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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豪

吳慧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108年度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豪、吳慧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彭國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彭國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法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慧文則擔任法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彭國豪、吳慧文為增加法喜公司資本額至新臺幣(下同)1,880 萬元,以利公司符合某採購案投標資格,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法喜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吳慧文並未實際繳納增資相關股款;復明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屬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政博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1,000 萬元至法喜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喜公司土銀帳戶)、吳慧文申辦之土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慧文土銀帳戶),吳慧文旋將其上開帳戶所收受之1,000 萬元轉匯至法喜公司土銀帳戶,以此偽充法喜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假象,再由彭國豪、吳慧文於同日在渠等業務上應作成之公司章程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虛偽記載吳慧文確有繳納股款1,500 萬元及公司增資股本確已收足等不實事項,致使法喜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復將法喜公司土銀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高誌謙,委由高誌謙於翌(9 )日據以製作法喜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吳慧文隨即於同年月10日,自法喜公司土銀帳戶提領1,500 萬元後,將該款項匯返至黃政博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詳卷),而將該筆款項返還黃政博。嗣彭國豪、吳慧文再委由上開會計師,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法喜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增資變更登記查核報告書等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法喜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法喜公司增資之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5 年8 月26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彭國豪、吳慧文即以上開方式,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智偉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彭國豪、吳慧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3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83至85頁、同卷二第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豪、吳慧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並有105 年

8 月8 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5 年8 月8 日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8 月8 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法喜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6540號函、土銀東門分行108 年7 月23日東門字第108000019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105 年8 月8 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土銀東門分行108 年8 月13日東門字第108000032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5 年8 月10日取款憑條、台新商銀108 年8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117號函暨所附105 年8 月8 日匯款傳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法喜公司案卷〈下稱法喜案卷〉1 第221 至

253 頁、108 年度調偵字卷〈下稱調偵字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6頁、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⑵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又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犯罪名: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政博、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高誌謙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罪數關係:

⑴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2 人以完成法喜公司增資公司之目的,而為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竟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將款項存入法喜公司土銀帳戶,佯以作為法喜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所應收之股款,此等虛充公司資本之舉,業已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暨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24 至

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 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2 人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國豪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彭智偉央求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獲告訴人同意而取得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彭智偉」簽名並非告訴人親簽,卻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虛偽記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文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輾轉交付不知情之共創記帳士事務所邱美菊、吳佳真等人,嗣於104 年5 月19日由吳佳真持上開文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政府遞交,以此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法喜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出資登記之意,使僅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復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且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彭智偉」簽名並非告訴人親簽,卻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虛偽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文書輾轉交付不知情之共創記帳士事務所邱美菊、吳佳真、蔡欣庭等人,嗣由吳佳真或蔡欣庭持上開文書前往新北市政府遞交,以此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法喜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出資等登記之意,使僅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起訴書贅載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

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智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②證人張家寧、吳佳真、蔡欣庭、邱美菊、蔡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 年3 月14日函與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④證人邱美菊行動電話內之電子郵件擷圖;⑤104 年5 月18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4 年5 月18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4 年5 月19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⑥104 年6 月22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4 年6 月23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⑦

104 年10月20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4 年10月20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4 年10月23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⑧104 年12月1 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4 年12月1 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4 年12月4 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⑨105 年4 月26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

5 年4 月27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⑩105年5 月13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5 年5 月13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5 年5 月27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⑪105 年6 月24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5 年6 月24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5 年7 月7 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國豪固坦承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我有以電話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之內容告知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告訴人都說他沒有空,請我幫他代簽,故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均知悉,且授權我在股東同意書上幫他簽名;我從上海回來後,與證人王煜勛及告訴人一同合資經營大衛傑克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傑克公司),證人王煜勛及告訴人出資金,我是出技術,我們3 人有在律師事務所簽經營合約,證人王煜勛退出後,公司即由我和告訴人經營,後來成立法喜公司,吳慧文接任法喜公司負責人後,認為合資太麻煩,遂將告訴人之出資返還告訴人,並多給告訴人一些錢;當時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與告訴人談及要讓公司形象好看,所以才買賓士,我看完車後就聯絡車行,並由車行找告訴人對保,我沒有經手購車,也沒有向告訴人借國民身分證一星期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國豪為法喜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復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交予共創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邱美菊,再由該事務所員工吳佳真或蔡欣庭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各編號「變更登記事項」欄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智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未曾簽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8833 號卷〈下稱偵字第28833 號卷〉第8 頁、第41至44頁、第116 頁、調偵字卷第228 頁、訴字卷一第193 頁、第199 至201 頁),復據證人邱美菊、蔡欣庭、吳佳真(已離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3至3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公文(文號詳附表各編號所示)等在卷可稽(見法喜案卷1 【附表編號1 】第509 頁、第515 頁、第521 頁、第529 至535 頁、【附表編號2 】第493 頁、第501 至507 頁、【附表編號

3 】第459 至461 頁、第467 至481 頁、【附表編號4 】第

423 至425 頁、第431 至445 頁、【附表編號5 】第341 至

342 頁、第347 至353 頁、【附表編號6 】第417 至419 頁、第379 至393 頁、【附表編號7 】第335 至337 頁、第29

1 至305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有關告訴人究否於104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22日同意擔任法喜公司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乙節,告訴人彭智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投資法喜公司,我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將我登記為法喜公司負責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均非我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法喜股東同意書亦非我所親簽,我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被告彭國豪從大陸地區回來時,說要重新創1間公司,公司名稱為柏克德或大衛傑克,我和證人王煜勛當時只是借錢給被告,並非投資,我當時不知道有法喜公司,我介紹客戶給被告時,被告是用柏克德簽約,我是直到被告彭國豪跑路後,廠商從網頁上得知我曾於104 年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並告知我,我才知道我曾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且我於108 年時才知道我曾擔任法喜公司股東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0 至205 頁)。然查:

⒈告訴人、被告彭國豪及證人王煜勛曾共同經營大衛傑克公司(法喜公司前身):

據證人王煜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彭國豪、告訴人曾合股開設計公司,當時我們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的律師事務所簽共同經營合約,公司名稱是大衛傑克,但當時並未正式登記為公司,109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7 至118 頁之共同經營合約書即為我們所一同簽署的共同經營合約,且因我本身是同行,故我僅出資而未參與經營,被告彭國豪及告訴人才是比較有在接觸公司業務的人,告訴人是房屋仲介,可以介紹客源,主要工程設計則由被告處理;我於營運1 年多後即退出,被告彭國豪有將我原始投資的錢退給我,我退出後,公司營運得不錯,我有詢問告訴人營運狀況,告訴人回覆稱還不錯,後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我已經不在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0 至21

7 頁),核與被告彭國豪前揭辯稱其於法喜公司成立前,即與告訴人及證人王煜勛一同經營公司乙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彭國豪提出之共同經營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17 至118 頁),足見告訴人於法喜公司成立前之10

2 年5 月間,即與被告彭國豪、證人王煜勛簽署共同經營合約書,由告訴人及證人王煜勛各出資15萬元,而被告彭國豪則以現物出資之方式,一同經營法喜公司之前身大衛傑克公司,且被告彭國豪與告訴人均有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可認告訴人與被告彭國豪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信任關係。準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僅係借款予被告彭國豪,並非投資大衛傑克公司云云,即與證人王煜勛證稱渠等3 人一同合資經營大衛傑克公司乙節不符,參以被告彭國豪提出之上開共同經營合約書影本,明確載明告訴人、被告彭國豪及證人王煜勛共同經營大衛傑克公司,並列明渠等3 人之出資方式、盈餘分配等相關事項,衡情倘告訴人僅係借款予被告彭國豪而非出資經營,當無與被告彭國豪、證人王煜勛簽立上開共同經營合約書之理,可徵告訴人就渠與被告彭國豪曾一同經營法喜公司之前身大衛傑克公司乙節有所隱瞞。

⒉告訴人於車輛貸款電話照會通話中,自陳與友人共同經營室內公司,且為該公司負責人:

經本院勘驗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所提供告訴人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貸款電話照會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彭智偉手機照會完成00000000000000」)後,查知告訴人於台新大安公司承辦人員就渠申辦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貸款進行電話照會時,於通話中自陳:「現在就是有跟朋友合開一間室內設計公司」、「之前開了大概2 年多,現在就是正式正式,因為那時候,反正,剛開始開跟我本業剛好直接做搭配這樣,現在營業額就不錯,所以就開始要開正式,要正式的公司行號這樣子來經營,不然業務量有的越來越大。」、「我剛換的那台車是我自己本身在開的,現在這個是要給公司,室內設計公司另外一個股東要用,因為我是佔大股,他佔小股,那我資金比較多,我又掛公司負責人,所以由我來這邊再來買一台是設計公司這邊要用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46至47頁、第49頁),堪認告訴人於上開車輛之車輛貸款照會過程中,自承渠與友人共同經營室內設計公司已2 年多,且於該公司掛名負責人乙節,佐以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8日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輛貸款,法喜公司則於104 年3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此觀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8807號函、法喜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自明(見法喜案卷1 第579 至583 頁、訴字卷一第319 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彭國豪、證人王煜勛係於102 年5 月8 日簽署大衛傑克公司之共同經營契約書,徵諸法喜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點及被告等人合資經營大衛傑克公司之時點可知,告訴人於上開車輛貸款電話照會通話中,向台新大安公司承辦人員所提及渠與友人共同開設室內設計公司,且該公司於告訴人申辦車輛貸款時甫以正式形式之公司行號經營乙情,當係指被告彭國豪及告訴人共同經營之大衛傑克公司業以法喜公司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乙事,衡情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法喜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且對於此情亦未知悉,其何以於上開車輛貸款照會通話中,向台新大安公司人員自承渠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並詳述該公司將以正式公司行號之形式營運?自此以觀,告訴人陳稱其未同意擔任法喜公司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乙節,已與渠於上開車輛貸款電話照會通話中所述大相歧異,亦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

⒊法喜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程序,係由告訴人親赴稅捐機關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以供憑辦:

⑴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關於公司

負責人變更之辦理統一發票相關程序,經該局函復略以:「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二節、壹二、變更登記之申請規定,營業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屬適用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者,應依規定先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填寫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新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營業稅經辦人員收到變更登記書件,依規定期限內就應調查事項調查完竣,如查尚有欠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准登記後另行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新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此有該局109 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8610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喜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告訴人及證人即共創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陳曉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03 至

111 頁),是依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若遇有公司負責人變更時,經該公司填寫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證明文件影本向該管稅捐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經核准登記後,稅捐機關人員尚須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新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

⑵又關於公司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程序,據證人蔡欣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有負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該欄位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赴國稅局簽名,國稅局人員會先與負責人確認身份、確認是否為負責人本人,且國稅局人員確認身份時,亦會請負責人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確認,俟確認為負責人本人無誤後,才請會負責人在上開欄位簽名,有時國稅局也會問負責人問題,並給負責人寫訪查表,惟負責人僅須在上開欄位簽名即可,其他欄位可由我們代辦人員填寫,且負責人可自行至國稅局簽名,簽名後之申請書會留在國稅局,我們代辦人員再去辦理後續領證相關程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至28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共創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邱美菊、吳佳真、陳曉婷(上2 人現已離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二第28頁、第35至36頁、第105 至109 頁),足見公司若欲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須由該公司負責人本人親赴稅捐機關,經稅捐機關人員當面確認為負責人本人無誤後,始由負責人本人在稅捐機關承辦人面前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至明。觀諸上開法喜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該等文件上均有告訴人之簽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均為渠所親簽乙節(見訴字卷一第196 至197 頁),可認法喜公司於104年10月8日辦理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告訴人確有親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之。

⑶輔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渠時任房仲

,且曾為臺北十大傑出經紀營業人,收入可達400 至500 萬元(見調偵字卷第41頁、訴字卷一第207 頁),則告訴人既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當知簽署文件前,應詳閱該文件內容,且國稅局人員當面向告訴人確認渠是否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並商請渠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欄位時,亦應知悉倘渠答復渠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申請書簽名,即係表明渠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之意,足證告訴人對於渠為104 年間為法喜公司股東,並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乙情當知之甚詳;況若告訴人非出於渠自由意願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渠何須配合法喜公司至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及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申請程序?又豈有向該管承辦公務員謊稱渠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之理?準此,告訴人於104 年10月

8 日簽署法喜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書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時,當清楚知悉渠為法喜公司負責人至為灼然。

⒋綜上各節,告訴人既與被告彭國豪、證人王煜勛共同經營大

衛傑克公司,且於104 年5 月18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貸款電話照會通話中,自陳渠與友人共同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且為該公司負責人,復於同年10月8 日以法喜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親赴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及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申請程序,則告訴人就渠於

104 年5 月19 日經變更登記為法喜公司之股東,且於同年6月23日經變更登記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參諸告訴人所簽署之前開法喜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該申請書上清楚載明負責人姓名為「彭智偉」,且申請事項為「負責人變更」,核准登記日期為104 年6月23日,告訴人既自陳曾獲選臺北十大傑出經紀營業人,並任職房仲業,收入達400 至500 萬,衡酌其工作經驗及閱讀文書之能力,渠當就上開申請書內容意指告訴人於104 年6月23日經變更登記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乙節甚為明瞭,益徵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同意入股法喜公司,並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且明確知悉渠於104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23日分別經變更登記為法喜公司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甚明。是被告彭國豪辯稱其有致電告訴人,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之內容告知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授權後,方代告訴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⒌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如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指陳:我不知道被告以我名義登記法喜公司負責人,被告彭國豪登記時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彭國豪回國後,有一直拜託我,說他需要1 輛車,但他信用不良,無法買,希望我幫他以我名義買1 輛車給他開,該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我當時有借我的國民身分證給他,我猜測他用我的身分資料登記法喜公司負責人,我是法喜公司出事後,廠商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曾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且係於

106 年間始知我為法喜公司股東云云(見偵字第28833 號卷第26頁、第116 至117 頁),然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而告訴人確有同意入股法喜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就渠於104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23日分別經變更登記為法喜公司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顯然知悉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彭國豪未經渠同意即將渠登記為法喜公司股東、負責人云云,要非可採。職是,本院自難徒以告訴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彭國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行。

㈢關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

告訴人雖另指稱渠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如附表編號3 至

7 所示之法喜股東同意書,且渠對上開文件內容均不知悉云云,然告訴人就渠究否同意入股法喜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乙節所證述之內容顯有隱瞞,並與客觀卷證不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告訴人或因某不明原因,隱蔽渠於104 年間曾同意擔任法喜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迴避渠曾與被告彭國豪、證人王煜勛曾共同經營法喜公司前身大衛傑克公司之情形,由此觀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渠與法喜公司間之關係所為之陳述,既有刻意予以迴避之情,則渠指稱渠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法喜股東同意書云云是否屬實,自屬有疑;況衡諸告訴人於10

4 年5 月間願為法喜公司辦理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所需之車輛貸款,並因而擔負此部分購車款項之債務乙節,足見告訴人於斯時與被告彭國豪間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酌以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入股法喜公司、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乙事亦授權被告彭國豪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排除告訴人亦循此模式,經被告彭國豪告知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事項後,授權被告彭國豪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之可能性。準此,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彭國豪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行。

㈣末公訴人雖提出:①證人張家寧、吳佳真、蔡欣庭、邱美菊

、蔡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 年3 月14日函與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證人邱美菊行動電話內之電子郵件擷圖、③附表編號3 至7 相關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函文為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彭國豪委由共創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喜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等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告訴人並未同意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且對此毫無所悉,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彭國豪未獲告訴人授權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擅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以示告訴人同意該等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豪確有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彭國豪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法喜公司股東│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記│法喜公司章程記載之內│變更登記事項 │新北市政府核准文號 ││ │同意書日期 │載之內容 │容 │ │ │├──┼──────┼──────────┼──────────┼──────────┼──────────┤│ 1 │104 年5 月18│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彭│本公司股東、姓名、住│股東出資轉讓、修正 │104 年5 月19日新北府││ │日 │國豪出資新臺幣10,000│址及其出資額如左:…│章程。 │經司字第1045150512號││ │ │元讓由彭智偉承受,並│…彭智偉、10,000元、│ │。 ││ │ │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附│桃園市○○區○○○路│ │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419 巷39之6 號。 │ │ │├──┼──────┼──────────┼──────────┼──────────┼──────────┤│ 2 │104 年6 月22│茲同意改推彭智偉為董│無 │改推彭智偉為董事。 │104 年6 月23日新北府││ │日 │事,對外代表公司。 │ │ │經司字第1045159073號││ │ │ │ │ │。 │├──┼──────┼──────────┼──────────┼──────────┼──────────┤│ 3 │104 年10月20│⒈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本公司股東、姓名、住│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吳│104 年10月23日新北府││ │日 │ 彭國豪出資新臺幣18│址及其出資額如左:…│慧文為董事、修正章程│經司字第1045189872號││ │ │ 0,000 元各讓由吳慧│…彭智偉、30,000元、│。 │。 ││ │ │ 文承受150,000 元、│桃園市○○區○○○路│ │ ││ │ │ 彭智偉承受30,000元│419 巷39之6 號。 │ │ ││ │ │ 。 │ │ │ ││ │ │⒉茲同意改推吳慧文為│ │ │ ││ │ │ 董事,對外代表本公│ │ │ ││ │ │ 司。 │ │ │ ││ │ │⒊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 │ ││ │ │ 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 │ │ ││ │ │ 對照表。 │ │ │ │├──┼──────┼──────────┼──────────┼──────────┼──────────┤│ 4 │104 年12月1 │⒈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本公司股東、姓名、住│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104 年12月4 日新北府││ │日 │ 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址及其出資額如左:彭│址、修正章程。 │經司字第1045200777號││ │ │ 正路901 號2 樓之1 │智偉、40,000元、桃園│ │。 ││ │ │ 。 │市○○區○○○路419 │ │ ││ │ │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巷39之6 號……。 │ │ ││ │ │ 彭國豪出資新臺幣 │ │ │ ││ │ │ 20,000元各讓由吳慧│ │ │ ││ │ │ 文承受10,000元、彭│ │ │ ││ │ │ 智偉承受10,000元。│ │ │ ││ │ │⒊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 │ ││ │ │ 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 │ │ ││ │ │ 對照表。 │ │ │ │├──┼──────┼──────────┼──────────┼──────────┼──────────┤│ 5 │105 年4 月26│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無 │公司遷址。 │105 年4 月27日新北府││ │日 │至新北市○○區○○路│ │ │經司字第1055167388號││ │ │175 號12樓。 │ │ │。 │├──┼──────┼──────────┼──────────┼──────────┼──────────┤│ 6 │105 年5 月13│⒈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增資、修正章程。 │105 年5 月27日新北府││ │日 │ 臺幣2,000,000 元,│址及其出資額如左:彭│ │經司字第10551S2798號││ │ │ 由吳慧文出資 │智偉、40,000元、桃園│ │。 ││ │ │ 2,000,000 元,增資│市○○區○○○路419 │ │ ││ │ │ 基準日定為105 年5 │巷39之6 號……。 │ │ ││ │ │ 月16日。 │ │ │ ││ │ │⒉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 │ ││ │ │ 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 │ │ ││ │ │ 對照表。 │ │ │ │├──┼──────┼──────────┼──────────┼──────────┼──────────┤│ 7 │105 年 6 月2│⒈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增資、股東出資轉讓、│105 年7 月7 曰新北府││ │4 日 │ 彭智偉出資新臺幣 │址及其出資額如左:吳│修正章程。 │經司字第1055227343號││ │ │ 40,000元讓由吳子琦│子琦、40,000元、宜蘭│ │。 ││ │ │ 承受。 │縣○○鎮○○○路○○號│ │ ││ │ │⒉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 │ │ ││ │ │ 臺幣1,600,000 元,│ │ │ ││ │ │ 由吳慧文出資 │ │ │ ││ │ │ 1,600,000 元。 │ │ │ ││ │ │⒊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 │ ││ │ │ 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 │ │ ││ │ │ 對照表。 │ │ │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