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義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因病未能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頭城鎮(下稱頭城鎮)鎮長,負責綜理頭城鎮政務,就頭城鎮公所人事任用有審核及決定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頭城鎮鎮民,與乙○○熟識。
二、緣頭城鎮鎮立幼兒園於104 年間,因原任之助理教保人員離職,遂於104 年3 月9 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經乙○○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 月7 日上網公告。乙○○因知悉甲○○之女林育萱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甲○○幼兒園將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而甲○○為使林育萱得以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悉上情後某日,向乙○○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使林育萱得以正式成為鎮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嗣於同年5 月31日該幼兒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林育萱評分最高,乙○○即於同年6 月1 日批示進用林育萱。甲○○並待林育萱成為正式契約進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乙○○位於○○鎮○○路○○號之住處,與乙○○會晤,當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乙○○收受之。
三、頭城鎮公所清潔隊於104 年間,因業務而有人力需求,遂於
104 年12月16日上簽請准辦理進用清潔隊人員之公開甄選,經乙○○於同月17日批核,並於同月18日上網公告。甲○○因其子林益增賦閒在家,為使林益增得以順利進入清潔隊任職,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月16日至28日間某日,向乙○○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使林益增得以成為頭城鎮公所清潔隊人員等語,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嗣於同月25日清潔隊辦理甄選,林益增評分第二,乙○○即於同日圈選林益增。甲○○則於同月28日晚間,前往乙○○位於○○鎮○○路○○號之住處,與乙○○會晤,當面將現金5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乙○○收受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70、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林育萱、林益增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頭城鎮鎮立幼兒園104 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甄選全卷資料影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 年清潔隊人員甄選作業全卷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附件林育萱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8 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附件林益增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乙○○繳回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第248 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先後二次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計交付9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乙○○,其上開二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將其女林育萱進用為
頭城鎮鎮立幼兒園正式教保人員,及使其子林益增順利進入頭城鎮公所清潔隊任職,竟先後交付現金40萬元及50萬元之賄款給乙○○,而使林育萱、林益增順利成為頭城鎮公所正職人員,除助長公務員乙○○收賄惡習,且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並破壞公務機關晉用人員之審查機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賄款,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第24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
1 萬多元,須扶養95歲高齡母親(見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意旨參照),宣告褫奪公權1 年。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犯罪時間相隔約6 個月,且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就上開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期徒刑10月,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應執行褫奪公權之諭知:
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 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基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又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再定本件被告應執行褫奪公權
1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