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碧霞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本訴部分)
周福珊律師(追加起訴部分)王暐凱律師(同上)被 告 任中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109年度偵字第6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碧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中興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魏碧霞係林家弘之繼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魏碧霞及林家弘前均為合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振興公司)之股東,緣合振興公司前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訂立營建機具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日盛租賃公司為出賣人、合振興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林家弘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1紙(付款人:鶯歌區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受款人:日盛租賃公司),供日盛租賃公司收執以擔保上開債務,嗣魏碧霞以合振興公司名義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並取回上開支票後,其明知未徵得日盛租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某時許,先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並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於上開支票之背面,用以表彰日盛租賃公司已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執票人之意思,復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合振興公司所申設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㈡魏碧霞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林家弘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其以要保人之身分,明知未徵得被保險人林家弘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填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林家弘同意魏碧霞申請將上開保單受益人之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由支票給付變更為匯入魏碧霞所申設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意思,復由其胞妹魏碧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弘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管理之正確性。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保單號碼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並在上開合約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林家弘同意魏碧霞以上開保單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復於同日將上開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家弘已同意申請保單借款,因而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貸款至魏碧霞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弘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貸款核撥之正確性。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填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並在上開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2枚,用以表彰林家弘同意魏碧霞以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申請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之意思,復於同日將上開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弘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家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就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被告魏碧霞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家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511卷】第52頁),惟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依卷證資料,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外之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魏碧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魏碧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228卷】第83至84頁及本院511卷第52頁),且被告魏碧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碧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28卷第81、84、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之員工李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下稱偵2805卷】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均相符合,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08號卷【下稱他6008卷】第4頁正面)、切結書(見偵2805卷第16頁正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偵2805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台新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見偵2805卷第52頁正面)、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805卷第5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魏碧霞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魏碧霞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①至③所示之時、地,於該等文件上簽署「林家弘」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本案所有保險申辦、保單借款、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變更及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等事宜,林家弘都知情,他當初也有同意我代為簽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關於本案所有保險,林家弘當初知悉、亦有概括授權予被告魏碧霞代為處理,且林家弘曾於104年間因罹癌而申請理賠並收受保險金40萬元,又林家弘僅為被保險人,其無須負擔任何保險契約之義務或責任,該等保險對其只有利益,並無任何危害,自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林家弘云云。經查:
⒈被告魏碧霞先後於101年5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之住處,以其要保人名義填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林家弘」之署名1枚,復由其胞妹魏碧玉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交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其要保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保單號碼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並在上開合約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林家弘」之署名各1枚,復於同日將上開合約書交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嗣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因而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貸款至被告魏碧霞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於10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其要保人名義填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並在上開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林家弘」之署名2枚,復於同日將上開約定書交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等情,為被告魏碧霞所不否認(見本院511卷第53至54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下稱他1813卷】第7至9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見他1813卷第10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813卷第57至63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55號卷【下稱偵11855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魏碧霞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保單借款、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變更及
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等申請事宜,被告魏碧霞均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對此完全不知悉、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魏碧霞代為簽名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855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228卷第226頁),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魏碧霞當初辦理上開保單申請事宜時,確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魏碧霞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關於本案所有保險,告訴人當初知悉、亦有概括授權予被告魏碧霞代為處理云云,自不足採。另告訴人曾於104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收受保險金40萬元一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228卷第225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份(見本院228卷第111頁)附卷足憑,惟此乃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所為之保險理賠,核與被告魏碧霞本案所涉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等保險無關,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本案保單所為之申請及代簽告訴人之署名等情,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就人身保險而言,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規定甚明。故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契約時,應經被保險人之同意,以避免發生道德危險,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查被告魏碧霞(即本案保險之要保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得告訴人(即本案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簽「林家弘」署名之偽造行為,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不僅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有使一般人誤認該等署名為真實之危險,亦已足對告訴人產生道德風險之虞慮,依前揭說明,自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僅為被保險人,其無須負擔任何保險契約之義務或責任,該等保險對其只有利益,並無任何危害,自無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碧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碧霞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偽造附表二編號1、2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碧霞,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支票係存入合振興公司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而由合振興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且該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上原蓋有合振興公司之大、小章,足徵被告魏碧霞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於上開支票之背面,乃係「背書」之意思。是核被告魏碧霞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公訴意旨認被告魏碧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㈡①、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偽造附表二編號1、2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偽造附表二編號3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碧霞偽刻「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偽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等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碧霞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蓋印文2枚及如事實欄一㈡③所示偽簽署名2枚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魏碧霞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魏碧霞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魏碧霞未經日盛租賃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日盛租賃公司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借款、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犯行部分,並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撥貸款予被告魏碧霞,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魏碧霞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魏碧霞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公司做事、喪偶、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負債中(見本院228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魏碧霞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之支票1紙及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3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份、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1份,均已分別交予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執,而非被告魏碧霞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魏碧霞偽刻「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及偽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偽簽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林家弘」之署名共6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魏碧霞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先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取
得122萬8,000元、4萬3,000元、104萬6,000元之貸款,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為被告魏碧霞所繳交,告訴人未受有何實質損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未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本院認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中興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辦理南山人壽保險,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生效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南山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林家弘」之簽名後,用以表示辦理上開保單之意,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南山人壽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任中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任中興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內,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又被告任中興係將該2份保單交予斯時其所屬位於臺中市○○路○段「龍族天下大樓」之中裕通訊處,之後再由受理單位轉到斯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一節,業據被告任中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228卷第235頁),足見被告任中興之本案犯罪地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而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又本案係於109年3月1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新北檢兆意108偵2805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228卷第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任中興一直居住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並未居住過新北市一節,業據被告任中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228卷第234至235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228卷第31頁)附卷可按,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任中興之住所地亦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再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任中興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228卷第259頁)在卷可稽。另本案被告任中興並無與同案被告魏碧霞「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自亦無從取得牽連管轄。
四、綜上,被告任中興之本案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未取得牽連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準此,檢察官就被告任中興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魏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附表││ │ │三編號1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2 │事實欄一㈡①所示犯行│魏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 │附表三編號2所示署名壹枚沒收。 │├───┼──────────┼─────────────────────┤│ 3 │事實欄一㈡②所示偽造│魏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編號1之私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犯行 │附表三編號3所示署名壹枚沒收。 │├───┼──────────┼─────────────────────┤│ 4 │事實欄一㈡②所示偽造│魏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編號2之私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犯行 │附表三編號4所示署名壹枚沒收。 │├───┼──────────┼─────────────────────┤│ 5 │事實欄一㈡②所示偽造│魏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編號3之私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犯行 │附表三編號5所示署名壹枚沒收。 │├───┼──────────┼─────────────────────┤│ 6 │事實欄一㈡③所示犯行│魏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 │附表三編號6所示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1 │Z000000000 │103年1月8日 │122萬8,000元 │├──┼──────────┼──────┼───────────┤│ 2 │Z000000000(追加起訴│103年1月9日 │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 │書誤載為「Z000000000│ │誤載為「40萬3,000元」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庭更正) │ │正) │├──┼──────────┼──────┼───────────┤│ 3 │Z000000000 │105年3月24日│104萬6,000元(追加起訴││ │ │ │書誤載為「140萬6,000元││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更正)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印文或署押處│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出處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支票之背面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他6008卷第4頁 ││ │ │公司」印文2枚 │正面 │├──┼───────────────┼───────────┼───────┤│ 2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復效/│「林家弘」署名1枚 │偵11855卷第13 ││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 │頁 ││ │」欄 │ │ │├──┼───────────────┼───────────┼───────┤│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南山人壽保 │「林家弘」署名1枚 │他1813卷第7頁 ││ │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被保險│ │ ││ │人簽名」欄 │ │ │├──┼───────────────┼───────────┼───────┤│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南山人壽保 │「林家弘」署名1枚 │他1813卷第8頁 ││ │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被保險│ │ ││ │人簽名」欄 │ │ │├──┼───────────────┼───────────┼───────┤│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南山人壽保 │「林家弘」署名1枚 │他1813卷第9頁 ││ │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被保險│ │ ││ │人簽名」欄 │ │ │├──┼───────────────┼───────────┼───────┤│ 6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ATM保單借款自 │「林家弘」署名2枚 │他1813卷第10頁││ │動化交易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 │ ││ │」欄 │ │ │└──┴───────────────┴───────────┴───────┘附表四:
┌──┬──────┬──────┬──────────┐│編號│保單號碼 │生效日 │主約險種 │├──┼──────┼──────┼──────────┤│ 1 │Z000000000 │96年8月30日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 │ │ │壽險 │├──┼──────┼──────┼──────────┤│ 2 │Z000000000 │97年5月1日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 │ │ │生保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