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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慧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姚本仁律師何思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01、18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淑慧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淑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言及卷附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證人王世媛、謝明閔、林永瀨等人間分別具有親戚及師生關係,對其等之影響力甚高,關係亦屬密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犯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之資力,被告仍有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3 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