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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各支付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於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其餘各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張弘義係王勝一之子,並受雇於王勝一獨資之林美土木包工業,其明知王勝一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死亡後,王葉明雪、王國鑫、王建鑫、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王妤萱均為王勝一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利用其保管林美土木包工業於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王勝一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持上開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美土木包工業」、「王勝一」之印文,並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偽造林美土木包工業即王勝一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佯以係林美土木包工業即王勝一授權取款之意,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張弘義,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管領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王國鑫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弘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2 張、取款憑條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取得上開款項,而緊接於數日內接續為上開行為,其

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且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王勝一死亡後仍擅自

持上開存摺及印章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現從事工程小包,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佳,其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王國鑫表示不追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成立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各支付12萬2,

000 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9 年11月20日起,於109 年11月20日給付1 萬2,000 元,其餘各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固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3月19日 │9萬7,000元 │├──┼───────┼─────────┤│ 2 │107年4月20日 │9萬8,000元 │├──┼───────┼─────────┤│ 3 │107年5月16日 │8萬6,000元 │├──┼───────┼─────────┤│ 4 │107年6月22日 │5萬4,000元 │├──┼───────┼─────────┤│ 5 │107年8月8日 │3萬5,000元 │├──┼───────┼─────────┤│ 6 │107年8月17日 │1萬6,000元 │├──┼───────┼─────────┤│ 7 │107年11月28日 │5萬7,000元 │├──┼───────┼─────────┤│ 8 │107年12月3日 │10萬元 │├──┼───────┼─────────┤│ 9 │108年1月3日 │11萬9,000元 │├──┼───────┼─────────┤│ 10 │108年1月11日 │4萬1,700元 │├──┼───────┼─────────┤│ 11 │108年1月28日 │14萬5,000元 │├──┼───────┼─────────┤│ │合計 │84萬8,7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