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嵐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芷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張芷嵐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許雅荃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張芷嵐與林育榮(另行通緝)係男女朋友(現已分手),詎林育榮知悉張芷嵐拾獲前揭許雅荃遺失之證件後,竟商請張芷嵐冒用許雅荃名義為其租車,張芷嵐遂與林育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 日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 ○○ 號之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推由張芷嵐持許雅荃遺失之前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而冒用許雅荃名義,向不知情之冠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長壽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約定租用期間:107 年5 月1 日至翌(2 )日),並由張芷嵐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含所附授權書)上,偽造許雅荃之署名4 枚及指印2 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而林育榮則在上開文件之「在押機車人」欄內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填寫其姓名,以表示係許雅荃本人向冠益公司承租上開小客車,且林育榮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由張芷嵐接續冒用許雅荃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許雅荃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以作為其等2 人向冠益公司承租車輛之擔保,再連同前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持以交付吳長壽而共同行使之,致吳長壽誤認係許雅荃本人租車而同意出租,而將前揭車輛交予張芷嵐使用,並由林育榮駛離,足以生損害於許雅荃及冠益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芷嵐、林育榮未依約返還車輛,且林育榮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查知該車遭冒名租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冠益公司訴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芷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17 頁、第3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第289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長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卷第99至101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害人許雅荃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同案被告林育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 年
6 月8 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11526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2848號卷〉第97頁、第107至111頁、第197至199頁),足認被告張芷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芷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7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係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而同法第337 條則係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張芷嵐所為,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張芷嵐持被害人許雅荃遺失之前揭證件並冒用被害人許雅荃名義向冠益公司租車,係因同案被告林育榮有用車需求,因而租車供同案被告林育榮使用,且同案被告林育榮於租車時已支付租金乙節,業據被告張芷嵐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第345 至346 頁),復據證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訴字卷第340頁),是難認被告張芷嵐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尚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相繩,併予指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張芷嵐與同案被告林育榮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競合及分論併罰之說明:
⑴吸收關係:
①被告張芷嵐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張芷嵐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行為數:
被告張芷嵐基於順利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後,旋持以向冠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長壽行使之,自此以觀,被告張芷嵐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⑶想像競合:
被告張芷嵐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⑷分論併罰:
被告張芷嵐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張芷嵐所涉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338 頁),對上開被告張芷嵐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芷嵐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固應非難,惟考量其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因時為其男友之同案被告林育榮有用車需求,因而租車供同案被告林育榮使用,並因其冒用被害人許雅荃名義租車,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以供租車之擔保,是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認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佐以其偽造之本票僅1 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且僅持以向冠益公司之吳長壽行使之,而未繼續對外流通,是其偽造本票之流通性較為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此與一般藉偽造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牟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實屬有別;再參以被告張芷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張芷嵐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張芷嵐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芷嵐擅自將被害人許雅荃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占為己有,復為滿足同案被告林育榮之需求,未經被害人許雅荃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許雅荃之身分及名義,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非但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秩序,並使被害人許雅荃承擔遭追償債務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冠益公司之追償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紙、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95 至296 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冠益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許雅荃
」之簽名4 枚及指印2 枚,各為被告張芷嵐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承租人(乙方)之租車人姓名」欄所載「許雅荃」姓名1 枚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附予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現由證人即冠益公司實際負
責人吳長壽保管中而未扣案,業據證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347 頁),惟此屬被告張芷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許雅荃」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惟該等簽名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張芷嵐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雖屬供被告張芷嵐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張芷嵐交付告訴人冠益公司人員收執而歸告訴人冠益公司所有,已非被告張芷嵐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害人許雅荃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 張,固
為被告張芷嵐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且均可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7 條、第201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阮卓群、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收 │ 備註 │├──┼────────────┼─────────────┼──────┤│ 一 │張芷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無) │即事實欄一所││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示犯行。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張芷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即事實欄二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許雅荃│示犯行。 ││ │ │」之簽名肆枚、指印貳枚暨如│ ││ │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均│ ││ │ │沒收。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暨有價證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暨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卷宗出處 │├──┼────────────┼─────────────┼─────┤│ 1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含所│①「承租人(乙方)之租車人│見北檢偵字││ │附授權書)1 紙 │ 姓名」欄偽造「許雅荃」之│第12848號 ││ │ │ 指印1 枚。 │卷第111頁 ││ │ │②「押機車人簽名」欄偽造「│。 ││ │ │ 許雅荃」之簽名1 枚。 │ ││ │ │③「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 ││ │ │ 」欄偽造「許雅荃」之簽 │ ││ │ │ 名1枚。 │ ││ │ │④「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 ││ │ │ 筆簽名」欄偽造「許雅荃」│ ││ │ │ 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⑤所附授權書「立書人」欄偽│ ││ │ │ 造「許雅荃」之簽名1 枚。│ │├──┼────────────┼─────────────┼─────┤│ 2 │本票1 紙(發票日期:107 │「發票人」欄偽造「許雅荃」│同上。 ││ │年5 月1 日、票號TH2384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