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存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存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破碎酒瓶壹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存罹有躁鬱症,並為持有第一類重度心智功能障礙證明之人。其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22時40分許,於飲用高粱酒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素不相識之路人即告訴人劉子添行經該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破碎酒瓶高舉過頭,並朝告訴人頭部持續猛烈敲擊七、八下,同時出言大喊「給你死」等語,嗣因告訴人趁隙逃離而未遂,然仍受有頭皮擦傷、臉部5 公分及3 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存涉犯本件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添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20日函文及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
109 年7 月17日函文及所附之就醫紀錄,及扣案用以行兇之破碎酒瓶1 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偉存就其於上開時、地持破碎酒瓶朝告訴人劉子添頭部持續猛烈敲擊及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客觀的過程我都承認。但我沒有說要「給你死」,我當時確實有拿酒瓶去砸告訴人,因為我那時候一直以為告訴人是衝進我家的那群人,我室友之前也有看到陌生人可以進來,且不只一次。我那天走過去,告訴人的視線朝我家的陽台看,所以我認為他一直衝進我家,我終於忍受不住了,我家住四樓,我看他就是往我家看,往我家陽台看,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拿高粱酒瓶先朝旁邊的天宮爐砸碎之後,就朝告訴人頭部砸下去,應該是好幾下,不只一下,但詳細幾下我已經不記得。(你當時拿破碎的酒瓶是否想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沒有要讓他死,也不會讓他好過,想要教訓他,就是要讓他倒地,倒下去。(是否知道頭部是人類重要的器官,因你砸下去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我不知道,我如果有要讓他死亡,我就直接朝他的心臟插下去云云(見本院109 年訴字第7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4 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持破碎酒瓶朝告訴人劉子添頭部持續猛力攻擊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217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43至44、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6、322 至328 、344 、390 至39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32至36頁)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17張(見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本院109 年11月25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1 份(見本院卷第341 至343 、346 至354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被告持破碎酒瓶攻擊後,受有頭皮擦傷、臉部5 公分及3 公分撕裂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惟:
⒈經勘驗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22:19:11~22:19:27
監視器影像為警方所翻攝現場錄影畫面,左上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0/06/17 22:19:05」(以下僅顯示時間),現場為小巷道,有機車經過,於22:19:11,畫面左下角出現一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往畫面中左轉,一邊緩慢騎乘機車,一邊往後觀看,左轉後往畫面上方騎乘機車,期間有稍微停下之狀況,之後緩慢往前騎乘,被告於22:19:27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全身赤裸,左手提礦泉水之寶特瓶及黑色布料、右手拿疑似玻璃材質之棒狀物(經被告自陳為金門高粱玻璃酒瓶,詳下述)。
⑵22:19:28~22:21:24①22:19:28許,被告停下,轉往畫面右側宮廟徒步前進,至
香爐前將右手所持之物品丟入香爐內,右手空無一物(此部分被告應係持玻璃酒瓶往香爐處敲破後,右手仍持有酒瓶頭之狀態,詳下述),隨以右手指隨處指後,往畫面上方之巷道徒步前進。
②22:20:09,被告前進至畫面右上方處停下,之後自該處走到畫面上方道路中央處,繼續往畫面上方徒步前進,於22:
21:11移動至道路左側駐足數秒。⑶22:21:25~22:22:52①22:21:25告訴人和被告同時自道路左側處移動出現在畫面
上方道路中央處,並在道路上隨處移動(惟因畫面過小,無法清楚辨識2 人細部動作) ,後有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及被告2 人仍亦步亦趨地朝畫面下方處前進。
②22:21:54始清晰看見告訴人面朝被告奔跑在前,被告緊追
在後,嗣2 人面對面並排停於道路中央,告訴人對被告有用手阻擋被告攻擊及推離、拉開雙方距離之動作,則被告有數次以高舉右手朝告訴人處由上往下作揮打攻擊行為。
③22:22:00,告訴人跑步往畫面下方處,被告徒步跟隨在後
,告訴人往畫面下方跑步間,被告返身不再追趕,告訴人奔跑至畫面下方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滿臉是血,告訴人見被告不再追趕,往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至畫面消失處。被告則返身回到畫面上方處。
⑷22:22:53~22:24:40①22:22:53許,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下方觸摸頭部,仍可見告
訴人頭部、臉部、手部都是血,隨後告訴人徒步往畫面上方處方向前進。
②22:23:33許,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到場,簽署巡邏箱,告訴
人從畫面上方處返回。另名警員向前關心。告訴人向警方指向被告所在之處,一名警員往被告所在處前進,另一名警員與告訴人則往畫面下方消失處離開。
上開勘驗情形,有本院109 年11月25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至343 、
346 至354 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你當天手持大保特瓶,右手拿什麼物品?)是金門高粱,是我喝完的空酒瓶。我那陣子一直喝金門高粱58,香爐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那天有攻擊人,我是清楚的。(那天攻擊被害人的破碎酒瓶,是剛剛監視器內顯示的你手持的空瓶嗎?)我沒有把酒瓶丟進去,我是砸了以後直接往被害人頭上砸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持玻璃酒瓶外出後,先徒步至宮廟前,將該玻璃酒瓶砸向香爐致破裂後,再持餘下之酒瓶頭部分,徒步前往攻擊告訴人劉子添。原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將玻璃材質棒狀物品丟入香爐內部分,乃囿於監視器錄影角度,無法清楚攝得被告於砸破玻璃酒瓶後仍繼續持有酒瓶頭所致,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將玻璃酒瓶砸破後,持破碎之酒瓶頭部分往
告訴人頭部攻擊,已如前述;又被告持破碎酒瓶頭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際,乃以由上往下方向為數次揮打攻擊行為,並無遲疑或停頓,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於甫遭攻擊時頭部、臉部均是血,其上衣前胸處及現場地面均可見明顯血跡,此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告訴人送醫急救後,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傷勢為「頭皮擦傷、臉部5 公分及3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胸部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持酒瓶之破碎處攻擊告訴人,而非僅以一般鈍器之敲擊可供比擬。參諸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或以尖銳物品攻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案發時為37歲,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否記得打對方頭幾下?)一直敲一直敲,我感覺我要過這關,我一定要做一件事,我覺得我要殺一個人,我不是要殺,是因為他製造我聲音來源,二個都符合,他看我那個眼神很怪異,那天的感覺我下去就是要殺人,我要做一個決定,那個感覺到了,所以我一直敲他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拿酒瓶去砸一個人的頭,我狂砸他的頭,因為砸頭最快可以殺他。有個聲音要我一定要殺人,不然我走不掉,所以我一定要殺人才可以去除聲音,我必須要先解決一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如果他是那一群騷擾我的人,殺了他我也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對於其上開攻擊行為可能致人於死之結果,並無爭執,是其於上開時地持破碎酒瓶頭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數次揮擊,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具有縱使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是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砸破之酒瓶頭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嗣因告訴人趁隙逃離,始未得逞,至為明確。
五、惟查,被告自97年間起,即因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之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6 年3 月2 日變更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20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355176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128 頁)。另經本院檢附被告於康健診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科就醫資料,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自述個性內向,人際及家庭關係尚可;國小、國中求學成績佳,最高學歷為東海大學經濟系一年級肄業(車禍休學)。根據病歷資料,被告自97年起多次出現持續多日以上之高昂開闊易怒等情緒、高自信自尊、多話、意念飛躍、活動量大、計畫多、睡眠需求減少、亂花錢、注意力容易分散等症狀,且合併職業、人際等功能顯著下降,並多次於精神科急性病房、康復之家接受治療,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亦自約96年開始出現飲酒習慣、酒量逐漸增加、於住院或是服刑期滿之後皆持續飲酒、飲酒後顯著影響人際功能並出現衝動控制差之情況、多次酒駕被判刑,98年起即被診斷酒精使用障礙症。另約從105 年開始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對安非他命有渴求使用、使用後顯著影響人際功能並出現衝動控制差之情況、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觀察勒戒以及入監服刑,可診斷有安非他命(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其雖同時具有以上三者之診斷,但與案情相關之疾病可能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後疑似中毒產生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但於鑑定時所蒐集之資訊以及過去之病歷紀錄,僅能得知個案確實出現尿液篩檢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並無法得知其是否真實經歷安非他命中毒之症狀;另外亦從被告具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診斷,以及被告表達出吸食安非他命之後出現視聽幻覺、妄想等常見安非他命中毒出現之精神症狀,反向推測其應具有安非他命中毒之情況。根據與被告之會談及心理社工評估結果,雖具部分現實感,但對外較有敵意或拒絕反應,內在思緒專注於物質使用,較少關注外在環境,也較缺乏合宜壓力處理能力,傾向衝動行事。可推測被告之服藥順從性不佳、治療未能持續影響其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預後,並影響被告之認知及社會功能,進而使得酒精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惡化,於安非他命中毒期間,產生幻覺、妄想、混亂言行之思考感覺精神症狀,並且喪失現實感,進而出現本案之攻擊行為。因此認為被告於犯案當下被疾病影響之可能性較高。從而,被告患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合併有職業、人際等功能之顯著減損,合併有疑似安非他命中毒以及幻覺妄想症狀。經由精神醫學之治療之後,可回復部分之認知功能,但於職業、人際互動等功能亦相對較差,且明顯仍存有情緒障礙、持續飲酒、吸食安非他命等症狀,復推測被告於無定期接受治療時容易受症狀影響而使其行序、衝動控制、現實感、人際職業等功能持續惡化。雖被告過去曾因酒精及安非他命使用後產生酒駕、竊盜等犯行,且知曉使用酒精及安非他命會產生精神病理症狀以及行為脫序,仍不願意接受穩定治療及戒除物質使用。被告於犯案後之陳述皆表示自己犯案當下並不認識被害人,誤認被害人為其妄想之對象,且於長期治療不足以及當天使用酒精、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之後,對現實感之判斷、自我衝動控制之能力顯著下降,以此推測被告於犯案當時,已處於疾病發作影響,因此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為完全不能之狀態,有該院109 年10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128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4 至293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生活發展史、工作史、疾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安非他命(興奮劑)使用障礙、酒精使用障礙及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合併自身不願接受穩定治療及戒除酒精、毒品等物質濫用,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刑事責任能力。是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雖有上述殺人未遂之犯行,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自行施用安非他命及高粱酒而自陷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同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業經診斷及鑑定有長期之物質濫用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有殺人計畫而自陷精神障礙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是公訴檢察官所認,並無實據,附此說明。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自97年起出現持續多日以上之高昂開闊易怒等情緒、高自信自尊、多話、意念飛躍、活動量大、計畫多、睡眠需求減少、亂花錢、注意力容易分散等症狀,合併職業、人際等功能顯著下降,經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復於96年間開始出現飲酒習慣,於98年起被診斷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於105 年間開始出現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對安非他命有渴求使用、使用後顯著影響人際功能並出現衝動控制力差之可診斷有安非他命(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情形;然經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對外較有敵意或拒絕反應,內在思緒專注於物質使用,較少關注外在環境,也較缺乏合宜壓力處理能力,傾向衝動行事,且其服藥順從性不佳、治療未能持續影響其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預後,並影響其之認知及社會功能,進而使得酒精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惡化,於安非他命中毒期間,被告產生幻覺、妄想、混亂言行之思考感覺精神症狀,並且喪失現實感,進而出現本案之攻擊行為(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足認被告欠缺病識感,亦欠缺戒除酒癮、毒癮等物質濫用之意願。而就被告之家庭互動關係脈絡及個案的發展經驗以觀,被告所處之外在社會情境是支持系統薄弱的,其父母已竭盡所得提供物質協助及照顧,被告仍難以建立個人的規範性,對於外在環境亦充滿著不友善、防禦性的對應互動關係(見本院卷第291 頁),亦難以期待被告之家庭發揮支持或監督作用。故倘令被告返家,於被告欠缺治療意願及家庭支持功能薄弱之情形下,無法杜絕被告再有類似行為,恐對於其家人或周遭社區住民產生高度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因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喪失現實感,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則被告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依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因被告欠缺責任能力判決無罪,惟查扣案之破碎酒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特瓶1 瓶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