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鯤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謝文環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被 告 闞益生
何崇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律師被 告 藍上傑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848 號、第35764 號、第36638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303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學鯤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謝文環犯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闞益生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何崇輝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藍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 、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藍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學鯤於民國97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謀議偽造百元美鈔販售牟利,其等自97年3 月22日後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處設置工廠,由「梁先生」提供紙張,廖學鯤則負責籌措資金、製版,並委由謝錦昌、沈明雄(其等2 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現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購買機器設備、磁性油墨、金粉等原料、印製綁鈔束帶及協助試機,一同在上址接續印製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之偽造百元美鈔成品,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百元美鈔(以下簡稱偽造百元美鈔)一批。
二、廖學鯤與「梁先生」共同偽造上述百元美鈔完成後,即由廖學鯤於下列時、地,分別將偽造百元美鈔交付謝文環、闞益生等人,而由謝文環單獨伺機交付他人,或由廖學鯤與闞益生、何崇輝共同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
㈠廖學鯤於104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龍
聖宮,將偽造百元美鈔4 箱(每箱約200 紮,每紮100 張)交付謝文環。謝文環自廖學鯤處收集上開偽造百元美鈔後,明知該批百元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在上址龍聖宮內,交付其中10張偽造百元美鈔予李宗憲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認為交付予李宗憲,詳後述)。
㈡廖學鯤與闞益生、何崇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於人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鯤於107 年中旬(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闞益生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不詳數量之偽造百元美鈔予闞益生,闞益生再與何崇輝合作尋找買家,並約定如順利售出偽造百元美鈔,所得價款由3 人均分。嗣於①107 年底某日,何崇輝媒介藍上傑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並以電話通知闞益生備妥偽造百元美鈔後,由闞益生、何崇輝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口之「九日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3 萬5,
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0 張予藍上傑,所得款項由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均分。藍上傑自闞益生、何崇輝處收集購入上開偽造百元美鈔後,明知上開百元美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為圖賺取差價利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於其後之107 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以4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上開偽造百元美鈔100 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男子,惟「阿治」嗣後退還68張偽造百元美鈔予藍上傑,藍上傑實際上僅自「阿治」處取得5,000 元;復於
108 年8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之「舊情綿綿」茶館(起訴書均誤載為「咖啡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阿治」所退還之其中10張偽造百元美鈔,以3,5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徐啟生。②108 年農曆年後之某日,何崇輝媒介藍上傑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並以電話通知闞益生備妥偽造百元美鈔後,由闞益生、何崇輝一同前往上址「九日咖啡店」,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0 張予藍上傑,所得款項由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均分。藍上傑自闞益生、何崇輝處收集購入上開偽造百元美鈔後,明知上開百元美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為圖賺取差價利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於其後之108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與西昌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旁,以4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上開100 張偽造百元美鈔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男子,惟「阿星」嗣後並未付款予藍上傑。③108 年7月間某日,何崇輝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餅」之男子(起訴書誤認為「藍上傑」,詳後述)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並以電話通知闞益生備妥偽造百元美鈔後,由闞益生前往上址「舊情綿綿」茶館對面處,以25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00 張予「蘇餅」,所得款項由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朋分花用。
三、何崇輝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於108 年2 、3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以4,5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張予徐啟生。
四、何崇輝於108 年10月7 日,得知「蘇餅」欲再購買偽造百元美鈔50張,即以電話通知闞益生備妥偽造百元美鈔,而與闞益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聯絡,由闞益生將其於上述二、㈡所載時、地自廖學鯤處取得之同一批偽造百元美鈔其中50張交予何崇輝,再由何崇輝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以1 萬7,5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50張予受徐啟生委託出面交易之「蘇餅」,所得款項由闞益生、何崇輝均分。
五、闞益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8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自廖學鯤處取得約200 紮之偽造百元美鈔。
六、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二「搜索扣押日期、處所」欄所示時、地,對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證人李宗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謝文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是以其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李宗憲、徐啟生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廖學鯤、何崇輝
、藍上傑、謝文環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闞益生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0 、209 、213 至216 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崇輝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對於被告何崇輝之行動蒐證
照片,因屬違法誘捕偵查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理由詳後述二、㈣、⒊),警方行動蒐證之照片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何崇輝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告何崇輝與第三人之微信對話
內容並非真正,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崇輝與他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是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該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院審酌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內容以觀,被告何崇輝所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特別之處,該對話內容尚無雙方雞同鴨講或一方前言不對後語等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被告何崇輝亦無法具體指出係遭何人竄改及何以懷疑遭他人竄改之證據,被告何崇輝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又該等對話紀錄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學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鯤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5 、357 、卷二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闞益生、謝文環、證人謝錦昌、沈明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述相符(見108 偵3484
8 卷一第21至26、27至33、199 至202 、249 至254 頁、卷二第31至33、39至41、43至46、47至53、91至97、101 至10
4 、171 至173 、231 至237 、369 至373 、395 至396 頁、108 聲羈442 卷第65至68頁、108 偵聲355 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49至53、185 至207 頁、108 偵36638 卷第7至11、17至19、71至76、97至100 、115 至125 頁、108 聲羈466 卷第13至18頁、109 偵聲30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08 年11月19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108 年12月
5 日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磁性油墨及金粉照片、印刷工廠外觀照片(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地下印刷工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500585號鑑定書、108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500749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際刑警科10
8 年12月19日便簽及美國秘勤局鑑定信函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管理處外國部108 年10月4 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0號函文、108 年10月16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1號函文、108 年11月7 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8號函文、108 年11月19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7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35764 卷第7 、9 、11至15、17、
19、21至23頁、108 偵34848 卷一第19、287 至289 頁、卷二第385 、389 、399 至400 、401 、402 至403 頁、108偵36638 卷第67至69頁、108 警聲搜1666卷第99、151 頁、
108 偵35764 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廖學鯤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文環部分⒈被告謝文環就事實欄二、㈠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有價證券於人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卷二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鯤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及證人李宗憲於偵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相符(見108 偵34848 卷一第293 至29
4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 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李宗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500585號鑑定書、108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36638 卷第
25、37、39至42、43、45、47至51、67至69、87至90、91、93頁、108 偵34848 卷一第287 至289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9、3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謝文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謝文環此次係以8,000 元之代價,販售交
付偽造百元美鈔10張予李宗憲云云。然被告謝文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節並陳稱:我當天是交付假美鈔給一個白髮老人,另一個人在車上等,我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經查,證人李宗憲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偵訊所述當天以8,000 元交易10張偽造百元美鈔是我朋友跟我講的,我朋友說換的比率是1 比8 ,但我朋友沒有跟我拿錢,因為我朋友也是透過他的朋友去拿,我只有問他們換的比率是多少,他們就說換的比率是1 比8 ,但如果不熟的去換就是1 比12,對於他們當時用什麼代價去交易到假美鈔的這方面我不了解,因為當時我沒進去只在外面,是我朋友叫我載他來回,當天我自己並無提供任何代價如現金或實物去交換假美鈔,我也沒有看到我朋友提供任何代價,因為我在外面等他,他們怎樣去換我沒看到,他出來坐我車子走的時候,我問他是哪邊換得,他說在謝文環的泉州路111 號的北聖宮換得。
他們換多少我不知道,裡面怎麼交易我也不知道,只是他們出來跟我說換的比率是1 比8 ,所以實際上到底有無用現金交換我不了解,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
27 頁 ),則依證人李宗憲之證述,顯見當日係其友人出面向被告謝文環拿取偽造百元美鈔,且無從確認被告謝文環確實有收到8,000 元之款項,被告謝文環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闞益生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闞益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
9 至191 頁、卷二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鯤、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
3 、195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辦綽號「阿弟仔」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108 年11月7 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闞益生與廖學鯤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管理處外國部108 年11月7 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8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警聲搜1666卷第7 至27、177 頁、108 偵34848 卷一第19、49、51至55、57、59、179 至18
0 頁、卷二第399 至400 頁、108 偵35764 卷第73至7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闞益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闞益生與何崇輝、廖學鯤於事實欄二、㈡
、③所示時地共同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之對象為藍上傑云云,然參諸被告闞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108 年7 月交付1000張偽造百元美鈔這次,我要更正如同我於前次本院訊問程序所述,我並非交付給藍上傑,而是給藍上傑的朋友「蘇餅」,藍上傑當時不在場,該次是何崇輝打電話給我,叫我拿1000張偽造百元美鈔過去茶館,我之前看過「蘇餅」1 次,「蘇餅」看到我過去後,就坐上我的機車,叫我騎機車到斜對面路口,有台白色的車停在那,「蘇餅」就把假美鈔拿上去那台白色車裡面,當場給我現金25萬元,我之前在警詢、偵查講說這次是交付給藍上傑是我把「蘇餅」和藍上傑搞混了,這次完全沒有透過藍上傑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9 至190 頁);以及被告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所載第3 次於108 年7 月交給藍上傑1000張偽造百元美鈔的這次,我要更正一下,是有個叫「蘇餅」的男子打電話跟我說他們那邊有人要1000張假美鈔,我當時人在南部,我就打電話跟闞益生說需要1000張,闞益生也有看過「蘇餅」,他們約在舊情綿綿茶館那邊交付,這次闞益生拿給誰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我之前說拿給藍上傑,是因為警詢時警察說藍上傑已承認10萬元假美鈔是他拿的,我就誤以為後來是藍上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藍上傑於警詢陳稱:我總共向「阿豬」(即被告何崇輝)購買過2 次假美鈔,第1 次是去年底(即107 年底)購買
1 本共100 張,後來賣給「喬治」又退還60幾張給我;第2次也是在去年底,是在「喬治」還沒退還60幾張給我前,當時忘記是「喬治」介紹還是怎樣認識的綽號「阿鑫」(或「阿星」)的男子,說要跟我買1 本共100 張的美鈔再去賣給別人,於是我便去「九日咖啡」找「阿豬」說我要再買1 本美鈔,而我一樣把3 萬5,000 元交給「阿豬」後,「阿豬」就再給我一本一樣有捆鈔紙的100 張偽造百元美鈔,我將該本偽造百元美鈔交給「阿鑫」(或「阿星」)後,他說要先去找買家拿錢,但之後他就不見了,沒有把錢拿回來還我等語(見108 偵34848 卷一第131 至132 頁);於偵訊證稱:
我總共跟綽號「阿弟仔」的何崇輝買過兩次偽造百元美鈔,第1 次我用3 萬5,000 元買了100 張偽造百元美鈔,我把錢拿給何崇輝,何崇輝再跟他朋友闞益生拿美鈔給我,第2 次也是用3 萬5,000 元買100 張偽造百元美鈔,闞益生直接拿給我假美鈔,我把錢拿給闞益生,何崇輝當時應該也有在旁邊等語(見108 偵34848 卷一第18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和何崇輝買2 次偽造百元美鈔,第1 次是107 年底買了100 張給了3 萬5,000 元,這次是何崇輝拿給我偽造百元美鈔,我把現金給何崇輝。第2 次是108 年農曆過年後,我有跟何崇輝買100 張偽造百元美鈔,我忘記到底是3 萬5,
000 元還是2 萬5,000 元,這次我把錢給何崇輝,闞益生再交付給我偽造百元美鈔。第3 次108 年7 月這次,闞益生並沒有交給我1000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可知被告藍上傑自始均稱其未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08 年7 月間收受被告闞益生所交付之1000張偽造百元美鈔之情,核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況衡以被告闞益生、何崇輝不論將偽造百元美鈔交付予何人均不影響其等成立共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其等均供稱前兩次有共同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被告藍上傑之情,考以其等與被告藍上傑亦無利害關係、特殊交情,實無必要僅就此次交付對象為袒護被告藍上傑之虛偽陳述,是以,被告闞益生、何崇輝經回憶、確認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供稱此次交付對象應為「蘇餅」而非被告藍上傑,且互核其等供稱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準此,事實欄二、㈡③所示之收受偽造百元美鈔之人應為「蘇餅」,起訴書誤認係交付予被告藍上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崇輝部分⒈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何崇輝就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示2 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另坦認有於事實欄二、㈡、③所示時、地媒介綽號「蘇餅」男子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並由闞益生出面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卷二第135 頁),僅辯稱:此次我並未出面交付偽造百元美鈔,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⑴上揭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何崇輝自陳如前外,亦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闞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辦綽號「阿弟仔」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偵辦綽號「阿弟仔」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報告、A1提供之假美鈔影本、手機通訊錄資料、微信照片及對話紀錄、何崇輝臉書照片、本院
108 年聲監字第0003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8 日刑偵七㈢字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1日刑偵七㈢字第1083601961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查詢、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 年11月7 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管理處外國部108 年10月4 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考(見108 警聲搜1666卷第7 至27、55至57、59至69、71至73、75至81、99頁、108 他1808卷第5 至7、13至17、19至25、27、35至36、37、59、65、75、81至82頁、108 偵34848 卷一第99、101 、103 至107 、109 、11
1 至113 、181 至182 頁、卷二第279 、399 至400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2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何崇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辯護意旨及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二、㈡、③所示犯行應僅
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㈡、③所載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之犯罪情節,乃係由被告何崇輝與綽號「蘇餅」男子以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偽造百元美鈔1,000 張,僅因斯時被告何崇輝不在北部,遂以電話通知指示被告闞益生直接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約定數量之偽造百元美鈔予綽號「蘇餅」男子,且被告何崇輝事後亦有與被告廖學鯤、闞益生均分此部分不法所得等節,業據被告闞益生、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3 頁),則被告何崇輝所為顯屬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甚明,則就此次犯行,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何崇輝自應負共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何崇輝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何崇輝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徐啟生之犯行,辯稱:「蘇餅」於10
8 年2 、3 月介紹徐啟生給我認識,「蘇餅」跟我說徐啟生要拿10張假美鈔去看品質如何,我就直接給「蘇餅」10張假美鈔,我沒有跟「蘇餅」拿錢,至於「蘇餅」有無跟徐啟生拿錢我就不知道,「蘇餅」如果有拿錢的話,一定會和徐啟生說是我收這筆錢的,這次是我要借給他們看,我沒有約定他們何時要還我,但過一段時間我會跟「蘇餅」拿,我都沒有拿回來,我有跟「蘇餅」要,他都一大堆理由,我沒有拿假美鈔給徐啟生過,我都是透過「蘇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何崇輝係基於出借10張偽造百元美鈔之意思而為交付,並非基於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交付,被告何崇輝之後會把該假美鈔樣本拿回來,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鈔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證人徐啟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07 年底在萬華西園路、
龍山寺附近的紅茶店先認識何崇輝,當時我跟朋友「阿南」在那邊聊天,我不清楚「阿南」的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我跟他是用微信聯繫,我跟「阿南」聊天時,「阿南」的朋友何崇輝就過來一起聊,過程中何崇輝跟我說他那邊有美金可以買,這些美金可以拿來用,他說可以用450 元臺幣跟他換
100 元美金,我問他為什麼這麼便宜,他說是因為舊版的關係,我後來貪小便宜就於108 年2 、3 月間某日,透過「阿南」約何崇輝○○○區○○○路與梧州街口的路邊,以4,50
0 元跟何崇輝購買10張百元美鈔,我後來把美鈔拿去買金飾等語(見108 偵34848 卷二第109 至110 頁),觀諸證人徐啟生前開所為證述,其對於與被告何崇輝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聯繫過程、碰面地點及交易過程等節均能清楚描述,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訊中對此部分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且其於偵訊所為證述乃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其與被告何崇輝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誣攀被告何崇輝之動機及必要,其前開所為證詞,尚值採信。
⑵佐以被告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被扣案之偽造百元
美鈔11張(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是闞益生拿給我的,因為我本身有收集一些外幣的習慣,我有跟他拿一些,如果有人要看這一批品質的話我會拿給他看,但是我會馬上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可見倘若有買家向被告何崇輝表達欲觀覽假美鈔品質之意,被告何崇輝通常僅會交付幾張假美鈔供買家檢視查看,且於買家查看觀覽後會立即收回,然依被告何崇輝所述,其此次係直接交付10張偽造百元美鈔予綽號「蘇餅」男子,並未立即收回,亦未約定對方應於何時返還,已與其自陳之交易習慣不符,且觀諸證人徐啟生上開證詞,亦未曾提及有透過友人向被告何崇輝借取偽造百元美鈔觀覽之情節,復參以被告何崇輝前開對於交易習慣之供述,難認被告何崇輝前開所辯為可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是綜參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何崇輝有成立事實欄三所示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張予徐啟生行使之犯行甚明。
⒊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何崇輝固坦認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闞益生共同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50張予綽號「蘇餅」男子,並當場收取款項1 萬7,500 元後,與闞益生均分花用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犯行。然其與辯護人均主張此次犯行之檢舉人A1為警方線民,承辦警員並未依照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執行,蒐證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此次偵辦蒐證行為應為「陷害教唆」;又檢舉人A1後來將偽造百元美鈔交給警察,假鈔並未流通到社會,整個交易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生法益實質侵害跟危險,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云云。經查:
⑴按國家機關職司偵查或偵查輔助人員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
犯罪,依「國家禁反言」原則,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明文揭示: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因係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所吸收之線民,對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或對僅有潛在犯意者,逾越比例原則,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過度誘因,使因而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行為,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此種偵查作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又實務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國家追訴機關」先誘餌者唆使、引誘不知情之人民犯罪,再予逮捕、追訴。而警察、便衣警探、臥底警察發動偵查犯罪,具有「國家追訴機關」之性質,固可認定。惟在「國家追訴機關」利用線民偵查犯罪之情形,因線民形式上並不具「國家追訴機關」之身分,但又經常受到國家追訴機關為強弱程度不同之指示,則線民是否具有「國家性」,是否屬於「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而有「陷害教唆」之適用,尚有待斟酌。判斷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應審酌「國家追訴機關」是否因委託、指使關係,而對線民處於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一般而言,警方長期性、計畫性設置線民,由於雙方合作約定、接觸密度、指使及委託關係,較其他線民更為強烈,因此在委託、指使之範圍內,該線民之取證行為,通常具有「國家性」,因此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如線民僅單純就日常生活接觸所得之個案犯罪資訊,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該線民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亦即「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蔡豐全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我是主承
辦人,108 他1808卷第35至36頁偵查報告為我本人製作,在
108 年3 月間我們掌握的資訊只有A1檢舉人指稱綽號「阿弟仔」之人(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持有假美鈔並交易,檢舉後我們開啟調查,針對本案有進行至少5 次交易現場蒐證,108 年10月7 日是最後一次蒐證,檢舉人A1委託朋友到場交易,一開始我們接獲檢舉人告訴警方於108 年10月7 日,他會委託朋友出面購買偽鈔,他跟我們講時間跟地點,交易地點是在北市○○路跟西園路,但是下午2 時30分是藍上傑先出面交易,交易過程中交易人跟藍上傑說交易的偽鈔不是他想要的,藍上傑說你要連號的假美金要下一次才能給,那次交易就先中斷,後續何崇輝就打電話給檢舉人A1說他手上有連號假美鈔,當下可以馬上過來,我們知道何崇輝跟闞益生碰面後,我們有看到闞益生交付紅包1 萬美金到何崇輝手上,何崇輝直接從三重純咖啡店騎機車趕到桂林路與西園路的交界口,何崇輝交付完離開後,檢舉人就把整個紅包跟裡面的假美鈔提供給我們帶回去做鑑識,整個交易細節警方沒有參與,是檢舉人說會把交易人約出來讓我們蒐證,交易金額會提供給警方鑑識用,檢舉人說會找賣家去買100 張假鈔,因為藍上傑說在他們圈內藍上傑手上的假美鈔是少量的,購買大量何崇輝就會出面,因為檢舉人檢舉對象是何崇輝,他覺得買少量何崇輝不會出現,所以檢舉人這次買多一點,目的要看何崇輝是否會帶大量偽鈔出面交易,我跟檢舉人不認識,是他於108 年2 月來檢舉後才知道他,檢舉人並無另外協助警方蒐證其他案件,我知悉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但因為這個案子是檢舉人主動提起,我們沒有去操控證人,若是我們委託證人去交易現場或製毒現場,有我們背後操縱的部分,才會去參考上開辦法,因為警方得知偽鈔圈子的訊息太少,只有他們會知道,所以由A1檢舉,檢舉後我們有立案簽,表示局內大隊長以上或副局長層級者副局長層級都核准,我們有對檢舉人為一般的訴請調查,先了解一下他的訴請背景,我們也要知道他檢舉事實是否屬實,檢舉人做完檢舉筆錄後,我們就按照立案程序開始調查,任何一個檢舉人的目的就是要檢舉獎金,但在過程中我們不會給任何費用,當天何崇輝為何會帶50張假美鈔到現場,應該是檢舉人的朋友跟何崇輝聯絡,因為檢舉人說他朋友告訴他何崇輝要過來,10月7 日交易取消後,何崇輝馬上就知道這邊交易不要且是要求連號,何崇輝主動告訴檢舉人那方說他身上有,我們不知道他是如何知道,我們猜測是藍上傑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5 頁),核與檢舉人A1於108 年
2 月13日、同年10月9 日警詢時所稱之檢舉查獲過程相符(見108 他1808卷第9 至11頁、108 警聲搜1666卷第141 至14
5 頁)。⑶觀諸檢舉人A1警詢筆錄(內容詳上開卷頁),檢舉人A1係因
朋友介紹而得悉被告何崇輝持有大量偽造百元美鈔,且其第一次前往製作檢舉警詢筆錄後,經由警察告知,得知檢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可領取檢舉獎金,其嗣後為領取檢舉獎金,故透過友人聯繫其檢舉對象即被告何崇輝,表示欲再次購買假美鈔,並於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主動與警方聯繫、提出檢舉,警方隨即進行查緝,顯見該交易並非由警方背後操控、指定A1應於何時向被告何崇輝約定交易,警方乃係被動配合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前往約定地點蒐證調查,尚難認定A1係警方所支配之長期性、計畫性所設置線民。且檢舉人A1透過友人佯向被告何崇輝購買假美鈔,係由檢舉人A1主動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證人蔡豐全或其他員警之委託或指使,況檢舉人A1既已告知警方其與友人已與被告何崇輝約定於
108 年10月7 日進行假美鈔交易,警方自不能無視於檢舉人A1之檢舉事實,任令已知之犯罪行為持續進行而不查緝,是以,本件既係檢舉人A1為圖檢舉獎金之私人動機,主動對外佯稱買家,透過友人尋找購買偽鈔管道,於接洽完成後,取得準備進行交易之情資時,再主動向警察單位提出檢舉,請警察前往蒐證,應屬因個案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對檢舉人A1並無委託、指使關係,警方亦無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甚明,復佐以證人蔡豐全所為上開證述,難認本案非支配性之檢舉人A1檢舉上開不法情資,使警方前往配合蒐證查緝之此種情形,應有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之適用,自無被告何崇輝之辯護人所稱本案有違反上開辦法之程序違法情形,況依前開說明,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檢舉人A1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難認警方僅實際參與其後埋伏查緝之所為,有「陷害教唆」之適用。況被告何崇輝、闞益生確有長期配合對外兜售偽造百元美鈔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何崇輝原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他人之犯意,而其向檢舉人A1及其友人告知手上有大量仿製美鈔,亦有對外兜售、尋找有意願收購偽造百元美鈔之買家之舉,則就被告何崇輝而言,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傾向,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在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即所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故本件既非「陷害教唆」之情形,則關於被告何崇輝之行動蒐證照片,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可作為認定被告何崇輝犯罪之依據,且被告何崇輝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調查程序違法,尚難採憑。職此,因被告何崇輝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無辯護人所指程序違法及「陷害教唆」之情形,則被告何崇輝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⑷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何崇輝此次交付之50張偽造百元美鈔並未
流入市面,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云云。然按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交付亦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且行使與交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在行使者則以偽為真,使相對人誤信為真以收受之。在交付者則相對人亦明知為偽,亦即有使相對人行使之意思,而非自己行使,將偽造之有價證券,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謂之交付,至受交付人行使與否,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何崇輝既有供他人行使之用之意圖,並已移轉自己所持有之偽造百元美鈔予綽號「蘇餅」男子,自已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護人主張屬於不能未遂之情形,應予不罰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告藍上傑部分
被告藍上傑就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示3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卷二第135 至13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闞益生、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及證人徐啟生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108 偵34848 卷一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189 至19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08 年11月7 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50074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34848 卷一第151 、153 至157 、159、161 、183 至184 頁、卷二第399 至400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藍上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廖學鯤、謝文環、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上揭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
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亦即該條文所規定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又收集與交付於人係兩種行為,如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圖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
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核被告廖學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廖學鯤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際,即有將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他人出售牟利之意,則其嗣後於事實欄二、五所示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單獨或共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予他人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學鯤於不詳時間(應為107 年中旬)在被告闞益生三重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一批假美鈔予被告闞益生,而認被告廖學鯤此部分亦應成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然被告廖學鯤此次交付假美鈔1 批予被告闞益生,乃係其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共同犯事實欄二、㈡所示3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犯行為分擔之階段行為,其先將大批偽造百元美鈔交給被告闞益生,由被告闞益生再找被告何崇輝共同對外兜售,被告3 人並約定將售得款項均分,則被告廖學鯤應係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就嗣後成立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無須就其此次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被告闞益生之前置行為另外單獨論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從而,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就此部分收受偽造百元美鈔自亦無從成立收集有價證券犯行),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謝文環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此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闞益生就事實欄二、㈡①至③、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 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有載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則被告闞益生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何崇輝就事實欄二、㈡①至③、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共5 罪)。被告何崇輝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藍上傑就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 罪)。被告藍上傑於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示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上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犯結構⒈被告廖學鯤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梁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就事實欄二、㈡①至③所示犯
行,及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上開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將被告5 人均列為共同正犯,然除本院認定上開共
同分擔行為以外之其餘被告交付他人偽造百元美鈔之行為,均屬其餘被告各自單獨或共同交付犯行,並無從認定被告5人間就其餘被告歷次交付行為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5 人就全部交付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屬無據。
㈢被告廖學鯤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學鯤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院就被告廖學鯤本案是否有自首情形一節函詢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前略)本案被告廖學鯤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說明如下:㈠被告廖學鯤之犯行及身分,係因被告闞益生於000 年00月0 日、8 日警詢第1 、2 次調查筆錄指認始發現;之後於108 年11月19日持貴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001790號搜索票,在渠住處搜索查獲面額百元假美鈔計771 萬3,000 元。㈡被告廖學鯤起初否認偽造百元美鈔,推稱係大陸人「小謝」交予渠轉售,直至108 年12月16日借提渠製作警詢第4 次調查筆錄始坦承與不知名梁先生、謝錦昌、沈明雄等人於民國97年合謀偽造百元美鈔。」等內容,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4日新北檢德昃
108 偵34848 字第109004709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6 日刑偵七㈢字第10936018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顯見警方對被告廖學鯤執行搜索前,即已掌握被告廖學鯤可能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資,復經搜索扣得大量偽造美鈔,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廖學鯤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而被告廖學鯤起初於承辦員警詢問時,仍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其嗣後於第4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自白上開犯行,然警員於斯時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廖學鯤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學鯤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且偽造數量甚鉅,並交由他人再代為出售、交付其他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核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學鯤不思循正當途徑
工作以換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偽造美鈔,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已嚴重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國家經濟穩定,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明知其等所收集、與其他共犯間持有之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之犯意,各自為本案犯行,造成上開偽造之美鈔流通於外,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廖學鯤偽造之數量、被告5 人各自收集或交付之數量、賺取之金額、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廖學鯤自陳國小畢業;被告闞益生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何崇輝自陳國中畢業;被告藍上傑自陳高中畢業;被告謝文環自陳高中畢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學鯤自陳從事印刷業,已婚,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之人,經濟勉持;被告闞益生自陳從事計程車業,已婚,太太過世,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目前無工作,在姐姐早餐店幫忙;被告何崇輝自陳目前無業,去年原本預計要賣冰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不好,母親剛去世;被告藍上傑自陳從事土地仲介,離婚,小孩已成年讀大學仍需扶養,家中經濟不好;被告謝文環自陳從事宮廟業,已婚,有1 個九歲及1 個將近九個月的小孩需要扶養,無父母需扶養,經濟小康)、被告廖學鯤、闞益生、藍上傑、謝文環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何崇輝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 人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闞益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7 、8 所示犯行;被告何崇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犯行;被告藍上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時間間隔均甚短,且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其等各次交付或收集偽造百元美鈔之數量非鉅,價額非高,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酌情就被告闞益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所示5 罪、被告何崇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5 罪、,被告藍上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3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
被告謝文環前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7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然其最近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案前揭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誤罹刑典,且其所犯情節輕微,僅有1 次交付犯行,且並未收受價款,衡以其尚育有甫出生9 個月之小孩(有被告謝文環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 頁),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並深表悛悔,信被告謝文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謝文環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謝文環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謝文環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13、27、31所示偽造百元美鈔,為被告5 人各自持有之偽造百元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與本案犯行相關,各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5 人遭查扣時所持有之偽造百元美鈔,乃其等各自最後一次交付或收集行為所剩餘,應併於各被告最後一次交付或收集行為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按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依
同法第204 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該條所稱之「器械、原料」,當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而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之其他機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屬被告廖學鯤意圖供偽造本件偽造百元美鈔而使用之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0、25、26、34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有持上開手機聯繫約定本案交付或收集偽造百元美鈔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6 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各次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核係各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各被告對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就事實欄二、㈡所示3 次犯行
為共同正犯關係,3 人約定均分各次出售偽造百元美鈔所得價款,則就事實欄二、㈡、①所示犯行,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之犯罪所得應各為價金3 萬5,000 元之3 分之1即1 萬1,667 元(35000 ×1/3 =11666.6 【元以下4 捨5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㈡、②所示犯行,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之犯罪所得應各為價金2 萬5,000 元之3 分之1 即8,
333 元(25000 ×1/3 =8333.3【元以下4 捨5 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㈡、③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金25萬元,被告闞益生自陳其各給被告廖學鯤、何崇輝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0 頁),則被告廖學鯤、何崇輝此次犯罪所得為8 萬元,被告闞益生則為9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崇輝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為共同正犯關
係,其等取得價金為1 萬7,500 元,兩人均分各得8,7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被告藍上傑如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藍上傑自陳:第1 次交付犯行因偽造百元美鈔品質不佳,故「阿治」有將其中68張偽造百元美鈔退還,我有退3 萬元給「阿治」,但阿治還有5,000 元沒有給我,當初他說5,000 元先欠著,就「阿治」部分我只賺5,000 元;第
2 次交給「阿星」100 張也是賣4 萬元,但這次沒有收到錢,因為「阿星」說要先拿去跟別人拿錢,但後來也沒拿錢給我;第3 次賣給徐啟生10張有收到3,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108 偵34848 卷二第12頁),因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藍上傑有獲取上開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藍上傑事實欄二、㈡①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 元、3,500 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因被告廖學鯤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其所犯交付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及犯罪不法所得仍應沒收、追徵價額,故併於被告廖學鯤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承前所述,被告廖學鯤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0萬元(計算式:11667 +8333+8 萬=10萬),應於被告廖學鯤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9 、11、12、14至24、28至30
、32、33所示之物,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上傑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上址「舊情綿綿」茶館與徐啟生議價後因無現貨,推由何崇輝、闞益生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以1 萬7,500 元代價,販售並交付50張百元假美鈔予徐啟生,因認被告藍上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藍上傑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藍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啟生經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訊據被告藍上傑堅詞否認其有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45
分許,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共同販售並交付50張百元假美鈔予徐啟生。經查:
⒈證人徐啟生於偵訊證稱:108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45分許,
我跟藍上傑約○○○區○○路與西園路口的「舊情綿綿」咖啡廳(應為茶館,同前開事實欄所述),透過他要跟何崇輝以1 萬7,500 元購買50張的偽造百元美鈔,當時因為藍上傑手上沒那麼多,所以「阿南」幫我打給何崇輝,改約○○○區○○路與康定路口,由何崇輝親自拿過來給我,後來何崇輝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騎機車抵達,他後來有在路邊把50張的偽造百元美鈔拿給我朋友「阿南」,我朋友「阿南」當時開車在車上,我那1 萬7,500 元有拿給「阿南」轉交給何崇輝等語(見108 偵34848 卷二第11 0頁),是依徐啟生之證述可知,其於107 年10月7 日並未與被告藍上傑完成交易,被告藍上傑並未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徐啟生一節,堪以認定。
⒉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於
108 年10月7 日,透過蘇餅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徐啟生要50張假美鈔,蘇餅說約在桂林路與康健路口,這次是我交給蘇餅,蘇餅如何或有無拿給徐啟生我不知道,蘇餅當場給我1萬7,500 元現金。徐啟生說他這次是透過藍上傑跟我買這50張假美鈔等語不是事實,我不知道這次藍上傑是否有介入或是否知情,但藍上傑從沒有跟我連絡叫我拿50張假美鈔給蘇餅或徐啟生,從頭到尾這50張都是蘇餅叫我拿過去的。這次的50張假美鈔是我去和闞益生拿的,這次是我和闞益生對分,可分得賣得金額2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互核證人徐啟生、何崇輝前開證述,益徵被告藍上傑並未於
108 年10月7 日與徐啟生完成交易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被告藍上傑此次既未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徐啟生,且亦未與被告何崇輝或闞益生有何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共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藍上傑被訴於
108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45分許,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共同販售並交付50張百元假美鈔部分,尚未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藍上傑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藍上傑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藍上傑有此部分被訴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藍上傑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事實欄所載有關廖學鯤│廖學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二、㈠部分 │謝文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31、34所示之物沒收。 │├──┼──────────┼───────────────────────┤│ 3 │事實欄二、㈡、①部分│闞益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 │何崇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 │藍上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 │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二、㈡、②部分│闞益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 │何崇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 │藍上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㈡、③部分│闞益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何崇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部分 │何崇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四部分 │闞益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 │何崇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25所││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8 │事實欄五部分 │闞益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物沒││ │ │收。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日期、處所 │├──┼────────┼──────┼────┼──────────┤│1 │偽造百元美鈔 │柒佰柒拾壹本│廖學鯤 │108 年11月19日上午8 ││ │ │(壹本壹佰張│ │時30分至9 時2 分,在││ │ │)及散鈔30張│ │○○縣○○鄉○○街00│├──┼────────┼──────┤ │0 巷0 號 ││2 │偽造美金存貨單 │壹紙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 │壹支 │ │ ││ │0000000000號 ) │ │ │ │├──┼────────┼──────┼────┼──────────┤│4 │鈔票束帶 │壹包捌張 │謝錦昌 │108 年12月5 日上午11│├──┼────────┼──────┤(謝錦昌│時10分至11時50分,在││5 │黑色磁性油墨 │肆瓶 │表示為廖│○○市○○區○○○路│├──┼────────┼──────┤學鯤所寄│0 段000 巷0 號 ││6 │綠色金粉 │壹瓶 │放) │ │├──┼────────┼──────┼────┼──────────┤│7 │偽造百元美鈔 │壹批(32079 │闞益生 │108 年11月7 日下午1 ││ │ │張) │ │時5 分至2 時,在○○│├──┼────────┼──────┤ │市○○區○○○路000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份 │ │號0 樓之0室 │├──┼────────┼──────┤ │ ││9 │紅包袋 │壹包 │ │ │├──┼────────┼──────┤ │ ││10 │行動電話 │壹支 │ │ │├──┼────────┼──────┤ │ ││11 │行動電話(已故障│壹支 │ │ ││ │) │ │ │ │├──┼────────┼──────┤ │ ││12 │新臺幣千元鈔 │拾參張 │ │ │├──┼────────┼──────┼────┼──────────┤│13 │偽造百元美鈔 │拾壹張 │何崇輝 │108 年11月7 日下午1 │├──┼────────┼──────┤ │時27分至2 時55分,在││14 │美金1元 │壹張 │ │○○市○○區○○路00│├──┼────────┼──────┤ │號00樓之0 ││15 │泰銖20元 │貳張 │ │ │├──┼────────┼──────┤ │ ││16 │新加坡幣10元 │壹張 │ │ │├──┼────────┼──────┤ │ ││17 │人民幣100元 │貳張 │ │ │├──┼────────┼──────┤ │ ││18 │人民幣5元 │壹張 │ │ │├──┼────────┼──────┤ │ ││19 │人民幣1元 │壹張 │ │ │├──┼────────┼──────┤ │ ││20 │新臺幣2000元 │貳張 │ │ │├──┼────────┼──────┤ │ ││21 │確認書 │壹張 │ │ │├──┼────────┼──────┤ │ ││22 │確認函 │壹張 │ │ │├──┼────────┼──────┤ │ ││23 │確認購買志願書 │壹張 │ │ │├──┼────────┼──────┤ │ ││24 │貨主親筆信 │肆張 │ │ │├──┼────────┼──────┤ │ ││25 │行動電話(門號 │壹支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26 │行動電話(門號 │壹支 │藍上傑 │108 年11月7 日下午1 ││ │0000000000號 ) │ │ │時15分至2 時,在臺北│├──┼────────┼──────┤ │市○○區○○路○段00││27 │偽造百元美鈔 │伍拾捌張 │ │號0 樓 │├──┼────────┼──────┤ │ ││28 │美鈔5元 │壹張 │ │ │├──┼────────┼──────┤ │ ││29 │美鈔1元 │肆張 │ │ │├──┼────────┼──────┼────┼──────────┤│30 │通訊錄 │壹本 │謝文環 │108 年11月27日上午10│├──┼────────┼──────┤ │時20分至12時15分,在││31 │偽造百元美鈔 │壹仟貳佰張 │ │○○市○○區○○路 │├──┼────────┼──────┤ │000 號 ││32 │驗鈔機 │壹台 │ │ │├──┼────────┼──────┤ │ ││33 │HTC手機 │壹支 │ │ │├──┼────────┼──────┤ │ ││34 │小米手機 │壹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