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亮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亮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受僱於由陳韋圻(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育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下稱育雙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賴金明,自103年6月4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韋圻),擔任育雙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透過趙怡堯引介認識陳韋圻,並商得陳韋圻同意以育雙公司為名義,於103年4月間某日向告訴人SPRINT BOOSTER JAPAN CO.,LTD.(下稱告訴人公司)佯稱:育雙公司將以開立信用狀方式,購買BMW二手車10部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日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同)2,504萬5,000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BMW廠牌車輛10輛(下稱本案車輛)予育雙公司,告訴人公司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本案車輛予育雙公司,並由被告負責將本案車輛出售及向買家收取價款。被告復明知CIBC BANCORP LTD.(下稱CIBC公司)未獲英國金融行為監督總署核准提供金融服務或販售金融商品,亦未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CIBC公司所簽發之信用狀並無兌現之可能,即於103年8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CIBC公司不實信用狀(開狀銀行:CIBC BANCORP LTD.,信用狀編號:CIBCJP2703A1,金額:美金3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狀),再透過交換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住友三井銀行,爰以更正)之方式,作為支付告訴人公司貨款之方式。嗣因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向告訴人公司表示無法兌現此信用狀,經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催討款項後,被告僅於103年11月23日支付1,325萬4,000元,尚有1,179萬1,000元貨款仍未清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黃煥修、陳韋圻、趙怡堯、賴金明、廖明沛之證述;(三)系爭信用狀、本案車輛訂購單、合約書訂單及車輛進口報關繳稅資料、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與承諾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外)字第10600054040號函與駐英國代表處英法字第10840201180函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任職育雙公司期間,有負責處理自告訴人公司購入本案車輛事宜,且育雙公司現仍餘有1,179萬1,000元購車款項未給付等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負責處理信用狀事宜,也非其交信用狀予告訴人公司,本件是因育雙公司老闆陳韋圻說要買車,其友人趙怡堯有認識日本廠商,遂由陳韋圻自己與趙怡堯、黃煥修接洽,雙方買車的過程其不清楚,其是負責進口到臺灣後領牌及賣車事宜,其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3年至104年間任職育雙公司擔任業務,且育雙公司於103年4月間有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二手車輛,告訴人公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本案車輛予育雙公司,而因系爭信用狀未能順利擔保履行,經告訴人公司向育雙公司催討款項後,育雙公司有於103年11月23日支付1,325萬4,000元,尚有1,179萬1,000元貨款仍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黃煥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字第167號卷第125至128頁,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75頁),復有系爭信用狀、本案車輛訂單、提單、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與承諾書等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至33頁,偵緝字第167號卷第122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本件應予釐清者,乃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公司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煥修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本案車輛交易那段時間,均未見到被告或陳韋圻,都是透過中間人趙怡堯,其沒有印象在簽約前是否有與被告聯絡過汽車交易的事,是在系爭信用狀拿不到錢之後,其才跟被告聯絡,其不清楚信用狀到底是被告、陳韋圻或趙怡堯其中何人負責,其於103年8月與育雙公司負責人陳韋圻見面時,就有跟陳韋圻說信用狀沒有辦法拿到錢,陳韋圻說等他們車子賣完後,到11月就可以付款等語(偵緝字第167號卷第126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經由趙怡堯傳話告知育雙公司要開立信用狀進行交易,在其公司車輛出貨至臺灣前,並無育雙公司的人跟其講過要用信用狀方式履約,是到了信用狀沒有辦法兌現後,其詢問趙怡堯,才知道育雙公司負責車輛進口的是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是觀證人黃煥修上開於偵審期間所述,可知其係於系爭信用狀履約發生問題後,才去詢得育雙公司本案車輛買賣之承辦人為被告,而在證人黃煥修決意與育雙公司進行本案車輛交易前,未曾與被告直接聯繫過,被告亦未向其表示本案交易要用信用狀之方式履約,則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黃煥修)於本案車輛交易前既從未與被告直接聯繫過、亦從未言及信用狀履約事宜,則是否能認定被告有以偽造之信用狀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2、次依證人黃煥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日本三井住友銀行拿到系爭信用狀,該信用狀是CIBC銀行,透過W00RI銀行東京分行轉到日本三井住友銀行,系爭信用狀是擔保信用狀,不是兌現信用狀,其詢問多家銀行,他們都說系爭信用狀不能履約,日本三井住友銀行是說查不到開狀銀行的信用,也沒有說清楚系爭信用狀無法履約之原因,其亦無法查知信用狀真偽等語(偵緝字第167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並有其所提出日本三井住友銀行通知函文及系爭信用狀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8至23頁,第18至19頁為通知函),顯示系爭信用狀確係由日本三井住友銀行通知告訴人公司,要無疑義。再稽諸系爭信用狀之格式(他字卷第20至23頁),核與SWIFT(環球銀行財務通訊系統)信用狀格式相符(本院訴字卷第307、327至329、369至373頁,蔡緣等人所著國際貿易實務第290至294頁參照,羅慶龍所著國際貿易實務第348至352頁參照),而此SWIFT系統是一套使用於全世界各銀行間,用來傳遞訊息,調撥資金與開發信用狀等業務的一種高性能,低成本,安全,迅速,且可以和各種電腦連線作業的電信系統,SWIFT信用狀有一定的格式,且會自動核對密碼,若密碼不符時,則開狀銀行所發過來之訊息就自動會被回絕,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以SWIFT方式傳遞的信用狀都是可憑使用的有效信用狀正本(Operat
ive Instrument)乙節,亦有前揭信用狀相關書籍說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325、349、359頁,蔡緣等人所著國際貿易實務第288至289頁參照,羅慶龍所著國際貿易實務第338至339頁參照),是觀諸上開說明意旨,告訴人公司既係經由日本三井住友銀行通知並取得系爭信用狀,則系爭信用狀應有通過上揭銀行間內部審核機制,而得以認定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有效性無疑。況且,依證人黃煥修上開證言可知,其於洽詢多家往來銀行後,銀行端亦僅覆以無法擔保履約,而未言及信用狀乃虛偽不實一事。又依證人黃煥修所證前詞,其知悉系爭信用狀乃擔保信用狀,而擔保信用狀之功能本在用於擔保,如借款保證、押標保證、履約保證、採購保證、轉開保證之擔保等項(本院卷第349、363頁,羅慶龍所著國際貿易實務第342至343頁參照),並非用於向開狀銀行請求兌付款項,則證人黃煥修向非開狀銀行提示系爭信用狀而未獲付款,應屬事所必然。更何況,於系爭信用狀通知函上已有記載「WE HAVE
NO AGENCY ARRANGEMENT WITH THE ISSUING BANK」(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與開狀銀行沒有代理協議)等語(他字卷第19頁),是顯然不能排除係因日本三井住友銀行未與CIBC公司簽訂代理協議,始未能(無此義務)代理開狀銀行兌付系爭信用狀,而非系爭信用狀本身真偽有問題,是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向日本非開狀銀行提示後未經付款,即遽認系爭信用狀必屬偽造。
3、再者,依證人黃煥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系爭信用狀履約有狀況而未拿到錢後,於103年8月間有回臺灣與育雙公司負責人陳韋圻見面,陳韋圻說11月時會付款,在11月時陳韋圻有付了1,300萬元,但是尾款的部分則沒有下文,其後因其知道車子處理是被告接手,被告說這筆款項他會負責,其就請被告簽了切結書等語(偵緝字第167號卷第126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65頁),顯見育雙公司事後確有給付本件交易款項(2,504萬5,000元)之過半數金額,且被告更同意簽署高達1千餘萬元之賠償切結書(偵緝字第167號卷第122頁),而表示願意負責之意,則若被告或育雙公司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始無意願支付買賣價金,僅欲詐得本案車輛),豈會於告訴人公司出貨後,仍願支付過半價金及簽署切結書?是本件更難排除育雙公司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因故未能依約定本旨履行,自無從遽認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車輛時,被告主觀上即不願給付買賣價金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4、至證人趙怡堯雖於偵訊時曾證稱係被告說要開信用狀給黃煥修等語(偵緝字第167號卷第64頁),然證人趙怡堯於偵訊時亦有證稱:其係約被告及黃煥修直接談,故其不知後續信用狀額度、如何開立等事宜是如何議定,這是他們自己講的,而育雙公司內部究係由何人負責信用狀其不知情,其亦未經手聯絡系爭信用狀事宜等語(偵緝字第167號卷第64頁,調偵字第1073號卷第5至6頁),是由證人趙怡堯所述上情,其對於育雙公司係由何人負責信用狀事宜,及黃煥修如何同意進行本案車輛交易等情均不清楚,自無據此佐證被告有對黃煥修施以詐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存在。遑論證人趙怡堯所稱均係由被告與黃煥修直接聯繫本案交易等情,顯與身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證人黃煥修所證前詞內容不符,更難認證人趙怡堯所證內容全屬真實可信。
5、再觀諸育雙公司取得本案車輛後,其中1台車輛(引擎號碼WBAKB01070CY38619號)係由育雙公司前負責人廖明沛(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係自育雙公司設立迄至102年7月10日止,參育雙公司登記案卷第1至23頁)於103年10月22日賣給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再由禾聯公司於同年月28日租給育雙公司,育雙公司於該次承租契約則係由陳韋圻出面簽約,並由廖明沛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偵字第8878號卷第26頁,士林地院訴字卷第63至71頁),顯見廖明沛、陳韋圻2人對本案車輛有處分權限,亦有參與後續售出相關事宜無疑。然證人廖明沛於作證時,卻均推稱對本案購車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他字卷第105頁);證人陳韋圻於本案偵審期間亦係證稱:其完全未經手本案車輛買賣事宜,其未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亦不知道10輛車子賣給何人等語(偵緝字第167號卷第7
4、86頁,本院訴字卷第431至432頁),與渠2人曾經手本案車輛其中1輛出售後再承租之客觀事證不符,可見證人廖明沛、陳韋圻所證前詞容有避重就輕之嫌,可信度存疑。本院審酌育雙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廖明沛、陳韋圻均有參與本案購入車輛後出售及使用情事,顯然自告訴人公司購入車輛及後續處分事宜應非由被告一人單獨主導、決策,更難認育雙公司係由被告全權負責與告訴人公司洽談本案車輛買賣事宜,而逕以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日期 車型 引擎號碼 金額(日元) 1 103年4月2日 BMW5251 WBANVS10X0C009421 2,030,000 2 103年4月3日 BMW5301 WBANE71020CM07716 2,050,000 3 103年4月3日 BMW5251 WBANE51020B982408 1,870,000 4 103年4月3日 BMW760Li WBAKB01070CY38619 7,350,000 5 103年4月3日 BMWZC250 WDD0000000A087749 2,300,000 6 103年4月3日 BMW5301 WBANE710X0CM05938 2,060,000 7 103年4月9日 BMW5251 WBANE51010B980861 1,880,000 8 103年4月14日 BMW CLS350 WDD0000000A125766 3,120,000 9 103年4月14日 BMW M3 WBSBG91-030EW39962 980,000 10 103年4月24日 BMW 3231 WBAVB55060ND15913 1,405,000(起訴書誤載為1,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