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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維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潘中彥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被 告 王彥鈞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張哲宇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109 年度偵字第5680號、109 年度偵字第118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

9 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二、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 、14至

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14至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四、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 、14至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4日下午1 點40分遭警方搜索前數小時內,在當時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5 租屋處內(下稱重安街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起訴書關於施用時間及方式,應予特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9 年2 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1 顆後,放置在重安街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

109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重安街居所執行搜索(下列所述警方執行搜索時間、地點均相同,故簡稱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

三、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22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中所安裝之Wechat通訊軟體與陳艾蒙聯繫,雙方以「拿1 張」暗語,達成以1,000 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艾蒙之合意,戊○○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磅秤量秤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自助洗衣店內,販售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艾蒙,並收取1,000 元現金以營利。

四、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9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7 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內安裝之臉書通訊軟體,接獲陳威儒傳送「半一現金處理我要的可以順便回錢」等暗指有意以賒帳方式向其購買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戊○○回覆「讚」之圖案而予允諾,戊○○於109 年2 月24日凌晨,至新北市二重江汽車旅館內,向紀騏樺以95,000元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

105 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之販入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於購入重量則屬誤載,本院依職權更正),再於109 年2 月24日凌晨至同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在重安街居所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磅秤量秤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7,000元之價格出售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儒以營利,毒品價金部分則尚未收取,陳威儒隨將部分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友人帶走,其餘甫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在身上,而遭警方於同(24)日下午執行搜索時在陳威儒身上扣得,警方另在重安街居所,扣得戊○○前揭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五、戊○○、己○○、甲○○及丁○○均知道如附表二編號2 、

3 、14-16 、21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向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陳衍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PHP後,自109 年2 月1 日開始(下稱2 月

1 日,起訴書時間應予特定),在重安街居所內,預備或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3、17-19 、22所示等毒品及工具,將第二級毒品MPHP或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裝入咖啡包分裝袋內,甲○○則自2 月1 日起負責將果汁粉倒入毒品咖啡包中(起訴書記載甲○○參與時間應予更正),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封口機將毒品咖啡包封口,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與甲○○討論毒品添加果汁粉等事宜,丁○○於同年2 月20日,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至重安街居所一同參與使用封口機將毒品咖啡包封口之動作,甲○○則於同日使用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傳送訊息給戊○○,回報丁○○處理封口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己○○則於同年2 月24日上午,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在同一處所操作封口機將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共同分裝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4-16 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然未及售出即遭警執行搜索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 、14-19 、21、22、25所示之物。戊○○與己○○在警方搜索時,尚未掌握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事證前,即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

94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毒抗字第38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37 號、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及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戊○○於109 年2 月24日接受警方採尿,經鑑定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2330 號卷第123、125 頁)。

⒉警方於被告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佐(他字第952 號卷第7 、8 頁),而扣案毒品之目錄表及照片、鑑定報告詳如附表二編號5 「證據出處」欄所載。㈡足認被告戊○○有關事實欄一、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艾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680號卷第233 、234 、254 頁、本院卷㈡第8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陳艾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他字第952 號卷第109 、153 、155 頁)。

⒉證明被告戊○○與陳艾蒙間聯繫相約販毒及在洗衣店內交易

毒品之過程,有陳艾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他字第952 號卷第131 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內與陳艾蒙之對話紀錄及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所製作之109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59- 365、367-374、433、437-43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具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戊○○有關事實欄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艾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我當天是以1,500 元賣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艾蒙等語。然查,證人陳艾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是以1,000 元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等語,而雙方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陳艾蒙向被告稱「我要拿1 張而已」(本院卷㈠第433 頁),該「1 張」暗語向來於販毒案件中作為以1,000 元購買毒品單位之代稱,此為本院辦理販毒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戊○○自白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金,應以與「購毒者指述」及「雙方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可以互相印證之範圍為認定標準,方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更為穩妥,故事實欄三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戊○○是以1,000 元販售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艾蒙。

㈢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可從事實欄三販毒行為中賺取價差(本院卷㈡第89頁),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三、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四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陳威儒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2330 號卷第23頁、偵字第5680號卷第234 、254 頁、本院卷㈠第290 、434 頁、卷㈡第8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毒品上游紀騏樺於警詢中坦承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戊○○之過程(本院卷㈠第193-196 頁);並有雙方進出汽車旅館監視器、入住、退房登記資料畫面截圖、雙方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97-202 頁)。

⒉證人陳威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戊○○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他字第952 號卷第67-70 頁、偵字第568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330 號卷第381-385 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與陳威儒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各1 份可以佐證(本院卷㈠第379-382 、385 、435 、436 頁)。

⒊警方於被告戊○○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戊○○所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具以及前揭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陳威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64-6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90061938號函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77、178 頁、他字第952 號卷第7 、8 頁),而該等扣案毒品之照片、鑑定報告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2、13、28、29「證據出處」欄所載。

⒋足認被告戊○○有關事實欄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販售給陳威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以17,0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儒乙節不諱(本院卷㈠第

434 頁),換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約971 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下同),對照被告戊○○以95,000元向紀騏樺販入1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成本則約為904 元,被告戊○○顯可從中賺得價差,且被告戊○○亦自白該次與陳威儒間交付毒品之性質屬於買賣關係,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四、事實欄五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偵字第5680號卷第10-11 、17、18、191-

196 頁、本院卷㈠第292-294 頁、卷㈡第89頁)、被告己○○(偵字第5680號卷第28、203-206 頁、本院卷㈠第261-26

3 頁、卷㈡第89頁)、被告甲○○(他字第952 號卷第163、164 、198 、199 頁、本院卷㈠第262 、263 頁、卷㈡第89頁)、被告丁○○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五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字第952 號卷第223-226 、293-297 頁、本院卷㈡第9-11、

145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⒈被告戊○○與甲○○間談論毒品咖啡包添加粉末及封口事宜之對話紀錄1 份(他字第952 號卷第45-47 頁)。

⒉被告戊○○與被告丁○○於109 年2 月20日進入重安街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他字第952 號卷第261-263 頁)。

⒊警方於重安街居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果汁粉包裝上採得

被告己○○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2657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他字第

952 號卷第305- 310頁)。⒋警方於被告戊○○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3、14-19、21、22、25所示之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而該等扣案物之照片、毒品之鑑定報告結果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㈡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每包毒品咖啡包分裝後,是要用來販售乙節不諱(本院卷㈠第293 頁),而被告己○○、甲○○、丁○○亦均坦承知悉參與分裝或封口之毒品咖啡包是準備要用來販售,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計252 包,數量眾多,對照被告戊○○與陳威儒間之對話紀錄,陳威儒尚有於109 年2 月23日稱:「我跟你說每一種拿1 包給他,

1 包算他300 ,他總共要100 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435 、436 頁),自可認被告戊○○與己○○等4 人分裝本案大量毒品咖啡包,意在伺機販售牟利。足認被告戊○○等4 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4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均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如附表二編號14-16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檢驗出第二、三級

毒品之成分,如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修正增訂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等,故不與適用論處,併此敘明。

二、論罪、共犯關係: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09 年度毒偵字第27

39號)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部分:

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係二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仍應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此為本院確信之見解。被告戊○○於事實欄四為了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自紀騏樺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至首次賣出給陳威儒,應成立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持有「販入後首次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

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行為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威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

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而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是否已使成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被告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再連同第三級毒品摻入咖啡包中,並指示被告甲○○將果汁粉加入及操作封口機將咖啡包封口包裝,另被告己○○、丁○○則參與將毒品咖啡包封口之包裝行為,其等所為未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也未將既有毒品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是被告戊○○4 人共同從事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僅是著手進行販賣既有第二、三級毒品。

⒉核被告戊○○、己○○、甲○○及丁○○就事實欄五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未遂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等4 人於事實欄五共同接連將毒品摻入咖啡包並

封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戊○○等4 人著手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為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戊○○、己○○、甲○○及丁○○就事實欄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戊○○所犯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事實欄三、四,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己○○構成累犯部分: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揭2 案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考量被告受前案持有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戊○○所犯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二)之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將毒品販賣他人

或著手販賣,兩者犯罪手法、型態均不同,難認有被處罰模式同一、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 年內再次販賣毒品之主觀上特別惡性,故本案被告戊○○販賣毒品犯行(事實欄三至五)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累犯素行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因收受贓物、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徒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考量被告己○○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毒品案件無關

,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五、刑之減輕:㈠事實欄三至五均有偵、審自白:

被告戊○○針對事實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甲○○、丁○○就事實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階段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一、四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被告戊○○於事實欄四販售給陳威儒以及自己所持有遭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該等毒品來源,被告戊○○於警詢中供出是於109 年2 月24日凌晨以95,000元,向紀騏樺購入1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12

330 號卷第23頁),警方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紀騏樺,紀騏樺也坦承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戊○○,警方因而將紀騏樺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 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9006193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5 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506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述「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之理由三、㈠⒈」所載查獲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177、178、187-189、193-202頁),被告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有自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少量來於事實欄一施用(本院卷㈡第92頁)。被告戊○○供出向毒品上游紀騏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事實欄一取部分毒品進而施用、事實欄四販賣給陳威儒之期間密接,且所購入之105公克毒品數量亦涵蓋事實欄一單次零星施用(衡情約零點幾公克)、事實欄四販售給陳威儒(重約17.5公克)及販售所餘遭警方查扣之總量(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共重約84公克,17.5+84=

101.5公克),則被告戊○○顯已供出事實欄一施用、事實欄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紀騏樺,故被告戊○○事實欄一、四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但依其犯罪情節及供出來源,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情況,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㈢事實欄三並無查獲毒品來源:

被告戊○○及辯護人均主張事實欄三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等語。然查,被告戊○○於警詢中對於其毒品來源,僅針對109 年2 月24日向紀騏樺購入事實欄四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為詳細說明,並未提及事實欄三之毒品來源(偵字第12330 號卷第23頁),警方因此也未針對發生時間在前之10

9 年2 月22日(即事實欄三)販賣給陳艾蒙之毒品來源立案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9 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2557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戊○○於警詢中並沒有特別提到跟陳艾蒙交易前有先跟紀騏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且當時被告戊○○手機內除了事實欄四以外,並沒有任何毒品隱晦用語,所以針對販賣給陳艾蒙之毒品來源並沒有立案等語(本院卷㈡第66 -69頁),觀諸被告與紀騏樺間之手機對話紀錄,除109 年2 月24日當天(事實欄四)有傳送交易地點之旅館房間號碼外,同年2 月20日至23日並無其他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訊息(本院卷㈠第202 頁),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事實欄三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紀騏樺,然依現存事證,並無確切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指述為真,且警方也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事實欄五為未遂犯:

被告戊○○4 人於事實欄五已著手於販售毒品咖啡包,然因警方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事實欄五有自首之適用:

警方持搜索票進入重安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4-16 、21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戊○○當場即承認是要拿來賣的,被告己○○則承認有參與分裝事宜,警方因而查獲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節,此有被告戊○○、己○○警詢筆錄(偵字第5680號卷第11、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9006193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77 頁),是本案警方於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所發覺者,僅被告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係被告戊○○、己○○於犯罪被警方發覺前所主動供認,可認被告戊○○、己○○事實欄五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丁○○則是警方依據對話紀錄,鎖定其等有涉嫌共同參與,而循線查獲,故無自首適用)。

㈥事實四部分無自首適用:

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警方搜索當下,即有主動

供稱同在現場睡覺中之陳威儒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自己交付的等語,辯護人則據此主張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首適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方來搜索時,我在房間裡,我是被警方帶出來的,出來後看到被告戊○○在地板上及散落一地的毒品,後來警方有讓戊○○坐起來,坐起來之後,戊○○馬上承認屋子裡面的毒品與陳威儒身上的毒品都是他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

⒉然查,被告戊○○於109 年2 月24日遭查獲當天晚間6 時59

分許警詢中供稱:「…我也承認扣案的違禁物品都是我本人的(除了陳威儒身上的毒品外),明天我請律師來時再一併核對」等語(偵字第5680號卷第11頁),是被告戊○○於警詢第一時間是「否認」陳威儒身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自己有關,且被告戊○○前揭本院審理中主張及證人甲○○之證述,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證人乙○○並證稱:我們搜索時,陳威儒在沙發上睡覺,我們把陳威儒叫起來,有在陳威儒身上搜到毒品,被告戊○○在現場時沒有說毒品是他的,我們是把人帶回去以後,依據陳威儒供述及綜合手機內對話紀錄才確認陳威儒身上的毒品是被告戊○○所販賣的等語(本院卷㈡第67、68頁),佐以證人陳威儒於109 年2 月24日晚間6 時27分許警詢中已指證自身所持有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戊○○所購得(偵字第5680號卷第43頁),且陳威儒於案發前不久傳送「半一現金處理我要的可以順便回錢」訊息給被告戊○○,有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可以佐證(本院卷㈠第381 頁),核與證人乙○○前述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警方是依據陳威儒指認及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而形成被告戊○○涉嫌販賣毒品給陳威儒之相當理由心證,而非基於被告戊○○主動告知而查獲。

⒊至被告戊○○雖於隨後警詢中坦承陳威儒身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交付給陳威儒,但同時強調「我沒有要收陳威儒的錢」(偵字第5680號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戊○○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威儒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且被告戊○○於警詢中改口承認轉讓毒品之供述,時間點也「晚於」證人陳威儒作指認被告戊○○為出售毒品來源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難認被告戊○○是於警方發覺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威儒之前,即有主動自首「販賣」之情形,故事實欄四部分犯行無自首減輕之事用。被告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己○○、甲○○、丁○○主張被告3 人參與情節非重、犯後態度佳及年紀輕等情,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期間較長,且尚有向被告

戊○○回報被告丁○○封口之情形,參與情節並非僅止於一般遭利用之手足。被告丁○○前於107 、108 年已3 度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其又4 度再犯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丁○○有反覆參與販賣毒品之跡象,故被告甲○○、丁○○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以引人同情之處。

⒉被告己○○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犯罪情節

,對照依上開偵審自白、未遂犯及自首規定3 次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並無過重情形,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六、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㈠被告戊○○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再依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

㈡被告戊○○事實欄四則按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順序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己○○事實欄五則依偵審自白、未遂犯及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丁○○事實欄五依偵審自白、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對於被告戊○○等4 人犯罪如何量刑及定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被告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再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依其情節,事實欄一、二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間擇定宣告刑即可。

⒉被告戊○○事實欄三販售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艾蒙牟利,金額與毒品數量非鉅,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依減輕後最低有期徒刑3 年6 月,往上酌加擇定宣告刑即可。

⒊被告戊○○事實欄四單次向紀騏樺購入重量約105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出售重量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威儒,另意圖營利,販入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61.6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PHP,用以分裝於咖啡包內,另糾集被告甲○○協助摻加果汁粉及封口、被告己○○、丁○○參與毒品咖啡包封口工作,共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共計252 包,幸因警方即時執行搜索而未及售出,從被告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MPHP之數量,及所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來看,被告戊○○已達中盤販毒者以上層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情節及所生犯罪危害較重,是按被告戊○○罪責程度,其事實欄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自有期徒刑4 年6 月至6 年之間擇定宣告刑;另事實欄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按上開規定減刑後,於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5 年之間分別擇定宣告刑,較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⒋另審酌被告甲○○從109 年2 月1 日起參與摻入果汁粉及分

裝封口毒品咖啡包,並將被告丁○○協助封口情形回報主謀被告戊○○,被告己○○、丁○○則僅單次參與封口毒品咖啡包,被告甲○○參與情節重於被告己○○、丁○○,故依各自之罪責程度所呈現之刑度區間,被告己○○依3 次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11月往上酌加;被告丁○○依2 次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 年9 月予以評價;被告甲○○依2 次減刑後,則於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2 年之間予以擇定宣告刑。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被告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於本院中一

度就事實欄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艾蒙、陳威儒部分改口否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自知事證明確而又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可。然被告戊○○前於10

6 年5 月6 日已有共同購入第二、三級毒品,研磨後分裝封口尚未售出即遭查獲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其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不法意識高,未來再犯可能不低,惟被告戊○○年紀尚輕,仍有相當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高職肄業,在汽車保養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有憂鬱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於前揭刑度區間,分別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及持有部分,按被告戊○○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犯後不僅自首,且均坦承犯行,也無相關販賣毒

品之素行,審酌其犯罪動機、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做聯結車助手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生活勉持,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況,可認其再犯相關販賣毒品案件可能性不高,於前揭刑度區間,認以擇定低度刑為適當,故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⒊被告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丁○○前已有

多次販賣毒品之素行,有反覆再犯之特別惡性,未來再犯可能性較高,另審酌被告甲○○、丁○○2 人犯罪動機、目前均20餘歲,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經濟勉持;被告丁○○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做夜市擺攤,月收入4-5 萬,需要扶養母親跟弟弟等一切情狀,於前揭刑度區間,擇定低度刑之標準,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另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 年9 月。

㈢定應執行刑:

⒈針對事實欄三至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約在109 年1 至2 月間(109 年1月購入MPHP至109 年2 月24日遭查獲),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05 公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多達252 包,犯罪情節較重,據此盤點整體販賣毒品犯行應予非難之程度。

2.審酌被告戊○○犯後態度勉可,以及前於106 年間已有類似手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素行,佐以其現年25歲,年紀較輕,爰以最高之單一宣告之刑4 年6 月為基礎,本於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遞減、限制加重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中低度之標準,酌定本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

八、緩刑部分:㈠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犯罪情節雖重於被告己○○與丁○○,然緩刑之考量,是針對各別被告宣告刑有無執行必要單獨判斷(被告己○○、丁○○均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與被告戊○○為交往之男女朋友,而不慎參與犯罪,又無證據可認有從中實際分得利潤獲報酬,且被告甲○○年紀甚輕,目前年僅21歲,本院認為若搭配較高之緩刑條件予以擔保,尚可確保被告甲○○應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

㈡緩刑條件:

⒈為確實督促被告甲○○建立法治觀念並為自己行為付上代價

,而無法心存僥倖,本院認為有給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甲○○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九、沒收:㈠本案查獲之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屬本案事實欄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遭查獲之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下,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戊○○

事實欄四意圖營利販入後,首次販賣給陳威儒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應於事實欄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陳威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向被告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既已售出,而移轉至陳威儒所持有支配,依上開說明,應於陳威儒所犯毒品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4、15、16、21所示毒品,為本案事

實欄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於被告戊○○、己○○、甲○○、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混同之微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無特別析離,各別諭知沒收之實益,故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戊○○預備供事實欄五使用之違禁物,故應於被告戊○○、己○○、甲○○、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7-19 、22、25示之物,各為被告戊

○○事實欄三至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所用之工具(詳細用途及依據如附表二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三之手機,為其與被告戊○○聯繫本

案包裝毒品事宜之手機,此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對話紀錄可證,為事實欄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事實欄三所示取得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自白承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戊○○販售給陳威儒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因尚無證據可認已收取,故不諭知沒收。

㈤至檢察官就如附表二其餘第三、四級毒品,以違禁物為由;

另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則以犯罪所用工具為由聲請沒收,然被告戊○○供稱此部分毒品是為了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另編號20之可可粉沒有用於添加在咖啡包內,故該等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或可可粉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與被告戊○○著手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有關,自非本案違禁物或犯罪所用工具,故不於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起訴書││ │ │實欄 │犯罪實││ │ │ │欄 │├──┼────────────────────┼───┼───┤│ 1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一 │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2 │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20日,│二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3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三 │一、㈢││ │年7 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 千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四 │一、㈣││ │年6 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 │ ││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5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五 │一、㈤││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7-19 、22、25所│ │ ││ │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 、14至16、21所示│ │ ││ │之物均沒收銷燬。 │ │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 │扣押物品│鑑定內容 │證據出處 │是否沒收及理││ │ │目錄表編│ │ │由 ││ │ │號 │ │ │ │├──┼──────┼────┼────────┼───────┼──────┤│ 1 │磅秤3個 │編號1 │無。 │⒈扣案物照片(│被告戊○○所││ │ │(他字第│ │ 偵字第5680號│有,供事實欄││ │ │952 號卷│ │ 卷第145 頁上│三至五販賣第││ │ │第9頁) │ │ 方)。 │二、三級毒品││ │ │ │ │⒉被告戊○○於│所用之工具,││ │ │ │ │ 本院審理中供│應沒收。 ││ │ │ │ │ 述(本院卷㈡│ ││ │ │ │ │ 第87頁)。 │ │├──┼──────┼────┼────────┼───────┼──────┤│ 2 │深棕色粉末4 │編號2 │驗前淨重0.8900公│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所││ │罐 │(他字第│克,取樣0.0137公│ 空局航空醫務│有,預備供事││ │ │952 號卷│克,驗餘淨重0.87│ 中心109 年3 │實欄五販賣第││ │ │第9頁) │63公克。 │ 月18日航藥鑑│二、三級毒品││ │ │ │檢出第三級毒品XL│ 字第0000000 │未遂所用之違││ │ │ │R-11成分。 │ 號毒品鑑定書│禁物,應沒收││ │ │ │ │ (偵字第1233│。 ││ │ │ │ │ 0 號卷第113-│ ││ │ │ │ │ 115頁)。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45 頁下│ ││ │ │ │ │ 方)。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294 頁)。│ │├──┼──────┼────┼────────┼───────┼──────┤│ 3 │米白色粉末1 │編號3 │驗前淨重69.2460 │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所││ │包 │(他字第│公克,分別取樣0.│ 空局航空醫務│有,供事實欄││ │ │952 號卷│0117公克、0.25公│ 中心109 年3 │五犯罪所用之││ │ │第9頁) │克,驗餘淨重68.9│ 月18日航藥鑑│第二級毒品,││ │ │ │8 公克。 │ 字第0000000 │應沒收銷燬。││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e│ 號毒品鑑定書│ ││ │ │ │thyl- α-pyrroli│ 、內政部警政│ ││ │ │ │dinohexiophenone│ 署刑事警察局│ ││ │ │ │成分(簡稱MPHP,│ 109 年4 月15│ ││ │ │ │下稱MPHP),純度│ 日刑鑑字第10│ ││ │ │ │約89%,驗前純質│ 00000000號鑑│ ││ │ │ │淨重約61.61 公克│ 定書(偵字第│ ││ │ │ │。 │ 12330 號卷第│ ││ │ │ │ │ 109-115 頁)│ ││ │ │ │ │ 。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46 頁上│ ││ │ │ │ │ 方)。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294 頁)。│ │├──┼──────┼────┼────────┼───────┼──────┤│ 4 │藍綠色圓形錠│編號4 │驗前淨重0.8470公│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單││ │劑3 粒 │(他字第│克,取樣0.0219公│ 空局航空醫務│純持有之第三││ │ │952 號卷│克,驗餘淨重0.82│ 中心109 年3 │級毒品,與本││ │ │第9頁) │51公克。 │ 月18日航藥鑑│案無關,不予││ │ │ │檢出第三級毒品PM│ 字第0000000 │沒收。 ││ │ │ │MA及Eutylone成分│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偵字第1233│ ││ │ │ │ │ 0 號卷第113 │ ││ │ │ │ │ -115頁)。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46 頁下│ ││ │ │ │ │ 方)。 │ │├──┼──────┼────┼────────┼───────┼──────┤│ 5 │紫色三角形錠│編號4 │驗前淨重0.4060公│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事││ │劑1 粒 │(他字第│克,取樣0.0172公│ 空局航空醫務│實欄二所持有││ │ │952 號卷│克,驗餘淨重0.38│ 中心109 年3 │之第二級毒品││ │ │第9頁) │88公克。 │ 月18日航藥鑑│應沒收銷燬。││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D│ 字第0000000 │ ││ │ │ │MA成分。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偵字第1233│ ││ │ │ │ │ 0 號卷第113-│ ││ │ │ │ │ 115頁)。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46 頁下│ ││ │ │ │ │ 方)。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㈡│ ││ │ │ │ │ 第89頁)。 │ │├──┼──────┼────┼────────┼───────┼──────┤│ 6 │深橘紅色圓形│編號5 │驗前淨重0.4060公│交通部民用航空│被告戊○○所││ │錠劑4 粒 │(他字第│克,取樣0.0257公│局航空醫務中心│單純持有之第││ │ │952 號卷│克,驗餘淨重4.38│109 年3 月18日│四級毒品,與││ │ │第9頁) │03公克。 │航藥鑑字第1091│本案無關,不││ │ │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490 號毒品鑑定│予沒收。 ││ │ │ │西泮(Nitrazepam│書(偵字第1233│ ││ │ │ │)成分。 │0 號卷第113-11│ ││ │ │ │ │5頁)。 │ ││ │ │ │ │扣案物照片(偵│ ││ │ │ │ │字第5680號卷第│ ││ │ │ │ │147 頁上方)。│ │├──┼──────┼────┼────────┼───────┼──────┤│ 7 │淡橘色圓形錠│編號6 │驗前淨重27.3060 │交通部民用航空│被告戊○○所││ │劑155 粒及碎│(他字第│公克,取樣0.0270│局航空醫務中心│單純持有之第││ │塊 │952 號卷│公克、0.17公克,│109 年3 月18日│三級毒品,與││ │ │第9頁) │驗餘淨重27.11 公│航藥鑑字第1091│本案無關,不││ │ │ │克。 │490 號毒品鑑定│予沒收。 ││ │ │ │檢出微量(即純度│書、內政部警政│ ││ │ │ │未達1 %,無法據│署刑事警察局10│ ││ │ │ │以估算總純質淨重│9 年4 月15日刑│ ││ │ │ │,下同)第三級毒│鑑字第00000000│ ││ │ │ │品芬納西泮(Phen│10號鑑定書(偵│ ││ │ │ │azepam)成分。 │字第12330 號卷│ ││ │ │ │ │第109-115 頁)│ ││ │ │ │ │。 │ ││ │ │ │ │扣案物照片(偵│ ││ │ │ │ │字第5680號卷第│ ││ │ │ │ │147 頁下方)。│ │├──┼──────┼────┼────────┼───────┼──────┤│ 8 │淡黃色結晶2 │編號7-12│驗前淨重3.0060公│交通部民用航空│被告戊○○所││ │包 │(他字第│克,取樣0.0243公│局航空醫務中心│單純持有之第││ │ │952 號卷│克,驗餘淨重2.98│109 年3 月18日│三級毒品,與││ │ │第9-10頁│17公克。 │航藥鑑字第1091│本案無關,不││ │ │) │檢出第三級毒品2-│490 號毒品鑑定│予沒收。 ││ │ │ │氟- 去氯愷他命成│書(偵字第1233│ ││ │ │ │分。 │0 號卷第113-11│ ││ │ │ │ │5頁)。 │ ││ │ │ │ │扣案物照片(偵│ ││ │ │ │ │字第5680號卷第│ ││ │ │ │ │148 頁上方)。│ │├──┼──────┼────┼────────┼───────┼──────┤│ 9 │淡棕色結晶1 │編號7-12│驗前淨重0.6500公│交通部民用航空│被告戊○○所││ │包 │(他字第│克,取樣0.0355公│局航空醫務中心│單純持有之第││ │ │952 號卷│克,驗餘淨重0.61│109 年3 月18日│三級毒品,與││ │ │第9-10頁│45公克。 │航藥鑑字第1091│本案無關,不││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490 號毒品鑑定│予沒收。 ││ │ │ │他命及氯乙基卡西│書(偵字第1233│ ││ │ │ │酮(Chloroethcat│0 號卷第113-11│ ││ │ │ │hinone)成分。 │5頁)。 │ ││ │ │ │ │扣案物照片(偵│ ││ │ │ │ │字第5680號卷第│ ││ │ │ │ │148 頁上方)。│ │├──┼──────┼────┼────────┼───────┼──────┤│ 10 │白色粉末2 包│編號7-12│驗前淨重2.9810公│交通部民用航空│被告戊○○所││ │ │(他字第│克,取樣0.0005公│局航空醫務中心│單純持有之第││ │ │952 號卷│克、0.0176公克,│109 年3 月18日│三級毒品,與││ │ │第9-10頁│驗餘淨重2.9629公│航藥鑑字第1091│本案無關,不││ │ │) │克。 │490 號、第1091│予沒收。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459Q號毒品鑑定│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書(偵字第1233│ ││ │ │ │94.4%,總驗前純│0 號卷第113-11│ ││ │ │ │質淨重約2.8136公│8頁)。 │ ││ │ │ │克。 │扣案物照片(偵│ ││ │ │ │ │字第5680號卷第│ ││ │ │ │ │148 頁上方)。│ │├──┼──────┼────┼────────┼───────┼──────┤│ 11 │淡黃色結晶1 │編號7-12│驗前淨重0.2900公│交通部民用航空│被告戊○○所││ │包 │(他字第│克,取樣0.0290公│局航空醫務中心│單純持有之第││ │ │952 號卷│克,驗餘淨重0.26│109 年3 月18日│三級毒品,與││ │ │第9-10頁│10公克。 │航藥鑑字第1091│本案無關,不││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490 號毒品鑑定│予沒收。 ││ │ │ │乙基卡西酮(Chlo│書(偵字第1233│ ││ │ │ │roethcathinone)│0 號卷第113-11│ ││ │ │ │成分。 │5頁)。 │ ││ │ │ │ │扣案物照片(偵│ ││ │ │ │ │字第5680號卷第│ ││ │ │ │ │148 頁上方)。│ │├──┼──────┼────┼────────┼───────┼──────┤│ 12 │白色微潮結晶│編號13- │驗前淨重68.8020 │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事││ │2 包 │16 │公克,分別取樣0.│ 空局航空醫務│實欄四販入後││ │ │(他字第│0002公克、0.1089│ 中心109 年3 │,首次販售所││ │ │952 號卷│公克,驗餘淨重68│ 月18日航藥鑑│餘之第二級毒││ │ │第10頁)│.6929 公克。 │ 字第0000 000│品,應沒收銷││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號、第109145│燬。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9Q號毒品鑑定│ ││ │ │ │純度約65.7%,總│ 書(偵字第12│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5│ 33 0號卷第11│ ││ │ │ │.2028公克。 │ 3-118 頁)。│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48 頁下│ ││ │ │ │ │ 方)。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290 、294 │ ││ │ │ │ │ 頁)。 │ │├──┼──────┼────┼────────┼───────┼──────┤│ 13 │白色結晶塊2 │編號13- │驗前淨重15.6620 │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事││ │包(內共有6 │16 │公克,分別取樣0.│ 空局航空醫務│實欄四販入後││ │小袋) │(他字第│0002公克、0.0310│ 中心109 年3 │,首次販售所││ │ │952 號卷│公克,驗餘淨重15│ 月18日航藥鑑│餘之第二級毒││ │ │第10頁)│.6308 公克。 │ 字第0000000 │品,應沒收銷││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號、第109145│燬。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9Q號毒品鑑定│ ││ │ │ │純度約77.8%,總│ 書(偵字第12│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2│ 330 號卷第11│ ││ │ │ │.1849公克。 │ 3-118 頁)。│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48 頁下│ ││ │ │ │ │ 方)。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290 、294 │ ││ │ │ │ │ 頁)。 │ │├──┼──────┼────┼────────┼───────┼──────┤│ 14 │淡黃色(褐色│編號17 │驗前淨重606.7040│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於││ │)粉末110 包│(他字第│公克,分別取樣0.│ 空局航空醫務│事實欄五共同││ │,外包裝為白│952 號卷│0559公克、0.86公│ 中心109 年3 │著手販賣之第││ │色555 數字 │第10頁)│克,驗餘淨重605.│ 月18日航藥鑑│二、三級毒品││ │ │ │7881公克。 │ 字第0000000 │,應予沒收銷││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P│ 號毒品鑑定書│燬。 ││ │ │ │HP成分及微量第三│ 、內政部警政│ ││ │ │ │級毒品Methyl- α│ 署刑事警察局│ ││ │ │ │-ethylaminopenti│ 109 年4 月15│ ││ │ │ │ophenone成分(簡│ 日刑鑑字第10│ ││ │ │ │稱MEAPP ,下稱ME│ 00000000號鑑│ ││ │ │ │APP ),MPHP純度│ 定書(偵字第│ ││ │ │ │約3 %,總驗前純│ 12330 號卷第│ ││ │ │ │質淨重約18.17 公│ 109-115 頁)│ ││ │ │ │克。 │ 。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49 頁上│ ││ │ │ │ │ 方)。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293 、294 │ ││ │ │ │ │ 頁)。 │ │├──┼──────┼────┼────────┼───────┼──────┤│ 15 │深棕色(褐色│編號18 │驗前淨重173.0200│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事││ │)粉末40包,│(他字第│公克,2次取樣鑑 │ 空局航空醫務│實欄五共同著││ │外包裝為金色│952 號卷│定後,驗餘淨重16│ 中心109 年3 │手販賣之第二││ │小惡魔。 │第10頁)│5.97公克。 │ 月18日航藥鑑│、三級毒品,││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P│ 字第0000000 │應予沒收銷燬││ │ │ │HP成分及微量第三│ 號毒品鑑定書│。 ││ │ │ │級毒品MEAPP 成分│ 、內政部警政│ ││ │ │ │,MPHP純度約4 %│ 署刑事警察局│ ││ │ │ │,總驗前純質淨重│ 109 年4 月15│ ││ │ │ │約6.70公克。 │ 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偵字第│ ││ │ │ │ │ 12330 號卷第│ ││ │ │ │ │ 109-115 頁)│ ││ │ │ │ │ 。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49 頁下│ ││ │ │ │ │ 方)。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293 、294 │ ││ │ │ │ │ 頁)。 │ │├──┼──────┼────┼────────┼───────┼──────┤│ 16 │淡黃色粉末4 │編號19 │驗前淨重15.5900 │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事││ │包,藍色外包│(他字第│公克,經2 次取樣│ 空局航空醫務│實欄五共同著││ │裝。 │952 號卷│鑑定,驗餘淨重14│ 中心109 年3 │手販賣之第二││ │ │第11頁)│.81 公克。 │ 月18日航藥鑑│、三級毒品,││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P│ 字第0000000 │應予沒收銷燬││ │ │ │HP成分及微量第三│ 號毒品鑑定書│。 ││ │ │ │級毒品MEAPP 成分│ 、內政部警政│ ││ │ │ │,MPHP純度約3 %│ 署刑事警察局│ ││ │ │ │,總驗前純質淨重│ 109 年4 月15│ ││ │ │ │約0.46公克。 │ 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偵字第│ ││ │ │ │ │ 12330 號卷第│ ││ │ │ │ │ 109-115 頁)│ ││ │ │ │ │ 。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50 頁上│ ││ │ │ │ │ 方)。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293 、294 │ ││ │ │ │ │ 頁)。 │ │├──┼──────┼────┼────────┼───────┼──────┤│ 17 │咖啡包分裝袋│編號20 │無。 │⒈扣案物照片(│被告戊○○所││ │1041只 │(他字第│ │ 偵字第5680號│有,於事實欄││ │ │952 號卷│ │ 卷第150 頁下│五共同著手販││ │ │第11頁)│ │ 方)。 │賣第二、三級││ │ │ │ │⒉被告戊○○於│毒品所用之工││ │ │ │ │ 警詢、本院審│具,應予沒收││ │ │ │ │ 理中供述(偵│。 ││ │ │ │ │ 字第5680號卷│ ││ │ │ │ │ 第17頁、本院│ ││ │ │ │ │ 卷㈠第293 、│ ││ │ │ │ │ 294 頁)。 │ │├──┼──────┼────┼────────┼───────┼──────┤│ 18 │分裝工具3個 │編號21 │無。 │⒈扣案物照片(│被告戊○○所││ │ │(他字第│ │ 偵字第5680號│有,於事實欄││ │ │952 號卷│ │ 卷第151 頁上│五共同著手販││ │ │第11頁)│ │ 方)。 │賣第二、三級││ │ │ │ │⒉被告戊○○於│毒品所用之工││ │ │ │ │ 警詢、本院審│具,應予沒收││ │ │ │ │ 理中供述(偵│。 ││ │ │ │ │ 字第5680號卷│ ││ │ │ │ │ 第17頁、本院│ ││ │ │ │ │ 卷㈠第293 、│ ││ │ │ │ │ 294 頁)。 │ │├──┼──────┼────┼────────┼───────┼──────┤│ 19 │果汁粉13包 │編號22 │無。 │⒈扣案物照片(│被告戊○○所││ │ │(他字第│ │ 偵字第5680號│有,於事實欄││ │ │952 號卷│ │ 卷第151 頁下│五共同著手販││ │ │第11頁)│ │ 方)。 │賣第二、三級││ │ │ │ │⒉被告戊○○於│毒品所用之工││ │ │ │ │ 警詢、本院審│具,應予沒收││ │ │ │ │ 理中供述(偵│。 ││ │ │ │ │ 字第5680號卷│ ││ │ │ │ │ 第17頁、本院│ ││ │ │ │ │ 卷㈠第294 頁│ ││ │ │ │ │ )。 │ │├──┼──────┼────┼────────┼───────┼──────┤│ 20 │可可粉1盒 │編號23 │無。 │扣案物照片(偵│無積極證據可││ │ │(他字第│ │字第5680號卷第│認與本案有關││ │ │952 號卷│ │152 頁上方)。│,故不予沒收││ │ │第11頁)│ │ │。 │├──┼──────┼────┼────────┼───────┼──────┤│ 21 │淡黃色(白色│編號24 │驗前淨重633.74公│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事││ │)粉末98包,│(他字第│克,經2 次取樣鑑│ 空局航空醫務│實欄五共同著││ │紅色外包裝。│952 號卷│定,驗餘淨重632.│ 中心109 年3 │手販賣之第二││ │ │第11頁)│81公克。 │ 月18日航藥鑑│級毒品,應沒││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P│ 字第0000000 │收銷燬。 ││ │ │ │HP成分,純度約3 │ 號毒品鑑定書│ ││ │ │ │%,總驗前純質淨│ 、內政部警政│ ││ │ │ │重約19.01 公克。│ 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9 年4 月15│ ││ │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偵字第│ ││ │ │ │ │ 12330 號卷第│ ││ │ │ │ │ 109-115 頁)│ ││ │ │ │ │ 。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52 頁下│ ││ │ │ │ │ 方)。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293 、294 │ ││ │ │ │ │ 頁)。 │ │├──┼──────┼────┼────────┼───────┼──────┤│ 22 │封口機1台 │編號25 │無。 │⒈扣案物照片(│被告戊○○所││ │ │(他字第│ │ 偵字第5680號│有,於事實欄││ │ │952 號卷│ │ 卷第153 頁上│五共同著手販││ │ │第11頁)│ │ 方)。 │賣第二、三級││ │ │ │ │⒉被告戊○○於│毒品所用之工││ │ │ │ │ 警詢、本院審│具,應予沒收││ │ │ │ │ 理中供述(偵│。 ││ │ │ │ │ 字第5680號卷│ ││ │ │ │ │ 第17頁、本院│ ││ │ │ │ │ 卷㈠第294 頁│ ││ │ │ │ │ )。 │ │├──┼──────┼────┼────────┼───────┼──────┤│ 23 │研磨碗及研磨│編號26 │無。 │扣案物照片(偵│與本案無關,││ │棒1 組 │(他字第│ │字第5680號卷第│不予沒收。 ││ │ │952 號卷│ │153 頁下方)。│ ││ │ │第11頁)│ │ │ │├──┼──────┼────┼────────┼───────┼──────┤│ 24 │銀色iPhone手│編號27 │無。 │扣案物照片(本│被告戊○○所││ │機1 支(搭配│(他字第│ │院卷㈠第467 頁│有,與本案無││ │門號0000-000│952 號卷│ │)。 │關,不予沒收││ │-111號SIM 卡│第11頁)│ │ │。 ││ │1 張) │ │ │ │ │├──┼──────┼────┼────────┼───────┼──────┤│ 25 │紅色外殼之iP│編號28 │無。 │⒈扣案物照片(│被告戊○○所││ │hone手機1支 │(他字第│ │ 本院卷㈠第46│有,供事實欄││ │(搭配門號09│952 號卷│ │ 5 頁)。 │三、四、五販││ │00-000-000號│第12頁)│ │⒉被告戊○○於│賣毒品所用之││ │SIM 卡1 張)│ │ │ 本院審理中供│聯絡工具,應││ │ │ │ │ 述(本院卷㈡│予沒收。 ││ │ │ │ │ 第89頁)。 │ │├──┼──────┼────┼────────┼───────┼──────┤│ 26 │iPhone手機1 │扣押物品│無。 │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丁○○所││ │支 │目錄表(│ │局三峽分局搜索│有,與本案無││ │ │他字第95│ │扣押筆錄(他字│關,不予沒收││ │ │2 號卷第│ │第952 號卷第23│。 ││ │ │233 頁)│ │1 、232 頁)。│ ││ │ │。 │ │ │ │├──┼──────┼────┼────────┼───────┼──────┤│ 27 │vivo手機1支 │扣押物品│無。 │臺北市政府警察│被告己○○所││ │ │目錄表(│ │局文山第二分局│有,與本案無││ │ │偵字第56│ │搜索扣押筆錄(│關,不予沒收││ │ │80號卷第│ │偵字第5680號卷│。 ││ │ │77頁)。│ │第73-76 頁)。│ │├──┼──────┼────┼────────┼───────┼──────┤│ 28 │淡黃色結晶1 │於陳威儒│驗前淨重0.1280公│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於││ │包 │身上扣得│克,取樣0.0138公│ 空局航空醫務│事實欄四販賣││ │ │。 │克,驗餘淨重0.11│ 中心109 年3 │給陳威儒之第││ │ │ │42公克。 │ 月18日航藥鑑│二級毒品,於││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字第0000000 │陳威儒案件中││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號、第10914 │沒收銷燬即可││ │ │ │純度約68.4%,驗│ 51Q 號毒品鑑│,本案不另諭││ │ │ │前純質淨重約0.08│ 定書(偵字第│知沒收銷燬。││ │ │ │76公克。 │ 12330 號卷第│ ││ │ │ │ │ 119-122 頁)│ ││ │ │ │ │ 。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55-160 │ ││ │ │ │ │ 頁)。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434 、451 │ ││ │ │ │ │ 頁)。 │ │├──┼──────┼────┼────────┼───────┼──────┤│ 29 │白色結晶14包│於陳威儒│驗前淨重9.6550公│⒈交通部民用航│被告戊○○於││ │ │身上扣得│克,取樣0.0277公│ 空局航空醫務│事實欄四販賣││ │ │。 │克,驗餘淨重9.62│ 中心109 年3 │給陳威儒之第││ │ │ │73公克。 │ 月18日航藥鑑│二級毒品,於││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字第0000000 │陳威儒案件中││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號、第10914 │沒收銷燬即可││ │ │ │純度約78.0%,總│ 51Q 號毒品鑑│,本案不另諭││ │ │ │驗前純質淨重約7.│ 定書(偵字第│知沒收銷燬。││ │ │ │5309公克。 │ 12330 號卷第│ ││ │ │ │ │ 119-122 頁)│ ││ │ │ │ │ 。 │ ││ │ │ │ │⒉扣案物照片(│ ││ │ │ │ │ 偵字第5680號│ ││ │ │ │ │ 卷第155-160 │ ││ │ │ │ │ 頁)。 │ ││ │ │ │ │⒊被告戊○○於│ ││ │ │ │ │ 本院審理中供│ ││ │ │ │ │ 述(本院卷㈠│ ││ │ │ │ │ 第434 、451 │ ││ │ │ │ │ 頁)。 │ │└──┴──────┴────┴────────┴───────┴──────┘【附表三】:未扣案應沒收之物。

被告甲○○所有之紅色XR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 支(見本院卷㈡第90頁)。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