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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與告訴人廖健傑於民國102 年間,約定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8 樓之1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屋),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本案房屋再出售後所獲利潤平均分配。

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出售及出租細節未達共識,被告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5日,在本案房屋內,簽署「廖健傑」之姓名與房客詹又笙簽立本案房屋租約,並持之向詹又笙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使用選擇之權利且亦損害詹又笙對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確定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詹又笙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房屋103 年12月15日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房客詹又笙,並有在本案房屋租約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當房仲,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出租本案房屋,告訴人說給我處理就好,我就覺得他有同意我出租,當時本案房屋也是我在整理,我有請告訴人過來,那天要跟詹又笙簽約時告訴人也沒有來,我對本案房屋也是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間,有約定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並約定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本案房屋再出售後所獲利潤平均分配。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被告自己的簽名與房客詹又笙簽立本案房屋租約,並將租約交付向詹又笙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房客詹又笙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我有出資330 幾萬元購買,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後約1 、2 年才有將租約拍照傳給我看,被告有自己簽署我的名字,沒有經過我的授權。我後來才提告的原因是被告找我做投資,原本約定獲利一人一半,直到106 年9 月間被告就找不到人,我才在

107 年9 月將本案房屋賣掉,發現被告有將本案房屋偷偷出租出去,本來想說算了,後來被告還有告我不當得利,我才決定要提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當兵認識的,我們有於102 年間一起投資購買本案房屋,我是在簽署後約1 、2 個月才看過本案房屋的租約,也是當時才知道本案房屋出租出去,當時本案房屋在出售,有委託仲介看房屋,我是後來房仲有通知我有出租出去,我說不可能,我才聯絡被告,被告才將租約給我看。故103 年12月15日時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我不知悉,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代為簽名。我們當時合資購買是想要售出,原本講好購屋的錢一人要出一半,被告一開始就沒有付出一半的錢,只有出70、80萬元,我先支付200 多萬元,後來房屋稅跟利息約定是被告支付,但被告繳不出來又變成我來付,被告就提議要將房屋出租降低壓力,當時我跟被告說我們主要是要販賣房屋,如果出租房仲要帶看比較麻煩,所以假設要出租也要找願意讓房仲配合帶看的房客才同意出租,被告是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就將房屋出租。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出租,是要經我的同意。後來因本案房屋登記在我名下,被告都沒有支付相關的錢,我已經支出200 多萬元,身上沒有錢壓力大,就只好同意接受出租的事實。我有按月收取被告將2 萬元租金轉讓給我,我再去繳納房屋貸款,是因為經濟壓力不得不接受出租的事實。當時因被告是房仲身分,要我趕快購屋,跟我說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有保障,所以以登記在我名下作為誘因。當時我跟被告只有口頭約定而已,沒有簽署契約。民事官司判決我要賠償被告,我已經賠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而告訴人就其究竟於何時知悉本案房屋遭被告出租及看過本案房屋之租約等情,於偵查中證稱約1 、2 年後被告才將租約拍照傳過來,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約1 、2 個月後看過等語,前後就此節證述容有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5日即將本案房屋出租與詹又笙,而共承租3 年時間,業據證人詹又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6 頁),而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19日始委託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此有該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 至10頁),時間距出租後已間隔長達近5 年之久,顯與一般權利遭侵害之人會儘速提告之常情已有未合。另被告有於另案中因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本案房屋之爭議,而對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告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19元,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告訴人亦自承業已將30萬元返還與被告,且是因其遭被告提告故始會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雙方原本尚因另案之民事糾紛有所爭執,且經另案判決被告部分勝訴,是告訴人確有以刑事告訴求取有利於己之民事判決結果或以刑逼民希求被告談和解之動機,足見無法排除其指訴容有虛偽不實或誇大之可能,或為求取另案有利結果而為指訴,是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指訴已有可疑,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

2.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即為朋友關係,雙方於102 年7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決定共同投資以總價1700萬元購入本案房屋,且因被告當時為房仲,而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欲將本案房屋購入後再行賣出牟利,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經雙方於本院另案判決中經雙方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雙方係以口頭約定方式同意共同投資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係口頭約定而並未簽署任何契約,又被告形式上觀之就此投資並未取得任何不動產之所有權利,衡情對被告而言實屬欠缺相關保障,若非與告訴人間具有相當之情誼信任關係,以被告身為房仲身分對於房地產市場相對較為了解,當不致任意為之,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實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甚明。是以雙方之關係而言,被告辯稱當時於出租本案房屋前,已有詢問過告訴人願意出租的條件,認為已有得到告訴人同意與授權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雖證稱當時因經濟壓力關係,不得不同意接受出租,當下是被迫接受的云云,要與前揭雙方之信任關係有違,且與告訴人事後不斷催促被告繳付房租並收取租金之行為(詳後述)容有未合,不足採信。

3.又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間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105 年7 月23日)被告:我已經轉帳25000 元給您(銀行帳戶資料),請您確認,謝謝!告訴人:好。

(106 年5 月2 日)告訴人:豪哥,這個月的租金?被告:已匯(傳送照片)忘了傳。

告訴人:嗯,房仲有跟我說,天花板有點嚴重,我會找一天過去看看。

被告:好。

(106年5月29日)告訴人:這個月的房租?被告:(傳送相簿)太忙,一直忘記,歹勢。

告訴人:(貼圖)。

(106年6月26日)告訴人:這個月的房租?被告:我已轉帳25000 元給您(銀行帳戶資料),請查詢明細。匯囉。

告訴人:好。

(106年7月17日)被告:「機捷效應減弱,房價剩林口獨撐(傳送連結)」告訴人:我想…1800萬就賣了,我們小賺一點,放的有點久。

被告:嗯嗯,我知道,運氣不好,遇到幾波外在環境影響(貼圖)。

(106年8月23日)被告:我已經轉帳25000 元給您(銀行帳戶資料),請您確認,謝謝!告訴人:(貼圖)。

(106年9月26日)被告:我已經轉帳25000 元給您(銀行帳戶資料),請查詢明細。

告訴人:好的(傳送照片),你有空幫我去看看,租客租約到什麼時候?被告:租客的時間可以溝通後終止合約。你有什麼想法嗎?告訴人:我想要把房子整理整理,租約…給我知道。

被告:之前的溝通沒有再續簽租約的時間,如果屋主賣出,必須要提前告知給三個月的時間讓他們找新的房子。

告訴人:怎麼會,不是一年一簽的嗎。

被告:可以請他走,更彈性的約,或是要重簽都可以。

告訴人:好,我這幾天過去看看。」此有告訴人所提雙方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40頁),而本案房屋係於103 年12月15日與房客詹又笙簽立租賃契約,亦有上開租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1頁),是依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將本案房屋出租與詹又笙,然嗣後被告均有按月將每月房租25000 元匯款給告訴人收受,且告訴人於本案房屋出租後,上開雙方對話之1 年餘期間,也未見告訴人有何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屋之訊息,反而係按月向被告收取房租,遇有被告遲延未能告知本月匯款房租情形時,告訴人也會積極催促詢問被告情形如何,若告訴人當時有何不同意本案房屋出租之情,理應於其後知悉時向被告反應或要求不再出租即可,然告訴人卻僅是持續收取房租甚至催促被告,期間亦有與被告溝通本案房屋應如何處理賣出之事宜,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狀況容有相當程度之掌握,是由告訴人上開於本案房屋遭被告出租後之反應觀之,實無從認為告訴人當時有何不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之意思,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詹又笙之證述部分,亦僅能證明當時簽立租約時被告確實不在場,而是由被告代為簽名的等情,然無從認為被告代為簽立租約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依雙方之信任關係及事後告訴人之反應觀之,告訴人當時應有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是被告縱有代為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亦無從認為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當無從認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代告訴人於本案房屋之租約上簽名,然無法證明被告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