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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暉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林嘉琪選任辯護人 陳韋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鄒根盛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17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丙○○與庚○○則曾為男女朋友。甲○○於丙○○與庚○○交往期間,曾與丙○○在電話中滋生爭執,當時在丙○○旁邊之庚○○拿過電話與甲○○發生口角,甲○○因而對庚○○心懷忿恨。又庚○○在與丙○○交往期間,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丙○○,嗣丙○○與庚○○分手後,因庚○○多次向丙○○要求還款,丙○○因此心生不滿,向甲○○提及上情,甲○○提出由丙○○以還錢為由,將庚○○約至新北市○○區○○○路○○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甲○○毆打、教訓庚○○,丙○○遂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9年2 月1 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自己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庚○○,佯稱其要更換行動電話,並持甲○○之行動電話以暱稱為「琪」之另一帳號重新加入庚○○之LINE帳號。甲○○為教訓庚○○之目的,自行策畫要將庚○○押往本案巷弄附近房屋內毆打,而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經由友人乙○○得知本案巷弄8 號內有一日租套房由己○○承租,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於109 年2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巷弄,自己則於同日20時42分後近接之某時許,駕駛車牌為

00 0-0000 之黑色賓士車搭載丙○○抵達本案巷弄口後,與「小胖」及「小胖」所糾集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合稱「小胖」等3 人),一同前往本案巷弄8 號,向己○○借用其所承租該址內面向潭底溝之日租房間(下稱

A 房間)作為剝奪庚○○行動自由之處所。丙○○則以前述暱稱為「琪」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庚○○,誆稱欲償還欠款3,000 元云云,要求庚○○前來本案巷弄底之潭底溝旁見面,並在本案巷弄口等候,甲○○則埋伏於本案巷弄某處,並基於與「小胖」等3 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胖」等3 人備妥辣椒水及棍棒在潭底溝旁埋伏。然庚○○於接獲丙○○上開L NE訊息時,適與戊○○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處聊天,庚○○乃委請戊○○前往向丙○○拿取款項。戊○○於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本案巷弄後,向在該處等候之丙○○表示係受託前來取款,丙○○推稱要回車上拿錢云云,即轉身離去。甲○○見丙○○離開後,立刻自後追上戊○○,趁戊○○找尋停車位之際,勒住戊○○之脖子將其強行拉下機車並拖入A 房間內,待脫下其安全帽後始發覺並非庚○○,然甲○○與「小胖」等3 人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聚集在A 房間內,挾其人數優勢,防止戊○○逃跑、呼救,而將戊○○控制於A 房間內,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要求戊○○以騎車跌倒為由,聯絡庚○○前來,並喝令戊○○坐在A 房間門口佯裝摔倒。俟庚○○騎乘機車抵達時,埋伏於潭底溝旁之甲○○與「小胖」等3 人即承同一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辣椒水朝庚○○噴灑並以棍棒毆打,再將庚○○拖入A 房間內,另亦將戊○○帶返

A 房間,禁止庚○○、戊○○離去。己○○在場目睹上情,已明確知悉甲○○向其借用A 房間之目的係要將庚○○、戊○○押至該處,並於其內毆打教訓庚○○,竟基於與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容任甲○○使用A 房間以剝奪庚○○、戊○○行動自由,並坐在戊○○身邊協助看顧戊○○。甲○○於A 房間內喝令庚○○將身上所有物品交出並脫光身上衣物,待庚○○將Galaxy A7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0 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手錶、衣服、褲子等物置於A房間內之床上後,甲○○及小胖等3 人繼續毆打庚○○。期間甲○○表示欲將庚○○、戊○○帶往其他房間,己○○遂帶甲○○向房東林馨怡承租本案巷弄8 號內另一間房間(下稱B 房間)。之後甲○○與「小胖」等3 人陸續將庚○○、戊○○強行帶往B 房間,並於B 房間內持續徒手及以棍棒毆打庚○○。迨庚○○意識模糊時,甲○○與「小胖」等3 人明知將意識模糊且手腳遭綑綁之人丟入深度約6 公尺、水深約至成年男子胸部高度之潭底溝內,可能使人因撞擊水底或異物致腦部或身體重要器官重創、抑或溺水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將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使用自吹風機剪下之電線,將庚○○以手抱腳之蜷曲姿勢綑綁手腳後,於同日21時36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庚○○自B 房間內抬出至潭底溝旁,合力將其丟入潭底溝內後,始准許戊○○離開,並各自散去。

庚○○遭丟入潭底溝後,幸未傷及腦部或身體重要器官,並因嗆水而甦醒,經奮力掙脫身上電線後,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由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救援送醫。然庚○○仍因甲○○及「小胖」等3 人上開毆打及丟入潭底溝等行為,致受有右眼瘀腫、右眼下表淺性傷口、左頸瘀腫、右胸壁紅腫、左上臂紅腫、下背紅腫、雙手擦瘀傷及紅腫、雙前臂紅腫、左足紅腫、右眼創傷性黃斑部裂孔、右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己○○另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庚○○遭喝令脫去衣物時遺留於A 房間內之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於109 年2 月13日以2,000 元之對價販售予乙○○(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本案行動電話屬贓物)。

三、案經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庚○○於案發翌日即109 年2 月3 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攻擊我的人提出殺人未遂的告訴,另外我要對丙○○提出教唆殺人的告訴等語(見偵4501卷第17頁),已明確表明欲對被告丙○○訴追之意思,雖其所訴之罪名為殺人未遂罪,依前揭說明,就傷害之犯罪事實仍屬合法提出告訴,且及於與被告丙○○共犯之被告甲○○、己○○,本院就被告3 人傷害部分之犯行依法自可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剝奪告訴人庚○○、戊○○行動自由,及於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庚○○的意思,我只有徒手打庚○○,是庚○○自己踩著停放在水溝護欄旁邊的機車坐墊直接翻進排水溝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甲○○將告訴人庚○○丟入溝渠之行為,警方也未查扣綑綁庚○○之電線,而庚○○的驗傷報告也看不出有遭綑綁及掙扎後掙脫的痕跡,或遭他人丟入溝渠內碰撞所造成的傷痕,被告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甲○○要求我聯絡庚○○,說有事情要跟庚○○講,我就說不要,我說不然有事情在電話中講清楚,甲○○就要求我把庚○○聯絡方式給他,我回去車上拿錢後,就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與告訴人庚○○並未因借款發生爭執,告訴人庚○○於案發當天有傳LINE告知被告丙○○不會親自前來,被告丙○○也未要求告訴人庚○○親自前來,被告丙○○無法預見告訴人庚○○事後遭毆打之行為等語。被告己○○固坦承A 房間為其所承租,並經由乙○○之介紹借予被告甲○○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行,甲○○帶人進來的時候,我就一個人出去買香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己○○不知借用套房係做何使用,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庚○○,被告己○○係因不願招惹事端,而未制止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庚○○,不能憑此認被告己○○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過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甲○○、丙○○將告訴人庚○○約至本案巷弄之起因及經過部分: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知悉丙○○有欠庚○○錢

,我就叫丙○○約庚○○到本案巷弄內談判,我先前跟丙○○通電話時,庚○○拿走丙○○的手機,然後嗆我,我們有一些過節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下稱偵4501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108 年8 至10月間,我打電話給丙○○,庚○○有把電話拿來要約我出來輸贏,我沒有理他,事後我才知道他一直騷擾丙○○,本案是我叫丙○○把庚○○約出來,丙○○是用還錢的名義約的,因為庚○○之前有給丙○○1 萬元,地點是丙○○決定,那邊是丙○○外婆家,該處是1 樓,門牌我不知道,丙○○大概知道我要教訓庚○○,我就說因為之前口角我不爽,我有跟她說我要教訓庚○○等語(見偵4501卷第74頁至76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要求丙○○約庚○○出來見面,丙○○用我的手機使用我的LINE帳號約庚○○,丙○○是用我LINE帳號打電話給庚○○,時間是109 年2 月

2 日晚上的時候,我要丙○○假裝要還庚○○3000元,(問:你當時是如何跟丙○○為什麼要找庚○○到場?)因為我說要教訓庚○○(見偵4501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今年春節之前我曾跟庚○○提過我要去監獄探視我親哥哥,要寄錢給我哥,他拿了1 萬塊給我,在發生這件事情(按指本案)前我尚未還他錢,甲○○跟我說他跟庚○○間有事情要解決,要求我用LINE傳訊息向庚○○說要還錢給他,用這個理由把庚○○約出來等語(見偵4501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庚○○之前有給我1 萬元,我當時不想收,但庚○○說要給我,也不用還他,後來跟庚○○分手後,庚○○一直騷擾我,叫我還他1 萬元;先前甲○○打給我,庚○○在旁邊,甲○○口氣有點差,庚○○將電話拿走後跟甲○○有吵架,之後甲○○說有事情要跟庚○○說,說因為庚○○之前對他不禮貌,要跟他講清楚,於109 年2 月2 日20時,我用LINE打給庚○○說我先還個兩三千元,我們約在民安國小附近的水溝旁邊等語(見偵4501卷第72、324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我跟庚○○在一起的時候,甲○○有打電話給我,口氣不是很好,庚○○聽到就把手機搶走,他就與甲○○有一些口頭爭執,庚○○之前有給我1 萬元,本來說不用還,但後來庚○○喝醉又會跟我討錢等語(見偵4501卷第86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

114 頁)。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丙○○在前一天晚上,有跟我用LINE聯繫,說他的手機怪怪的,會換手機,丙○○就有重新加我LINE帳號,案發當日一樣是丙○○的LINE帳號跟我聯絡等語(見偵4501卷第203 、

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前一天晚上就跟我說她手機壞掉要換手機,就用新的LINE加我好友跟我聯絡,案發當天丙○○就傳LINE給我說她要先還我3,00

0 元,叫我過去拿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7 、341 頁)。由上開被告甲○○、丙○○互核一致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庚○○與被告丙○○交往期間,曾交付1 萬元予丙○○,嗣被告丙○○與告訴人庚○○分手後,因告訴人庚○○屢次向被告丙○○要求還款,被告丙○○認其遭告訴人庚○○騷擾致心有不滿,而被告甲○○亦因口角對告訴人庚○○心懷忿恨,被告甲○○遂提出由被告丙○○以還錢為由,將告訴人庚○○約至本案巷弄,由被告甲○○毆打、教訓告訴人庚○○,被告丙○○遂依言先於109 年2 月1 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使用自己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庚○○,佯稱其要更換行動電話,並持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以暱稱為「琪」之另一帳號重新加入告訴人庚○○之LINE帳號,並於翌日以同一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庚○○,誆稱欲償還欠款3, 000元云云,將告訴人庚○○約至本案巷弄見面。

②被告丙○○雖辯稱其認為被告甲○○將告訴人庚○○約

出見面只是要當面談清楚,不知道被告甲○○要教訓告訴人庚○○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稱被告丙○○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陳稱有告知被告丙○○要教訓告訴人庚○○之事,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被甲○○抓住後,丙○○有打電話給甲○○,當時甲○○把手機放在地上,用擴音跟丙○○講話,丙○○叫甲○○不要傷害我等語(見偵4501卷第20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一開始被抓進去第一個房間時,庚○○還沒來,丙○○打給甲○○,開擴音,丙○○的意思是從頭到尾不關我的事,要甲○○不要傷害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9 、320 頁),及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控制戊○○的行動後,丙○○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傷害戊○○,丙○○說那女的不要動到她,丙○○認識戊○○,他們關係很好,我有跟丙○○說我不會對他怎樣,叫他放心等語(見偵4501卷第76頁),可知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甲○○計畫傷害告訴人庚○○,始需於代替告訴人庚○○到場之告訴人戊○○遭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後,特地撥打電話要求被告甲○○不要傷害意外遭牽連之告訴人戊○○。是被告丙○○辯稱以為被告甲○○只是要跟告訴人庚○○當面談清楚云云,顯不可採。

③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在被告甲○○暴

力脅迫下,不得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告訴人庚○○約出云云,然被告丙○○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後與被告甲○○一同離去(見偵4501卷第325 頁、訴字卷一第115 頁),而依被告甲○○住處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案發翌(3 )日1 時21分許,被告丙○○跟隨在被告甲○○身後走進電梯,並於同日1 時24分自社區內停車場走出,併肩走進被告甲○○住處樓梯間(見偵4501卷第53頁正反面),其後於同日2 時35分許至3 時17分許、6 時19分許至10時19分許、14時36分許、15時5 分至15時16分許,以及109 年2 月4 日、2 月

5 日之多數時間,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甲○○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8樓,直到109 年2 月5 日19時26分許,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回到被告丙○○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見偵4501卷第138 至173 頁),可見案發後被告丙○○與甲○○仍持續共同行動,並未分道揚鑣,且在案發後近3 日之時間均與被告甲○○一起行動或待在被告甲○○住處。衡諸常情,倘被告丙○○真有遭被告甲○○暴力脅迫,豈有心甘情願與被告甲○○同進同出之理。是被告丙○○所辯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④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改口稱

是其自行撥打電話約告訴人庚○○見面云云,被告丙○○亦隨之改口稱是被告甲○○要求把告訴人庚○○聯絡方式給他,由被告甲○○自己打電話給告訴人庚○○聯絡云云,然上開說詞與前引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以及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互核一致之證據均有矛盾,且該

2 人情誼關係匪淺,被告甲○○非無迴護被告丙○○之可能性,是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及供述顯然皆不可採,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甲○○聯繫「小胖」到本案巷弄,嗣「小胖」偕

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 人到場與被告共同參與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部分:

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現場有我、「小胖

」還有一個弟弟,弟弟是「小胖」找來的,我們就在那裡要等庚○○過來,「小胖」是我朋友,認識幾個月而已,我不清楚他的姓名,只有他的電話,我跟他是在洗車廠認識的,案發之前有當面跟「小胖」說,有個人讓我很不高興,我要找一天去教訓他,當天我就約「小胖」到場等語(見偵4501卷第84頁),是其明確供承於案發前有找「小胖」一起教訓告訴人庚○○,「小胖」因而帶人前往本案巷弄。又被告甲○○雖稱僅有「小胖」及另1 名男子在場,然觀本案巷弄於案發當日20時4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除被告甲○○及丙○○外,現場另有3 名男子於潭底溝旁聚集(見偵4501卷第331 、334 頁),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向其借房間之男子偕同3 名男子前來等語(見偵4501卷第294 頁),足見「小胖」帶來之人應有2 人而非1 人。是被告於109 年2 月2 日約「小胖」前往本案巷弄等候,「小胖」則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 人前往該處參與本案犯行等情,亦可認定。起訴書認被告甲○○尋得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 人參與云云,應屬誤會。

②被告甲○○嗣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改口稱沒有其他

共犯,係由其一人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此除與其先前陳述相左外,且告訴人庚○○、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A 房間、二內有5 至6 人在場一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庚○○等情(見偵4501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05 至309 、338、344 、345 頁),是被告甲○○改口後之供述與前引各該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⒊關於被告甲○○向被告己○○借用A 房間部分:

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109 年1 月底至2 月2 日間有向林馨怡承租新莊民安西路24巷18弄8 號套房使用,該房間門口面向排水溝,是有獨立出入口之套房(即A 房間),109 年2 月2 日晚上有將該套房借人,當時是那名男子帶3 名男子來找我,他在現場打電話給乙○○,叫乙○○跟我說,乙○○叫我將房間借給他使用2 個小時,我就答應了,時間是晚上大約8 、9 點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7860 號卷【下稱偵17860 卷】第6 、7 頁),參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說要借用民安西路24巷18弄底的套房使用,我就請他去該處的日租套房找己○○,我有打電話給己○○,請他將套房借給甲○○,我應該是有介紹甲○○去找己○○借套房等語(見偵4501卷第313 頁),可知被告己○○所稱借房間之男子即為被告甲○○,是被告甲○○於案發前經由證人乙○○得知被告己○○承租A 房間,並於案發當日偕同「小胖」等3 人前往A 房間,向當時在該處之被告己○○借用A 房間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⒋關於告訴人戊○○受告訴人庚○○之託前往本案巷弄部分:

告訴人庚○○於接獲被告丙○○上開LINE訊息時,適與告訴人戊○○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處聊天,告訴人庚○○乃委請告訴人戊○○前往找被告丙○○拿取款項。

告訴人戊○○於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本案巷弄後,與丙○○碰面並表示係受託前來取款,丙○○稱:要回車上拿錢云云,即轉身離去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4501卷第9 頁反面、74頁反面、113 、114 、213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4501卷第14、72、87、132 、133 、21

5 頁反面至216 頁、325 頁,訴字卷一第115 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501卷第99頁反面、203 、204 頁,訴字卷第336 、337、340 、341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501卷第98頁反面,訴字卷第304 、305 、32

1 、322 頁)等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巷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影像翻拍畫面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4501卷第48至53、200 、201 、331 至34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⒌關於告訴人戊○○抵達本案巷弄後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要求撥打電話將告訴人庚○○約至本案巷弄部分:

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丙○○說她去拿錢後,我要將摩托車停在附近時,突然甲○○從後面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拖到旁邊一間小套房,到了房間內,甲○○把我的安全帽扯掉之後,就說「怎麼是女生?」,甲○○質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庚○○的朋友」,我當時看到現場除了甲○○還有其他男生,他們手上的都拿著棍棒,還有辣椒水,甲○○要求我馬上打電話叫庚○○到場,並要我騙庚○○說我是騎車跌倒等語(見偵4501卷第98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我還沒停好車就從後面被一個人勒住,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我才知道是甲○○,甲○○勒住我,然後把我拉到房間裡,那個房間在水溝的前方,甲○○跟我講話,旁邊還有站好幾個人,包括屋主己○○在內,全部都是男生,我因為害怕不敢走,甲○○叫我老實一點,當下我已經嚇到不行,我已經哭了,他說「不要哭,不要當作我不會打人(臺語)」,然後叫我打電話給庚○○,叫庚○○來,甲○○教我要我跟庚○○說我在路上跌倒,腳拐到,甲○○還叫我坐在路邊,叫庚○○趕快來,我打電話時人是在房間裡,後來他們幾個人帶我出去叫我出去坐在外面水溝邊的柏油路等語(見訴字卷第305 至307、314 至316 、324 頁),核與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請戊○○去幫我拿錢,不久之後戊○○就打電話給我,戊○○說他騎車摔倒要我過去(見偵4501卷第99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戊○○用LINE的電話一直打給我說她在水溝邊騎車跌倒,叫我過去救她等語(見訴字卷第

342 頁),及被告己○○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晚有看到甲○○等人將一名戴安全帽的女子拉進我的套房內,甲○○就叫那個女子打電話給他朋友,並要求那名女子坐在地上假裝跌倒等語(見偵17860 卷第6 頁反面)、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自陳:我叫戊○○說她摔車,叫庚○○過來等語一致(見偵4501卷第74頁反面)。且依卷內檢察官就本案巷弄監視錄影器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日20時57分18秒許,告訴人戊○○尋找停車位時,被告甲○○沿本案巷弄自後方追上告訴人戊○○,於20時57分28秒許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後,自潭底溝小路右側(按即

A 房間大門前潭底溝旁之小路)消失(見偵4501卷第341頁),與告訴人戊○○所述遭被告甲○○從背後勒住後拉近A 房間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甲○○見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對話結束後,立刻自後追上告訴人戊○○,趁告訴人戊○○找尋停車位之際,勒住其脖子將其強行拉下機車並拖入A 房間內,脫下其安全帽後發覺並非告訴人庚○○,然仍與「小胖」等3 人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戊○○控制於A 房間內,並要求告訴人戊○○以騎車跌倒為由,聯絡告訴人庚○○前來,並要求告訴人戊○○坐在A 房間門口佯裝摔倒等情,亦可認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口稱未限制告訴人戊○○行動自由,及稱係告訴人戊○○自己說要撥打電話請告訴人庚○○到場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⒍關於告訴人庚○○到達本案巷弄後遭毆打,及遭拖入A 房間內繼續毆打部分:

①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騎車到場後,就有一名

男子從後方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拉到地上打,接著有其他人跑過來朝我噴辣椒水,並拿鐵棍打我頭部,打了一下之後就把我拖進旁邊的房間,先是要求我脫光,接著用電線將我綑綁,就開始鐵棍毆打我的頭部,印象中對方這時候有5 個人,主要是甲○○在指揮的,打了大約10幾20分鐘等語(見偵4501卷第99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我一到的時候,我一看到戊○○跌坐在地上,我問戊○○怎麼會跌倒受傷,甲○○就從後面拉我脖子,把我從機車上扯下來,扯到地上,先打,然後再有人衝過來朝我眼睛噴辣椒水。剛開始打我的是甲○○一個,這時是用拳頭打,後來又從旁邊衝過來3 個還4個,別的人有拿鐵棒。被打的地點是在房子的門口,之後我被2 、3 個人拖進去房子裡面。在房子裡面一直朝我眼睛噴辣椒水,用鐵棒一直往我的頭狂打。從門口一拖進去,甲○○就叫我馬上全身脫光,因為甲○○手上拿鐵棒,甲○○先打我的頭部2 、3 下,我如果不脫的話,甲○○會再繼續打。戊○○躲在牆壁角落,雙手一直遮著眼睛不敢看等語(見訴字卷第337 、338 、344、348 、349 、350 、351 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庚○○騎車過來,還沒停好車時,甲○○跟其他男子就衝過來,對庚○○噴辣椒水並拿鐵棍毆打,再將我們抓進小套房內,接著甲○○要求庚○○要庚○○將身上東西都拿出來,並將全身脫光,我當時有看到庚○○將手機、手錶、褲子、衣服丟到床上,他們對方一樣拿鐵棍跟辣椒水,持續毆打全裸的庚○○約20分鐘。他們毆打庚○○時,他們要我坐在床上,我因為害怕,不敢直視,只聽到甲○○一直罵髒話,並說為什麼要玩丙○○,並一直打庚○○。門當時鎖著,因為他們毆打庚○○的地點是在門旁邊的小角落,我是坐在內側的床上,我要離開的話一定會經過他們,所以無法逃跑等語(見偵4501卷第98頁反面、307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庚○○一來,車子還沒停好,他們就開始打。有人噴辣椒水,其他人直接拿東西在水溝邊打庚○○,打完之後把我跟庚○○抓進房間裡。在房間裡面甲○○要庚○○把衣服全部脫光。庚○○有脫光因為庚○○一直在被打,後來脫光衣服繼續打等語(見訴字卷第307 、

308 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她朋友(按指庚○○)到了之後,甲○○跟他帶來的3 名男子就上前去打被害人,他們用電擊棒、辣椒水,後來甲○○等人就把被害人抓到我房間內,我看到被害人是脫光光的,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跟衣物是放在我的套房內,我套房床底下有撿到一支手機等語相符(見偵17860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被告甲○○亦於偵訊時自陳:庚○○騎機車過來我就用手鉤住他,小胖用辣椒水,我跟小胖用拳頭打他,一開始我就叫他脫光衣服等語(見偵4501卷第75頁)。其中關於被告甲○○及小胖等3 人毆打告訴人庚○○時,所持工具究係鐵棍或電擊棒,告訴人庚○○、戊○○及被告己○○之證詞雖略有歧異,惟就被告甲○○及小胖等3 人曾持棍棒狀物體毆打告訴人乙節則屬一致。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本案巷弄時,埋伏於潭底溝旁之被告甲○○及「小胖」等3 人即以辣椒水朝告訴人庚○○噴灑並以棍棒毆打,再將告訴人庚○○拖入A 房間內,另亦將告訴人戊○○帶返A 房間,禁止告訴人庚○○、戊○○離去,被告甲○○復喝令告訴人庚○○將身上所有物品交出並脫光身上衣物,待告訴人庚○○將行動電話、手錶、衣服、褲子等物置於A 房間內之床上後,被告甲○○及小胖等3 人即繼續毆打告訴人庚○○。

②被告甲○○雖辯稱僅徒手毆打告訴人庚○○,然此與告

訴人庚○○、戊○○及被告己○○前引證詞相左,其空言否認此情,洵無足採。又被告甲○○另辯稱告訴人庚○○係因眼睛遭辣椒水噴灑,而將衣服脫下擦眼睛,其並未要求告訴人庚○○脫光衣服云云,然此除與告訴人庚○○、戊○○互核一致之證詞相左外,且如欲以衣物擦拭眼部,至多脫去上衣已足,顯然無脫去全身衣物之必要,被告甲○○所辯顯然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⒎關於被告己○○親眼目睹被告甲○○及「小胖」等人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後,仍容任其等使用A 房間,並協助看顧告訴人戊○○,及帶同被告甲○○向林馨怡承租

B 房間部分:①被告己○○於偵訊時自陳:有看到甲○○等人將一名戴

安全帽的女子(按指告訴人戊○○)拉進我的房間內;甲○○跟他帶來的3 名男子上前去打被害人(按指告訴人庚○○),他們用電擊棒、辣椒水,後來甲○○等人就把被害人抓到我房間內等語(見偵17860 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可見被告己○○親眼目睹告訴人戊○○、庚○○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告訴人庚○○遭毆打之過程無訛。又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甲○○有跟己○○說「不好意思借用你房間」等語(見偵4501卷第30

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抓我進房間時,甲○○有出去要等庚○○,那時他們就有跟己○○說「抱歉,跟你借地方(臺語)」,己○○說「不要緊(臺語)」等語(見訴字卷第317 、332 頁),可知被告己○○在目睹告訴人戊○○遭剝奪行動自由後,並未對A房間遭被告甲○○等人作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所表達出驚訝或反對之意,反而對其等明確表示「不要緊(臺語)」,其後於親見告訴人庚○○遭毆打並遭押入A 房間後,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其有容任被告甲○○等人繼續使用A 房間之意。

②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被帶進去房間(按指A

房間)時己○○就一直在房間內,己○○一開始是站在套房內廁所旁邊,我被帶進房間後,己○○就坐到床上,在我的左手邊,感覺是在看顧我。後來甲○○他們就把庚○○帶進去第一間套房,一名年輕男子在將我帶到套房內,當時己○○也有在套房內,甲○○等人就開始毆打庚○○,因為當時辣椒水很嗆,我很難呼吸,一直咳嗽,己○○有帶我去套房廁所內,叫我先在裡面等,才不會那麼嗆等語(見偵4501卷第305 、30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叫我打電話時,我人在房間(按指A 房間)裡,己○○從頭到尾都在我旁邊,叫我不要害怕。後來甲○○等人把我跟庚○○又帶回房間裡時,己○○還在旁邊,他們在打庚○○時,己○○從頭到尾都在我的旁邊,在庚○○被打及我在旁邊哭的過程中,己○○並無阻止他們或說「不要打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5 至318 頁)。又被告己○○曾親見告訴人戊○○、庚○○遭押往A 房間及告訴人庚○○於該處遭毆打之過程,已如前述,且被告己○○於偵訊時亦供承有安慰告訴人戊○○等語(見偵17860 卷第6 頁反面),而與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有相合之處。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己○○於告訴人庚○○、戊○○於A 房間內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告訴人庚○○遭毆打時,非僅在場目睹而已,更有坐在告訴人戊○○身旁負責看顧之行為。③己○○於偵訊陳稱:甲○○等人把被害人抓到我房間內

,約15分鐘後,甲○○說他要另外租另一個房間,我就帶甲○○去找房東林馨怡,甲○○就租了裡面的一間套房,之後甲○○他們就帶被害人從後門進去右手邊第一間套房,被害人當時是被甲○○等人拉著帶進去的等語(見偵17860 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核與證人林馨怡於偵訊時證稱:編號4 的男子(按指被告甲○○)跟他朋友有來看○○○區○○○路○○巷○○弄○ 號的套房,當時是他們來敲鐵門,問我有無空房可以出租,我就帶他們去看房間,我也有問他們怎麼知道,他說他是朋友介紹的。當時我在該處,我就讓他們察看,他叫我先離開10分鐘,我就回我自己套房廁所等他們,再回去時他們就不見了等語相符(見偵4501卷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是由上開事證,被告己○○曾帶被告甲○○向林馨怡承租B 房間之情,亦可認定。

④被告己○○雖辯稱其於告訴人庚○○遭毆打時不在現場

,且安慰完戊○○後就去上廁所,其他事情都沒有看到云云,然被告己○○於偵訊時既能明確指出被告甲○○與「小胖」等3 人用電擊棒、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庚○○,顯然有親自目睹告訴人庚○○遭毆打之過程;且被告己○○於偵訊時原稱被告甲○○將告訴人等人抓進A 房間後就叫其出去,其就在排水溝邊等云云(見偵17860卷第7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去上廁所云云顯有出入(見訴字卷二第53頁),亦與前引事證均不相符,則被告己○○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不在場或不知現場發生何事云云,與前引事證不符,且屬卸責之詞,皆不可採。⒏關於被告甲○○與「小胖」等3 人將告訴人庚○○、戊○

○強行帶往B 房間,並於B 房間內繼續毆打告訴人庚○○部分:

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又將我拖到另一間房間毆打等語(見偵4501卷第9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途把我又拖到後面的房間去,在第二個A 房間樣把我擠在床頭邊角落,用鐵棒一直狂打我的頭部。到第二間房間時戊○○躲在門邊等語(見訴字卷第338 、344 、35

2 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又把庚○○帶到另一間套房繼續毆打,他們要求我要跟著進去另一間套房,但是讓我對著牆壁,背對他們而站,我沒有辦法逃跑,當時有另外3 名男子站在門邊等語(見偵4501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庚○○被帶到第二個房間,是另外一個弟弟帶我進去,他們又繼續打庚○○。我站在門旁邊,原本我有問那個弟弟「我可不可以不要進去」,那個弟弟說「不要,妳等一下會被罵」,所以我站在門旁邊,那是個L 型的房間,在第二間房間時是面對牆壁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309 、310 、317 、

318 、327 頁)。是由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甲○○與「小胖」等3 人將告訴人庚○○、戊○○押往B 房間後,仍繼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庚○○。

被告甲○○空言否認有將告訴人庚○○、戊○○押往B 房間云云,洵無足採。

⒐關於告訴人庚○○遭電線綑綁後丟入深度約6 公尺之潭底溝部分:

①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在另一個房間當時我已經

昏迷了,之後我被丟到排水溝後,我去吸到水才被嗆醒,我才開始呼救,當時我全身都被綑綁,是身體捲曲,類似蹲下環抱膝蓋的動作,之後我掙扎了大概2 、30秒才把電線弄鬆等語(見偵4501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到頭都昏眩過去,我在水里被嗆醒,我一直掙脫那個繩子。到水裡驚醒的那個姿勢我記得,是蹲下去綑綁的那種姿勢,屈在一起,手抱著腳,繩子綁在我的手跟腳,那個繩子類似電線。碰到水的時候我感覺到快不能呼吸,有感覺嗆到水,在水裡我一直很大力地掙脫。被水嗆醒時,水深站起來時到我的胸部等語(見訴字卷第339 、346 、353 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在另一間套房庚○○已經被打到昏迷了,他們就將庚○○身體捲曲後,用電線綁成一顆球形,接著合力再把庚○○抬出去丟到4 層樓高的大排水溝內。被抬出去時庚○○完全沒有呼救也沒有講話。他們要我站在門口,一個站在我旁邊看住我,其他人就抬庚○○到排水溝對側去丟棄,因為該處排水溝圍牆比較低。將庚○○抬過去的人就站在排水溝旁看著庚○○流走等語(見偵4501卷第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二間房間打完以後拿電線綁著庚○○,手抱住腳,彎起來變成一顆球,這樣被綁出去,手放在腳上面,這樣綑成一顆球,在第一間房間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準備了,他們把吹風機的電線剪下來,只有1 條電線。我站在後面,他們一群人站在丟的點,是2 、3個人把庚○○抬起來丟下去,丟下去時有聽到水聲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309 至311 、325 頁)。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消防人員第一時間對告訴人庚○○進行檢傷時,發現其左、右手前臂及左、右腳小腿處各有1 公分×1 公分之擦挫傷,且左、右側之擦挫傷大致位於同一部位(見偵4501卷第180 頁反面),與告訴人庚○○、戊○○證稱告訴人庚○○係遭在以手抱著腳捲曲之姿勢下,遭以電線綁在手腳上之情形相符。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所示,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時間為於案發當日21時36分許(見偵4501卷第179 頁),則告訴人庚○○遭丟下潭底溝之時間應為上開時間前近接之某時許。而警員以測距儀測量潭底溝自護欄處自潭底溝水面之距離,測出距離為5.943 公尺之情,有警員進行測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4501卷第196 頁),則自告訴人遭丟下之潭底溝護欄起算至潭底溝底之深度應在5.943 公尺以上。是綜觀上開事證,告訴人庚○○遭毆打而意識模糊時,被告甲○○及「小胖」等3 人使用自吹風機剪下之電線,將告訴人庚○○以手抱腳之蜷曲姿勢綑綁手腳後,於案發當日21時36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自B 房間內抬出至潭底溝旁,合力將其丟入深度約6 公尺之潭底溝,嗣告訴人庚○○因嗆水甦醒,奮力掙脫身上電線後始順利脫逃等情,堪以認定。

②被告甲○○雖辯稱係告訴人庚○○自己跳下潭底溝云云

,然告訴人庚○○既遭電線以蜷曲姿勢綑綁手腳,顯然不可能自由走動,更遑論翻越潭底溝旁護欄跳入水中;至被告己○○雖於偵訊時稱看到告訴人庚○○自己跳下去云云(見偵17860 卷第7 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聽到庚○○掉入水中的聲音很大聲,我是先聽到聲音才跑去看,我只有聽到水聲,過去看就發現庚○○已經在水溝裡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5頁),可見被告己○○並未實際目睹告訴人庚○○如何墜入潭底溝之過程,其於偵訊時迴護被告甲○○之詞顯不可採。

⒑關於告訴人庚○○所受傷害部分:

告訴人庚○○因遭被告甲○○及「小胖」等3 人毆打後丟入潭底溝,致受有右眼瘀腫、右眼下表淺性傷口、左頸瘀腫、右胸壁紅腫、左上臂紅腫、下背紅腫、雙手擦瘀傷及紅腫、雙前臂紅腫、左足紅腫、右眼創傷性黃斑部裂孔、右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有新泰綜合醫院109 年2 月

3 日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2 月3日、3 月2 日、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4501卷第103 至106 、149 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3 人之主觀犯意及應負罪責之範圍: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再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見偵4501卷第83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17 頁、訴字卷二第54頁)。又將意識模糊且手腳遭綑綁之人丟入深度約6 公尺之溝渠內,可能使人因撞擊水底或異物致頭部或身體重要器官重創、抑或溺水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均能預料之結果,具有通常智識之被告甲○○自亦能預見,竟仍與「小胖」等3 人一同將已因毆打而意識模糊之告訴人庚○○,以手抱腳之蜷曲姿勢綑綁手腳後,將其丟入深度約6 公尺之潭底溝內,且事後僅站在護欄旁觀看,未有任何救護之作為,而任告訴人庚○○自生自滅,則被告甲○○自以電線綑綁告訴人庚○○起,原先傷害之犯意顯然已升高為縱將告訴人庚○○丟入潭底溝後,告訴人庚○○倘果真因頭部、身體重要器官重創致死,或因無法自救而溺水身亡,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胖」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其等共負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罪責。

⒉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因告訴人庚○○向其索討款項而心生不滿,

且明確知悉被告甲○○要求其將告訴人庚○○約出見面之目的,係為毆打、教訓告訴人庚○○,已如前述,是被告丙○○雖僅參與將告訴人庚○○約出見面部分行為,然其既與被告甲○○事前同謀,推由被告甲○○下手毆打以達成傷害告訴人庚○○之目的,縱被告丙○○未參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共謀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與直接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以及間接犯意聯絡之被告己○○與「小胖」等3 人共負傷害之共同正犯罪責。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庚○○於案發當

天有告知不會親自前來,被告丙○○無法預見事後告訴人庚○○會到場並遭毆打之事等語。然按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巷弄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丙○○於告訴人戊○○抵達本案巷弄並對話完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20時56分54秒時轉身自畫面右方步行離去,隨後被告甲○○於20時57分18秒時即自畫面右方跑向告訴人戊○○(見偵4501卷第340 、341 頁),二者時間僅相差24秒,與被告甲○○沿同一巷弄離去之被告丙○○,應有與被告甲○○照面,不可能不知被告甲○○仍繼續實行原定犯罪計畫,且被告丙○○嗣後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時,亦僅要求被告甲○○不要傷害告訴人戊○○,而未要求被告甲○○中止原定誘騙告訴人庚○○後傷害之計畫,則依前揭說明,縱被告丙○○知悉告訴人庚○○未親自前來,亦未再參與後續將告訴人庚○○誘騙出面之行為,仍無從僅因其消極之不作為即認定被告丙○○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告訴人戊○○、庚○○先後被押入A 房間,以及告訴人庚○○於A 房間內遭毆打時均在場目睹,仍容任被告甲○○繼續使用A 房間,並表示「沒關係」等語,期間更坐在告訴人戊○○旁加以看顧,復依被告甲○○之要求帶其前往林馨怡處承租B 房間,使被告甲○○與「小胖」等3 人得以將告訴人庚○○、戊○○押往B 房間繼續完成先前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則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己○○於現場目睹上開犯行時,已與被告甲○○與「小胖」等3 人間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產生默示之犯意聯絡,並於其後以看顧告訴人戊○○及尋得B 房間供被告甲○○使用等方式參與上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與「小胖」等3 人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將告訴人庚○○遺留於A 房間內之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於109 年2 月13日以2,000 元之對價販售予乙○○等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19 頁,訴字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501卷第312 、31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01卷第227 至23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被告3 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所辯經核皆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喝令其脫光身上衣物並交出包括本案行動電話在內之所有物品,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係出於教訓告訴人庚○○之目的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是被告甲○○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共同傷害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係基於傷害之目的而為之,自無從包括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內;然因被告甲○○傷害之犯意嗣後升高為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甲○○傷害之罪名,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論以犯意升高後之殺人未遂罪名,而不再論以傷害罪。

二、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涉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丙○○、己○○與「小胖」等3 人就傷害告訴人庚○○部分之犯行,被告甲○○、己○○與「小胖」等3人就剝奪告訴人庚○○、戊○○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與「小胖」等3 人就殺害告訴人庚○○未遂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甲○○先基於傷害告訴人庚○○之目的,向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借用A 房間,嗣於案發現場發現赴約者為告訴人戊○○而非告訴人庚○○時,為遂行其傷害告訴人庚○○之目的,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迫使其將告訴人庚○○誘出見面,待告訴人庚○○到場後,即遂行原計畫之犯行,被告甲○○並於途中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殺人未遂之行為,整體過程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被告甲○○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庚○○、戊○○2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庚○○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部分,及被告己○○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庚○○、戊○○2 人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庚○○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就被告己○○部分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被告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罪);嗣上揭乙丙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甲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1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甲○○、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甲○○殺人未遂罪及被告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除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甲○○與「小胖」等3 人合力將告訴人庚○○以電線綑綁後,自B 房間抬出丟入潭底溝,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造成告訴人庚○○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㈠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友人,僅因先前之口角細故對告訴人庚○○心生忿恨,竟與被告丙○○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庚○○,復於見告訴人庚○○未親自前來,竟仍夥同多人剝奪受託前來之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繼續設法誘騙告訴人庚○○前來,並以噴灑辣椒水、徒手及棍棒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庚○○,復於行為途中提升傷害犯意為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將意識模糊之告訴人庚○○綑綁後丟入高度近6 公尺之溝渠內,絲毫不知尊重他人人身自由、身體及生命法益,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之犯行,然對諸多犯行細節避重就輕,說詞反覆,且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甲○○前有重傷害、傷害、毀損、妨害自由、詐欺、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從事烘培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㈡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庚○○原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僅因對告訴人庚○○催討還款之舉有所不滿,竟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丙○○於偵審過程中屢屢翻異前詞,未能誠實面對司法程序,未見絲毫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母親資助為其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與告訴人庚○○、戊○○均無仇隙,竟於目睹被告甲○○犯行後仍提供A 房間供其使用,並於期間負責看顧告訴人戊○○,復為被告甲○○覓得B 房間供其繼續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另於告訴人庚○○遭丟入潭底溝後,將告訴人庚○○遺留於A 房間內未帶走之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人身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竊盜等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後,變賣獲得之對價2,000 元,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剝奪告訴人庚○○、戊○○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甲○○、己○○及「小胖」等3 人間、殺害告訴人庚○○未遂部分與被告甲○○及「小胖」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就殺害告訴人庚○○未遂部分與被告甲○○及「小胖」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丙○○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己○○所為另涉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庚○○、戊○○、林馨怡、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依前引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告甲○○

與丙○○謀議將告訴人庚○○約出見面時,被告甲○○僅告知要教訓告訴人庚○○,並未具體商議其要以何種方式教訓;又依前引被告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向其借用A 房間時,僅有被告甲○○與「小胖」等3 人在場,被告丙○○並不在現場,而告訴人戊○○係臨時受告訴人庚○○委託前往本案巷弄,此情亦非被告丙○○事先所能預見,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事前曾與甲○○就剝奪告訴人庚○○、戊○○行動自由及殺害告訴人庚○○部分進行謀議。另被告丙○○始終堅稱與告訴人戊○○於本案巷弄對話後,即回被告甲○○車上等候,此與本案巷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對話後,即未再出現於案發現場之情相符,且無論依告訴人庚○○、戊○○或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丙○○曾前往A 房間,顯然無法於被告甲○○等人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庚○○為殺人未遂犯行當時,與被告甲○○等人間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犯行已逸脫被告丙○○預見之範圍,而無從令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又被告甲○○係於B 房間時,始自原先傷害告訴人庚○○之

犯意升高為殺害告訴人庚○○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己○○始終堅稱未曾前往B 房間,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己○○有前往B 房間,然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己○○站在哪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8 頁),則被告己○○是否確曾與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B 房間,顯有疑義,況告訴人戊○○或庚○○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己○○於B 房間內有何參與犯行之舉,無法認定被告己○○於被告甲○○等人為殺人未遂犯行當時,與被告甲○○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令被告己○○就殺人未遂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丙○○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己○○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就此部分為被告丙○○、己○○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則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訴字卷一第274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