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婉瑜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黃姵菁律師被 告 潘凱莉指定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白松記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1635 、11638 、1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婉瑜犯附表伍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伍所示之刑。
潘凱莉犯附表壹、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肆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與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白松記犯附表壹、貳、叁、伍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叁、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 實
一、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白松記與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松記與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與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松記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與潘裕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潘裕祥於當場又詢問白松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後,白松記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予潘裕祥。
(二)白松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方式與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時、地與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松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方式與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地與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所示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白松記與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附表叁所示之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松記與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潘凱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肆所示時間,以附表肆所示之方式與附表肆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肆所示之時、地與附表肆所示之人交易附表肆所示之毒品。
(五)白松記、吳婉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伍所示時間,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伍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伍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伍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伍所示之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壹至伍所示之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均詳如附表壹至伍所示),堪認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上限之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 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五、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二、三、四、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十二、十三、附表叁編號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附表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婉瑜就附表伍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白松記、潘凱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吳婉瑜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各為其販賣該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被告白松記間;被告白松記與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松記與附表叁所示之「林佳錡」、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就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松記與吳婉瑜就附表伍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二、三、四、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十二、十三、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白松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白松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等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白松記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認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白松記部分,先加重(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修正前),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五、被告吳婉瑜就附表伍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因當時與被告白松記交往,方受被告白松記之指揮而分別與證人林清標、證人張金龍交易海洛因,然收受之金錢全部交由被告白松記收受,則觀諸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高,數量亦僅有1 小包,販賣對象分別為1 人,衡情所販售之海洛因僅係供購買者自行施用抵癮,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然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如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故就被告潘凱莉、吳婉瑜所犯之附表壹編號五、附表伍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正值壯年,均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法律所禁絕;被告白松記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於本件販毒行為中居於重要指揮角色;被告潘凱莉、吳婉瑜因與被告白松記交往,而經被告白松記指揮,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為附表壹至伍所示之犯行,助長毒品快速流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白松記、潘凱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白松記與潘凱莉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松記與附表叁所示之人就附表叁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松記與吳婉瑜就附表伍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被告白松記收受乙節,業據被告白松記所坦認,故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在被告白松記之項下沒收,另被告白松記就附表貳所示之犯行,均有收取價金乙節,亦業據被告白松記供陳在卷,故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白松記該次犯行之項下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凱莉就附表肆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潘凱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明裕並未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依據卷附事證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潘凱莉就此次犯行確實業已收受金錢,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潘凱莉就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潘凱莉為附表壹編號二、四、五、附表肆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潘凱莉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白松記為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附表貳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三、附表叁、附表伍所示犯行,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白松記為附表貳編號十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潘凱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裕祥外(即附表壹編號一),另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潘凱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裕祥(即附表貳編號二)。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因認被告白松記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貳編號十一),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凱莉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白松記、潘凱莉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松記、潘凱莉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潘裕祥、羅明裕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關於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潘凱莉固坦承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有與證人潘裕祥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潘裕祥當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白松記還有販賣海洛因給潘裕祥部分,我不知道等語。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潘凱莉固坦承有與證人潘裕祥聯繫詢問證人潘裕祥與被告白松記間之欠款問題,但堅持否認有何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為白松記一直打電話罵我,說我的朋友欠他錢,我才幫白松記打電話,後來潘裕祥有沒有還錢給白松記我不確定,當時我已經跟白松記分手了等語。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白松記固坦承於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明裕,然辯稱:我不記得羅明裕有叫我補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潘凱莉固坦承於附表肆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明裕,然辯稱:當時羅明裕跟我聯繫,因為我需要生活費,所以自己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明裕,白松記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
1.被告潘凱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先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門號與證人潘裕祥聯繫,而知悉證人潘裕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告知被告白松記此情,而與被告白松記一同前往證人潘裕祥之居所,與證人潘裕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關於該次毒品交易,被告白松記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乙情,亦為被告白松記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並據證人潘裕祥證述在案(見偵11638 卷一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65頁)。
2.惟查,被告白松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9 月18日至翌
(19)日是潘凱莉與潘裕祥電話聯繫,要過去時,潘凱莉說要先拿給潘裕祥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時潘裕祥又當面跟我說他要海洛因半錢,因為我本身就會用海洛因,所以身上都會帶,不是出門前就準備好的。潘裕祥在跟我說要購買海洛因時,潘凱莉可能有去旁邊看生活用品,潘凱莉並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另證人潘裕祥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9 月19日我是跟他們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並聯繫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當時與我進行毒品交易的是綽號大白的男子等語(見偵11638 卷一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9月19日我是請潘凱莉幫我問硬的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到現場以後,我跟白松記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後白松記本身也有海洛因,我就有問白松記,白松記跟我報價以後,我買了半錢,當時我只是隨口問白松記,而潘凱莉有無在旁邊或是去倉庫看產品,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2、65至66頁)。則依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上開所證,證人潘裕祥以電話與被告潘凱莉聯繫時,僅告知被告潘凱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被告白松記到場與證人潘裕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潘裕祥方臨時詢問被告白松記是否有海洛因,而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白松記提出之價格得以接受,方向被告白松記購買海洛因,而此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11683 卷一第87至88頁),108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19分許,證人潘裕祥與被告潘凱莉聯繫,並稱「男的啦,我是男的啦」,被告潘凱莉稱「男生」,證人潘裕祥稱「我等一下試一試,ok我就拿了阿」,被告潘凱莉稱「你說女生喔?」,證人潘裕祥稱「男的啦,女的我有了」. . .被告潘凱莉稱「我等一下幫你問,問好以後我再告訴你」,證人潘裕祥稱「問什麼?硬的喔?他賣3 萬2 好像有點太貴,我那邊才3 萬而已,阿如果是好的就沒關係,3 萬2 就3萬2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至翌(19)日凌晨0 時19分,被告潘凱莉與證人潘裕祥均係在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而未再就毒品種類進行洽談等情核屬一致,據此,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上開所證渠等係在交易現場方提及購買海洛因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既係在交易現場方提及購買海洛因一事,而被告潘凱莉在被告白松記與證人潘裕祥交易海洛因時是否在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之,則被告潘凱莉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白松記與證人潘裕祥間之海洛因交易,而與被告白松記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縱然被告潘凱莉當時確實在場,然而交付海洛因及收受價金之人均為被告白松記乙節,業據證人潘裕祥證述在前,被告潘凱莉對於被告白松記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時,於客觀上並未有任何參與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潘凱莉就被告白松記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潘裕祥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公訴人單以被告潘凱莉聯繫證人潘裕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交易海洛因時,被告潘凱莉人在現場,即認被告潘凱莉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屬速斷,難以憑採。
(二)公訴意旨一(二):
1.被告白松記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與證人潘裕祥交易海洛因後,證人潘裕祥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許,給付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予被告白松記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2.證人潘裕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交易是白松記獨自來交付海洛因,當時因為我沒錢先欠著,12月5 日領錢才聯繫白松記要償還購毒欠款,白松記當時是帶著新女友來找我收錢等語(見偵11638 卷一第74至75頁、卷二第107 頁),核與被告白松記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2889 卷第10至12、169 頁),據此,本次海洛因之交易,不論係海洛因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被告潘凱莉均不在場,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潘裕祥於108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5 分許,發送簡訊給被告潘凱莉稱「他的電話我打不通、有空晚點來收錢」,被告潘凱莉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聯繫證人潘裕祥並詢問證人潘裕祥積欠被告白松記價金一事,證人潘裕祥稱「1000元而已阿」,被告潘凱莉稱「才1000元他在靠北啥?還是你用匯還是轉的」,證人潘裕祥稱「我旁邊沒有便利商店,不然你們過來拿」,被告潘凱莉即稱「我現在沒跟他在一起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1638 卷一第93頁)。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潘凱莉僅係因收受證人潘裕祥傳送要求其前往收錢之簡訊後,方詢問證人潘裕祥與被告白松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言談間,均未見被告潘凱莉有為被告白松記催討債務,或代被告白松記收受價金之意,公訴人單以被告潘凱莉詢問證人潘裕祥與被告白松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認被告潘凱莉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屬速斷,難以憑採。
(三)公訴意旨一(三):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被告白松記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1時2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金典酒店對面便利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當時陪同被告白松記前往交易之人為被告吳婉瑜乙節,亦據證人吳婉瑜證述在案(見偵11635 卷第23至24、
259 頁),遍查卷附事證又查無被告潘凱莉此次參與被告白松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明裕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凱莉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部分,實屬無憑。
2.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被告潘凱莉於108 年12月2 日至5 日間某時,以郵寄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臺中便利商店內由羅明裕收受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在前。證人羅明裕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大白購買的,大白會叫凱莉出貨等語(見偵11638 卷一第190 至191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8 年12月5 日的對話譯文這是我跟潘凱莉的對話,是因為我之前也有欠「大白」1,000 元,潘凱莉所講的交貨便應該是指手機,手機是「大白」賣給我的,這次的對話應該是在講手機的部分,不是毒品交易。白松記以前有用寄包裹的方式把毒品交給我,但是都是在我們108 年12月2 日在金典酒店見面前,之後他常來台中不需要用寄的給我。又改稱:我跟「大白」有買手機,要給他2,000 元,12月2 日我的1,000 元還沒給他,潘凱莉提到的交貨便,有給我手機也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因為12月2 日「大白」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根本不到1,000 元的量,所以我跟他說他給我的量不足1,000 元,他才再補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11638 卷二第343 至345 頁)。惟被告白松記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羅明裕沒有跟我說數量不足,叫我補寄給他等語(見偵12889 卷第180 頁),核與被告潘凱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108 年12月5 日是我跟羅明裕的對話,他原本是要跟大白買,但我當時缺錢,我就跟羅明裕說不要讓大白知道,我用寄的給羅明裕,我沒有跟白松記說要補寄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明裕等語(見偵11638 卷一第277 至279頁、本院卷一第331 頁),實屬一致。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11638 卷一第199 頁),被告潘凱莉於108 年12月
5 日上午8 時7 分發送簡訊給證人羅明裕稱「你不是收到交貨便了嗎?那你錢要匯給我了嗎?我帳號跟名字再給你一次,這樣你比較好匯。郵局代碼:70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凱莉,再麻煩你存好時傳訊通知我一聲,謝謝」,證人羅明裕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聯繫被告潘凱莉,並稱「錢是要給你還是大白呢?」,被告潘凱莉稱「當然是給我阿,我不是給你帳號了嗎?我就跟你過了他是他,我是我阿」,證人羅明裕稱「可是我昨天轉2000元給大白了阿」,被告潘凱莉稱「那筆是他賣手機的錢不是嗎」,證人羅明裕稱「還是我拿給大白就好了」,被告潘凱莉稱「不要啦,不要啦」,證人羅明裕稱「怎麼了?」,被告潘凱莉稱「我說不要就是不要喔,我的就是我的,你不要把我們兩個的錢混在一起」等語,亦與被告潘凱莉前開所供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未讓被告白松記知悉乙節,互核一致。綜合上情,證人羅明裕雖確實有收受被告潘凱莉所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潘凱莉一直要求證人羅明裕給付金錢給自己,並與被告白松記劃清界線,足認被告潘凱莉一再供稱係其自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明裕,被告白松記並不知悉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單依證人羅明裕之證述,即認被告白松記就被告潘凱莉於108年12月2 日至5 日間某時,以郵寄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收受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一)、(二)、(三)關於被告潘凱莉【公訴意旨一(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公訴意旨一(三)關於被告白松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既不能證明被告潘凱莉、白松記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一(一)被告潘凱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壹編號一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一(三)被告白松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貳編號十一;上開一(三)被告潘凱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肆論罪部分,均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對被告潘凱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 │被告 │購毒者│購買之毒品│購毒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 │ │ │及數量 │ │ │ │├───┼────┼───┼─────┼──────────────┼──────────────┼────────────────┤│一(起│白松記、│潘裕祥│1 兩甲基安│潘裕祥於108 年9 月18日凌晨3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潘凱莉 │ │非他命3 萬│時19分至翌(19)日凌晨0 時19│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表編號│ │ │2,000 元、│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第6 至8 、165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1 ) │ │ │半錢海洛因│67號行動電話,與潘凱莉持用之│ 二第8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8,0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本院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欲以3 萬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 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潘凱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他命1 兩,潘凱莉向白松記轉達│ 一第19至20、279 至281 頁│徒刑肆年玖月。 ││ │ │ │ │潘裕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本院卷二第79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白松記、潘凱莉即於108 年9 月│三、證人潘裕祥於偵查及本院審│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19日凌晨0 時19分後某時許,至│ 理時之證述(見偵11638 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一第68至70頁、11638 卷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白松記出面與潘裕祥進行甲基│ 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60至│ ││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潘裕祥於當場│ 66頁) │ ││ │ │ │ │詢問白松記半錢海洛因之價格,│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經白松記表示半錢海洛因8,000 │ 卷一第49至50頁) │ ││ │ │ │ │元後,潘裕祥遂交付3 萬2,000 │ │ ││ │ │ │ │元、8,000 元分別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兩、海洛因半錢,白松記│ │ ││ │ │ │ │則先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半│ │ ││ │ │ │ │錢海洛因,又於數天後,交付半│ │ ││ │ │ │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裕祥。 │ │ │├───┼────┼───┼─────┼──────────────┼──────────────┼────────────────┤│二(起│白松記、│潘裕祥│2 公克甲基│潘裕祥於108 年10月5 日至7 日│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潘凱莉 │ │安非他命,│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表編號│ │ │3,000 元(│2 段18號內,向白松記購買左列│ 第8 至9 、167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3 ) │ │ │當日未給付│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白松記│ 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價金),然│當場交付潘裕祥左列重量之甲基│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本院審│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嗣後退還1 │安非他命,但潘裕祥尚未支付價│ 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公克甲基安│金。潘裕祥於108 年10月8 日晚│ 一第281 至283 頁、本院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及交│間9 時9 分許,發送簡訊給白松│ 二第79頁) │潘凱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付1,500 元│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三、證人潘裕祥於偵查時之證述│徒刑叁年捌月。 ││ │ │ │之現金 │電話,表示積欠價金之給付時間│ (見偵11638 卷一第70至73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 │後,潘凱莉則於翌(9 )日晚間│ 頁、卷二第105 至107 頁)│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9 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號行動電話提供潘裕祥匯款帳戶│ 卷一第89至90頁) │ ││ │ │ │ │,請潘裕祥匯款,嗣因潘裕祥無│ │ ││ │ │ │ │法匯款,白松記、潘凱莉即於同│ │ ││ │ │ │ │年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潘凱莉│ │ ││ │ │ │ │以上開門號與潘裕祥聯繫並至潘│ │ ││ │ │ │ │裕祥上開居所向潘裕祥收取價金│ │ ││ │ │ │ │,潘裕祥因無法支付2 公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款項,即歸還白松記│ │ ││ │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 │ │ ││ │ │ │ │1,500 元與白松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起│白松記、│陳建宏│甲基安非他│陳建宏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11│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潘凱莉 │ │命1 包,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80│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表編號│ │ │000 元 │747357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 第33至34、178 至179 頁、│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4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聯繫,由潘凱莉代接白松記上開│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本院審│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電話,陳建宏即與潘凱莉達成向│ 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白松記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 一第26至27、283 頁、本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之合意後,於108 年11月21│ 卷二第81頁) │潘凱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南│三、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徒刑叁年陸月。 ││ │ │ ○ ○○區○○街○○○ 巷○ 弄○○號(白│ (見偵11638 卷一第217至 │ ││ │ │ │ │松記斯時居所)前,由潘凱莉代│ 219 頁、卷二第261 頁) │ ││ │ │ │ │白松記與陳建宏為左列毒品之交│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易,並向陳建宏收受左列金額價│ 卷一第237頁) │ ││ │ │ │ │金,再轉交白松記。 │ │ │├───┼────┼───┼─────┼──────────────┼──────────────┼────────────────┤│四(起│白松記、│陳建宏│甲基安非他│陳建宏於108 年12月1 日中午12│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潘凱莉 │ │命1 包,1,│時5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表編號│ │ │000 元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34至36、179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9 ) │ │ │ │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 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本院審│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方達成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 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他命後,白松記再以上開門號與│ 一第27至29、283 頁、本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潘凱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卷二第81頁) │潘凱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潘凱莉於│三、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徒刑叁年陸月。 ││ │ │ │ │108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29分許│ (見偵11638 卷一第219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 │,在臺北市○○區○○街○○○ 巷│ 221 頁、卷二第263 頁) │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3 弄13號(白松記斯時居所)前│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與陳建宏為左列毒品之交易,│ 卷一第239至240 頁) │ ││ │ │ │ │並向陳建宏收受左列金額價金,│ │ ││ │ │ │ │再轉交白松記。 │ │ │├───┼────┼───┼─────┼──────────────┼──────────────┼────────────────┤│五(起│白松記、│林清標│海洛因1 包│林清標於108 年12月12日晚間5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訴書附│潘凱莉 │ │,3,000 元│時16分許,以其借用之門號0933│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表編號│ │ │ │028583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 第26至27、177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18)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聯繫欲交易海洛因後,白松記旋│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本院審│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 │ │ │以上開門號聯繫潘凱莉持用之門│ 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 一第23至24、279 頁、本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示潘凱莉於臺北市○○區○○街│ 卷二第81頁) │潘凱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339 巷3 弄13號(白松記斯時居│三、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徒刑柒年玖月。 ││ │ │ │ │所)交付林清標海洛因1 包,林│ (見偵11638 卷一第140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 │清標則當場交付潘凱莉左列金額│ 142 頁、卷二第63頁) │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之款項,潘凱莉再將款項轉交白│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松記。 │ 卷一第171 頁) │ │└───┴────┴───┴─────┴──────────────┴──────────────┴────────────────┘【附表貳】┌───┬────┬───┬─────┬──────────────┬──────────────┬────────────────┐│編號 │被告 │購毒者│購買之毒品│購毒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 │ │ │及數量 │ │ │ │├───┼────┼───┼─────┼──────────────┼──────────────┼────────────────┤│一(起│白松記 │潘裕祥│1/4 錢甲基│潘裕祥於108 年10月12日晚間至│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安非他命,│翌(1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叁年拾月。 ││表編號│ │ │3,000 元 │市○○區○○路0 段00號,以左│ 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2 ) │ │ │ │列金額向白松記購買左列重量之│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基安非他命,白松記則當場交│二、證人潘裕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 (見偵11638 卷一第76至77│ ││ │ │ │ │裕祥。 │ 頁、卷二第107 至109 頁)│ │├───┼────┼───┼─────┼──────────────┼──────────────┼────────────────┤│二(起│白松記 │潘裕祥│0.15公克海│潘裕祥於108 年11月24日至同年│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洛因,1,00│12月1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泰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 ││表編號│ │ │○ ○ ○區○○路○ 段○○號潘裕祥斯時居│ 第10、169 頁、本院卷二第│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8 ) │ │ │ │處向白松記購買左列重量之海洛│ 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因後,然因潘裕祥現金不足,而│二、證人潘裕祥於偵查及本院審│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未支付款項,嗣經白松記於108 │ 理時之證述(見偵11638 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以│ 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107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 ││ │ │ │ │話予以催討後,於108 年12月5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日晚間9 時許,白松記至新北市0 0000000 0 0
0 0 0 0 ○○○區○○路○ 段○○號潘裕祥斯│ │ ││ │ │ │ │時居處,潘裕祥當場支付左列金│ │ ││ │ │ │ │額。 │ │ │├───┼────┼───┼─────┼──────────────┼──────────────┼────────────────┤│三(起│白松記 │潘裕祥│8 公克甲基│潘裕祥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6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安非他命,│時49分至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肆年叁月。 ││表編號│ │ │1 萬1,000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1至12、169 至171 頁、│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14) │ │ │元 │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90115│ 本院卷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7111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二、證人潘裕祥於偵查時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 │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26│ (見偵11638 卷一第74至76│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頁、卷二第107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路2 段18號(潘裕祥斯時居處│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潘裕祥先給付白松記於附表│ 卷一第91至92頁) │ ││ │ │ │ │貳編號二所示時、地購買海洛因│ │ ││ │ │ │ │之價金後,再交付左列金額予白│ │ ││ │ │ │ │松記以購買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白松記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4 公克與潘裕祥,隔幾日再交│ │ ││ │ │ │ │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裕│ │ ││ │ │ │ │祥。 │ │ │├───┼────┼───┼─────┼──────────────┼──────────────┼────────────────┤│四(起│白松記 │張金龍│海洛因1 包│張金龍於108 年11月23日上午7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500 元 │時45分至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 ││表編號│ │ │ │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15至16、175 至176 頁、│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6 ) │ │ │ │號行動電話以及公共電話與白松│ 本院卷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達成│二、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之合意│ (見偵11638 卷一第101 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張金龍旋於108 年11月23日上│ 102 頁、卷二第404 至405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午7 時55分後某時許,至新北市0 00 0 0
0 0 0 0 ○○○區○○街○○號前,由白松記│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交付左列毒品,張金龍以現金支│ 卷一第119頁) │ ││ │ │ │ │付款項。 │ │ │├───┼────┼───┼─────┼──────────────┼──────────────┼────────────────┤│五(起│白松記 │張金龍│海洛因1 包│張金龍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7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1,000 元│時25分至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 ││表編號│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18至19、176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16) │ │ │ │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901│ 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57111號行動電話,達成以左列│二、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金額購買左列毒品之合意,張金│ (見偵11638 卷一第104 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龍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53│ 105 頁、卷二第405 至406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後某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新│ 頁) │ ││ │ │ │ │台五路麥當勞前,由白松記交付│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左列毒品,張金龍以現金支付款│ 卷一第127 頁) │ ││ │ │ │ │項。 │ │ │├───┼────┼───┼─────┼──────────────┼──────────────┼────────────────┤│六(起│白松記 │林清標│海洛因1 包│林清標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11│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1,000 元│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 ││表編號│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23、176 至177 頁、本院│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7 ) │ │ │ │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與白松記│ 卷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108 年│ (見偵11638 卷一第136 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後某時許│ 、卷二第59至60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臺北市○○區○○街○○○ 巷│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3 弄13號(白松記斯時居所)前│ 卷一第161 頁) │ ││ │ │ │ │交付白松記左列金額之現金,白│ │ ││ │ │ │ │松記交付林清標左列重量之海洛│ │ ││ │ │ │ │因。 │ │ │├───┼────┼───┼─────┼──────────────┼──────────────┼────────────────┤│七(起│白松記 │林清標│海洛因1 包│林清標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7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2,000 元│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3│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表編號│ │ │ │028454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 第24至25、177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12)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聯繫交易海洛因後,白松記旋於│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108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46分後│ (見偵11638 卷一第138 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139 頁、卷二第61至63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巷9 號附近,交付林清標左列│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重量之海洛因,林清標則當場支│ 卷一第165 頁) │ ││ │ │ │ │付左列金額與白松記。 │ │ │├───┼────┼───┼─────┼──────────────┼──────────────┼────────────────┤│八(起│白松記 │林清標│海洛因1 包│林清標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7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1,000 元│時48分至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 ││表編號│ │ │ │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25至26、177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15) │ │ │ │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與白松記│ 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話確認可前往後,白松記旋於同│ (見偵11638 卷一第139至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日上午8 時14分後某時許,在臺│ 140 頁、卷二第63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北市○○區○○街○○○ 巷○ 弄13│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號前交付林清標左列重量之海洛│ 卷一第167 頁) │ ││ │ │ │ │因1 包,林清標則當場交付白松│ │ ││ │ │ │ │記左列金額之款項。 │ │ │├───┼────┼───┼─────┼──────────────┼──────────────┼────────────────┤│九(起│白松記 │林清標│海洛因1 包│林清標於108 年12月15日下午2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1,000 元│時16分至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 ││表編號│ │ │ │透過公共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 第28至29、177 至178 頁、│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19)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至│ 本院卷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臺北市○○區○○○路○○○ 號豪│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祥大旅社見面後,白松記旋於同│ (見偵11638 卷一第142 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日下午3 時3 分後某時許,在上│ 144 頁、卷二第63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址交付林清標左列重量之海洛因│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1 包,林清標則當場交付白松記│ 卷一第173 頁) │ ││ │ │ │ │左列金額之款項。 │ │ │├───┼────┼───┼─────┼──────────────┼──────────────┼────────────────┤│十(起│白松記 │林清標│海洛因1 包│林清標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11│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 │,1,000 元│時14分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 ││表編號│ │ │ │透過公共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 第30、178 頁、本院卷二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20)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 82頁)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至臺北市○○區○○街○○○ 巷3 │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弄13號見面後,白松記於同日上│ (見偵11638 卷一第146 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午11時35分後某時許、在上址交│ 147頁、卷二第63至6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付林清標左列重量之海洛因1 包│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林清標則當場交付白松記左列│ 卷一第179 頁) │ ││ │ │ │ │金額之款項。 │ │ │├───┼────┼───┼─────┼──────────────┼──────────────┼────────────────┤│十一(│白松記 │羅明裕│甲基安非他│白松記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1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 │ │命1 包, │時10分至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叁年柒月。 ││附表編│ │ │1,000 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42至44、179 至180 頁、│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0⑴│ │ │ │羅明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卷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下午│二、被告吳婉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1 時2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 (見偵11635 號卷第23至24│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區○○路之金典酒店對面便利超│ 、259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商前,交付羅明裕甲基安非他命│三、證人羅明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1 包,羅明裕則以匯款方式支付│ (見偵11638 卷一第188 至│ ││ │ │ │ │左列金額價金。 │ 191 頁、卷二343 至345 頁│ ││ │ │ │ │ │ )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 │ 卷一第197 頁) │ │├───┼────┼───┼─────┼──────────────┼──────────────┼────────────────┤│十二(│白松記 │孫忠誠│甲基安非他│孫忠誠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8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 │ │命1 包,1,│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以│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叁年柒月。 ││附表編│ │ │000 元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31至32、178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3)│ │ │ │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901│ 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57111號行動電話達成以左列金│二、證人孫忠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額購買左列重量之毒品後,白松│ (見偵11638 卷二第270至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記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28│ 271、287 至289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權東路6 段11巷37號孫忠誠工作│ 卷二第277頁) │ ││ │ │ │ │地點外,交付孫忠誠左列重量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孫忠誠交付左列│ │ ││ │ │ │ │價金與白松記。 │ │ │├───┼────┼───┼─────┼──────────────┼──────────────┼────────────────┤│十三(│白松記 │孫忠誠│甲基安非他│孫忠誠於108 年12月10日晚間9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 │ │命1 包,1,│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27│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叁年柒月。 ││附表編│ │ │000 元 │97108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 第32至33、178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7)│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重量之│二、證人孫忠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毒品後,白松記於108 年12月10│ (見偵11638 卷二第271 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日晚間9 時2 分許後某時,至臺│ 272 、289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北市○○區○○○路○ 段○○巷37│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號孫忠誠工作地點外交付孫忠誠│ 卷二第279 頁) │ ││ │ │ │ │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孫忠│ │ ││ │ │ │ │誠交付左列價金與白松記。 │ │ │└───┴────┴───┴─────┴──────────────┴──────────────┴────────────────┘【附表叁】┌───┬────┬───┬─────┬──────────────┬──────────────┬────────────────┐│編號 │被告 │購毒者│購買之毒品│購毒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 │ │ │及數量 │ │ │ │├───┼────┼───┼─────┼──────────────┼──────────────┼────────────────┤│一(起│白松記、│張金龍│海洛因1 包│張金龍於108 年11月22日晚間8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訴書附│「林佳錡│ │,500 元 │時28分至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表編號│」 │ │ │分別以公共電話及門號00000000│ 第14至15、171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5 ) │ │ │ │8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 二第825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以│二、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之合意後│ (見偵11638 卷一第100 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張金龍旋108 年11月22日晚間│ 101 頁、卷二第403 至404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時36分後某時許,至新北市00 00 0 0
0 0 0 ○ ○○區○○街○○號前,由白松記指│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示名為「林佳錡」之成年女子交│ 卷一第117 頁) │ ││ │ │ │ │付左列毒品,張金龍以現金支付│ │ ││ │ │ │ │款項。 │ │ │├───┼────┼───┼─────┼──────────────┼──────────────┼────────────────┤│二(起│白松記、│陳建宏│甲基安非他│陳建宏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4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某不詳成│ │命1 包,1,│時7 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表編號│年女子 │ │000 元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37、179頁、本院卷二第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11) │ │ │ │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 825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二、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下午│ 述(見偵11638 卷一第22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5 時26分後某時許,新北市汐止│ 至222 頁、卷二第263 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區○○路○ 段附近之麥當勞,白│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松記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卷一第243頁) │ ││ │ │ │ │成年女子交付左列重量之毒品與│ │ ││ │ │ │ │陳建宏,陳建宏則交付左列金額│ │ ││ │ │ │ │與白松記。 │ │ │└───┴────┴───┴─────┴──────────────┴──────────────┴────────────────┘【附表肆】┌───┬────┬───┬─────┬──────────────┬──────────────┬────────────────┐│編號 │被告 │購毒者│購買之毒品│購毒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 │ │ │及數量 │ │ │ │├───┼────┼───┼─────┼──────────────┼──────────────┼────────────────┤│一(起│潘凱莉 │羅明裕│甲基安非他│羅明裕於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時│一、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本院審│潘凱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附│ │ │命1 包, │、地向白松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叁年陸月。 ││表編號│ │ │1,000 元 │後,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 一第25至26、277 至279 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10⑵)│ │ │ │足,遂欲透過潘凱莉與白松記聯│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繫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潘凱莉│二、證人羅明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因需錢花用,遂於108 年12月2 │ (見偵11638 卷一第188 至│ ││ │ │ │ │日至5 日間某時,以郵寄方式寄│ 191 頁、卷二343 至345 頁│ ││ │ │ │ │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臺中便利│ ) │ ││ │ │ │ │商店內由羅明裕收受,並以持用│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卷一第199 頁) │ ││ │ │ │ │求羅明裕給付價金,然羅明裕並│ │ ││ │ │ │ │未給付。 │ │ │└───┴────┴───┴─────┴──────────────┴──────────────┴────────────────┘【附表伍】┌───┬────┬───┬─────┬──────────────┬──────────────┬────────────────┐│編號 │被告 │購毒者│購買之毒品│購毒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頁 │主文 ││ │ │ │及數量 │ │ │ │├───┼────┼───┼─────┼──────────────┼──────────────┼────────────────┤│一(起│白松記、│張金龍│海洛因1 包│張金龍於108 年12月31日晚間6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訴書附│吳婉瑜 │ │,1,000元 │時44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 理之自白(見偵字12889 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表編號│ │ │ │,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19至21、176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21) │ │ │ │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 二第8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以左│二、被告吳婉瑜於偵查及本院審│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之合意後,│ 理之自白(見偵字11635 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張金龍旋於108 年12月31日晚間│ 第21至23、253 至255 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時55分許後某時許,至新北市│ 。 │吳婉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區○○路○○○ 巷1 之1 號前│三、證人張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徒刑柒年陸月。 ││ │ │ │ │,由白松記指示吳婉瑜交付張金│ 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 ││ │ │ │ │龍左列毒品,張金龍以現金支付│ 105 至107 頁、11638 卷二│ ││ │ │ │ │款項,吳婉瑜再將款項轉交白松│ 第406 至409 頁)。 │ ││ │ │ │ │記。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 │ 卷一第129至13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