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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永心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559 、3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永心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杜永心為中華民國國民且曾任軍職(於民國83年2 月25日自國防部聯勤總部中校退役),了解我國軍方運作狀況。其結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解放軍總政治部(業於10

5 年1 月改組為「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迄今仍常見慣稱「總政」,下稱總政,係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具有大校軍銜之羅姓成年人(下稱A ),而知悉中共意欲策反、攏絡我國軍方人員,發展支持中共組織。又其於97年因施作我國軍隊甲車工程而認識時任上尉連長之現役軍人蔡良宗(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蔡良宗有經濟困難而擇定以蔡良宗為目標後,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交付金錢、招待國外旅遊、協助支付蔡良宗母親醫藥費、贈與附表二所示茶酒等禮品之方式(詳如附表一「事件」欄所示)拉攏蔡良宗,邀約蔡良宗適時對總政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台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使蔡良宗成為支持中共組織之一員。蔡良宗初因不以為意而收受杜永心交付之金錢及物品,惟期間因杜永心積極要求蔡良宗錄製影像表示友好中共等表態之舉,蔡良宗察覺不妥而拒絕,杜永心發展組織之行為始告未遂。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國安站),自蔡良宗居所處扣得杜永心與蔡良宗之會面錄音檔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良宗並自願繳交杜永心贈與之2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國安站移送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保障有別,證據調查程序亦截然不同,然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不論任何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原為同法第192 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所準用,92年1 月14日修正時,因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刪除該準用第98條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詰問規定係針對證人合法調查之限制,如有違背,須視當事人有無異議及審判長之處分而定其效果;同法第98條之任意性要件,則是證據適格之先決事實,若有違反,即屬證據排除,二者體系不同、層次有別,無法互相取代,自不得僅因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即免除證人之陳述受任意性原則之保護。況偵查中訊(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

2 項詰問規定之適用,亦有規範不足之處。有鑑於此,刑事訴訟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192 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恢復準用第98條之規定(109 年7 月15日施行),再連結到同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及同法第197 條訊問鑑定人等規定所準用,即揭明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尚及於其他供述證據亦有其適用。又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就此任意性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敘明其證據之適格性,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蔡良宗因調查員施以利誘之不正方法,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且此不正詢問之效力延續至檢察官之訊問時云云。然而:

㈠、據證人蔡良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自從106 年1 月6 日被告在埔里尊爵飯店跟伊提了中共總政A 的事後,伊覺得被告的行為爾後萬一東窗事發,伊有可能會被牽連其中,為了自保及為了伊的退休終身俸著想,所以伊才決定只要被告找伊談話或餐敘,伊都會錄音證明自己的清白,原本只想自己保存,結果其錄音的光碟被調查局國安站搜索查扣,伊只好坦承以告,伊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559 號卷〈下稱偵29559 卷〉第13、15頁)。

㈡、再據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並非為了求取從輕處理而誣陷被告,伊講的都是確實有發生的事,如果不是事實,伊也不會說出來,也不是為了逃避軍方對伊的懲處,沒有任何人要伊怎麼回答,都是伊自願陳述等語(見偵29559 卷第63、269 至270 頁)。

㈢、又據證人蔡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是因為伊要保護自己,伊今(109 )年就要退伍,如果伊涉及共諜案連退伍金都沒了,此時調查局還沒問過伊並製作筆錄,伊是因為軍中每周保防安全教育都有宣導,所以伊知道如涉及國家安全法即共諜案時,將來會沒有退休金,先前於調查局筆錄、偵訊時檢察官所問的內容,伊的回答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

㈣、綜觀證人蔡良宗前揭所述,均未具體陳述其有遭調查員或他人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早在接受調查員詢問之前,其已經軍中宣導而知悉涉及國家安全法案件時,可能影響日後領取退休金之資格,進而在被告向其提及A 之事後,即察覺有異而將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存證;況且,證人蔡良宗一再證稱其所述均屬實在並出於自願等語,由此情狀以觀,調查員並未以何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或影響證人蔡良宗為陳述,是證人蔡良宗所述應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當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不可信情形。

㈤、又證人蔡良宗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經本院勘驗後,其內容略以:「…

01:38:24調查員:另齁,我前述的意思是,只說他常去大陸

,沒有跟我說是去廈門…已不要,去廈門或香港,對,好,句號,有啊,這個有講啊,這邊啊,(喔)茅台酒生意啊(喔,瞭解、瞭解),但是我說跟常理不符是因為(喔,瞭解),對啊(喔,我瞭解),是因為我們、我們自己查入出境,有沒有(喔,瞭解)。齁,據本站調查齁,呃你目前僅剩一年即可退伍。

01:39:58蔡良宗:對。

01:40:05調查員:即可退伍,呃並具有終身俸的資格齁。

01:40:16蔡良宗:對。

01:40:22調查員:即可退伍,即可,即,對,終身薪俸,終

身俸資格,逗號齁,並且齁,於,與啦,與,母親,母親及弟弟這個相依為命啦齁。

01:41:03蔡良宗:對,單親。

01:41:31調查員:逗號,來,你幫我查一下憲法、憲法,對

,140 幾條,138 條,138 ,嗯,你是否願意依憲法第138 條規定效忠國家,這樣就好了,你是否願意依…嗯,還是引號打一下好了,逗號齁,(逗號)嗯,詳細說明,(詳細說明),前述齁,(前述),

105 至106 年期間,杜永心至南投,至,到,與你會面,前面是怎麼問的?原因為何,之原因為何,齁,據本站調查齁,你目前僅剩剩…僅剩一年即可退伍嘛?

01:46:32蔡良宗:對。

01:46:33調查員:然後退伍之後有終身俸的資格,並且跟母親及弟弟相依為命啦齁。

01:46:41蔡良宗:對。

01:46:43調查員:那你是否願意齁,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38

條的規定,這個你應該知道啦齁,全國陸海空軍必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啦齁,這個身為國軍你應該要恪遵這個憲法第138 條的規定啦齁,我現在在在最後再請教你一次,就是你是否願意齁這個依這個規…憲法第13

8 條的規定齁,詳細說明前述105 年至10

6 年期間杜永心到南投跟你會面的原因究竟為何?你前面都一直講說就是朋友聚餐、吃飯啦,那我是希望你,你可以考慮到這個你只剩下一年的時間就可以退伍了,就可以領終身俸了,齁,而且你跟你媽媽這樣子跟弟弟這樣相依為命,齁,不要讓他們擔心啦。

01:47:52蔡良宗:對。

01:47:53調查員:反正該…就該該做的事情,你就按照正常

的程序把它做一做啦,對不對?反正你如果說你沒有、你沒有做的事情你也不用擔啦,啊已經到這個時候了,考慮自己、考慮自己的媽媽,這是最重要的吧。

01:48:13蔡良宗:我、我承認是錢是杜給的。(備註:就上述筆錄調查員說話內容中,有括號之說話內容,係電腦繕打筆錄之另一名調查員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7 、

260 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員在詢問證人蔡良宗時,僅是提及證人蔡良宗不久即可退伍,並有領取退休俸之資格等語,並非以此要求證人蔡良宗應為如何不利被告之陳述,至於證人蔡良宗考量退役後可否領取退休俸而為陳述,僅是其個人內心動機問題,非經調查員施以外力不正影響所致,自不足以否定證人蔡良宗證述之任意性。

㈥、基上所述,本案難認證人蔡良宗於調查員詢問時有遭以利誘或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或影響其回答,已如前述,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無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效力問題,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有理。惟證人蔡良宗於調查局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復以此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核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列為本院認定心證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於審判中被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蔡良宗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延續情況下所為,業如前述,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我國國民,且為中校退役,曾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蔡良宗見面談話及贈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7 、9 所示物品予蔡良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哄勸蔡良宗繼續從軍,所以伊吹牛有認識中共高層,並向蔡良宗騙稱伊將來可以叫中共高層不攻打他,但其實伊跟中共高層根本不認識,也沒有所稱A 之人,且因為伊尊重蔡良宗孝順母親,所以一直關心蔡良宗,並不時贈送茶、酒等物品,但伊沒有要為中共發展組織或叫蔡良宗投共之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雖說要介紹中共高層給蔡良宗認識,但被告不認識中共高層,卷內亦無掌握被告有與中共高層往來事實及證據,亦無法確認A 是否實際存在;再則,蔡良宗一方面將其與被告對話錄音,以求自保,另方面卻又在被告向其表示轉交中共高層所贈送禮品時,仍然收受之,足見蔡良宗並未將被告所稱認識A 之中共高層一事視為真實,才會在這種情形下,繼續與被告有如此多的密切接觸、聯繫,是蔡良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又被告與蔡良宗之對話錄音,並未提及總政,總政乃調查局自行調查而來,被告完全不認識總政,僅是基於朋友情誼與蔡良宗交往,被告所述都是為了安撫蔡良宗,讓他在軍中服役滿20年取得終身俸資格,但被告愛面子,又愛亂講話,才會用自己在網路上看到資訊,綜合自己朋友的經歷,而講出蔡良宗所聽到的故事,惟被告不是為了中共發展組織的意圖跟蔡良宗交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我國籍國民,於83年2 月25日自國防部聯勤總部中校退役後,曾前往香港、大陸地區經商,並多次前往香港、大陸地區,於97年間因承攬裝甲車、火砲封存業務之工作關係,而認識時任上尉連長之現役軍人蔡良宗迄今;又總政係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事件」欄所示地點與蔡良宗見面、餐敘,且其於

106 年7 月14日、106 年10月28日與蔡良宗之對話內容,業遭蔡良宗錄音存證,以及被告有贈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

5 至7 、9 所示物品予蔡良宗等節,業據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偵29559 卷第59至63、269至271 頁;本院卷二第93至118 頁),復有被告、蔡良宗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 份、被告入出境紀錄2 份、106 年7 月14日、106 年10月27日、28日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 年10月14日調陸貳字第10821001420 號書函、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08 年1 月27日、108 年8月23日行動蒐證照片、被告之戶籍手抄本、通訊監察書及線路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943 號卷〈下稱偵32943 卷〉第13至28、41至49頁;偵29559 卷第29、43至51、237 至238 、241 至242 、

254 至259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

5 至7 、9 所示物品在案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107 年6 月24日邀約蔡良宗至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吃飯,吃完後邀約蔡良宗至其桃園大園房子聊天等語〈見偵29559 卷第84頁〉,是起訴書附表一所載「107 年6 月23日」應屬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時間」欄編號8 所示,附此敘明),堪信屬實。

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事件」欄所示行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之總政人員A 引介、拉攏證人蔡良宗以發展組織之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據證人蔡良宗於108 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伊家

搜索扣押之貴州茅台酒等大陸地區禮品都是被告送伊的,被告說他替A 送給伊的,伊於97年間任職上尉連長時認識被告,他當時是廠商代表,伊於106 年1 月6 日有存入現金10萬元至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該筆10萬元是被告當天交給伊,伊就於同日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因為伊母親在被告來的前一到兩個月有做膝蓋植皮手術,因為麻醉劑施打過量,有呼吸衰竭,還發病危通知,伊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所以被告在106 年1 月6 日先去伊家找伊,並拿10萬元給伊,被告叫伊去買調理身體的藥給伊母親吃,伊就收下10萬元並拿去存,被告就先去伊家附近的尊爵飯店等伊,要請伊吃飯,伊存好錢之後就去尊爵飯店跟被告會合,用餐時被告向伊表示,他認識一位中共對台辦事處的A ,好像是對台辦事處的政工人員,他要介紹伊認識A ,要伊在必要時期要表態對祖國效忠,該次之後伊就對被告有戒心,原來被告關心伊是有企圖的,伊當時有問被告什麼叫適時表態,他跟伊說伊身為指揮官,部隊該動時,伊不作為也是一種表態,也就是假設台灣跟大陸開戰時,如果伊身為部隊的指揮官,台灣統帥要伊移動部隊時,伊不要聽從指揮前往作戰,目的是做為大陸的內應,除了上述10萬元外,伊於100 年間結婚時,被告包了5萬元禮金給伊;又於103 年或104 年間,伊要買車時,被告有借伊5 萬元,並說伊有錢時再還,伊目前尚未還給被告;另於105 年10月17日被告來南投找伊見面聚餐時,被告表示有名額可以全程招待伊到馬來西亞旅遊,5 天4 夜的行程,包括機票跟食宿都由他處理,並會介紹一位中共總政之A 給伊認識,伊表示伊擔任中校科長,因為業務繁忙走不開,沒辦法請長假出國,被告就當下表示有機會再去;被告又於

106 年5 月29日來南投找伊時,他帶了1 瓶大陸貴州茅台酒和1 包袋裝茶葉送伊,就是扣案的貴州茅台酒,那次因為伊第2 次報考戰爭學院落榜,心灰意冷告知被告時間到伊就想退伍,被告就順勢提到他在大陸一位「柯董」,有機會可以介紹給伊認識,並幫伊安排工作,但伊不知道「柯董」是誰,被告說中共的A 要跟伊示好,希望萬一有戰爭,可以效忠祖國,也就是效忠中共,適時表態;有一次伊跟被告去爬山,被告跟伊說要安排去第三地見面,但馬來西亞跟新加坡等地已經有人被注意,所以他打算安排到中東地區例如杜拜會面,但他沒有說時間地點;另外還有一次,是去桃園諾富特飯店餐敘,伊開車先到諾富特飯店自助餐餐廳等候被告,被告大約下午1 點左右才到餐廳,用餐結束後被告邀請伊到他桃園大園的老家坐坐,剛進被告的家時,他就要求伊把伊的手機交出來給他保管,他就把伊的手機拿去放在櫥櫃裡面,然後被告就向伊表示他過幾天要去大陸,要求伊拍攝一段影片給中共總政的A ,表示是自己人、謝謝A 送的禮物及長期的關心,並表達效忠中共的立場,伊向被告表示伊再過幾年就可以退休領終身俸,如果這段影片外流的話,伊會連退休金都沒有,所以伊明確拒絕被告不願意拍攝影片,被告則表示沒關係不勉強,之後他就把手機還伊;於108 年1 月27日在「找到咖啡」餐廳,被告帶了2 盒大陸「金駿眉」茶葉禮盒及1 塊潽洱茶茶餅送伊,當天他有再提到A 的事情,說茶葉都是A 送的,他說A 很關心伊,讓伊知道一下;於108 年

8 月23日在「Tina廚房八德店」餐廳杜永心帶了1 盒大陸「大邑古茶」茶葉禮盒,還有1 瓶Johnnie Walker的威士忌送伊,慶祝伊從國防大學戰爭學院畢業;伊於106 年1 月26日有將現金20萬元存入伊名下之郵局帳戶,這是因為106 年1月6 日被告跟伊說要效忠中共後,伊因為對被告存有戒心,伊覺得他對伊好是別有用心,所以想要把他給過伊的2 筆5萬元及1 筆10萬元都歸還給被告,故伊於106 年1 月23日分別從伊的郵局帳戶分3 次共提領1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7 萬元,共20萬元,於同年1 月26日直接拿到被告家,要將這總共20萬元的款項還給他,但因為伊沒有事先跟他約,被告剛好不在家,所以伊就將20萬元存回到伊郵局的帳戶內,後來也沒有適當的機會將這20萬元還給被告;伊可以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查扣物品都是被告送伊的,如伊前述,大部分都是被告代表中共總政的A 致贈予伊;106 年7 月14日的錄音檔的對話內容,確實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被告並囑咐伊他引介中共總政的A 給伊認識這件事情,千萬不要給任何人知道;又106 年10月28日的錄音內容,亦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被告所稱「對臺工作的那個兄弟」就是中共總政的A ,被告還說A 要資助伊買房子、買車子,伊前述被告分別於伊結婚、買車時各給伊5 萬元,這總共10萬元伊認為就是A 提供的,另外106 年1 月6 日那一次被告到南投來找伊,除了給伊10萬元作為伊母親身體的調養金外,還帶了1 袋乾燥的靈芝來讓伊母親手術後調理身體,最後被告在這次的談話裡面也代替A 邀請伊到杜拜旅遊,有機會他會安排等語(見偵2955

9 卷第53至63頁)。⒉據證人蔡良宗於108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前次

檢察官訊問時提到伊與被告之間往來過程,均是與事實相符,而且伊也有錄音做為證據交給檢察官,伊並沒有故意陷害被告,如果不是事實,伊也不會說出來,伊也不是為了逃避軍方的懲處而故意講謊話害被告,都是伊自願陳述,都是伊一開始太天真,因為他第一次給了伊5 萬元是結婚禮金,伊沒有想太多,後來伊要買車,他又說給伊5 萬元說先拿去用,有錢再還,是之後他說伊母親生病,給伊10萬元叫伊先拿去存,給伊10萬的當天找伊去埔里的飯店吃午餐,跟伊說祖國那邊要伊效忠,要適時表態,該作為的時候不作為也是一種效忠,意思是伊是部隊長,部隊明明要往東,伊卻不往東,也是一種效忠,上述20萬元確實是被告給伊的,被告要伊適時的表態,效忠祖國,伊沒必要拿20萬元出來虛構事實騙人,而且伊明(109 )年滿20年,可以有終身俸,伊不會拿自己的前途開玩笑,被告曾說他要回去大陸地區,要伊錄影表達效忠中國,而且是同路人,伊沒有答應他們,因為伊身為軍人,在愛國教育過程中,知道要與中共軍方保持距離,不可以有私下接觸,在軍中沒有人會用開玩笑的語氣要求伊效忠中共軍方,而被告要求伊效忠中共軍方,也不是用開玩笑的語氣,被告如果吹牛,沒有必要講這些關於中共、總政、A 的事,而且伊是軍人,身分很敏感,伊聽到被告講這些效忠中共軍方的事,伊的反應是不高興,但也不方便表態明說,不過伊一直不同意他等語(見偵29559 卷第269 至271頁)。

⒊據證人蔡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因被告來做部

隊的甲車工程而認識,被告於埔里、臺北、桃園餐敘時會給伊酒、茶葉等禮品,且被告前前後後有給過伊共30萬元,其中伊結婚、買車都是5 萬元、伊母親生病是給10萬元,至於其他款項伊想不起來,伊曾多次在南投與被告見面,席間被告有向伊提及大陸方面的事情,具體內容是希望伊能夠效力中共軍方,必要時不要作為,並且被告有提到A ,伊與被告有在桃園的諾富特見過面,之後在被告桃園住處,被告說要拍影片感謝A ,並說有收到A 的禮物,對祖國表示效忠,當下伊不認為被告是在開玩笑或是吹牛,因為被告要求伊錄語音檔,並將伊手機收起來,由被告來拍攝,但伊拒絕;還有一次在臺北的臺大那邊會面,伊忘記被告是送茶葉還是酒;被告之前也有邀請招待伊前妻與岳父至中國大陸旅遊;伊於

106 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106 年7 月14日與被告見面時,有將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錄音,因為伊不知道之前兩個人的互動交往是因為吸收作為共諜的原因,所以伊為了自保才錄音,被告送伊的這些東西在餐敘前後都有,席間就是談到有關於A 的部分,附表二所示物品是被告於餐敘過程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在埔里的飯店那次見面時,突然提到解放軍的事情;而在桃園諾富特吃飯當天,伊有去被告桃園家中坐,伊與被告只是有交往互動的朋友關係,頻率大約是2 至3 個月1 次,每次被告就送伊酒與茶葉,這些事情在被告告訴伊要效忠解放軍的前後都有發生。伊於97年間認識被告時,被告是委外的甲車封存廠商代表,而伊是上尉連長,要負責被告所施作甲車工程的業務才會有接觸,前述被告給予伊金錢的順序,就是第一次伊於100 年間結婚時,被告給伊5 萬元,然後在伊於103 年或104 年間買車時,被告也給伊5 萬元,之後於106 年10月6 日伊母親生病時,被告給伊10萬元,伊記得大概就是這3 次,被告在第3 次給10萬元的時候,有提到效忠解放軍之事,而被告從認識開始陸續都有送茶葉與酒等禮品給伊,伊方才提到拍影片的過程,就是伊與被告先去桃園諾富特飯店見面之後,又去被告桃園家中坐,當時被告就提到要拍攝友好的影片,要講謝謝,禮物有拿到,如果有狀況會效忠、會幫忙,但後來沒有拍攝,伊於

106 年7 月14日、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8日有將伊與被告的對話錄音,就伊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有向伊提及效忠解放軍之事,也有贈與伊物品,但伊覺得即使有收這些物品,只要伊不要做被告要求伊的事情,也不要危害到國軍應該遵守的紀律,伊認為是沒有違反任何規範或法律的,伊是把被告要求伊做的事情與收受禮品,當作是分開的兩件事,被告在埔里的飯店跟伊聊天的時候有提及A ,並說A 是總政的大校,如果有作戰的時候,就不要作為,不作為也是一種作為,而被告向伊提及A 的這些過程中,以及被告有請伊拍影片表示要效忠等過程,被告沒有語言錯亂、神智不清、胡言亂語、前言不對後語等狀態,也不是在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2 、104 至106 、109 至118頁)。

⒋互核證人蔡良宗前揭所述,關於如附表一「事件」欄所載其

與被告會面地點、被告所贈予之金錢或物品、被告邀約或要求其與A 見面、表態效忠中共等攸關引介、拉攏證人蔡良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經核並無實質歧異,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再則,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事件」欄所示地點與蔡良宗見面、餐敘,且其於106 年7 月14日、

106 年10月28日與蔡良宗之對話內容,業遭蔡良宗錄音存證,以及被告有贈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7 、9 所示物品予蔡良宗等節,有如前述,適與證人蔡良宗所述若合符節。且觀諸蔡良宗有於106 年1 月6 日存入現金10萬元至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3日分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 萬元、郵局帳戶分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1 萬元,共計20萬元後,再於同年月26日存入現金2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等情,此有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可佐(見偵29559 卷第36、39頁),足見證人蔡良宗所述被告分別以結婚、買車、蔡良宗母親生病之醫療補助等名義,將20萬元贈予證人蔡良宗,嗣因被告於106年1 月6 日要求其要對中共效忠而開始存有戒心,遂於同年月23日自上開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提領共20萬元,欲歸還被告未果後,才將該2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之事,應非全然子虛。又稽之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與蔡良宗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確實提及:燒酎、茶是大陸友軍之大校送給蔡良宗,希望認識蔡良宗,本來要約蔡良宗在外面見面,但因為我國國安局對於臺灣軍官到國外旅遊抓很緊,因此暫時不要見面,也不要跟任何人討論,縱使對方可能也是友軍,也不能詢問對方任何事情,但伊與蔡良宗的關係不一樣,伊可以肯定、擔保蔡良宗的友軍關係,日後有一天會與大陸友軍見面等語;於106 年10月28日被告與蔡良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亦提及:伊那個兄弟(按即A )主管對台軍之業務,有找了不少人,但A 絕對不會透露,A 有問伊蔡良宗有無經濟上困難,搬房子、買車子都可以支援一點,伊向A 說或許蔡良宗考不上國防大學戰爭學院就要退伍,A 表示蔡良宗退伍沒有關係,可以到這邊(按即大陸地區)來做生意,本來A 要帶茅台酒,伊說蔡良宗的茅台酒太多了,A 就說那這樣子帶一罐國窖酒,伊有問A 要不要蔡良宗做什麼事情,但A 說不要,到時候不動手就是兄弟在,伊告訴A 過來的時候,不要動蔡良宗,將來過來以後,還是臺人治臺,A 原來在軍區幹過,他原來是地方上當個小型官,現在不一樣,在大陸地區那邊當科長,A 蠻關心蔡良宗,有問蔡良宗最近怎麼樣、蔡良宗母親怎麼樣、有無吃靈芝,伊去香港出差,A跑來向伊說東北靈芝好,要帶伊去買,但伊覺得太貴,A 說不要擔心他能處理,以前A 跟伊講說哪天找蔡良宗見個面,後來說哪天去泰國、新加坡旅個遊,但最近A 說不要,因為他說臺灣這邊在軍中注意去東南亞這些事情,伊說那麼哪天去中東可以吧,A 回答中東可以,不然就等伊2 個孫子大一點,伊比較可以出門幾天的時候安排杜拜旅遊團,叫A 他們在杜拜那邊等伊們,出來見個面,因為國安局在盯東南亞這一塊,主要是安全的問題,不要去做冒險的事情,A 他們當然希望蔡良宗能夠上去(按即晉升),越上去越好,但是有些東西在外面不能講,心裡知道有這麼回事,有機會見個面,主要是「我對祖國沒問題,關鍵的時刻我會發揮關鍵」,就這樣講,表個態,伊本來想說A 是不是要蔡良宗做什麼事,A 說不是,他說做事情是低階的,他們很多這種人,伊這樣反而好,久久長長的,大家做個朋友,除非蔡良宗做一級上將,不然總有一天要退伍,退伍以後有一個朋友在,可以做個出口,以後就可以有特權販售物品,A 還跟伊說等蔡良宗母親身體好,招待蔡良宗母親去玩一下,五星飯店都可以安排好等語,此有上開對話之錄音譯文共2 份(見偵32943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從而,綜觀上開事證,益徵證人蔡良宗所述實非無稽;況且,苟非證人蔡良宗確有親身經歷與聞,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遑論證人蔡良宗已具體指出

A 所任職單位名稱、軍銜、被告如何邀約出遊、要求表態效忠中共、消極不作為以配合中共等細節,由此足見證人蔡良宗所述,應堪信屬實。

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送茅台酒、燒酎、茶葉給蔡

良宗,於105 年間有找蔡良宗去馬來西亞,但後來沒有成行,並跟蔡良宗說國安局會抓,不要出國,伊於106 年1 月6日也有去南投與蔡良宗見面,伊有跟蔡良宗說伊認識中共高層,將來可以叫中共高層不打蔡良宗,伊於107 年6 月23日有帶蔡良宗去伊桃園大園老家,也有跟蔡良宗說表態效忠祖國,伊知道蔡良宗是軍人,但仍不避諱講上述話,是希望可以勸蔡良宗繼續從軍,做滿20年,伊於106 年10月28日有與蔡良宗見面,伊於106 年7 月14日與蔡良宗見面時,有交付燒酎、茶葉給蔡良宗,伊於106 年7 月14日之對話譯文內容中所提友軍,就是指共軍,並表示是共軍給蔡良宗燒酎,另伊於106 年10月28日之對話譯文內容,有說到伊認識共軍,表個態就行,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跟共軍聯繫上,這邊主要是跟共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70 、172 至

173 頁),則審究被告與蔡良宗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見面、餐敘之交往過程中,被告尚且不否認有提到認識軍銜大校之A ,並向蔡良宗表示只要表態,將來兩岸發生戰事時,其可以要求A 不要攻打蔡良宗等節,由此適足佐實證人蔡良宗所述並非虛言,誠有所本。

⒍又被告所指A 之軍銜為大校,所任職之單位為中共總政,係

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有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A 之軍職身分,以其身為中校軍官退役之軍職經歷,當知A 欲接觸我國軍官之目的,係有意佈建、策反我國中高階現役軍官,藉以發展組織,進而日後兩岸若發生戰事,得以採取消極作為,配合中共之戰略需求;且被告亦知悉蔡良宗為我國現役軍官,而在目前兩岸仍存有戰爭可能性之狀況下,有關臺灣的軍事國防情報,自屬中共所欲探知之資訊,若成功拉攏、吸收蔡良宗,不僅可策反蔡良宗於兩岸戰事發生時投向中共,亦可透過蔡良宗探知臺灣的軍事國防情資,甚至再透過蔡良宗進一步拉攏、吸收、策反我國軍之其他軍、士官,是蔡良宗確有可能成為A 所屬機關吸收、發展組織之目標,則被告猶仍持續不斷且積極以如附表一「事件」欄所示方式,邀約、要求蔡良宗適時表態效忠祖國、引介蔡良宗日後與A 會面,並不時贈送金錢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予蔡良宗,藉以籠絡蔡良宗,使A 所屬機關之目的,藉由被告之前述作為而有實現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並有為A 所屬機關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然因蔡良宗並未同意參與上開組織,也未有任何進一步協助發展組織之舉措,故被告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未遂。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採信:⒈據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要求伊效

忠中共軍方,也不是用開玩笑的語氣,被告如果吹牛,沒有必要講這些關於中共、總政、A 的事,而且伊是軍人,身分很敏感,伊不認為被告是在開玩笑或是吹牛,而被告向伊提及A 的這些過程中,以及被告有請伊拍影片表示要效忠等過程,被告沒有語言錯亂、神智不清、胡言亂語、前言不對後語等狀態,也不是在開玩笑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為了哄勸蔡良宗繼續從軍,始吹牛騙稱認識中共高層一節,已難盡信。

⒉再則,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沒有向蔡良宗提及伊

和中共總政的A 關係很好、可以幫忙引介認識、要蔡良宗拿出誠意為祖國效忠等情形,伊不可能跟蔡良宗講這些事情,至於106 年10月28日之對話譯文內容,伊應該是喝醉酒所說的醉話而已等語(見偵29559 卷第81、88至89頁);於偵查中供稱:蔡良宗連考兩年三軍大學沒有上,伊就相約喝酒,並安慰蔡良宗不用怕,不當軍人將來一起去做生意,當軍人也不用怕,伊跟他說解放軍那邊伊認識多了,那裡有很多人,將來都會幫蔡良宗忙的,其實這是伊用來安慰他的話而已,伊沒想到他當真了,伊提過很多次解放軍,通常是喝酒的時候會提到,伊有跟他說這些茶跟酒是解放軍拿來的,伊是為了鼓勵蔡良宗不要洩氣,但伊不認為聽到解放軍會讓人覺得很振奮、鼓舞人心,只是伊喝了酒亂講話,應該是伊酒後失言,至於對話譯文內容應該是伊吹牛皮,因為伊是要鼓勵蔡良宗好好做,不要擔心,不管蔡良宗有無在軍中,伊都會支持他,伊有跟蔡良宗提到伊有朋友是對台軍的成員,但那是亂講的,是伊臭屁、吹牛不打草稿,表示伊很有辦法,伊跟蔡良宗說「外面希望可以認識你們,他們現在上面如果沒有和平統一,他知道有誰」是亂講的,伊跟蔡良宗說「到時候你不動手就是兄弟在,我告訴他,你過來的時候有什麼人在哪邊,你不要動他,將來他過來以後,我說過來以後他還是台人治台阿」,是指將來中共來了,蔡良宗還是有機會,但這也是伊亂講的,伊提到「我那個兄弟原來在軍區幹過,他蠻關心你的,媽媽怎麼樣啦,有沒有吃靈芝」,但沒有兄弟,是伊亂講的,伊提到「台灣現在軍中在注意去東南亞…他說寧可現在暫時不要聯絡,我說那到中東可以吧,他說中東可以,我說可以阿,那我們哪天去中東玩」、「武官跟國安局的人會收買當地人盯你,你人一到了以後」,這都是瞎掰,而伊方才所述,伊認為不合理,因為伊愛吹牛等語(見偵29559 卷第163 至169 頁)。則被告對於有無向蔡良宗提及其與A 關係很好、可以幫忙引介認識、要蔡良宗拿出誠意為祖國效忠等情形,或有因酒醉、吹牛、瞎掰而提及A 之人等節,所述已有不一;況苟若被告有意安撫蔡良宗情緒,欲使蔡良宗繼續軍職,本無須特意提及中共解放軍或虛捏A 之人,遑論被告亦自認所述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所指A 之人,純係其所虛構云云,然而,證人蔡

良宗一再證稱被告有提到A 係中共總政之大校,且總政確實為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此與A 有意佈建、策反我國中高階現役軍官,藉以發展組織,進而日後兩岸若發生戰事,得以採取消極作為,配合中共之戰略需求,而積極透過被告拉攏蔡良宗之工作目的吻合,足見A 確有其人。再者,總政既為中共軍事情報機關之一,所為自與諜戰、情報工作有關,其所接觸、招攬、吸收之對象多為我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或有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故其行事方式自需隱密、謹慎、掩人耳目為之,以防遭察知而功虧一簣,而與一般集會結社之合法團體,甚或依法成立之機構組織招攬成員之方式不同,因此縱然卷內並無掌握被告與A 有往來之事證,然而,此並不影響被告知悉A 具有大陸軍方身分並有意拉攏現役軍官蔡良宗,使蔡良宗於兩岸戰事發生時,採取消極不作為而效忠中共,猶仍積極以邀約蔡良宗表態效忠、安排旅遊與A 會面、贈送酒、茶、金錢予蔡良宗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⒋又質之證人蔡良宗與被告接洽過程,蔡良宗對於被告要求其

效忠中共、適時表態之舉,與其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禮品、金錢,是當作不同的事情,其認為縱然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物,只要不做被告所要求之事,亦未危害國軍所應遵守之紀律,即無違反法令規範,業據證人蔡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且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證稱:

伊所述與事實相符,沒有故意誣陷被告,被告跟伊講了這些效忠中共軍方的事,伊是不高興,但也不方便表態明說,伊一直不同意他等語(見偵29559 卷第269 至271 頁),因此,縱然證人蔡良宗已察覺有異,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物,亦難以此推認證人蔡良宗並未將被告所稱A 之中共高層視為真實;況且,證人蔡良宗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物後,是否同意參與組織或協助發展組織之舉措,僅是被告所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行之既遂、未遂問題,亦與證人蔡良宗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分屬二事。從而,辯護人雖辯稱蔡良宗一方面將其與被告對話錄音,以求自保,另方面卻又在被告向其表示轉交中共高層所贈送禮品時,仍然收受之,足見蔡良宗並未將被告所稱認識A 之中共高層一事視為真實,才會在這種情形下,繼續與被告有如此多的密切接觸、聯繫,是蔡良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林淑華、港倡有限公司之理事主席陳厚志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僅是從事探親與經商,然觀諸被告與其配偶林淑華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9 月21日止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其二人僅於105 年6 月4 日至12日前往印度、於106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8 日前往杜拜、於106 年

9 月11日至15日前往日本、於107 年9 月23日至28日前往南京、於108 年2 月4 日至8 日前往西安、於108 年6 月25日至29日前往吉隆坡,其餘僅有被告自行前往香港、廈門之入出境紀錄一情,有被告、林淑華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見偵29559 卷第237 至239 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日、105 年9 月21日至23日前往廈門之食宿、機票,均是伊自己負擔;伊於106年10月11日至13日前往廈門,伊忘記目的為何、與何人見面;伊於107 年6 月28日至30日前往廈門,應該是為了陪同柳維新轉赴昆明接洽訂單;伊於108 年9 月19日至21日獨自1人前往廈門找陳厚志聚餐等語(見偵29559 卷第78至79、83、85頁),可見被告前往香港、大陸地區時,林淑華或陳厚志未必同行前往;縱其二人有同行前往,亦未必時時刻刻與被告同在一起;更何況現今通訊設備發達,即便被告與林淑華或陳厚志同行前往大陸或香港地區,被告仍可藉由相關電子通訊設備與A 取得聯繫,則林淑華、陳厚志亦未必知悉;此外,被告前往大陸或香港地區是否與A 往來,並不影響被告知悉A 具有大陸軍方身分並有意拉攏蔡良宗,使蔡良宗於兩岸戰事發生時,採取消極不作為而效忠中共,猶仍積極以邀約蔡良宗表態效忠、安排旅遊與A 會面、贈送酒、茶、金錢予蔡良宗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欲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亦與本案無必然關係。從而,辯護人所欲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之規定,均於108 年7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1 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

2 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違反第2 條之1 第

2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違反第2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5 項)因過失犯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6 項)犯前5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第7 項)犯第1 項至第5 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項)犯第1 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9 項)犯第1 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再則,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性質上屬於集合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反覆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遭調查局國安站人員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時,已為前開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條之1 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後,則被告就如附表一「事件」欄所示反覆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之上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從而,被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邀約蔡良宗適時對總政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台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已著手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行之實行,然因蔡良宗察覺有異而拒絕,終未得逞,被告上開犯行即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1 款規定,惟屬未遂,應依同法第

5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處斷,且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以如附表一「事件」欄所示方式(含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20萬元),多次邀約蔡良宗適時對總政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台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雖因蔡良宗拒絕而止於未遂,但仍對於國家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己非,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身為退役軍官,領有國家俸祿,卻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動機;其邀約對象僅有蔡良宗1 人、反覆邀約之行為次數甚多、歷時甚久之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其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有退休俸之收入、與其配偶、2 名外孫同住、由其女兒提供外孫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20萬元,均係被告為圖發展組織而贈送蔡良宗之物,業據證人蔡良宗證述如前,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給蔡良宗而歸蔡良宗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 條之1 第1款規定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 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 條之1 第2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 │事件 │├──┼────────┼──────────────────────┤│1 │100 年10月間 │被告赴南投交付蔡良宗結婚禮金5 萬元。 │├──┼────────┼──────────────────────┤│2 │103 年或104 年間│被告赴南投交付蔡良宗之購車金5 萬元,並邀約蔡││ │(起訴書附表一所│良宗前配偶謝蕙婷及岳父謝來福至中國大陸地區接││ │載104 年1 月、2 │受A 無償旅遊招待。 ││ │月間,應予更正)│ │├──┼────────┼──────────────────────┤│3 │105 年10月17日 │被告赴南投與蔡良宗會晤,並邀約蔡良宗赴馬來西││ │ │亞與A 會晤。 │├──┼────────┼──────────────────────┤│4 │106 年1 月6 日 │被告赴南投給予蔡良宗10萬元作為其母親「醫療補││ │ │助」,並於餐敘期間表示「可協助引薦結識大陸總││ │ │政高層,只要適時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祖國效││ │ │忠」等語。 │├──┼────────┼──────────────────────┤│5 │106 年5 月29日 │被告赴南投轉交A 致贈之大陸貴州茅台酒1 瓶及袋││ │ │裝茶葉1 包,並表示未來蔡良宗退伍後,可安排其││ │ │赴大陸地區謀職就業。 │├──┼────────┼──────────────────────┤│6 │106 年7 月14日 │被告邀蔡良宗北上餐敘,轉交A 致贈之日本燒酌1 ││ │ │瓶及袋裝茶葉1 包,並表示A 期與蔡良宗成為「友││ │ │軍關係」,另考量國安局近期破獲多起國人接受大││ │ │陸地區情工招待出國旅遊案件,因此暫時取消出國││ │ │計畫,雖未能引介蔡良宗與A 見面,然可由杜永心││ │ │認可蔡良宗「友軍關係」身分。 │├──┼────────┼──────────────────────┤│7 │106 年10月28日 │被告邀蔡良宗登山時,表示A 現任科長職務,若台││ │ │海發生戰事,蔡良宗應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除可││ │ │致贈禮品外,亦可提供金援或協助其退伍後赴大陸││ │ │地區從商,且中共現階段以人員吸收潛伏為主,俟││ │ │「關鍵時機發揮關鍵作用」。 │├──┼────────┼──────────────────────┤│8 │107 年6 月24日 │被告帶蔡良宗赴桃園老家商談,被告表示近期將前││ │(起訴書附表一所│往大陸地區與A 會面,邀約蔡良宗攝錄祝賀A 晉陞││ │載107 年6 月23日│影片,並要求蔡良宗自述「兩岸未來一定統一,如││ │,應予更正) │果發生戰事將不會採取任何作為,並配合祖國」等││ │ │語,以表達蔡良宗願效忠中共立場,惟遭蔡良宗拒││ │ │絕。 │├──┼────────┼──────────────────────┤│9 │108 年1 月27日 │被告邀約蔡良宗至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新月臺2 ││ │ │樓「找到咖啡」餐廳會晤,並轉交A 所贈之2 盒「││ │ │金駿眉」茶葉禮盒予蔡良宗。 │├──┼────────┼──────────────────────┤│10 │108 年8 月23日 │被告邀約蔡良宗至桃園市「Tina廚房八德店」會晤││ │ │,轉交「友人」致贈之「大邑古茶」、「Johnnie ││ │ │Walker威士忌酒」等禮品予蔡良宗。 │└──┴────────┴──────────────────────┘附表二:

┌───┬───────────────────────┐│項目 │品名數量 │├───┼───────────────────────┤│1 │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酒) 一瓶 │├───┼───────────────────────┤│2 │陶眠大麥燒酌(酒)一瓶 │├───┼───────────────────────┤│3 │Singleton 18(酒)二瓶 │├───┼───────────────────────┤│4 │Glendronach 12(酒)一瓶 │├───┼───────────────────────┤│5 │國窖1573(酒)一瓶 │├───┼───────────────────────┤│6 │貴州茅台酒一瓶 │├───┼───────────────────────┤│7 │賴興茅台酒一瓶 │├───┼───────────────────────┤│8 │大邑古茶一盒 │├───┼───────────────────────┤│9 │金駿眉茶葉二盒 │└───┴───────────────────────┘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