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紫能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紫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背面偽造「高建福」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紫能前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及7 月25日某時向其友人高建福及高建福之女高瑞欣(後改名為高湘棋,於本案中仍以高瑞欣稱之),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合計共借款110 萬元,劉紫能並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11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惟劉紫能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高建福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在系爭本票之背面偽造簽署「高建福」之署押1 枚,形式上合於票據背書之要件而構成偽造之私文書,主觀上則係欲用以證明高建福為經手110 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劉紫能即於107 年7 月25日收受高瑞欣交付之30萬元借款時,將含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之系爭本票1 張交付予高瑞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瑞欣及高建福。嗣後高瑞欣與高建福碰面告知劉紫能另有借款30萬元之事,並將系爭本票交與高建福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建福、高瑞欣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劉紫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8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借款緣故開立系爭本票,並在該本票背面寫上告訴人高建福之姓名及其住家地址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於107 年6 月中旬、同年7 月25日先後向高建福借款80萬元、30萬元,共計11
0 萬元。前後借款過程我都沒有跟高瑞欣接觸過,是高建福於107 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借款30萬元交付給我時,要我開立系爭本票,並要我在票據正面受款人上寫上高瑞欣的名字,我還問高建福她是誰,高建福說是她女兒,他要把這件事給她處理,並要我在本票後面也寫上高建福的姓名跟地址,我問他不是已經寫了「高瑞欣」,為何還要再寫他的姓名跟地址,他說我跟他拿錢,當然要簽他的姓名跟地址,他才有證據,我就照做,所以系爭本票後面高建福的簽名是我在高建福的同意、授權下寫的,不然我也不知道高建福家的地址,是他要我寫才告訴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高建福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立他的姓名及地址,以證明是他借款給被告,若被告不寫則不借錢給被告,被告才依其指示為之。高建福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並沒有書寫會員地址,且被告也沒有到高建福住處收過會錢,無從知悉其地址,被告係在高建福告知下才知道其地址。且衡諸常情,本票為債權之證明,高建福於收受系爭本票後理應仔細查看,豈可能於收受後過幾天才發現系爭本票背面有被冒簽姓名跟地址,是其所述與常情不符。又高建福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自難期待其所述真實性,是以本案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未得高建福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本票背面填上高建福之姓名及地址: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建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僅有
向我聯繫借款80萬元,我就請我女兒高瑞欣拿錢給她,我並不知悉被告嗣後有另向高瑞欣借款30萬元的事,我是因事後聽高瑞欣稱被告有向她借款30萬元,才知道被告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我的姓名,我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我的姓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090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第21頁至第22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下稱偵緝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高瑞欣在把系爭本票交給我之前,她並沒有發現背面有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證人高建福業已明確證稱,其並不知悉亦未經手被告另借款30萬元的事,更不知悉被告有簽立面額110 萬元系爭本票,遑論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其姓名之事。而證人高瑞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一開始是我爸爸跟我說要借款80萬元給被告,所以我之後就拿這筆錢給被告。後來被告又於107 年7 月25日前向我借款,但因被告有說之後會賣房子來還借款,所以我們約於107 年7 月25日在被告家門外交付借款30萬元,被告就將系爭本票裝在信封內交給我,我當下沒有注意到系爭本票背面有簽我爸爸的姓名,是我交給爸爸不久後,他發現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 頁),是其證述與證人高建福互核一致,已可互佐證彼此證述之真實性。且觀諸系爭本票(見他卷第7 頁及證物袋),本票正面受款人欄位處乃記載「高瑞欣」,明確顯示開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須依照系爭本票之文義對受款人高瑞欣負票據面額110 萬元之付款責任,核與證人高建福、高瑞欣前開證述,被告前、後所借之80萬元、30萬元而共計110 萬元之款項,均係由高瑞欣交付借款給被告,方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高瑞欣以擔保返還借款等情一致,亦可憑佐證人高建福、高瑞欣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另以高建福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後過幾天才發
現系爭本票背面有被冒簽姓名跟地址,與常情不符。且高建福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自難期待其所述真實性云云為辯。然查,證人高建福前開證述,已有證人高瑞欣之前開證述及系爭本票相關記載可為補強,而有佐證,自難僅以證人高建福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另依本院前開之認定,收受系爭本票者為高瑞欣,並非高建福,而證人高瑞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給我系爭本票時,有用信封裝著,我並未去核對系爭本票內容,因當時我人在車上,被告在門外,她說家裡有其他客人,我不方便進去簽約,加上後面有車,我東西拿了就離開,是過幾天後,我遇到爸爸時才將系爭本票拿給他,他才跟我說怎麼背後有簽名,說不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與證人高瑞欣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她家有人不方便,我們就約在她家門外,我給她30萬元現金,她給我系爭本票,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背面有簽爸爸名字,因為她是放在信封給我的,後來我交給爸爸不久後,他發現我才知道有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2頁)吻合,足見證人高瑞欣此部分前後證述一致,業已合理證述其收受系爭本票時未及時查看之原因,且被告於此次30萬元借款不久前,才於同年6 月中旬透過高建福聯繫借款而由高瑞欣交付80萬元借款給被告在先,是以高瑞欣主觀上認此次僅係被告再追加借款,復參以高建福與被告有多年鄰居之交情(詳後述),因此未予詳加檢視即予收受等情,尚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證人高瑞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在借款80萬元時所先行交付之面額80萬元本票並非由其還給被告,如果是由其還給被告,應該是由其向高建福拿來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2 頁),固與其於偵訊中所證稱:大約6 月中旬過後,在被告家時,我拿現金80萬元給被告,她開立80萬元本票給我,後來被告第2 次借款30萬元時,我跟被告約在被告家門外,我當場交給她30萬元現金,她給我系爭本票,我把她先前所簽的80萬元本票還給她等語(見他卷第22頁),有所不符,惟除證人高建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80萬元本票是拿給高瑞欣擔保,由她保管,我聽她說是被告再向她借款30萬元時,她拿3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交了系爭本票給她,她也把原本的80萬元本票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與證人高瑞欣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吻合外,依證人高瑞欣於本院審理中為此部分相關證言時,亦同時證稱:有點久了,80萬元本票,我不太記得被告是拿給我或我爸爸,我對系爭本票比較有印象;我現在印象模糊,我不確定是爸爸將80萬元本票給我保管,還是我去跟我爸爸拿回來再拿去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可見證人高瑞欣於本院審理中為此部分證述時,已因時間間隔過久而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況出現,是此部分之證述,應以證人高瑞欣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而證人高瑞欣於此部分證述之前後出入顯係因受時間已久,對於未留下深刻印象之事情業已遺忘所致,不影響其全部證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系爭本票係其在向高建福借款30
萬元時,按照高建福之指示為相關記載,會記載受款人為高瑞欣是因高建福稱事情要交給他女兒高瑞欣處理,在本票背面會簽高建福姓名是因高建福要證明他是實際借款人云云。然假若告訴人高建福有意要請高瑞欣代為處理借款事宜為真,則系爭本票上既已明示記載受款人為高瑞欣,足已代表在票據責任發生時高瑞欣可代高建福收受本票面額款項,高建福自毋庸再贅請被告在本票上記載其姓名以示被告亦須對其負責,又本件被告簽署高建福姓名位置係在本票背面,而在本票背面簽名形式上即指簽署人須對該本票負背書責任,即背書者亦須就該本票負擔同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此不僅為票據法第124 條、第121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亦屬有使用票據者之國民常識,高建福實無請被告在系爭本票背後書寫其姓名之動機或必要,且高建福如欲證明其為實際借款人,大可另寫借據或是將其與高瑞欣均列為共同受款人即可,是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尚難採信。另觀被告前後關於系爭本票上相關字跡緣由,其⒈於108 年9 月9 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在系爭本票背面偽簽高建福名字,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⒉於108 年10月1 日偵訊時供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給高瑞欣的,為何本票背面會有簽高建福名字和地址,這個我就不知道了,這好像不是我寫的,為什麼會本票背面會有高建福的名字和地址,我忘記了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而均否認有在系爭本票背面寫高建福之姓名及地址等情,嗣經檢察官將系爭本票、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上所寫「高建福」字樣,以及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高建福」簽名10次之紙本等文件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背面「高建福」字跡與被告所書寫「高建福」之簽名10次及108 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上「高建福」字跡相符云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828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據以對被告提起公訴後,其⒊於109 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當時係高建福拿已經寫好面額是110 萬元及受款人是高瑞欣的本票給我,要我在本票正面下方寫我的名字和我當時的地址,並要我在本票後面寫上高建福的名字跟地址,且告訴我,我跟他拿錢,當然要簽他的名字跟地址,證明我有跟他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⒋於109 年9月22日審理中又稱:高建福當時是拿空白本票給我,叫我簽
11 0萬元的本票,借款人(指受款人欄位)他叫我寫高瑞欣,叫我下面簽自己的名字,背面寫他的名字和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以被告於案經起訴後,雖改承認系爭本票背面之高建福姓名及地址是高建福要其寫的,但關於本票上關於受款人、票面金額等欄位字跡是由高建福所寫或被告本人書寫,供述顯非一致,則綜觀其前後供述多有明顯歧異,而有隨事證漸明而改變供詞之傾向,益徵其上開辯解尚非實在,難認與實情相符,自非可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道高建福之地址,是高建福向其告知其
才可能寫出來云云,然依證人高建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99年起就向我招攬加入她所成立之合會,我後續於100年、102 年、105 年亦皆有加入她成立之合會。我於99年加入她的合會時,就有向她登記我住家地址。我家裡離被告家很近,走路5 分鐘就會到,雖然她不會去我住處找我,但平常她會經過我家,知道我家是哪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 頁、第114 頁),並據其提出99年、100 年、10
5 年之互助會名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頁),可知被告與高建福間因合會關係,往來已久,又會首有依約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責任,是證人高建福證稱於其加入被告所成立合會之初,其有提供住家地址給被告過,以利被告盡會首之責等情,已非無據。復被告亦自承雙方是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被告因雙方為鄰居,知悉高建福住家位置,並進而可由其住家位置得悉門牌號碼,甚或經詢問鄰里告知等等,亦非毫無可能,並非必然僅有透過高建福主動告知一途才可能得悉其住家門牌地址,是以被告所處環境確有可能透過上述其他途徑知悉高建福住家門牌地址,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至於證人高建福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不會去我住處找我,會款都是由我自己送去給被告,只有於105 年7 、8 月間因我摔斷腿的緣故,請我女兒送會款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到我住處收過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固可見被告平日並無去高建福家中拜訪或收取會款之情形,但此不礙於被告仍可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高建福住家門牌位置之認定,是證人高建福此節所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其偽造結果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業已達行使之程度:
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
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從而固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但並不以行為人於行使偽造文書過程中,直接地向相對人展示該文書所載內容為限,行為人只要提出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已否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行為人所提出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是否果已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得高建福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本票背面記載高建
福簽名之行為,從票據外觀上可看出有表意以高建福為名義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而承擔背書責任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已合乎票據背書之要件,而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是其客觀上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受款人,是其固無替票據權利人即受款人高瑞欣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高建福之實益與必要,尚無從證明其係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以高建福名義背書,惟從被告前揭答辯內容以觀,其實有欲假冒高建福之名義證明高建福為經手110 萬實際借款人之法律關係,主觀上具有偽造此一私文書之用意,被告背後動機或係為免日後高建福追究其私下向高瑞欣借款,或係誤以為此可避免高建福或高瑞欣向其重複追債等等不一而足。則被告所認知欲偽造之法律上用意雖與客觀實際所偽造背書所象徵之法律上用意略有不同,但兩者在法律評價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故此部分認知之誤差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仍具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認定。又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高建福簽名之結果,形式上已讓高建福陷於承擔系爭本票背書責任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高建福,或使高瑞欣借款人地位容有與高建福混淆之餘地,亦足以生損害於高瑞欣。至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高瑞欣時,雖將之裝在信封內,高瑞欣亦未立即查覺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內容,然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既已向高瑞欣提出系爭本票,而將背面所偽造之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高瑞欣或他人是否已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在所不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建福為多年
鄰居,而告訴人高瑞欣為告訴人高建福之女兒,竟僅因為維護自己借款之利益,而偽造系爭本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是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信用,並影響告訴人2 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已過6 旬,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現做打掃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並不穩定,現獨住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高瑞欣而歸其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高建福」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位置、署押種│出處 ││ │ │ │(新臺幣)│類及數量 │ │├──┼─────┼─────┼─────┼────────┼────────┤│ 1 │150697 │107 年7 月│110 萬元 │本票背面偽造高建│108 年度他字第30││ │ │25 日 │ │福清簽名1 枚 │90號卷內證物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