以表示蘇恆永同意申辦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意,致不知情之各該承辦人誤認係蘇恆永本人申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SIM 卡、平板電腦與謝龍文,足以生損害於蘇恆永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㈢ 另意圖冒用身分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於108 年9月5 日,持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臺灣大哥大淡水中山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假冒為蘇恆永,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並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簽章欄位,偽簽「蘇恆永」之姓名,用以表示蘇恆永同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轉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再更換申辦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之意,致不知情之各該承辦人誤認係蘇恆永本人申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行動電話之SIM 卡、手機與謝龍文,足以生損害於蘇恆永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三、謝龍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於108 年9 月8 日晚間
8 時許,持經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假冒蘇恆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行使之,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租用汽車切結書、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工商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蘇恆永」之署押計3 枚,再將虛偽表示蘇恆永本人承租上開車輛之上開文書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恆永。
四、案經蘇恆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龍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恆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111 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淡水中山北門市、被查訪人:張世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台哥大淡水中山北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資料填寫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型號為Huawei T3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資料填寫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型號為VIVO Y17)、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門號00000000
0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00000000000 號函暨申辦門號申請書及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Huawei P30黑4G)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0月31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689421號函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1月22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702119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至47頁、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2頁、第131 頁、第
133 頁、第135 至142 頁)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變造蘇恆永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本案變造蘇恆永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則仍應適用刑法第212 條予以論處,核先敘明。
㈢ 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2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順利向事實欄二㈠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而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蘇恆永」之簽名,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一部重疊或合致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核被告就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2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順利向事實欄二、㈡、㈢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而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蘇恆永」之簽名,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文件上所偽造之「蘇恆永」之簽名雖有缺漏,惟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一部重疊或合致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 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蘇恆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本票之階段行為,嗣其將本案本票持向熊熊公司行使所為,則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向租車公司租用汽車之目的,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 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偽造有價證券(1 罪)之犯行間,時間有間,且持之申請之電信業者及店家亦不盡相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審酌其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茲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變造之有價證券面額亦有高低之分,其偽造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當有差異,自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固屬不該,然其所簽立之本票,主要作為租車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甚小,如因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 年),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並與家人、社會長期隔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
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竟未將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占為己有,更進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申辦門號、手機及平板,又持之該等證件租用車輛使用,並簽立本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使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外,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事實二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及欄位所偽簽之「蘇恆永」署名共19枚、屬其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各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已由被告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各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中稱其申辦所得之手機、平板及SIM 卡均已換為現金或將SIM 卡過戶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其就換得金額之數目及SIM 卡後續處理均無法清楚說明或交代去向,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爰以其詐得之原物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㈡ 事實三部分: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熊熊公司行使之,惟因係作為擔保租車之用,是其顯未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